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11-11 14:05:16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餘深
摘要:根據訴訟標的之性質和內容,訴可分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和形成之訴,分別對應於實體法上的請求權、支配權和形成權。訴訟標的之性質和內容反映或決定了原告請求法院給予保護的具體形式,具體來說,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旨在獲得給付判決,提起確認之訴旨在獲得確認判決,提起形成之訴旨在獲得形成判決。不管原告提起何種之訴,訴的利益則是一個必要的訴訟要件,若不具備之法院將駁回起訴。在本文裡筆者以訴的利益為出發點,引用了二個真實案例闡述了筆者對合同糾紛中的確認之訴及將來給付之訴的看法,希望我國修改相關法律時能考慮到這些問題並作出相應合理的規定。
一、引用的案例
案例一:2006年8月7日,北京市石景山區法院進行了「一次蹊蹺的庭審」。原告中國房地產報社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慄文忠(中國房地產報社社長)、中國房地產業協會(中國房地產報主管部門)三方於今年3月籤訂的一份協議有效。協議約定社長慄文忠承包報社廣告經營,每年營業收入除上繳中國房協5萬元管理費、留20萬元用於報社發展,剩餘部分由慄文忠支配。該協議是對1998年6月中國房協一份類似的批覆的確認與補充。開庭後,雙方對對方的證據快速瀏覽,均無異議,原告律師偶爾會替被告小聲回答問題;雙方證據證明結論一致;被告數次表示對原告的訴訟意見沒有反駁意見,並且認為對方請求是合理的;被告要求法庭支持原告請求。
案例二:甲和乙因為某事發生糾紛,隨後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達成了人民調解協議(由乙賠付X元給甲,於某年某月某日前付清),然而,在協議約定的履行期到來前,乙以該協議存在脅迫為由向當地基層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該協議,當地基層人民法院審理後認定不存在脅迫,判決駁回乙的訴訟請求。乙不服判決上訴至當地中院,當地中院審理後認為一審認定事實清楚(不存在脅迫),適用法律正確,維持了原判。然而,當協議約定的履行期到來時,乙並沒有如期履行協議約定的義務,於是這次換成甲作為原告向當地基層人民法院起訴,乙的抗辨理由仍然是達成該協議時存在脅迫,於是當地基層人民法院根據「證據規定」中的相關規定直接認定了先前中院二審判決書中所確認的事實(不存在脅迫),判決乙應該給甲X元。隨後乙不服判決又上訴至當地中院(還是以存在脅迫為由),結果中院……。
二、由案例引發的問題
對於案例一:這個案件被媒體稱為「蹊蹺」的案件,是典型的確認之訴。旁聽者認為雙方在法庭上「完全是一個立場,看不出有糾紛」,「互相補充、互相印證、配合默契、十分和諧」。換句話說,他們認為這算不得糾紛,沒有審理的必要。那麼從法學理論上看,這種確認之訴是不是不應得到審理呢?是什麼理論基礎呢?
對於案例二:當事人在現行法律規定下能不能以更簡便的方式解決問題呢?有什麼可以完善的地方呢?
三、問題涉及到的確認之訴及將來給付之訴制度
所謂確認之訴,是指一方當事人請求法院確認其與對方當事人之間爭議的民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體狀態之訴。傳統理論認為,確認之訴主要有兩個特點:第一,當事人提出確認之訴的目的,不是要求法院判令對方當事人履行一定的給付義務,而是要求法院明確某一爭議的民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體狀態,法院對確認之訴進行審理後所作出的判決,本身沒有給付內容,不具有執行性。第二,當事人所請求確認的爭議的民事法律關係,既可以是原告已經受到實際侵害的民事法律關係,也可以是原告尚未受到實際侵害的民事法律關係。確認之訴有肯定(積極)確認之訴和否定(消極)確認之訴之分。主張法律關係存在的,是積極確認之訴(如原告請求法院確認他對某物的所有權);主張法律關係不存在的,是消極確認之訴(如,原告請求法院確認他與被告之間合同無效)。
確認之訴和給付之訴有密切的聯繫,給付之訴,是指一方當事人請求法院判令對方當事人履行一定民事義務之訴。給付之訴以請求履行的義務是否到期為標準,分為現在給付之訴和將來給付之訴。(將來給付之訴是指在給付判決生效後,還要等履行義務的期限到來時或履行條件具備時,義務人才向權利人履行一定的義務之訴)但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對此分類未作出相應規定。
