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土地權屬爭議與土地行政登記的區分處理

2021-02-13 魯法行談

☑ 裁判文書

裁判文書網發布日期:2019-12-08(案例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行申6025號

再審申請人(原審第三人)海南省文昌市潭牛鎮二公堆村民委員會亭橋下村民小組。

訴訟代表人陳玉雄,組長。

委託代理人陳文財,副組長。

委託代理人黃忠,海南法立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清瀾新區市政府大院辦公大樓。

法定代表人王曉橋,市長。

委託代理人陳廷雲,海南省文昌市司法局工作人員。

委託代理人伍一葉,海南外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海南省文昌市潭牛鎮二公堆村民委員會文城南村民小組。

訴訟代表人符濤,組長。

委託代理人楊**,文昌市鴻聖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海南省文昌市潭牛鎮二公堆村民委員會春頭坡三村民小組。

訴訟代表人蔡開豐,組長。

委託代理人楊**,文昌市鴻聖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再審申請人海南省文昌市潭牛鎮二公堆村民委員會亭橋下村民小組(以下簡稱亭橋下村小組)因被申請人海南省文昌市潭牛鎮二公堆村民委員會文城南村民小組(以下簡稱文城南村小組)、海南省文昌市潭牛鎮二公堆村民委員會春頭坡三村民小組(以下簡稱春頭坡三村小組)訴被申請人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文昌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記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9月26日作出的(2018)瓊行終79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案件現已審查終結。

亭橋下村小組申請再審稱:1.二審判決中提及的磚窯不在文昌市政府向亭橋下村小組頒發的文集有(XXXX)第XXXXX號《集體土地所有證》(以下簡稱176號土地證)的範圍內,魚塘系2012年後即176號土地證頒發後開挖建成,文昌市政府未對上述附著物在文件中予以說明並無不當,二審法院據此撤銷176號土地證錯誤。2.文城南村小組、春頭坡三村小組村民在176號土地證範圍內生產生活,屬於非法侵佔,亭橋下村小組曾向政府反映要求解決。請求再審本案,撤銷二審判決。

文昌市政府提交意見稱:1.2003-2004年海南省農村集體土地確權期間,亭橋下村小組申請對涉案宗地進行登記,原文昌市國土資源局對涉案土地的權屬、面積、地籍情況進行全面審核後,將涉案土地確權登記在亭橋下村小組名下,頒證事實清楚。2.文城南村小組、春頭坡三村小組沒有提供有效證據證明涉案爭議土地是屬於其所有,二審判決撤銷176號土地證錯誤。3.亭橋下村小組村民在二審現場勘查時認可「三座磚窯和魚塘」在上世紀八、九十年代已經存在,但這種表述過於主觀,與實際不符。請求撤銷二審判決。

