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審判研究
作者:高文祥 江蘇省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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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況下,自然人死亡引起繼承和債務清償的雙重法律關係,實踐中因自然人死亡引起的債務清償類案件數量較多。有的案件審理過程中,繼承人出於各種考慮,往往向法院明確表示放棄繼承。在全體繼承人均放棄繼承時,責任主體的確定和裁判方式的選擇成為司法實踐中的難題。對此,不同法院有不同處理方式,不僅不利於裁判統一,而且造成審判和執行程序脫節。為合理保護債權人權益、有效銜接審執程序,有必要建立遺產管理人制度。由法院在審判程序中指定遺產管理人,判決遺產管理人承擔相關清償責任。為節約司法資源、方便判決執行,還應在判決書中明確遺產範圍。執行過程中,應注意對遺產的執行、強制措施的採取及執行結案方式的選擇等方面。
一、案例導引
案例一:
崔某向李某借款,借款到期後,崔某並未償還,後崔某因病去世。故李某以崔某的第一順位繼承人崔某1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請求歸還借款及利息。訴訟過程中,崔某1提交書面聲明稱放棄對崔某遺產的繼承。經審查,法院認為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故崔某1自願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故判決其在繼承遺產範圍內償還借款和利息。[1]
案例二:
張某與信用社籤訂借款合同,但借款到期後,張某無力償還。後張某因病逝世,信用社遂將張某的法定繼承人張某妻子及三子女起訴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承擔還本付息的責任。四被告辯稱,張某未留有遺產,即使留有遺產,也表示放棄繼承。法院審查後認為,四被告均放棄繼承,根據繼承法相關規定,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負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故判決駁回信用社訴訟請求。[2]
上述案件面臨同一情況,即在債務糾紛中債權未予受償,後債務人死亡,債權人將債務人的繼承人作為被告訴至法院,要求在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理論上,一般稱該債務稱為遺產債務,即應在遺產範圍內清償的債務。訴訟過程中,繼承人出於各種考慮,如遺產數額較少、甚至主觀上為了規避債務清償,而向法院表示被繼承人並未留有遺產,即使有遺產,繼承人也表示放棄對遺產的繼承,以此為由主張免除繼承人的償還責任。因為對於債權人而言,即使提起訴訟,也基本無法知曉被繼承人遺留的具體財產數目。[3]
實踐中,如果系部分繼承人放棄繼承,法院可裁判未放棄繼承的繼承人承擔責任,如果該部分繼承人未履行,債權人可以其為被執行人申請強制執行。但如果全體繼承人均表示放棄繼承,那麼應由何主體承擔責任呢?
法律法規對此問題並無明確規定,不同法院亦有不同處理方案。實踐中,司法機關不僅在審判程序中處理不一,在執行程序中亦採取不同的結案方式,同案不同判、同案不同執的現象較為突出。這種現象帶來裁判和執行的混亂和銜接困難,不僅損害司法權威,也影響了債權人合法權益。筆者整理歸納了裁判文書網上關於此類糾紛的相關裁判和執行文書,主要集中在民間借貸、金融借款等領域,擬就審判和執行中的問題作一探討。
二、立法現狀及實踐中的處理方式
(一)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釋關於繼承的法律規定
現行有效的繼承法對遺產債務清償問題的規定主要體現在《繼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繼承法執行意見》)中。《繼承法》第33條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繼承法執行意見》第46條規定,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該意見第62條規定,遺產已被分割而未清償債務時,如有法定繼承又有遺囑繼承和遺贈的,首先由法定繼承人用其所得遺產清償債務;不足清償時,剩餘的債務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用所得遺產償還;如果只有遺囑繼承和遺贈的,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用所得遺產償還。
除上述規定,最新的《民法典草案》第六編第四章專門規定了遺產的處理。其中第1161條規定與上述《繼承法》第33條規定幾乎一致,即繼承人以所得遺產實際價值為限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清償責任。值得一提的是,該草案詳細規定了遺產管理人制度,包括遺產管理人的選定、職責等內容。
(二)實踐中的處理方式
訴訟過程中,如果認可全部繼承人放棄繼承,將導致債權人起訴主體落空,此時繼承人是否還需承擔清償責任?
