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
(2020)內01民終554號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甲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
一審法院查明
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請求判令分割原告與被告同居期間共同購買的房屋一套,現市值約150萬元;二、請求被告承擔本案所有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6年原告與被告相識並建立同居關係,雙方共同出資購買房屋一套,建築面積137.75平方米,房價360000元,原告出資110000元,被告出資250000元。雙方於2017年解除同居關係,原告搬離涉案房屋。2018年6月,雙方協商分割涉案房屋,並達成《協議書》一份,協議約定房屋歸女方乙所有,乙給原告260000元。
2018年6月12日,乙支付原告100000元整,並出具「欠條」一份,承諾2018年8月付餘款100000元,但至今未予支付。豐田牌轎車一輛系被告於同居關係建立前購買,後因欲通過原告進行出售,過戶至原告名下,實際為被告使用。現原告同意將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並配合辦理過戶手續。
一審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同居關係糾紛,爭議的焦點為是否應當按照市值分割原告與被告同居期間共同購買的房屋一套。
本案中,涉案房屋為原告與被告同居期間共同出資購買,雙方在解除同居關係時對該房屋的分割進行了約定,雙方均認可達成《協議書》且已實際履行,即被告在支付原告100000元後,於2018年6月12日出具欠條承諾2018年8月付餘款100000元。《協議書》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照約定履行。
涉案房屋己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應按照約定支付原告約定對價,被告已按約定履行部分款項,故被告應支付原告餘款100000元。因此,原告關於按照市值分割涉案房屋的訴請,不予支持。
對於豐田牌轎車一輛,系同居關係建立前被告出資購買,故該車輛歸被告所有,原告配合被告辦理過戶手續。
綜上,一審判決:一、房屋一套歸被告乙所有;二、被告乙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原告甲房屋折價餘款100000元;三、豐田牌轎車一輛歸被告乙所有,原告甲配合被告乙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四、駁回原告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主張
甲不服一審提起上訴,主要事實和理由:一、《協議書》後面寫道「現在倆人和平分手,經倆人共同協商同意房子歸乙所有,乙付給甲二十六萬整。」後面這句話屬於約定不明的條款,這二十六萬元究竟是如何計算出來的根據什麼計算出來的都不明確。如果按照甲出資份額佔房屋現值的比例計算,甲不應只得到這二十六萬,故甲未在《協議書》上簽字。因為2018年房屋價格普遍上漲,甲和乙都很清楚,他們共同購買的房產因為所處位置屬於學區房,價值更是高於普通同等房屋的價值,所以雙方反覆協商達不成一致意見。分手已經成為定局,甲正在另外他處購買房屋,手頭拮据,故要求對方先付10萬元。當時乙以手頭一下拿不出10萬元為由,給甲出具了一張欠條,答應2018年8月付款10萬元。2018年8月乙按照雙方的約定先給付給甲10萬元。之後雙方一直在協商該如何分割該房屋,而乙始終不願意多給甲增加付款金額。因為此事一直拖延到甲起訴為止,乙再分文未給甲。
二、一審法院判決認定「雙方在解除同居關係時對房屋的分割進行了約定,雙方均認可達成《協議書》且已實際履行,即被告在支付原告100000元後,於2018年6月12日出具欠條承諾2018年8月付餘款100000元。」此屬於對事實沒有查清的錯誤認定。1、雙方達成的所謂《協議書》,上面雙方都沒有籤字,因為對乙給出的數額甲不接受,故雙方都沒有籤字。只是因為甲急用錢,乙承諾8月先給甲10萬元。這不能說是「《協議書》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因為該《協議書》雙方都沒有籤字,怎能證明其已經生效了呢而且,該《協議書》是在雙方分手前就已經進行房產登記了,並不是在《協議書》產生後,以此《協議書》才辦理房產登記的。2、一審法院判決「被告在支付原告100000元後,於2018年6月12日出具欠條承諾2018年8月付餘款100000元。」這是子虛烏有的錯誤認定。2018年6月12日雙方商量籤訂《協議書》時,因意思表達總不一致,雙方沒有籤字,但乙承諾先給甲10萬元,可是馬上又拿不出10萬元,所以出具了10萬元的「欠條」,明確記載「欠甲十萬元整,2018年8月付清。並不是一審法院所認定的那樣「被告在支付原告100000元後,於2018年6月12日出具欠條承諾2018年8月付餘款100000元。」事實上「欠條」中根本就沒有「餘款」字樣。按照《協議書》的約定,乙給甲10萬元後,餘款應當是16萬元,而不是10萬元。甲已經失去了對房屋依法分割獲取更大利益的機會,現一審法院還要通過判決讓甲繼續損失6萬元,這實屬不公正的判決。
被上訴人辯稱
乙辯稱,案涉房屋是乙個人購買,雙方經人介紹認識共同生活,所以購買房屋,乙出資購買房屋,購房合同上記載的房屋所有權人是乙,房屋並不是合資購買。甲僅是出資一小部分,雙方已經對涉案房屋進行分割,乙僅欠甲兩萬元欠款,涉案房屋是乙的個人財產,乙對房屋享有權利,甲對房屋不享有權利。雙方解除同居關係,並寫協議書和欠條,該協議書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同居期間,乙承擔大部分家庭責任,在2017年雙方解除同居關係,乙將自己名下的一輛車輛變更在甲名下。雙方籤訂的協議書和欠條對雙方債務進行明確約定,乙不存在欠甲16萬元的事實,甲現在仍然佔有乙過戶的車輛。
二審法院裁判
本院認為,本案為同居關係糾紛。甲在一審的訴訟請求是分割甲與乙同居期間共同購買的房屋,現市值約150萬元。
本案中,案涉房屋為甲與乙同居期間共同出資購買,雙方在解除同居關係時對該房屋的分割進行了約定,雙方均認可達成《協議書》且已實際履行,即乙在支付甲10萬元後,於2018年6月12日出具欠條承諾2018年8月付清10萬元。甲上訴主張餘款應當是16萬元,但從乙所寫欠條載明的內容「欠甲拾萬元整,2018年8月付清」,與甲在起訴狀中所陳述的「2018年6月雙方協商分割這套房屋,並達成《協議書》一份,協議約定房屋歸女方乙所有,乙給我26萬元。之後2018年6月12日乙付給我10萬元整,並出具『欠條』一張,答應2018年8月付餘款10萬元,但是至今被告未履行協議償還餘款」內容相互印證,能夠證明乙欠甲10萬元。故甲請求乙償還餘款16萬元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甲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