文城南村小組、春頭坡三村小組共同提交意見稱:1.根據176號土地證的四至界線來看,「三座磚窯」的位置剛好在該證範圍內,亭橋下村小組認為磚窯與本案無關不成立。2.亭橋下村小組部分村民證實,文城南村小組村民符吉忠的魚塘原是磚窯曬磚用的蓄水池,後磚窯不再燒磚,蓄水池廢棄。1999年,符吉忠將蓄水池擴大成魚塘進行養殖。3.符吉忠魚塘周邊的樹木樹齡至少在二十年以上,亭橋下村小組承認這些樹木系符吉忠所種植。4.在二審法院組織的現場勘查階段,亭橋下村小組認可文城南村小組、春頭坡三村小組村民使用爭議土地的時間在1999-2001年間。請求駁回亭橋下村小組的再審申請。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當時有效的《土地登記規則》第六條、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土地管理部門接受土地登記申請者提交的申請書及權屬來源證明、地上附著物權屬證明後,應當開展地籍調查,對土地權屬進行審核後,方可註冊登記並頒發土地證書。第十七條規定,土地登記過程中的土地權屬爭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進行處理後,再行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則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根據上述規定,只有權屬來源清楚,不存在土地權屬爭議的,才能依照法定程序註冊登記、頒發土地證書。如果尚存在土地權屬爭議,則需先行解決爭議,確定權屬後再予以登記頒證。本案中,文昌市政府向亭橋下村小組頒發176號土地證,對涉案土地進行初始登記,涉案土地的權屬來源應當清楚,不存在土地權屬爭議。但經二審法院2018年9月18日現場勘查,涉案土地存在文城南村小組、春頭坡三村小組村民的磚窯、魚塘等附著物,且亭橋下村小組認可上述附著物在176號土地證頒發前就存在。文昌市政府在亭橋下村小組未提供上述附著物權屬證明的情況下,將文城南村小組、春頭坡三村小組上述附著物所佔用的部分涉案土地登記在亭橋下村小組名下,176號土地證的權屬來源不清,頒證程序違法。一審判決駁回文城南村小組、春頭坡三村小組請求撤銷176號土地證的訴訟請求,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二審撤銷一審判決,並撤銷176號土地證,並無不當。關於亭橋下村小組主張文城南村小組、春頭坡三村小組村民管理使用部分涉案土地系非法侵佔的問題。因176號土地證系初始登記,亭橋下村小組未證明176號土地證頒發之前其擁有涉案土地所有權,故該項主張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於亭橋下村小組主張魚塘系176號土地證頒發後開挖的問題,因與其在二審勘查時的陳述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亭橋下村小組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海南省文昌市潭牛鎮二公堆村民委員會亭橋下村民小組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寇秉輝

審判員  宋楚瀟

審判員  楊志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梁    濱

書記員       陳    健

裁判文書網發布日期:2019-12-16(案例二)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行申49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王保賢,男,1944年9月21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新華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甄勝增,男,1944年6月2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李漢江,男,1947年11月1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新華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宋永強,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新華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林洪珍,女,1966年12月4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新華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宋武興,男,1934年9月25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李巖,男,1952年5月14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新華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高偉,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新華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孫文強,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王金棟,男,1960年8月2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新華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徐家聲,男,1939年12月5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新華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朱朝輝,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新華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李玲,女,1942年9月1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新華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孫國昌,男,1926年4月15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李國印,男,1948年8月10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焦修峰,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新華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劉瑞芹,女,1935年5月13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劉淑惠,女,1966年3月26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新華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張剛,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王風來,男,1942年4月2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新華區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滄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解放西路**。

法定代表人梅世彤,該市人民政府市長。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河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長安區裕華東路**