針對該問題,實踐中的裁判觀點大致歸為三種:
第一種裁判觀點是以《繼承法》第33條為依據,認為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故允許放棄繼承。實踐中有的法院對債權人採取駁回訴訟請求的方式,如上述案例2;有的法院則認為被繼承人生前遺留的財產為無主財產,債權人不應再向繼承人主張權利,故以被告主體不適格為由裁定駁回債權人起訴。[4]
第二種觀點則以《繼承法執行意見》第46條為依據,認為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故仍判決繼承人在遺產範圍內承擔相關責任。實踐中,有的法院明確表示不認可繼承人放棄繼承的聲明,如上述案例1;有的法院則表示為了更好清理債務,繼承人仍應妥善保管遺產,並以遺產為限輔助清償債務,故判決繼承人妥善保管和協助清理被繼承人的遺產,並在遺產範圍內「輔助清償」被繼承人生前所欠債務。[5]
第三種觀點針對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情形指定了遺產代管人,並判決遺產代管人對遺產進行清理,在遺產範圍內償還債務。[6]
三、關於繼承人放棄繼承時的審理和裁判
綜合實踐中的處理方式,結合現有法律規定,筆者基本同意上述第三種指定遺產管理人(含義同遺產代管人)的觀點,當全體繼承人均向法院表示放棄繼承時,法院應首先查明被繼承人是否留有遺產及遺產的範圍;如有遺產,應指定遺產管理人,明確遺產管理人的職責,判決遺產管理人在遺產範圍內承擔責任。具體論述如下:
(一)確立合理的裁判方式
關於上文所述的實踐中的三種裁判方式,其分歧在於法院是否承認繼承人的放棄聲明?如果不承認放棄聲明,則應否判決全部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承擔責任?
筆者認為,一般情況下,對於繼承人放棄繼承的聲明不應予以承認,理由如下:
一是從法律規定上,《繼承法》第33條規定了放棄繼承後,繼承人可不予承擔遺產債務;而《繼承法執行意見》第46條則明確了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從立法目的而言,執行意見針對了實踐中因放棄繼承而逃避債務的行為,是對繼承法的解釋和有益補充,故一般情況下應適用執行意見的規定。
二是從法律實踐看,繼承人惡意放棄繼承的情形較多,繼承人雖然明確表示放棄繼承,但實際上仍然佔有和使用著被繼承人遺留下來的財產如房屋和車輛,對此情形法律並無有效的制約措施。如果法院輕易認可全部繼承人放棄繼承,採取前述駁回訴請或駁回起訴的方式,則會導致遺產債務成為游離於司法程序之外的自然之債,實際上喪失了通過申請強制執行等司法途徑實現債權的權利,不僅無法對惡意放棄有效制約,也不利於債權人利益的保護。
實踐中,債權人一般對於遺產具體狀況並不了解,如果不通過起訴,無法直接實現其財產權利。尤其在遺產債權人較多的情況下,甚至可能造成爭相搶奪遺產的後果,有悖法治精神。因此,即使全體繼承人均明確表示放棄繼承遺產,法院也不能以此為由判決駁回訴請或裁定駁回起訴,而應通過恰當方式判決其承擔責任。這不僅有利於規制繼承人進行虛假意思表示,而且有助於法院查明遺產範圍,以便在執行階段對相關財產採取查控措施。
關於應否判決全部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承擔責任的問題,筆者認為,如果部分繼承人放棄繼承,那麼法院可以兼顧繼承人的自由意思和債權人利益,承認該部分放棄繼承的聲明,判決未放棄繼承的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的範圍內承擔還款責任。但如果全部繼承人均放棄繼承,應設立遺產管理人制度,判決遺產管理人在遺產範圍內承擔還款責任。設立遺產管理人制度有利於遺產管理和方便訴訟程序的推進。如果在全體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情況下,仍然判決所有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承擔責任,不僅不利於判決的有效履行,而且進入執行程序後也存在執行上的困難。指定遺產管理人則可以減少履行的阻力和強制執行的難度和成本,既可以免除放棄繼承權的繼承人的直接履行義務,又不損害債權人利益。我國最新的《民法典草案》就規定了遺產管理人制度。
關於上述第二種觀點中判決繼承人在遺產範圍內承擔「輔助清償」責任的表述,這種判決使得應否承擔責任的界限比較模糊,實踐中難以操作,進入執行程序後亦會造成強制執行的困難。筆者認為在沒有明確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應謹慎採取此種判決方式。
(二)遺產管理人制度的具體內容
所謂遺產管理人,是指對死者遺產負有妥善保管和處理的人,其具體範圍和職責如下:
