聚焦爭議判決背後 買理財虧了銀行賠不賠

2020-12-09 手機鳳凰網

「買了銀行推介的理財產品出現虧損,銀行要不要賠?」這一直是投資者關心的話題。近日,相關法院就公布了兩起典型案例,一則銀行賠償投資者本金及利息、另一則判銀行無責,且兩起案件均經歷了二審改判。爭議的背後,投資購買理財產品出現損失,銀行何時要擔責以及賠償損失數額多少也成為市場關注的焦點。

違反適當推介義務 銀行賠!

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顯示,投資者裴某451萬元在交通銀行購買了一支行購買理財產品,最後卻反虧10萬元,遂將銀行告上法庭,要求賠償本金及收益。裴某提交了其與銀行工作人員之間的談話錄音,以證明其購買涉案的兩款產品時銀行承諾年收益分別為5%、4.5%。該案的爭議焦點一是銀行在向裴某銷售案涉理財產品的過程中是否違反適當性義務,二是銀行應承擔的賠償損失數額。

一審法院認為,投資者購買理財產品時籤署了電子風險提示書並已知曉且確認購買該理財產品存在風險,其對本金有可能產生損失以及收益有可能未達預期應當有一定的預見性,裴某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交通銀行在其購買案涉理財產品時向其作出過保本保息的承諾,故駁回了投資者的全部訴訟請求。但是二審法院審理後,作出了改判的決定。

二審法院認為,該案中,交行工作人員在向裴某銷售產品時,在裴某網銀截屏列印件上書寫「1年4.5%」字樣,該表述含有向投資者傳達保收益的意思表示,對於沒有專業知識的普通投資者極易造成誤導,其行為違反了適當推介義務。另外,銀行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向裴某告知產品的風險內容,僅以裴某籤署電子風險提示書抗辯其已履行告知說明義務,法院不予支持。故改判銀行賠償裴某本金損失及按同期同類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

據了解,適當性義務是指賣方機構在向金融消費者推介、銷售高風險登記金融產品以及為金融消費者參與高風險等級投資活動提供服務的過程中,必須履行了解客戶、了解產品、將適當產品銷售給適當金融消費者的義務。商業銀行開展代銷業務,應當加強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充分揭示代銷產品風險,向客戶銷售與其風險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金融產品。而審查金融機構是否充分履行了適當性義務,主要應當從適當性推介和風險揭示兩個方面進行考量。

買者自負!銀行補充證據勝訴

當前,銀行理財業務正向淨值化邁進,以回歸「代客理財」本質。然而在實際案例中,「賣者有責、買者自負」的邊界一直被社會各界探討。另一起案件顯示,近日,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公示一起二審判決,投資者鮑某與平安銀行大連金州支行的糾紛案件,以鮑某對其購買的產品為基金產品且收益不確定是完全知曉為據,判決駁回投資者鮑某的一審訴訟請求。

彼時鮑某訴稱,在銀行購買了930萬元的產品,銀行工作人員均未向其告知及解釋產品為股票型基金,且為第三方發行的產品,也未進行相關的風險評估和合同籤訂等事項。收益不及預期後,鮑某要求銀行按照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賠償其利息損失。

二審法院認為,新提交的證據中,銀行向投資者手機發送的信息,能夠證明被上訴人明確知曉其認購的兩款產品為基金,定期收到產品淨值波動信息,故駁回鮑某的訴訟請求。

零壹研究院院長於百程指出,在理財產品淨值化的趨勢下,客戶根據產品淨值的波動獲取收益或承擔虧損。銀行在代銷理財產品過程中,需要盡到如實告知的責任,進行充分的風險揭示。另外,如果銀行在代銷過程中,並未如實告知風險,甚至進行了相應的收益承諾。那麼銀行就需要對違規代銷誤導投資者的過錯承擔責任。除此之外,他表示,業務流程中的證據非常重要。第一個案例中投資者獲賠,就是客戶提供出了相應的承諾證據。第二個案例中,證據證明投資人對收益不確定完全知曉。這些為後續避免糾紛提供證據保障。

誰擔責?《九民紀要》定界限

「商業銀行推介理財產品時,不能向過去那樣簡簡單單,讓客戶抄寫幾個風險提示就能了事。而是要切切實實地向客戶提示風險,且要採取有效的方式予以記錄。」北京尋真律師事務所律師王德怡建議,他進一步指出,《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對於這種案件的裁判有了新的明確的指導意見。

根據2019年最高法公示的《九民紀要》,在推介、銷售高風險等級金融產品和提供高風險等級金融服務領域,適當性義務的履行是「賣者盡責」的主要內容,也是「買者自負」的前提和基礎。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損失的,應當賠償金融消費者所受的實際損失。賣方機構能夠舉證證明根據金融消費者的既往投資經驗、受教育程度等事實,適當性義務的違反並未影響金融消費者作出自主決定的,對其關於應當由金融消費者自負投資風險的抗辯理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舉證責任分配中,賣方機構不能提供其已經建立了金融產品(或者服務)的風險評估及相應管理制度、對金融消費者的風險認知、風險偏好和風險承受能力進行了測試、向金融消費者告知產品(或者服務)的收益和主要風險因素等相關證據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在告知說明義務上,告知說明義務的履行是金融消費者能夠真正了解各類高風險等級金融產品或者高風險等級投資活動的投資風險和收益的關鍵,賣方機構簡單地以金融消費者手寫了諸如「本人明確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損失風險」等內容主張其已經履行了告知說明義務,不能提供其他相關證據的,人民法院對其抗辯理由不予支持。

另外,在損失賠償數額方面,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損失的,應當賠償金融消費者所受的實際損失。實際損失為損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存款基準利率計算。

北京商報記者 孟凡霞 馬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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