法定代表人許勤,該省人民政府省長。

再審申請人王保賢、甄勝增、李漢江、宋永強、林洪珍、宋武興、李巖、高偉、孫文強、王金棟、徐家聲、朱朝輝、李玲、孫國昌、李國印、焦修峰、劉瑞芹、劉淑惠、張剛、王風來(以下稱王保賢等20人)因訴滄州市人民政府、河北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處理及行政複議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冀行終24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王保賢等20人申請再審稱:1.二審法院對本案事實的認定錯誤。滄州市人民政府沒有證據證明將再審申請人申請確權的土地出讓給河北華通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通公司),也沒有提供該涉案土地的土地登記資料原件,只提供了幾頁複印件,不符合法律規定,沒有證明力;二審法院對再審申請人提供的證據在判決書中未進行任何描述、分析和判斷,是故意枉法判決的表現。2.一審和二審法院引用的國土資廳函〔2007〕60號不屬於裁判文書應當引用的法律、法規等的範圍,引用上述文件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裁判文書引用法律、法規等規範性法律文件的規定》第二條、第五條的規定,屬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的規定,支持再審申請人的訴訟請求。3.二審法院沒有在法律規定的時限內結案,且既沒有開庭審理,也沒有調查詢問當事人,違反法定程序。綜上,請求撤銷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冀行終249號行政判決和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冀09行初23號行政判決,對本案進行再審,依法判決滄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再審申請人提起的土地使用權確權申請,依法判決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二被申請人承擔。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土地權屬爭議,是指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歸屬爭議。」《國土資源部辦公廳關於土地登記發證後提出的爭議能否按權屬爭議處理問題的復函》(國土資廳函〔2007〕60號)指出:「土地權屬爭議是指土地登記前,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因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歸屬而發生的爭議。土地登記發證後已經明確了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土地登記發證後提出的爭議不屬於土地權屬爭議。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依法登記後第三人對其結果提出異議的,利害關係人可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的規定向原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也可向原登記機關的上級主管機關提出行政複議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根據上述規定,土地登記發證後,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清楚、明確的,無需再次進行土地權屬確認,對土地權屬提出的爭議不屬於土地權屬爭議處理範圍,當事人可以通過更正登記程序,或者直接針對頒證行為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解決爭議。本案中,再審申請人對其居住的原滄州市物資局道東家屬院所坐落的土地使用權向滄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確權申請。滄州市人民政府對涉案土地的權屬進行了調查,查明涉案土地已出讓給華通公司並已登記發證。在行政複議程序中,河北省人民政府亦通過聽證等程序查明涉案土地確在華通公司取得的滄新國用(2007)字第049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範圍之內。在此情況下,滄州市人民政府針對再審申請人提出的確權申請作出不予受理決定,並不違反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書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據此,再審申請人認為一審和二審法院引用的國土資廳函〔2007〕60號不屬於裁判文書應當引用的法律、法規等的範圍,引用上述文件屬適用法律錯誤,並以此為由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規定:「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的,應予支持。」但上述條款適用於民事訴訟中確認不動產物權的情形,並不適用於本案所涉行政機關處理土地權屬爭議的情形。再審申請人主張應依據上述規定支持其訴訟請求,理由亦不能成立。

關於再審申請人提出二審法院程序違法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也可以不開庭審理。」第八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在收到上訴狀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終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准,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根據上述規定,二審合議庭經過閱卷、調查、詢問當事人中的任一環節,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不開庭審理,經批准也可延長審理期限,故再審申請人關於二審法院程序違法的再審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再審申請人在申請再審時提交的「新證據」,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作出的認定。

綜上,再審申請人王保賢等20人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王保賢、甄勝增、李漢江、宋永強、林洪珍、宋武興、李巖、高偉、孫文強、王金棟、徐家聲、朱朝輝、李玲、孫國昌、李國印、焦修峰、劉瑞芹、劉淑惠、張剛、王風來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李廣宇