1 . 遺產管理人的範圍
為避免不同繼承人對遺產管理人的確定發生爭執,應明確遺產管理人的範圍。我國現行的《繼承法》及《繼承法執行意見》並未規定遺產管理人制度,最新的《民法典草案》第1145條規定了遺產管理人的選擇。值得注意的是,該草案同時規定了繼承人未推選遺產管理人的,則由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典草案》的這一規定系在一般情況下對遺產管理人的確定原則,但訴訟程序是人民法院作為主導者的程序,應充分肯定法院在確立遺產管理人方面的地位和作用,且根據《民法典草案》第1146條的規定,債權人亦可以向法院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即使訴訟過程中,債權人未向法院申請,法院也可以向債權人釋明相關後果,或依職權指定遺產管理人。因此,在全體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情況下,如果未推選出遺產管理人,則應由人民法院在繼承人中指定。當然,對於沒有繼承人的,債權人可以起訴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民政部門或村委會,法院可在查明遺產的前提下指定民政部門或村委會擔任遺產管理人承擔相關責任。
指定遺產管理人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裁量權的體現,在指定遺產管理人時應綜合考慮以下因素:繼承人中有無遺囑執行人,如果有應優先予以考慮;繼承人本人的意願,有無推選過遺產管理人;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是否居住在一起,親密程度如何;繼承人對遺產的內容和範圍是否清楚;繼承人自身的健康程度、時間精力及內心意願等因素。法院應綜合判斷後予以指定,可以指定繼承人中的一人,也可以指定多人。
2 . 遺產管理人的職責
最新的《民法典草案》第1147條規定了遺產管理人的職責,該條明確了遺產管理人處理被繼承人債權債務的職責。在訴訟過程中,遺產管理人經由法院指定,必須依法承擔相關職責,包括:向法院如實陳述相關案件事實,尤其是遺產的內容、範圍或實際價值,及有無發生繼承、各繼承人已繼承的遺產情況;依法行使舉證權利、履行質證義務,對原告所舉的遺產線索證據,遺產管理人應依法予以質證或核實,幫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實。在執行過程中,遺產管理人應行使作為被執行人的權利和義務。在訴訟之外,遺產管理人應對遺產進行清理和妥善保管,為全體繼承人利益盡到善良管理人的義務。
此外,應在判決書說理部分明確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的原因,尤其應明確遺產管理人對遺產負有清理及妥善保管的職責。如法院認定遺產管理人應承擔責任,應明確判決遺產管理人在遺產範圍內履行對債權人的清償義務。
(三)在審判階段查明遺產範圍
如上文所述,針對全體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情況,應首先查明被繼承人死後是否留有遺產,這不僅關係當事人義務的確定,也關係著案件的最終裁判方式。實踐中,大多數判決認為無需在審判階段查明被繼承人的遺產,只要在判決主文中確定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在遺產範圍內承擔償還責任即可,至於被繼承人是否留有遺產及遺產的具體範圍,可留待執行過程中解決。
筆者認為,查明遺產範圍應作為裁判的前提條件,如果經法院審理查明被繼承人並未留有任何遺產,那麼應直接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只有查明有遺產時,才應指定遺產管理人承擔清償責任。如果判決書中不列明財產範圍,其實只是賦予了債權人獲得清償的資格。若債權人無法查找到遺產,那麼該判決只能空置。若債權人查找到了遺產,那麼在申請強制執行後也將面臨另外一道難題,即如果其他繼承人或案外人提出異議認為該項財產並非遺產,將導致執行部門難以抉擇,執行部門非審判部門,在確定物權關係歸屬上並不具有優勢。為解決遺產歸屬爭議,當事人不得不再次起訴以確認某項財產為被繼承人遺產,從而陷入循環訴訟,這不僅損害了債權人利益,也造成司法資源的嚴重浪費。
