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損害責任糾紛中的確認之訴研究

2021-01-08 盈德律法

內容摘要:隨著公證業務領域的拓展創新,因公證引發的各類爭議逐漸增多,其中最為普遍的案件為公證損害責任糾紛。公證損害責任糾紛的訴訟請求多為要求公證處就過錯公證給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賠償的前提即為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在辦理公證的過程中存有過錯。對於過錯的認定不但直接影響公證機構與當事人的關係,而且事關公證員執業生涯以及公證機構社會形象。我所承辦了一起因公證損害責任糾紛引起的確認之訴案件,該案中當事人僅僅要求確認公證處作出涉案涉案公證書存在過錯,本文在對該案例進行分析的基礎上,就公證爭議的不同救濟途徑進行分類和探討。

關鍵詞:公證損害責任 過錯 確認之訴

一、案例簡介

劉某與羅某系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四個子女,即長子劉某恩、次子劉某新、三子劉某奎及女兒劉某香。劉某生前與羅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通過房改購得某市某區某街道302號房屋(以下簡稱302號房屋)一套。2002年7月8日,劉某、羅某作為贈與人,劉某新作為受贈人向某市某公證處申請辦理302號房屋的贈與合同公證。該公證處受理後,由公證員陳某到302號房屋內對雙方進行了詢問,並於2002年7月26日出具《公證書》。劉某恩、劉某香、劉某奎認為《公證書》將劉某的年齡記錄錯誤,是有錯誤的,且《贈與合同》上劉某的手印不清晰,不能確定為劉某本人的手印,當時劉寶患有心肌梗塞和腦血栓,籤合同時已經神志不清,不具有籤訂《贈與合同》的行為能力;因《詢問筆錄》顯示該公證處在公證《贈與合同》的籤訂時,公證員與筆錄的記錄人為公證員陳某一人,公證員還代為起草了《贈與合同》,故《公證書》公證的內容存在不真實的可能性。要求撤銷該公證書,該案經一、二審法院審理查明案件事實,判決均認定了《公證書》的證明效力。

在申請公證案件複查、投訴、信訪及前訴的程序均終結後,劉某恩、劉某香、劉某奎再次起訴,要求確認某市某公證處作出上述公證書存在過錯。一審法院認為該公證處就外出調查一人進行,違反公證程序存有過錯;其他公證行為雖存有一定瑕疵,但是在《公證書》的出具上均予以了糾正,故原告要求確認該公證處作出涉案《公證書》存在過錯合法有據,予以支持,該公證處的過錯之處為外出調查違反公證程序。二審法院經審查認定,原告僅要求確認該公證處作出涉案《公證書》存在過錯,即其只要求確認一種事實,而並未要求確認其與公證處之間的法律關係。無論原告所主張的事實得到確認與否,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仍將處於一種不確定狀態,即雙方的權利義務並未得到明確,其訴訟標的不屬於確認之訴。故原告的該項主張並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二審裁定撤銷原判,駁回原告的起訴。

二、案件分析

(一)公證損害賠償案件與公證爭議引起的確認之訴

公證損害賠償案件屬於《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的公證損害責任糾紛,雙方當事人為公證事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與公證機構,標的為要求公證機構因過錯公證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在該類糾紛中,當事人的訴求及損失較為明確、具體,審理圍繞侵權責任的四要件展開,其中最為關鍵的要素為公證機構是否存在過錯。而確認之訴的訴訟標的是請求法院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的主張,確認之訴要求確認的必須是一種法律關係,從而確定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要求對證明法律關係的文書是否真實進行確認的屬於確認之訴的特殊情形。以本案為例,原告僅要求確認公證處作出涉案公證書有過錯,只是要求確認某種事實,該訴訟請求並不涉及更不影響雙方的法律關係,因此其訴訟標的被法院認定為不屬於確認之訴,原告的主張不屬於人民法院的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最終承擔了不利法律後果。如果本案中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為確認涉案公證書無效,則屬於典型的確認之訴,不會因案件受理範圍的問題直接承擔駁回起訴的風險。

