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7-02 14:46:14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劉學學
【摘要】: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中,消極確認之訴屬於確認之訴的一種。然對於消極確認之訴,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中缺乏深入和系統的研究,制度上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的規定也不完善,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對於消極確認之訴的認識和處理也不盡相同。本文從消極確認之訴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角度出發,剖析消極確認之訴發展滯後的原因並對消極確認之訴的價值進一步闡釋,提出完善該制度的建議。
【關鍵詞】:消極確認之訴 實體權利 訴訟權利 訴權平等
近年來,我國大量新類型的民事糾紛案件湧人法院系統,這給法院案件審理帶來了較大困難,對於一些新類型案件,法院是否應當受理、受理後如何進一步審查暫時還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比如:當事人主動提起的請求法院確認與被告民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者某種狀態不存在的訴訟越來越多,例如很多醫患糾紛,手術致人死亡,患者家屬圍堵醫院,要求醫院進行賠償,而不是通過訴訟途徑維權。這對醫院正常的工作秩序,甚至對社會影響無疑都是很大的。這時醫院能否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患者的死亡與醫院並沒有因果關係。那麼,法院能否受理醫院的起訴?即便法院受理了醫院的起訴,那麼案件受理費、舉證責任等等的問題又該如何處理?因為此類訴訟不同於傳統的實體權利人提起的訴訟,我國目前尚缺乏這方面的相關理論和立確認之訴的立法規定,還僅僅停留在確認婚姻無效、合同無效以及智慧財產權中確認不侵權,而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於消極確認之訴是否存在受理的價值存在分歧,這就導致司法實踐中對消極確認之訴的受理存在著較大差一。法律的價值是為了解決社會糾紛維護社會良好秩序而存在的,而我國的現實情況表明,民事消極之訴確立的領域及深度已經遠遠不能滿足人們日益增長的訴訟需求。消極確認之訴已經滯後於社會發展的速度。消極確認之訴發展滯後具體有以下幾點因素。
一、消極之訴發展滯後的原因剖析
1、我國民事訴權理論長期以來存在著程序與實體不分的傾向,且存在重實體輕程序的傾向。無權利就無救濟已成為法律界不成文的理念,深入人心。然而該權利據多數人的理解僅僅是指實體上的權利,而忽略了當事人程序上的權利。司法實踐對消極確認之訴往往持排斥態度,在司法者看來,民事訴訟是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實體權利,而債務人並沒有實體上的權利可供保護,自然沒有權利訴至法院。
2、消極確認之訴與民事訴訟制度中追求的效率價值不符。消極確認之訴看似與民事訴訟制度中所追求效率的價值不符。如果按照消極確認之訴的法律模式運作,首先其是對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作出判斷,如果原告勝訴,法院不需要判令敗訴一方當事人履行一定的給付義務,不具有可執行的內容。如果被告勝訴,其還需要進一步提起給付之訴才能實現自己的實體權利。從現實意義上來看,消極確認之訴並沒有直接處理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這與效率價值相悖。在司法實踐中消極確認之訴也往往作為請求給付的前提,比如無效婚姻賠償制度的適用應以婚姻被確認無效為前提條件。
3、厭訴型訴訟理念的影響。考察中國的思想史,和文化佔據中國的主流價值,家和萬事興,和氣生財,和為貴思想深入人心。這種觀念特有的穩定性及其規律性不可避免的影響我國的訴訟領域。在此傳統觀念的影響下,很多當事人並不是通過訴訟來解決糾紛,更習慣於通過和解 、調解等「不傷和氣」的方式解決矛盾。積極確認之訴尚且如此,消極確認之訴由於往往被披上「惡人先告狀」的表徵而更加難以被人們理解接受。
4、消極確認之訴容易引發大量毫無意義的訴訟,浪費司法資源。消極確認之訴畢竟是請求法院確定某種法律事實或法律關係不存在的訴訟,如果對此不加以限制,任何人都有權利訴至法院。因此,消極確認之訴尚未被我國立法與司法界完全的承認並加以實施。筆者認為,這種擔心固然有必要,但如果加以條件限制,對於上述的濫訴情況是可以遏制的,不能因噎廢食,要權衡該制度實施的利弊,並儘可能將消極的因素降到最低。
上述事例已經很好的說明消極確認之訴存在的社會必要性,如果將醫院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的權利剝奪,那麼可能面臨的是醫患家屬無休止的糾纏。從法理角度來分析,消極確認之訴亦具備相應的立論基礎。
二、受理消極之訴的法理依據及制度價值。