傳統理論認為,兩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於:(1)給付之訴的顯著特點就是具有可執行性,原告的給付請求只有通過被告方的積極作為或不作為才能得以實現,而在確認之訴中,無需被告為一定行為,原告的請求即得以實現;(2)確認之訴中的確認具有獨立的法律意義;而在給付之訴中,確認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某種民事法律關係,只是法院作出裁判的前提,不具有獨立的法律意義。兩者的聯繫在於:(1)確認之訴是給付之訴的前提,且法院對確認之訴所作出的裁判,對將來可能發生的給付之訴,具有一定的預決效力。(2)確認之訴可能轉變為給付之訴。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的前提就是該法律文書要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所謂給付內容,就是指法律文書中確定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交付一定的財物或者完成一定的行為。也就是說,確認判決(包括積極和消極)按現行法律是不能直接被執行(或無需執行)的,要經過一定的程序轉化成給付判決才行。此外,原告提起給付之訴,如果勝訴,其判決是給付判決,具有執行力;如果敗訴,則其判決在某種意義上實際上是確認判決,因為原告請求給付的前提是其主張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在,如果法院判決原告敗訴,也就是否定了某種相對應的權利或法律關係的存在,是消極的確認判決。換句話說,消極確認之訴中的「確認某某不存在之訴」可以被理解為「要求給付某某之訴」的相反形態。
下面我們來看案例一: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四個起訴條件:原告與案件有利害關係,有明確的被告,原告有具體的請求及事實與理由,案件屬於法院主管。四個條件決定了一項爭議是否可以成為訴訟標的。
這裡提到的訴訟標的按目前法學界的主流觀點一般指當事人之間爭議的、要求人民法院裁判的民事實體法律關係。如果按此觀點,該案中當事人請求確認雙方之間的合同有效,涉及雙方之間的合同權利義務關係,但又沒有任何爭議,許多旁聽者亦認為沒有處理的必要,可見,訴訟標的理論在該案中很難起說服作用,不能完全解釋這個問題。然而,從訴訟標的的概念可以看出,該概念其實概括的是一種訴訟現象,是對產生在前的訴訟現象進行抽象的結果,實際上該概念背後還有一個訴的利益理論,以此可以進一步解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以及訴訟標的概念,從而確定某些問題是否能夠作為訴訟標的為法院所受理。
訴的利益一般是指原告要求法院就其私權主張予以裁判時所必須具備的必要性。一般認為,請求法院裁判確認之訴必須具有值得訴訟救濟之訴的利益(確認利益)。法律之所以規定裁判確認之訴必須具有確認利益,是因為如果對於可以請求確認的對象不以法律明文加以限制,那麼當事人對於任何事情均可請求法院予以確認。因此,許多國家和地區的民事訴訟法典規定了確認之訴的訴的利益。如《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1)規定:「確定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的訴訟,承認證書的訴訟,或確定證書真偽的訴訟,只在法律關係的成立與否、證書的真偽由法院裁判並即時確定,對於原告有法律上的利益時,原告才可以提起。」如何理解原告起訴是必要的?通說認為,應考慮兩方面的利益:一是國家的利益,即把一些無必要進行司法的訴訟排除在外;二是原、被告的利益,即看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抗爭利益,原告私權是否已經保護充分等方面出發。這些應該從當事人訴訟外或訴訟前的紛爭過程、交涉過程予以考量。比如當事人對實際上沒有爭議的法律關係就應該不能單獨提起確認之訴,在給付財產之訴中,當事人就財產所有權亦不能單獨提起積極確認之訴,要起訴就應該是給付之訴(如排除妨礙,停止侵害等)。換句話說,對於可以提起給付之訴的事項,那作為該給付前提的確認事項一般來說就缺乏訴的利益(即必要性)。
儘管訴的利益是所有訴訟的前提,但一般認為,在給付之訴中當然具備訴的利益,沒有必要考慮。而在確認之訴中考慮訴的利益就顯得尤為重要,因為如果當事人可以就任何事項提起確認之訴,國家解決紛爭、維護秩序的利益得不到保護,很多人將成為被告陷於訴訟之中,原告則是濫用權利。也正因為如此,訴的利益理論實際是在確認之訴產生以後才被提出來的。實踐中,也只有確認之訴中是否具備訴的利益爭論頗多。筆者認為,起碼在確認合同效力之訴(無效或有效)中,大概應該有這樣一些規則:
(1)如果當事人不存在爭議(均認為合同有效或無效),法院也就無裁判的必要,當事人可以自行解決。
(2)在當事人對合同效力存在爭議的前提下,如果原告主張合同無效,應當認為原告有訴的利益。因為原告的主張若成立,則當事人之間的權義關係就會發生變化,法律地位會發生改變。
(3)在當事人對合同效力存在爭議的前提下,如果當事人一方主動提出要求確認合同有效的訴訟,應當認為原告沒有訴的利益。因為實體法上是以列舉無效的情形來作為有效的例外的,即合同有效是個常態,如果主張合同無效者沒有作為原告向法院請求確認合同無效,那麼合同都被認為是有效的,不去起訴無效,也就相當於在法律上並不否認該合同有效,相當於當事人對合同效力在法律上沒有爭議。也就是說,主張合同有效者只能消極防守而不能積極的去向法院提出請求確認合同有效。此外,即使作出了這樣的確認合同有效的判決,按現行法律亦是不能直接被執行的。因此,主動要求確認合同有效的訴訟並不能帶來原告法律地位上的改變,沒有必要性,不具有訴的利益。主張合同有效者要起訴就應該是給付之訴(合同約定的履行期滿後或根據合同法108條),作為給付前提的確認合同有效本身是缺乏訴的利益的。