(二)公證行為過錯情形

無論是普遍的公證損害賠償案件,還是較特殊的因公證引起的確認之訴,爭議焦點均為公證機構的公證行為是否存在過錯。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公證活動相關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已明確列舉了以下可以認定公證機構的過錯的事項: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的;毀損、篡改公證書或者公證檔案的;洩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違反公證程序、辦證規則以及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制定的行業規範出具公證書的;公證機構在公證過程中未盡到充分的審查、核實義務,致使公證書錯誤或者不真實的;對存在錯誤的公證書,經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申請仍不予糾正或者補正的;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強制性規定的情形。本案一審中,法院認定公證處具有過錯的主要情形為外出調查僅一人進行,違反公證程序;其他公證行為雖存有一定瑕疵,但在《公證書》的出具上均予以了糾正。綜合前訴的全面審查,結合公證當事人的行為能力,確認了《贈與合同》的真實、合法、有效性,上述程序上的瑕疵不能直接否定和推翻該《公證書》的效力。

(三)公證爭議救濟方式

《公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書有錯誤的,可以向出具該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提出複查。公證書的內容違法或者與事實不符的,公證機構應當撤銷該公證書並予以公告,該公證書自始無效;公證書有其他錯誤的,公證機構應當予以更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公證活動相關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的主要內容再次明確了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起訴請求變更、撤銷公證書或者確認公證書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向出具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提出複查。《公證法》第四十條規定:「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對公證書的內容有爭議的,可以就該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在本案訴訟前,當事人已向公證處提出複查申請,要求撤銷涉案公證書,在該公證處作出維持決定後,當事人向省公證協會投訴,公證協會未予支持其請求,後當事人又以該公證處公證員存在違法辦證行為為由向市司法局提出要求撤銷公證書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的信訪事項,未予受理。

在發生公證爭議後,部分公證當事人、相關利害關係人並不知悉相關救濟方式,甚至因此錯過了1年的複查期限。公證爭議的救濟主要有申請公證機構複查、向公證協會投訴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三個步驟,其中訴訟主要包括前述公證損害責任糾紛以及公證書內容的爭議(因公證書涉及當事人之間或者當事人與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之間實體權利義務的爭議)。關於公證機構、公證員執業行為違規違紀的,《公證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明確規定了司法行政部門對公證機構、公證員以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違反規定的收費標準進行收費,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等行為進行監督和查處,並明確了具體的處罰措施。在本案中,當事人已窮盡了相關救濟途徑,該起公證爭議程序全部終結。

三、小結

公證機構在面對公證爭議時,需盡到告知當事人或相關利害關係人救濟方式的義務,以提高公證服務質量,樹立優質的公證機構形象。對於公證事項當事人、相關利害關係人而言,在選擇通過訴訟途徑解決公證爭議時,則需了解不同訴訟標的對應的訴訟風險。

作為本案公證處的代理律師,在承辦該案一、二審的過程中,代理思路主要集中於公證處辦理涉案公證的過程合法合規,不存在過錯,但忽略了案件的大前提即訴的種類,在一審法院認定作出確認公證處作出涉案公證書存在過錯的判決後,未認知到法院觀點與判決結果的矛盾之處。本案兩審法院對確認之訴的認識存在明顯區別,一審法院根據原告要求確認公證處作出涉案《公證書》存在過錯的訴訟請求,直接認定該訴屬於確認之訴;二審法院則詳細闡釋了確認之訴的內涵及目的,認為該項訴訟請求只要求確認一種事實,而並未要求確認其與公證處之間的法律關係,因此認定不屬於確認之訴,因不屬於案件受理範圍撤銷原判,駁回起訴。因此,在今後的代理工作中,還需注意一方面應圍繞案情、把握爭議焦點以便全面開展工作,另一方面應放大格局與視野,回歸法理本身,將案件相關的理論知識研究透徹,以免忽略案件要點。

作者介紹

張靜,中共黨員,山東盈德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熱心公益,細心高效,主要業務領域為民商事訴訟、法律顧問、非訴案件代理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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