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辦案機關:江蘇省揚州市江都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處罰時間:2018年7月5日
處罰結果:責令當事人停止使用上述特種設備,並處罰款3萬元
2018年1月9日,江蘇省江都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人員對當事人AD公司實施特種設備安全檢查,現場發現當事人的一部提升機、一臺叉車未辦理使用登記手續,也無法提供有效的檢驗合格報告。執法人員依法對上述特種設備予以查封,並對當事人實施立案調查。
經查,2014年8月,當事人安裝載重500kg的一部提升機並立即投入使用,但因安裝方無特種設備製造和安裝資質,一直未按照提升機的使用要求,及時辦理檢驗和使用登記等手續,違反了《特種設備安全法》的相關規定(安裝方無資質製造安裝行為另案處理)。2016年,當事人購入叉車一臺並立即投入使用,該叉車雖有出廠合格證,但當事人未按照廠內機動車輛的使用要求及時辦理檢驗、使用登記等手續,且作業人員未持證上崗,違反了《特種設備安全法》的相關規定。
江都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認為,當事人使用未取得許可生產和未經檢驗的特種設備,違反了《特種設備安全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該局依據《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
本案中,對於如何定性當事人違法行為以及本案法律適用問題,辦案人員提出了不同的意見。最終,本案對當事人使用未取得許可生產且未經檢驗合格的提升機定性為一個違法行為,將當事人使用未經檢驗的叉車與使用未取得許可生產且未檢驗提升機的行為合併處罰。
爭議焦點
本案涉及兩個爭議焦點。
一是當事人使用未取得許可生產且未檢驗的提升機是否屬兩種違法行為。
第一種意見認為,《特種設備安全法釋義》第八十四條明確指出:「承擔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有以下情形:(一)使用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特種設備,包括:1.使用未取得許可生產的特種設備的;2.使用未經檢驗的特種設備的……」當事人使用的提升機既未取得許可生產,也未經檢驗,應視為兩種違法行為,依據《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一)使用未取得許可生產,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或者國家明令淘汰、已經報廢的特種設備的」的規定分別予以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特種設備安全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使用取得許可生產並經檢驗合格的特種設備。依據該法條,當事人的行為應屬於同一種違法行為。本案中,由於當事人未取得許可生產,才導致當事人提升機未經檢驗行為。因此,應將當事人使用未取得許可生產和未經檢驗視為一個違法行為的前後兩個部分,並依據《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作出一個行政處罰。
二是是否可以將當事人使用未經檢驗的叉車與當事人使用未取得許可生產且未檢驗的提升機視為同一性質的違法行為合併處罰。
第一種意見認為,當事人使用未經檢驗的叉車違反《特種設備安全法》第三十三條「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在特種設備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後三十日內,向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辦理使用登記,取得使用登記證書」的規定,應依據《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一)使用特種設備未按照規定辦理使用登記」的規定予以查處。而當事人使用未取得許可生產且未檢驗的提升機違反了《特種設備安全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應依據《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予以處罰。因此,當事人使用未經檢驗的叉車與當事人使用未取得許可生產且未檢驗的提升機應視為兩個不同的違法行為,辦案機關應分別予以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當事人使用未經檢驗的叉車與當事人使用未取得許可生產且未經檢驗的提升機違反的法律條款一樣,均是《特種設備安全法》第三十二條;處罰依據適用的法律條款也一樣,均是《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違法主體同一,違反法條同一,適用罰則同一,因而應對當事人使用未經檢驗的叉車與使用未取得許可生產且未檢驗提升機的行為合併處罰。
辦案分析
對於第一個爭議焦點,筆者認為當事人使用未取得許可生產且未經檢驗合格的提升機應當定性為一個違法行為,主要有兩點理由。
一是對特種設備實施檢驗的前提是該特種設備是合法製造(並安裝)的,即應當取得許可生產。本案中,由於涉案提升機是非法製造安裝,無法滿足實施檢驗所需的前提條件,進而導致當事人無法開展使用前的檢驗,即前半步的非法行為導致後半步的行為無法開展,在後半步行為尚未實施的情況下追究後半步行為的合法性是毫無意義的。
二是雖然在《特種設備安全法》中,「使用未取得許可生產的特種設備」和「使用未經檢驗的特種設備」並列為兩種違法行為,但是,仔細查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一)使用未取得許可生產,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或者國家明令淘汰、已經報廢的特種設備的」的規定可以發現,前半句中「使用未取得許可生產」與「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應看成一個分句,而「或者國家明令淘汰、已經報廢的特種設備的」則為另一分句,這兩個分句的共同點是結尾處均有「特種設備」。同時,「使用未取得許可生產」屬於不能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屬於能檢驗,「能檢驗與不能檢驗」是一種情況,後面的「淘汰和報廢」則屬於另一種情況。很顯然,該法條是將「不能檢驗和能檢驗」歸併為一種情況加以處罰的。因此,本案當事人使用未取得許可生產且未經檢驗的提升機的行為應定性為一個違法行為處罰。這也符合法律上的吸收原則。
對於第二個爭議焦點,筆者認為應將當事人使用未經檢驗的叉車與使用未取得許可生產且未檢驗提升機的行為合併處罰,主要理由也是兩點。
一是對當事人兩種違法行為如何處罰的問題,法律中早已提出合併處罰的原則,即一個行政相對人在某一個行政法律關係中,存在兩種以上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對其違法行為分別裁量後,依法應給予何種程度的行政處罰的適用制度。本案中,辦案機關對當事人實施檢查並立案調查且對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的屬同一執法機關,同時發現同一違法主體存在違反同一法規的兩種違法行為,並按同一法規的同一罰則作出行政處罰,符合合併處罰的要求。
二是從執法實踐來講,當事人使用未經檢驗的叉車與使用未取得許可生產且未檢驗提升機的行為均違反了《特種設備安全法》第三十二條「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使用取得許可生產並經檢驗合格的特種設備」的規定。如果對上述兩種行為分別處罰,則違反了「一事不二罰」的原則。
□江蘇省揚州市江都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楊建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