審判員  耿寶建

審判員  李智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駱芳菲

書記員       宋芳菲

相關焦點

  • ​【土地權屬爭議與土地行政登記】最高法裁判||土地權屬爭議與土地行政登記爭議的區別處理
    4.在二審法院組織的現場勘查階段,亭橋下村小組認可文城南村小組、春頭坡三村小組村民使用爭議土地的時間在1999-2001年間。請求駁回亭橋下村小組的再審申請。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當時有效的《土地登記規則》第六條、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土地管理部門接受土地登記申請者提交的申請書及權屬來源證明、地上附著物權屬證明後,應當開展地籍調查,對土地權屬進行審核後,方可註冊登記並頒發土地證書。
  • 最高法判例:林木林地權屬爭議的審查處理
    在處理林權爭議案件過程中,生效林權證是處理林權爭議的主要依據,只有當林權證存在重大且明顯違法的情況下,權屬爭議處理機構才可以不採信該林權證,並根據其他有效證據對權屬爭議進行處理。也就是說,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登記發證行為本身就是基於政府公信力作出的行政行為,該行政行為一旦作出,非因法定原因不能隨意更改。
  • 最高法判例:行政機關土地徵收過程中無職權直接解決土地權屬爭議
    【裁判要點】  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徵地補償登記。  一般而言,土地權利人的確定應以有權機關依法頒發的土地權屬證書或確無爭議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清冊為準。  若行政相對人不能提供有效的土地權屬憑證或土地權屬存在爭議時,應當在解決權屬爭議、確定權利人以後,再行維護其在徵收過程中的權益。徵收實施機關在集體土地徵收過程中既無職權,亦無法定程序,對土地權屬爭議直接進行解決。
  • 【土地使用權】林木林地權屬爭議的處理規則和處理程序
    2.土地權屬爭議處理規則 根據《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第三條的規定,農民集體經濟組織之間發生土地權屬爭議的,人民政府確定土地權屬時,應當根據爭議土地的管理使用情況,尊重歷史,面對現實,實事求是作出處理,原則上應當將爭議土地確權給長期管理使用爭議土地的一方當事人。
  • 最高法判例:如何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登記?
    ☑ 裁判要點 若當事人依據《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登記,應當持原不動產權屬證書以及其他證實發生變更事實的材料向有權機關提出申請;若當事人按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登記頒證工作的要求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也應當以完成了前置的土地調查、完善土地承包合同、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簿等程序為前提
  • 最高法院判例:集體土地權屬爭議處理原則——石橋隊等訴博白縣政府、玉林市政府土地行政裁決及行政複議案
    本院於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707號行政裁定,裁定提審本案。提審後,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故涉案爭議地的權屬來源並不明確,博白縣政府1號處理決定和玉林市政府28號複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該村農民集體實際使用的本集體土地所有權界線確定所有權。《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應當以法律、法規和土地管理規章為依據,從實際出發,尊重歷史,面對現實。
  • 清遠中院發布山林土地權屬爭議案件處理意見
    發生時間跨度長、歷史遺留問題多、證據模糊缺失嚴重,是山林土地權屬爭議發生的主要原因。為更好地實質化解糾紛、實現定分止爭,統一轄區內裁決標準,近日,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發布《關於山林土地權屬爭議案件的處理意見》,從處理原則、立案受理條件、事實審查、證據效力、確權原則等方面作了詳細規定。
  • 與土地行政糾紛案件有關的法律法規及解決途徑匯總(附典型判例+裁判指引2016)法客帝國
    ;…(七)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經營自主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的;…」因此涉及的土地行政糾紛案件主要有土地權屬爭議(其中又可分為土地所有權爭議和土地使用權爭議)和土地侵權爭議,土地合同爭議和土地相鄰關係爭議則屬於民事案件範圍,不在行政審判範圍內。
  • 最高法判例:新舊土地使用權並存且拆遷安置補償工作久拖不決的應當優先保護原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最高法判例:對於採用「毛地」出讓方式,造成新舊土地使用權並存且拆遷安置補償工作久拖不決的,應當優先保護原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雖然當時的法律對「毛地」出讓並無禁止性規定,但根據《土地登記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對於土地權屬有異議或其他依法不予登記的,應不予登記。因此,對於以「毛地」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只有完成項目範圍內的所有拆遷安置補償事宜,同時滿足資料齊全、權屬無爭議、界址清楚等條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才能核發權屬證書。
  • 最高法:集體土地權屬爭議,應將爭議土地確權給長期管理使用爭議土地的一方當事人
    本院於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707號行政裁定,裁定提審本案。提審後,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凡是權屬清楚的,都要穩定下來……四固定時未確定權屬的,可參考合作化時的權屬或現管範圍確定山權林權」的規定,以「四固定」時確定的權屬為準作為確權依據,作出1號處理決定將爭議地處理給大坡等七個隊所有,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各上訴人提出對爭議地進行實際管業,其中大田頭隊、石橋隊還提供了青苗補償收據等證據予以佐證,鑑於爭議地在「四固定」時已確定權屬,現管事實無法對抗原土地權屬,無法改變土地權屬。
