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民法典物權編理解與適用》(下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077-1080頁。
民法典條文
第四百零三條 以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理解與適用
(一)「第三人」主要是指買受人
理解本條的關鍵在於如何理解「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中「第三人」的範圍。一般認為,此處的「第三人」主要是指抵押物的買受人。實踐中,抵押合同籤訂後,抵押人可能又將抵押物轉賣他人,如果買受人為善意的,抵押權人不得基於抵押權的追及效力向善意買受人主張抵押權,只能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擔保。該買受人須已經取得抵押物所有權,未取得所有權的買受人,僅享有請求抵押人交付抵押物的債權請求權,此種權利不能對抗抵押權人。未經登記的抵押權,僅是不能對抗善意買受人。反面解釋就是,未經登記的抵押權人是可以對抗惡意買受人的。根據《民法典》第406 條之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是可以轉讓抵押財產的,所以即使是惡意買受人,也可以依法取得抵押物所有權,只是抵押權人可以向其主張抵押權。在善意的舉證問題上,應當推定買受人為善意買受人,從而由主張可以對抗該買受人的抵押權人舉證證明買受人為惡意買受人。抵押權人舉證不能的,應當承擔因此產生的不利後果。
此處的「第三人」,也包括抵押物的租賃人,鑑於後文還將詳述,此處不贅。
(二)「第三人」不包括擔保物權人
值得探討的是,這裡的「第三人」是否包括設立在後的抵押權人。一種觀點認為,這裡的「第三人」包括後設立的抵押權人,即只要後抵押權人是惡意的,先設立的抵押權就能對抗後抵押權,不問後設立的抵押權是否已經登記。反之,後抵押權人如果是善意的,就能對抗先設立的抵押權:該抵押權已經登記的,意味著通過善意取得方式取得了抵押權,自然優先於先設立的抵押權;該抵押權未經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我們認為,此說不妥。前述理解與不符合《民法典》第414 條的規定。《民法典》第414 條是關於以登記作為公示方法的擔保物權之間清償順序的一般性規定,基本規則是看是否進行登記以及登記先後:已登記的優先於未登記的;登記在先的優先於登記在後的;未登記的不分先後,按債權比例清償。從該條規定看,確定抵押權順位的主要依據是看有無登記以及登記先後,至於抵押權人是否善意則不在考察之列。如果要根據善意與否確定清償順序,可能會與《民法典》第414 條相衝突。如抵押人就其動產為甲設立了一項抵押權,但未登記;其後又在同一動產上先後為乙、丙設立了抵押權,均進行了登記;其中乙為惡意(其知道在甲已經設定了抵押權),丙為善意(其對甲已經設定了抵押權不知情)。根據前述觀點,乙為惡意第三人,故甲的權利應優先於乙;丙為善意第三人,故其權利優先於甲,如此,清償順位依次為:丙〉甲>乙。而根據《民法典》第414 條之規定,乙、丙作為已登記的抵押權,優先於未登記的甲;乙登記在先,優先於登記在後的丙,其清償順序應該為:乙>丙>甲。可見,此種理解與《民法典》第414 條是相衝突的,而《民法典》第414 條是關於以登記作為公示方法的擔保物權之間清償順序的一般性規定,故前述理解不可取。尤其是如果將後抵押權人是否善意作為確定抵押權順位的依據,在下列情形中,將無從確定抵押權的順序。如抵押人依次為甲、乙、丙設立的抵押權,均未登記;乙知道甲抵押權的存在,丙不知道甲抵押權的存在但知道乙抵押權的存在。根據前述規則,從甲的角度看,乙對於甲而言屬於惡意第三人,故甲的抵押權優先於乙;丙對於甲而言屬於善意當事人,但亦未進行登記,故丙的權利應同於甲,此時的清償順序為:甲、丙〉乙。但如著眼於乙的角度,因為丙知道乙抵押權的存在,丙對於乙來說屬於惡意第三人,則乙的權利應當優先於丙,此時的清償順序則應該是甲〉乙>丙。可見,根據前述觀點,基於不同的角度,可能會得出不同的結論。可見,考察第三人善意與否具有不確定性,因而有必要通過統一的登記對抗規則來確定清償順序。綜上,本條的「第三人」不包括抵押權人。設立在後的質權人是否屬於本條規定的「第三人」的範疇?我們認為,在先設立的未登記的抵押權也不能對抗後設立的質權,因為《民法典》第415 條規定:「同一財產既設立抵押權又設立質權的,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的價款按照登記、交付的時間先後確定清償順序。」質權的設立以交付作為公示方法,後設立的質權已經完成了公示,在抵押權未完成公示的情況下,已完成公示的質權自然優先於未完成公示的抵押權。可見,本條所謂的「第三人」也不包括質權人。留置權屬於法定擔保物權,其設立不以當事人的意志為必要,談不上善意與惡意的問題,留置權人也不屬於本條所謂的「第三人」。
(三)關於一般債權人是否屬於「第三人」的問題
從邏輯上說,基於物權優先於債權的一般原理,未經登記的抵押權仍然屬於物權的範疇,基於物權優先於債權的優先性規則,即使是未登記的抵押權,也應優先於一般債權。此種優先效力主要體現在,當抵押權人認為惡意受讓人、惡意承租人以及一般債權人損害其抵押權時,有權主動請求撤銷在後的轉讓、租賃,或者申請優先於一般債權人執行。但《民法典》之所以規定動產實行登記對抗主義,旨在促使當事人積極辦理登記,並使已經辦理登記的抵押權具有對抗效力。對於未辦理登記的抵押權,出於消除隱性擔保的考慮,不應賦予此種抵押權以過強的對抗效力。因此,在破產程序中,未經登記的抵押權就不具有優先效力,應與一般債權同等受償。在訴訟或者執行程序中,在第三人對抵押物申請扣押、查封的情況下,未經登記的抵押權也不得對抗法院的扣押、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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