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08月05日 07:37 來源:中國社會科學網-中國社會科學報 作者:聶志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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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典化的完成預示著我國民法體系建設中價值判斷的基本完成,以立法論為目的的理論研究也自然會轉向以法律解釋論為視角,從而更多地關注如何使《民法典》所建構的規範體系得以精確理解和更高效運行。這一偏轉看似波瀾不驚,卻意外地對一些民法理論中的「老生常談」賦予了極為強烈的現實意義,本文所論之善意取得制度中「轉讓」行為的性質和效力便是這樣一個問題,在《民法典》實踐的背景下歷久而彌新。
問題的提出:物權變動關係中是否存在抽象的物權行為
民法學界對善意取得中「轉讓」行為的性質和效力的爭議頗多。比較法中主要體現為大陸法系國家不同的物權變動模式,在「債權意思主義」與「債權形式主義」的立法模式中,「轉讓」行為的性質為債權行為;「物權形式主義」的立法模式中,該「轉讓」行為的性質則指向抽象且獨立存在的物權行為。在理論上主要體現為不同甚至相悖的學術主張,有學者以《物權法》第15條為依據,認為我國立法上已經承認了物權變動中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相區分的事實,反對學者則認為該條僅承認買賣(轉讓)合同可以產生債權效力,但物權變動是否需要物權合意未予明確。基於上述,我們基本得以確定善意取得中「轉讓」行為性質及其效力問題的核心在於:基於法律行為發生的物權變動中是否存在獨立抽象存在的物權行為。
對法律規範衝突的理論評析:承認物權行為獨立性與無因性的趨勢
關於善意取得規則中「轉讓」行為的性質及其效力,我國實證法規範表現出較多前後矛盾之處。《民法典》頒布之前,與善意取得中「轉讓」行為相關的法律規範包括《物權法》第106條、《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21條、《合同法》第51條、《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此外《民法總則》似有「可推知」之規範意旨。其中,《物權法》第106條在基本法律層面確立了善意取得規則,《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21條規定了「轉讓合同」效力瑕疵阻斷善意取得適用的情形,《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權處分行為效力待定,《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反而規定無權處分行為有效,同時《民法總則》中將無權處分行為從法律行為效力待定的事由中刪除,似在支持無權處分行為下「轉讓合同」有效的立場。
分析發現,我國法律規範在對待善意取得中「轉讓」行為性質認定的問題上,隱約可以歸納出比較統一的趨勢。一方面,我國民事立法及司法實踐均有承認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相區分的事實表現,並認為「轉讓」行為性質上應屬於物權行為。比如,《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認定無權處分行為有效的規定,只有在區分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的前提下,將買賣合同視作債權行為而非物權行為,其在邏輯上才能有效。《民法總則》雖未言明,但不再規定無權處分的事實應該作為對《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規範立場的支持。所以,在無權處分場合,受讓人基於善意取得原因獲得標的物所有權時,「善意」所彌補的只是買賣關係中物權行為處分權的欠缺(原因下文詳述)。若以時間維度觀察,頒布在後的《民法總則》《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似可視為對《合同法》第51條的理念修正,也隱約表現出承認物權行為的趨勢。
另一方面,《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21條規定中無權處分人的轉讓合同若為無效合同或為基於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的可撤銷合同時,受讓人不能主張善意取得。這無疑又背離了《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的趨勢指引,否認買賣關係中物權行為的抽象存在,繼續附和《合同法》第51條,強調買賣合同本身既是債權行為又是物權行為的「一體化」認識。綜合來看,《合同法》第51條規定的無權處分合同效力待定的結論顯然建立在不區分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這一前提之上。若接受物權行為理論,則無權處分將僅導致直接變動權利的物權行為的效力待定,並不影響以設定負擔為基本功能的債權行為的效力。此外,《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21條規定的阻斷善意取得規則適用的事由,若以物權行為理論分析則邏輯清晰,詳細而言,如果轉讓合同僅指向債權行為,無論其效力為無效還是可撤銷,均將導致該21條無法實現其預設的規範效果。因為,僅債權行為無效或可撤銷,而與之相應的物權行為卻並無此類效力瑕疵時,阻礙物權變動效果發生的唯一障礙僅為無權處分,而這恰恰是善意取得制度在功能上能夠補正的瑕疵事由。再基於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善意取得制度在邏輯上應該完全能夠適用。也就是說,只有以不承認物權行為存在而只將轉讓合同視為債權行為當作基本前提討論時,該21條規定的情形才可能在事實上阻斷善意取得規則的適用。所以,《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21條對無權處分人與受讓人之間轉讓合同性質認定的立場實際上倒退回20年前的《合同法》第51條,若以發展的眼光檢視,其實在「不合時宜」。
事實上,理論層面上善意取得規則中「轉讓」行為性質及其效力的判定邏輯並不複雜,基本可描述為:以「轉讓」行為的性質認定為前提,進而討論「轉讓」行為的效力狀態是否成為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若「轉讓」行為直接指向的是物權行為,則基於「物權行為理論」,債權合同本身與受讓人得否援引善意取得規則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並無任何關聯,故此,其效力狀態如何也當然地在所不問;而與該債權行為處在同一法律關係中的物權行為的效力狀態則應納入構成要件的考量範疇,理論上該物權行為的效力被容忍存在瑕疵,但被容忍的瑕疵事由卻應僅限為無權處分。這是因為只有無權處分可經由善意取得制度加以補正,原因在於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基礎為物權變動的公示公信力。詳言之,首先,受讓人可能對公示所塑造的物權法律外觀產生善意信賴;其次,受讓人可能基於該信賴決定從事交易活動,並取得合理的利益;最後,民法的基本價值決定該信賴利益值得保護,即適用善意取得。至於導致法律行為瑕疵的其他事由,如違法背俗、欺詐、脅迫、重大誤解等,不是對強制性社會公共秩序的破壞,就是對當事人意志自由的侵犯,不存在被「善意」補正之可能。
《民法典》的基本立場:繼受《物權法》但留有解釋空間
《民法典》第311條以原文繼受的方式沿襲了《物權法》第106條確立的善意取得制度,同時在「合同編」中也刪除了「無權處分」的所有條文,故此,在《民法典》中探討善意取得制度的規範基礎僅剩第311條一個條文。因此,第一,原則上無論「轉讓」行為效力如何,原所有權人均享有返還原物請求權;第二,例外之處在於無論「轉讓」行為效力如何,只要符合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受讓人均可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如果前者在是否承認物權行為的認識上尚不清晰,那後者對善意取得規則的確立幾乎可以明確地解釋為是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相區分的事實表現。原因在於:在理論層面,以「物權行為理論」清理善意取得的規則邏輯更加明確,因為影響「轉讓」中債權行為與物權變動毫無關聯,故其效力也在所不問,而物權行為的效力直接決定物權能否變動,所以,當物權行為因處分權欠缺而可能阻礙物權變動時,法律選擇以受讓人的「善意」來彌補瑕疵。在實證法方面,《民法典》作為「母法」,其在民商事領域的法律位階「至高無上」,因此,在《民法典》下討論問題自不必將前述論及的司法解釋存廢納入考慮。實際上,筆者更願意將《民法典》第311條當作立法者對善意取得制度有意「留白」,以便為未來該條款的體系化適用留下合理的解釋空間。
(作者單位:大連海事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