綜上,在遺產債務清償案件審理過程中,應首先查明遺產狀況,認定遺產狀況並不僅僅是明確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哪些遺產,還應當明確遺產的價值,尤其是在債務額可能大於遺產額的情形下。[7]法院可以在判決文書事實查明部分予以明確,實踐中,有的法院直接在判決主文中明確。[8]如果雙方當事人對遺產有無或遺產範圍存在爭議時,法院應引導雙方舉證質證。根據民事訴訟證據相關規定,如繼承人明確表示被繼承人未留有遺產,而債權人主張留有遺產時,那麼法院應將證明遺產的舉證責任分配給債權人,由其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是否有遺產,然後由被告予以質證。因實踐中債權人對死者生前財產情況並不一定清楚,對死者是否留有遺產很難舉證證明,因此仍需要法院依職權主動審查有無遺產及遺產範圍。如債權人無法舉證證明死者留有遺產,且經法院主動查詢也無相關遺產線索,即可認定死者沒有遺產,如前文所述,此種情況下法院可直接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關於法院主動查詢的方式,筆者認為,可以在審判程序中引入最高院執行網絡查控系統,授權給審判人員進入執行網絡系統查控的權利,從而更方便地查找被繼承人有無遺產。有人認為,授權審判法官進入執行平臺查詢不如由執行人員在執行程序中查詢更方便快捷。也正基於此理由,實踐中多數法院仍採取上述第一種觀點即在審判階段並不明確遺產範圍,而留待執行程序中解決。然而事實上並非如此,在申請人提起的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仍為繼承人而非死者,目前的執行網絡查控系統僅能查詢被執行人名下財產信息,尚不支持查控死者財產信息。所以,無論審判人員還是執行人員,都需要藉助執行查控系統的特殊埠,方能查詢死者遺產信息。
四、執行難題探討
關於執行問題,若遺產管理人未履行清償責任,債權人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執行人申請強制執行。此類執行案件,應注意以下幾方面:
(一)對遺產的執行
實踐中,多數法院並未在判決中明確遺產範圍,對於此類判決,執行前應慎重對被執行人採取查控措施,而應首先查明遺產範圍,然後再對遺產進行處置。對遺產的處置,不同於對被執行人財產的執行,因為遺產在法律屬性上本應屬於被繼承人,由於發生了死亡的法律事實,則該財產應轉移至相關繼承人名下。如未辦理產權變更手續,對於遺產的執行應以遺產管理人為對應的權利人。執行人員在對遺產進行查封、凍結、扣押時應賦予遺產管理人以財產所有人的權利,如提出執行異議、複議的權利,陳述、申辯或要求賠償的權利等。
值得說明的是,對於遺產為房屋等不動產的,實踐中有的繼承人雖然在審判階段明確表示放棄繼承,但實際上仍佔有和使用著該不動產,僅僅是未辦理轉移過戶手續。對此,筆者認為,既然繼承人已明確表示放棄繼承,那麼執行法院有權處置該不動產,佔用該不動產的繼承人應予騰退以配合法院的執行工作。
(二)對被執行人採取的強制執行措施
隨著執行體制機制的改革,越來越多人民法院的執行部門建立了執行指揮中心平臺。一般情況下,執行案件立案後,首先由指揮中心發起總體查控,對被執行人名下的存款、車輛、不動產等財產予以查詢並採取查封、凍結、扣押等強制措施。但對於上述判決遺產管理人承擔責任的案件,應對被執行人即遺產管理人慎重採取執行措施。因為在未發生繼承的情況下,被執行人並非以個人財產履行對債權人的義務,而是以遺產為限履行義務。
因此,執行人員應先向被執行人發送申報財產通知、履行義務通知等材料,如被執行人仍未履行義務的,執行人員應安排執行談話,告知被執行人認真履行遺產管理人職責,積極配合法院對相關遺產採取查控和處置措施。執行過程中,應明確執行範圍為死者遺產,而不宜直接處置被執行人名下財產。如因遺產處置不能等原因導致案件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或終結執行的,不宜對其採取限制高消費或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等處罰措施。當然,若被執行人未能妥善履行作為遺產管理人的職責,或拒不配合法院對遺產採取查處措施,則可以對其採取罰款、拘留等處罰措施。
(三)關於執行結案方式的選擇
根據《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執行規定,執行結案方式包括執行完畢、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終結執行、不予執行、駁回申請、銷案等結案方式。如經法院執行上述遺產,仍未足額實現債權人申請金額,那麼應當選擇何種結案方式呢?