1、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平等。無救濟就無權利,權利救濟至關重要。如果一種權利得不到救濟,那麼該權利就如一紙空文。訴訟權利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發生爭執或出現不穩定狀態起訴到法院,啟動司法救濟的請求權利。民事實體權利是法律賦予當事人的基本權利。有人說實體權利與程序權利(訴訟權利)是皮與毛的關係,皮之不存毛將焉附,因此實體權利是訴訟權利的基礎。通常當事人沒有實體權,也不會去法院起訴(惡意訴訟、濫訴除外),這也是消極確認之訴不被納入司法救濟的原因之一。然而實體權利主體與訴訟權利主體是兩種不同的權利主體,不能認為只能有實體權利的前提下才能談程序權利,否則將會嚴重侵犯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造成當事雙方訴訟權利的不平等。自18世紀法國革命時期的《人權宣言》開始提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該觀念已逐漸深入人心,成為法律制定的重要原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平等的訴訟權利。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因此在處理民事案件過程中,應當給糾紛的雙方提供平等的行使訴訟權利的機會,使他們有機會闡明自己的主張,維護自己的權益。因此糾紛的雙方都有在當自己的權益受到損害時或對自己的權益感到不安時,向法院提起訴訟,將糾紛解決的權利。如果不能為糾紛雙方提供平等的訴訟機會,很明顯對糾紛的另一方是不公平的。當然也不利於糾紛的解決。
2、消極確認之訴中蘊含訴的利益。訴的利益是指:當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發生民事糾紛時,需要運用啟動司法公權力介入予以救濟的必要性。它是糾紛一方所享有的利益面臨危險或情緒陷入不安時,為了消除危險狀態或不安境地而訴諸於司法的手段。訴的利益是考量糾紛一方提起的訴訟進入司法救濟程序的必要性和現實效果。「權利人」一方不主動提起訴訟而是採取糾纏取鬧等方式來主張權利,使糾紛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處於不穩定狀態,「權利人」這種行為使另一方處於不安定狀態,這對另一方造成了一定影響。消極確認之訴蘊含訴的利益:糾紛雙方利害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導致糾紛另一方感到其不安狀態存在,並且這種不安狀態能夠通過訴訟終結。在「權利人」不提起訴訟的情況下,糾紛另一方的這種不安定狀態只有通過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來終結。這種消極確認之訴是糾紛解決的現實必要,亦是解決糾紛的合理手段和途徑。現階段,我國不斷出現新型的民事糾紛,因此對訴的利益的定位更凸顯重要性。
三、受理消極確認之訴的特殊條件
消極確認之訴是原告對被告主張一定的法律關係不存在,要求法院以判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因此必須考慮到消極確認之訴的特殊性,如上文所述,可能會導致當事人的濫訴,私權利也必須一定條件或規則的限制,否則其與公權力一樣,容易濫用。故應予以以下條件限制。
1、現實糾紛的存在。消極確認之訴應建立在糾紛存在的基礎之上,如果不存在現實的糾紛,根本談不上民事訴訟;如果雙方能夠通過訴前的協調、調解或溝通解決糾紛,則不能賦予糾紛另一方啟動司法訴訟的權利。因此對於消極確認之訴來講,起訴人必須要證明存在現實的糾紛,這是受理該類起訴的前提條件。
2、糾紛為法律糾紛。這也是法院受理一般民事案件的要求,不是所有的糾紛都會納入法院的受理範圍,如果當事人只是簡單的事實糾紛而不是法律糾紛,則不屬於法院受案範圍。
3、起訴人與糾紛有利害關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進入司法程序後,不論稱謂是原告抑或是被告,其之間的法律關係或者利害關係必須客觀的存在。利害關係或法律關係是連接糾紛雙方的紐帶。私權利屬個人權利,應在個人自由意志下處分,其他人無權介入或幹涉。因此只能賦予有利害關係的人提起訴訟的權利。
4、糾紛的另一方當事人沒有提起訴訟。消極確認之訴實質上原被告訴訟身份和地位的互換,因為原告怠於行使訴權,致使糾紛的解決不能夠進入司法程序,為了避免糾紛進一步擴大化,此時應當賦予糾紛另一方啟動訴訟的權利。消極確認之訴是對另一方的一種司法救濟,如果不賦予糾紛另一方當事人提起訴訟的權利,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就處於不穩定的狀態,既影響當事人的糾紛的解決,又影響社會秩序。然而,只要「權利人」一方選擇了訴訟途徑,該糾紛已納入司法解決途徑,另一方也沒有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的必要。
四、小結
民事訴訟的目的是解決社會糾紛,維護社會良好秩序,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當代法治社會禁止私力救濟的情勢下,如果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訴訟權利得不到保障,就無法啟動民事程序,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就無法得到維護和救濟。消極確認之訴的確立有利於解決社會糾紛,平等的保護糾紛雙方的訴訟權利,更有利於化解纏訪鬧訪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因此,應當擴大對消極確認之訴的受案領域,從立法司法等領域不斷完善對民事消極確認之訴的制度規定,使民事消極確認之訴的制度規定更加具備科學性、完備性和可操作性,從而更好的維護社會良好秩序。
(作者單位:江蘇省宿遷市宿豫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