  • 最高法判例:城鎮戶籍人口以購買方式取得農村房屋產權及相應土地使用權的合法性審查
    ☑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書(2018)最高法行申94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元志周,男,漢族,住河南省林州市。1.林州市人民政府頒證的法律依據不合法,缺失了個人身份證明或者戶籍證明和地上房屋權屬證明;2.頒證機關對秦利娟提交的申請材料未盡到基本的審查義務,秦利娟提供的一份由振林街南關村村委會出具的證明秦利娟於1970年取得案涉宅基地並居住至今的材料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3.頒證機關的頒證程序不合法,沒有依法對秦利娟申請登記的土地履行公告義務。三、原審法院在處理本案糾紛時存在程序錯誤。
  • 最高法院判例:連續使用集體土地已滿二十年的應視為現使用者所有
    本院於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並於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4009號行政裁定,提審本案。2019年7月10日,本院編立提審案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案件現已審理終結。
  • 2020最高法院判例:承包人無權申請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2020最新最高法院判例:承包人不具備申請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主體資格,申請人應為發包人【裁判要旨】根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的規定,申請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主體應為發包人,並且在申請時應該遵循法定流程。承包人以個人名義申請發證,不符合規定,登記機關沒有直接對承包人的承包土地進行確權登記的法定職責。
  • 【土地確權】土地所有權有爭議處理規則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行申1314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安陽市光明實業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陽市北關區東風路70號。 法定代表人:張吉安,該公司經理。
  • 最高法判例: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並安排使用非依申請作出行政行為
    【案件編號】 (2020)最高法行申1969號北京京康律師事務所主任、西北政法大學物權與土地研究所聯席所長史西寧律師提醒各位朋友們1、擬訂收回方案: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市或縣級人民政府的批准調整用地的文件,擬遷移、解散、撤銷、破產的企業(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的申請或者土地管理部門決定收回的處理意見,擬訂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方案,並將擬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事宜通知原土地使用權人,並告之聽證的權利。
  • 集體土地權屬爭議處理原則,尊重歷史,面對現實,實事求是作出處理,原則上應當將爭議土地確權給長期管理使用爭議土地的一方當事人.
    最高法院判例:集體土地權屬爭議處理原則——石橋隊等訴博白縣政府、玉林市政府土地行政裁決及行政複議案行政法 行政法 【裁判要旨】農民集體經濟組織之間發生土地權屬爭議的,人民政府確定土地權屬時,應當根據爭議土地的管理使用情況,尊重歷史,面對現實,實事求是作出處理,原則上應當將爭議土地確權給長期管理使用爭議土地的一方當事人。
  • 最高法判例:因不動產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歸屬發生爭議的救濟途徑
    協商未果的,可以結合爭議的實質與雙方當事人是否持有不動產權證等情況,分別選擇針對不動產權證提出複議或者提起訴訟解決爭議,或者針對不動產權證申請啟動更正登記程序解決爭議,或者通過權屬爭議處理程序解決爭議。 申言之,即使當事人因超過法定期限無法對不動產登記行為通過提出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的方式尋求救濟,也仍可以選擇其他途徑尋求救濟。
  • 【法視界】最高法判例:籠統請求確認土地或房屋徵收行為違法,屬於...
    再審申請人呂春生因訴河南省安陽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安陽市政府)、河南省安陽市北關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北關區政府)土地徵收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豫行終2957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於2019年7月4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1140號行政裁定,提審本案,並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 最高法判例:對違法佔地及損失賠償問題的處理
    ☑ 裁判要點因修建鐵路佔用土地,被訴行政機關對土地及房屋未依法履行徵收補償程序,人民法院應判決確認該行政行為違法,同時可責令被訴行政機關採取補救措施,根據實際情況及時履行法定徵收職責。因違法佔地得到的損失賠償應不低於因徵收土地及房屋依法應當獲得但尚未得到的補償,在相關徵收補償標準尚未確定、對當事人的賠償請求尚缺乏直接判決基礎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同時責令被訴行政機關依法履行徵收補償職責,對相關補償問題作出處理,解決當事人主張的權益受損問題。
  • 最高法判例:土地管理法實施後擅自擴建房屋,不宜認定為歷史形成的房屋遺留問題
    ☑ 裁判要點 當事人擴建房屋行為發生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後,我國已建立起嚴格的用地、建房審批制度,當事人因未經批准擴建房屋,故不能取得房屋權屬登記,並非其所稱的其房屋屬歷史形成的房屋遺留問題,應認定為合法房屋的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