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在工作中受到第三人傷害,是否可以得到民事和工傷雙重賠償

2021-01-08 法官解疑

【案例】

原告李某訴稱,其妻子孫蘭為被告某醫院職工,2015年4月16日,因工作需要去老院取藥時途中不幸遭遇車禍,經搶救無效死亡。肇事司機單位進行了賠償,原告為妻子工傷認定一事連續四年奔波,終於在2019年9月30日認定為工傷。孫蘭生前與被告某醫院籤訂有勞動合同,受傷害時是勞動關係存續期間,但被告沒有為孫蘭辦理工傷保險。因孫蘭工亡賠償事宜與被告發生爭議,孫蘭肖丈夫向運城市鹽湖區勞動人事仲裁院申請仲裁,要求被告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給予工傷保險待遇。

2020年5月11日鹽湖區勞動爭議仲裁院作出仲裁裁決書裁決:被申請人(即本案被告)某醫院賠償給申請人(即本案原告)因工死亡待遇計628447元。

【分歧意見】

李某的妻子孫蘭已經得到人身損害賠償,是否還能得到工傷賠償?對此存在以下兩種意見:

一,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構成工傷,既然原告方已經得到了肇事司機就交通事故的賠償,那麼用人單位只能對工傷保險賠償不足部分進行補償即可。

二、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構成工傷,勞動者應當獲得工傷保險和人身侵權雙重賠償。

【評析】

張哥贊同第二種意見。其理由如下:

一、兩者的侵權源不同,工傷保險賠償不能免除侵權人的民事責任。

工傷保險賠償是依據《工傷保險條例》,屬於社會保險法範疇,帶有「公法」性質,以維護勞動者基本生存權為目的,旨在保障工人因工作導致傷害時獲得必要救濟,防止其陷入生活貧困和潦倒。而人身損害賠償是依據《侵權法》,在侵權賠償法下,實行的是過錯責任,責任自負原則。

第三人侵權賠償是其依法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不可能由工傷保險機構來替代,也不能因受害人受領有工傷保險給付而免除。如果第三人侵權所造成的後果因工傷保險給付而免除或減輕,作為實際侵權的第三人不承擔由其違法行為所造成的後果,則是對侵權行為的放縱,既有違法理,更失公正、公平之原則。不利於社會正義、社會和諧。

二、請求權基礎不同,兩者不能相互代替。

職工發生工傷後享有工傷保險待遇是法律賦予的權力,也是工傷保險機構和用人單位法定的義務。工傷職工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之間就工傷保險待遇給付問題形成的是一種行政法律關係。基於該工傷保險法律關係,工人享有給付工傷保險待遇的請求權。

第三人侵權是一種違法行為,因第三人侵權造成他人傷害,受害人對第三人產生的是民事侵權賠償的請求權。兩個請求權均可獨立存在。當一個請求權消滅時並不當然帶來另一請求權的消滅。如果因損害賠償代替工傷保險賠償或者說,消滅工傷保險賠償請求權,不論從道德基礎上或者從法理上均不具有可行性。

三、雙重賠償法律支持並具有可行性。

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是規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工傷保險關係,即發生工傷事故後,可以按照《條例》規定請領工傷保險待遇。該條第二款同時規定,受到損害的勞動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損害賠償請求的應當支持。

就是說,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構成工傷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享有工傷保險賠償請求權,因第三人侵權享有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雖然基於同一事實,但存在於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之中,互不排斥,均應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中指出:「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構成工傷的,該勞動者既是工傷事故中的受傷職工,又是侵權行為的受害人,有權同時獲得工傷保險賠償和人身侵權賠償;用人單位和侵權人均應當依法承擔各自所負賠償責任,即使該勞動者已從其中一方先行獲得賠償,亦不能免除或者減輕另一方的賠償責任。」這表明最高院對雙重賠償是持贊成意見的。

【結論】

鑑於以上理由,張哥認為,孫蘭為某醫院的職工,在工作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亡。由於工傷事故與第三人侵權發生競合,原告方事實上存在兩個請求權,即基於工傷保險關係而享有的工傷保險賠償請求權和基於人身損害而享有的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兩種請求權屬於不同的法律關係,互不依存,具有其獨立性,故被告某醫院不因侵權人的先行賠償而免除或減輕其責任,原告方仍有權就工傷保險標準範圍內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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