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案件事實存在較大爭議不構成一方自認

2020-12-13 中國青年網

  [案情]

  原告羅某起訴稱:原告與被告戚某存在海綿材料買賣業務往來。2011年2月至2011年9月,原告向被告發貨共計貨款102689.6元。後被告於2011年10月8日支付貨款3萬元,於2012年6月份支付貨款2萬元,於2013年6月份支付貨款2萬元,尚有32689.6元貨款被告至今未付。在庭審中,原告變更起訴事實如下:由於時間較長,原告記錄有誤,被告最後一次2萬元付款時間應為2014年1月,而非2013年6月份。被告戚某答辯稱:對貨款總金額102689.6元無異議。但被告在2013年6月份向原告羅某支付貨款2萬元,在2014年1月支付貨款2萬元。故被告現只欠原告貨款12689.2元。雙方未提供其他相關證據。

  [分歧]

  本案爭議焦點為,是否應當對戚某提出已於2013年6月份向原告羅某支付貨款2萬元的事實予以確認?主要存在以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對該事實予以確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七十四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託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並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羅某在訴狀中已對戚某於2013年6月份支付貨款2萬元的事實作出自認,但又在庭審中提出反悔,根據上述規定,羅某應對未收到戚某支付的2萬元貨款提供證據,但羅某並未提供相反足以推翻已承認事實的證據。故法院應當對戚某已於2013年6月份向羅某支付貨款2萬元的事實予以確認,2萬元貨款應在羅某訴請款項中予以扣除。

  第二種意見認為,對該事實仍需要戚某提供相關付款證據才能予以確認。因羅某在庭審中僅對戚某最後一次付款2萬元的時間作出了變更,且亦作出了合理的解釋,故不應認定為「對己方不利事實的自認反悔」。同時,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則中「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對付款事實的舉證責任仍然應當由被告戚某承擔,而不應產生舉證責任倒置由原告羅某承擔。

  [解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1.「對己方不利事實的自認」的構成條件

  自認,是指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一方就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案件事實表示承認或視為表示承認。結合本案中的情形,似應為先行自認,即「一方承認在先,他方主張在後」。「對己方不利事實的自認」的構成,一般應有以下條件:產生於民事訴訟過程中,通常為起訴至法庭辯論終結;應由相應民事行為能力的當事人和合法授權的委託代理人作出;系向法院作出之明確意思表示;確認的對象為雙方無爭議而形成一致的案件事實;該不利事實的確認將對抗己方的訴請或辯稱,導致訴訟目的不能實現的不利後果。

  2.本案情形不屬於「對己方不利事實的自認」

  雙方在訴請和辯稱中各自確認的案件事實仍然存在較大爭議,雖然羅某在庭審中對戚某最後一筆2萬元的付款時間作出了變更,但對「戚某的付款金額為7萬元,尚有32689.6元貨款未支付」這一起訴事實並未作出變更,而戚某的抗辯事實則是「向羅某的付款金額為9萬元,僅餘12689.6元未支付」,故雙方各自表述的案件事實中對戚某的付款情況存在重大爭議,不能構成羅某的自認,事實真偽不明則需要負有舉證責任一方繼續證明。同樣,因為羅某在訴訟中並未改變過主要的起訴事實,故其在訴狀中的陳述「戚某於2013年6月份支付貨款2萬元」在庭審中變更為「戚某於2014年1月份支付貨款2萬元」,均不能認定為系對抗訴請的不利事實。

  3.堅持舉證責任分配歸屬證據法(實體法)規定的原則

  我國證據規則上的舉證責任通常區分為行為意義和結果意義。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負有在訴訟過程中舉證行為之必要性,而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若不履行前述舉證行為則應承擔敗訴可能性之不利結果。舉證責任之分配,應遵循證據法上「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和不同類型案件的具體規定,法官不應享有舉證責任分配的權力,只得彌補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律缺漏且不得超越證據法範疇。結合本案中,若認定羅某構成自認反悔,首先在舉證責任分配中將由羅某承擔戚某未支付貨款這一事實的舉證責任。從表面看這似乎符合《證據規定》第七十四條產生舉證責任倒置,實質是造成法官分配舉證責任而對「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廢置;其次在證明對象方面,由羅某證明未付款之消極事實,其難度遠大於戚某證明已付款之積極事實,而不具有實踐可能性;故最後綜合前述,本案戚某主張已在2013年6月份向羅某支付貨款2萬元的事實法院不宜確認,仍應由戚某負有舉證責任證明之。

  (作者單位:浙江省慈谿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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