根據相關規定,應明顯不屬於執行完畢、不予執行、銷案等方式,駁回申請針對申請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情形,因此也不宜適用該方式。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519條規定,如窮盡調查措施,仍未發現足額可供執行財產或發現的財產無法處置的,可以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關於終結執行,《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了一系列情形,其中257條第三項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可以裁定終結執行;第六項規定了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那麼應選擇終結執行還是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呢?
遺產管理人的職責包括了處理被繼承人的債權債務,因此應不屬於上述條文規定的「無義務承擔人」的情形,按此規定不應予以終結。那麼是否符合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情形呢?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其實賦予了當事人事後恢復的權利,關於終本後的恢復,上述第519條第二款規定,如果申請執行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的,可以再次申請執行。應當明確的是,在本文探討的遺產管理人制度下,該規定中「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應指遺產,而非遺產管理人或繼承人本人名下的財產。在遺產範圍已經確定的情形下,如果查明的遺產暫時無法處分,筆者認為,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形判斷以後有無處置的可能,如果以後可以處置,那麼應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待可以處置時再恢復執行;如經審查已無其他任何遺產,目前查明的遺產也依法不應予以處置,如案外人對遺產提出異議且經法院再審判決認定遺產應歸案外人所有,此種情況下已不具備恢復執行的可能,應依法終結執行,適用依據為上述第257條第六項規定的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試舉一案例,死者生前欠付債權人借款未償還,而死者遺產僅為其名下的農村宅基地及地上的小產權房一套。審理中兩名繼承人即其妻子和女兒均表示放棄繼承,後法院指定妻子作為遺產管理人,並判決遺產管理人在遺產範圍內對債權人承擔還款責任。後因遺產管理人未履行義務,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執行中,法院查明妻子仍居住在上述小產權房內。承辦人員將上述情況告知債權人,債權人亦表示暫時不予處置,待以後拆遷分得房屋後再行處置。此種情況,筆者認為可以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保留債權人以後申請恢復執行的權利。
需要補充的是,如果經法院處置完畢相關遺產,但債權仍未能全部受償。此時由於不存在恢復執行的可能,也應當適用上述第257條第六項的規定予以終結執行。
[1]參見吉林省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法院(2019)吉0402民初1163號民事判決書。
[2]參見廣東省梅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梅中法民二終字第186號民事判決書。
[3]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民一庭課題組:「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審判之疑難問題研究」,載《人民司法》2018年第25期。
[4]參見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05民終970號民事裁定書。
[5]參見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浙11民終889號民事判決書。
[6]參見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法院(2019)蘇0508民初4110號民事判決書。
[7]徐文文:「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審判實務若干問題探討」,載《東方法學》2013年第4期。
[8]參見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13)黔法民初字第02554號民事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