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遠中院發布山林土地權屬爭議案件處理意見

2020-09-09 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

發生時間跨度長、歷史遺留問題多、證據模糊缺失嚴重,是山林土地權屬爭議發生的主要原因。為更好地實質化解糾紛、實現定分止爭,統一轄區內裁決標準,近日,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發布《關於山林土地權屬爭議案件的處理意見》,從處理原則、立案受理條件、事實審查、證據效力、確權原則等方面作了詳細規定。


《意見》強調,行政機關處理山林土地權屬爭議案件,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優先組織調解,促使當事人以協商方式達成調解協議。


《意見》提出,行政機關對已頒發不動產權證書、林權證、集體土地證的爭議地,申請人申請調處並能對其權屬主張提交初步證據的,都應予以受理;鄉(鎮)人民政府代為管理象徵農民集體資產的,可作為權屬爭議當事人參與調處;爭議地未跨行政區域、僅當事人跨行政區域的,不屬於跨行政區域的權屬爭議。


《意見》還提出,爭議範圍指認不一致的,應當以交叉或重合的部分作為爭議範圍;權屬憑證記載的地物標指認不一的,應當結合權屬憑證的內容,從與實地相符、易於辨識、當地群眾周知等方面,並以就近原則予以確定;行政機關應根據地形地貌、四至地物位置和耕作經營歷史等,確定林業三定證是否包含山腳或山中土地。


《意見》指出,對無權屬憑證時,行政機關應當根據有利於安定團結、有利於林業發展和資源保護、有利於生產生活的原則,結合管理使用歷史及現狀、地形地貌、當地習俗等因素對爭議地進行合理劃分,將爭議地權屬裁決給申請人或被申請人。


關於山林土地權屬爭議案件的處理意見


為了公正、及時地處理山林土地權屬爭議,統一處理標準,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保障社會安定團結、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根據現行法律、法規、規章和司法解釋,結合本院審理該類案件的經驗,制定本意見。

第一條 行政機關處理山林土地權屬爭議案件,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優先組織調解,促使當事人互諒互讓,以協商方式達成調解協議。

第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代為管理鄉鎮農民集體資產的,可以作為權屬爭議當事人參與調處。鄉鎮農民集體資產已由經濟聯合總社、股份合作經濟聯合總社等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的,由該集體經濟組織作為權屬爭議當事人。

第三條 爭議地已頒發不動產權證書、林權證、集體土地證,申請人提出調處申請且能對其權屬主張提交初步證據的,行政機關應予受理。

承包經營權證不是土地林地所有權的直接證據,行政機關不得僅以爭議地已經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為由對調處申請不予受理。

經審查林權管理檔案、調查詢問或現場勘驗,行政機關認為申請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以推翻被申請人的林權證或不足以證明申請人與爭議林地具有利害關係的,應當依據《廣東省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調解處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作出駁回申請的決定。

第四條 跨行政區域的權屬爭議,是指爭議地四至範圍跨越現行不同行政區劃的情形。爭議地四至範圍未跨越不同行政區劃、僅當事人隸屬不同行政區劃的,不屬於跨行政區域的權屬爭議。

第五條 當事人對爭議範圍指認不一致,雙方指認範圍部分交叉或完全重合的,應當以交叉或重合的部分作為爭議範圍;一方指認範圍包含對方指認範圍,且指認較大範圍的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其確有利害關係的,行政機關可以較大範圍確定爭議地範圍。

第六條 當事人對權屬憑證記載的地物標指認不一的,行政機關應當結合權屬憑證相關記載的內容,從地物標是否與實地相符、是否易於辨識、是否為當地群眾周知等方面進行判斷,並根據《廣東省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調解處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就近原則對地物標予以確定。

地物標無法確定或者地物標能夠確定但無法形成自然閉合線,導致權屬憑證四至範圍無法確定的,應認定權屬憑證不包括爭議地。

第七條 行政機關對爭議範圍及當事人的權屬憑證四至範圍的認定,應當提供現場勘查圖(筆錄)予以證實。現場勘查圖(筆錄)應當全面反映爭議範圍、當事人權屬憑證的四至範圍及相互關係。

第八條 對同一爭議山林,一方當事人持有的林業三定證與另一方當事人提供的林業三定時期之前的處理決定、法院判決、調解書、當事人協議等證據有矛盾,又沒有其他權屬來源證據的,行政機關對林業三定證應當不予採信。

第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查明發證時期地形地貌、四至地物位置和耕作經營歷史等,綜合認定當事人提供的林業三定證是否包含山腳或山中土地。

第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對當事人提供的林權證進行實質審查,並對其證據效力作出判斷,不得僅以爭議山林已經頒發林權證為由中止或終止調處。

第十一條 當事人提交的權屬憑證或其他權屬依據均不能證明其主張的,行政機關應當根據「三個有利於原則」,結合管理使用歷史及現狀、地形地貌、當地習俗等因素對爭議地進行合理劃分,將爭議地權屬裁決給申請人或被申請人,不得依據《廣東省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調解處理條例》三十三條的規定作出駁回申請人申請的決定。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對確定爭議地歸屬的主要證據和基本事實作出認定並撤銷行政裁決的,行政機關在重作裁決時,除出現新的證據足以推翻生效裁判的認定之外,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行為相同的行政裁決。

行政機關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的,屬於拒絕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人民法院有權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採取相應措施。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處理土地權屬爭議,關於管轄受理、公告、調查取證、調解等程序事項,土地權屬爭議調處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參照適用山林權屬爭議調處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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