根據以上所敘的幾點,可能有人認為若要取得合同有效的判決,可以通過以下方法來使得法院認為有爭議,從而認為有審理的必要:原告提出合同無效的確認之訴,而由被告合謀來主張有效,從而使得法院對其進行審理。然而,如果當事人真的是想通過這樣的辦法取得合同有效的判決的話,在審理過程中,法院發現當事人之間根本沒有爭議,無裁判的必要,可以裁定駁回起訴。即使法院不裁定駁回起訴,也只會判決原告主張的理由不成立,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當事人還是無法取得合同有效的判決(當然,在實踐中判決書中的說理部分可能提到合同有效,但這只是一種習慣性的表述,且判決正文部分是不會涉及到合同效力本身的)。因為根據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只能審查當事人提出的理由,而當事人就算提出了合同法第54條的的全部理由(欺詐、脅迫、乘人之危、顯失公平、重大誤解)也無法繞開合同法第52條(略),如果當事人慾直接通過合同法第52條的話,那麼邏輯上當事人就要窮儘可能違反第52條的全部情況讓法院來判決違反其第52條的情況都不存在,而這實際上是不可能的事(根據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主動審查第52條的情況實際上並不存在於合同無效的確認之訴中而是存在於以合同有效為前提的給付之訴中)。因此,判決原告主張的理由(無論有多少)不成立在邏輯上不能反過來就等同於判決確認合同有效。此外,由於前面已經說過合同有效是個常態,因此在這裡亦不能通過反訴來獲得確認合同有效的判決(因為原告無法窮盡的可能使得合同無效的理由在邏輯上就是雙方沒有爭議的部分,是當事人不能請求法院裁判的部分)。說到這裡可能又會有人認為當事人在這樣的情況下可以通過假裝調解來獲得合同有效的調解書,但這樣做也是行不通的,雖然調解可以超出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但也仍然要以當事人所能提請法院裁判的事項為限。因此,根據同樣的道理(不能通過反訴來獲得確認合同有效的判決),當事人亦不能通過假裝調解來獲得確認合同有效的調解書。
因此,在本案中,筆者認為這樣的訴訟是沒有訴的利益的。此外,在此案中當事人也不能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各國對將來給付之訴的提起往往都施加了一定的限制。我國合同法108條對將來給付之訴作了規定,但本案很明顯不屬於108條所提到的情況。因為根據合同法108條,當事人一方只有在當事人另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才能提出將來給付之訴,且還必須是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的將來給付之訴。但這樣絕對的限制是不是任何情況下都合理呢?下面我們再來看案例二,如同前文所述的規則,在這個案例裡,乙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該協議時,法院根據不告不理原則做出了乙的理由不成立的判決,協議約定的履行期屆滿時甲無法以此判決直接去申請執行(根據現行法律,就算是確認判決,也是不能直接作為強制執行依據的),只能去起訴乙,再次經過一審、二審,既浪費了當事人的人力、物力亦浪費了法院的人力、物力。那麼試問在現行的法律下甲能否省去這樣的麻煩呢?結論是否定的!根據前文所述的訴的利益理論及現行法律規定:第一,從協議達成後到乙對協議的效力產生異議這段時間裡,甲無法通過主動去起訴取得該協議有效的判決,退一步說就算取得了也不能直接作為強制執行的依據。第二,乙到法院起訴後,甲只能針對乙的請求進行辯駁而無法提出確認協議有效的反訴。第三,乙的起訴行為算不上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因此甲也無法提出將來給付之訴的反訴。
雖然筆者所舉的案例是調解協議糾紛,但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來看,賦於了人民調解協議合同的性質,其內容基本與合同法中的相關規定一致,因此筆者在該案例中的結論也同樣適用於類似的合同糾紛。
四、筆者結論和建議
對於案例一,這樣的訴訟沒有訴的利益,法院不應該受理,受理了也應該駁回起訴。對於案例二,筆者建議應完善相關立法,在單務合同(包括單務人民調解協議)中,義務方如果以合同法第54條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變更或者撤銷合同之訴時,賦於權利方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的權利(但僅限在反訴中提出,因為如果允許在事後提出的話,那和本案中的大費周折就沒有多大區別了),最終使得法院要麼作出合同無效的確認判決(因為撤銷而無效)或變更判決,要麼作出將來給付判決以便於權利人在義務人不按期履行義務時能及時行使權利(申請強制執行)。為什麼在這裡要強調是在單務合同中呢,因為給付判決之所以能作為強制執行的依據就在於其確定性,即確定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交付一定的財物或者完成一定的行為,如交付貨款、繼續履行合同等,而雙務合同是不具有這個特點的。
主要參考文章:
(1)2006年10月26日人民法院報 《訴的利益是訴訟的前提》作者 歐海鷗
主要參考書目:
[1] 江偉:《中國民事訴訟法專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
[2] 江偉、邵明、陳剛:《民事訴權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3] 楊榮馨:《民事訴訟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作者單位:江西省九江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