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靈俠 董海珠
未辦理結婚登記但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期間購買取得的房產屬於雙方共有財產,經一方認可後,另一方有權以自己的名義籤訂房屋徵收安置補償協議。
第三人認為行政行為侵犯自身合法權益,需提供證據證明自己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否則不具備行政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
基本案情
案外人張某先(張某河父親,已去世)名下有房產一處,並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自1999年起,黃某與張某河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並於2001年育有一女張某僥。張某河於2010年8月22日購買了該房產。2015年9月29日,河南省商丘市梁園區市政建設局(以下簡稱梁園區建設局)按照《商丘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商丘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等有關規定,依法對該房屋進行徵收,並與黃某籤訂了《房屋徵收安置補償協議(國有)》(以下簡稱協議)。2016年8月29日,張某河因病去世。張某(張某河兒子)認為因張某河去世,其是合法繼承人,梁園區建設局和黃某籤訂的協議應屬無效。
原審法院認為,梁園區建設局、梁園區八八街道辦事處在對涉案房產進行徵收前,應查明其合法繼承人從而明確籤訂協議的相對人。梁園區建設局、八八辦事處在沒有調查核實的情況下與黃某籤訂協議,明顯系主體不當,依法應予撤銷。遂判決撤銷梁園區建設局與黃某於2015年9月29日籤訂的協議,駁回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黃某向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認為: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行政訴訟中的利害關係,為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之時應當予以考慮的利益。在本案中,黃某以自己的名義就涉案房屋與原審被告籤訂協議時,張某河尚在人世,張某對該房屋不享有合法權益,其不屬於原審被告應予以考慮的利害關係人,被上訴人張某不符合行政訴訟法中有關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條件。遂裁定:撤銷柘城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424行初27號行政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張某的起訴。
法律評析
房屋徵收安置補償協議是我們生活中常見的一類行政協議。行政協議指行政機關為了實現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務目標,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協商訂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內容的協議。它既有行政性又有合同性,是公法和私法相互滲透、公法精神和契約自由的結合。本案存在以下兩個問題:
第一,關於黃某是否是籤訂協議的適格主體。黃某與張某河未辦理結婚登記,其是否有權以自己名義對涉案房屋籤訂協議?關鍵要看涉案房屋是否屬於其與張某河共有。首先,黃某自1999年起與張某河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直至張某河去世。在此期間,張某河通過購買其他繼承者繼承份額的方式獲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權,系在與黃某共同生活期間取得的財產,應屬共有財產。物權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共同享有所有權。」其次,黃某的戶籍登記為張某河的妻子,且二人長期在該房屋居住生活,梁園區建設局據此認定黃某與張某河存在家庭關係,對其有權籤訂協議的身份不存在合理懷疑,其與黃某籤訂協議的行為並無不當。最後,協議籤訂前,梁園區建設局兩次對房屋情況進行調查核實,張某河均籤了名,可知其對徵收安置事項知情。協議籤訂至張某河去世有11個月之久,這期間張某河並未對黃某籤訂協議的行為表示異議,亦未對該行為提起撤銷之訴,可以推斷張某河對黃某作為共有人籤訂協議的行為是認可的。綜上所述,黃某作為該房屋的共有人籤訂協議的身份適格。
第二,關於張某是否具備對涉案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主體資格。從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可知,對行政協議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告有兩類:行政行為的相對人,其他對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行政訴訟的條件是: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即以起訴人主觀意願為標準賦予起訴人原告主體資格,又以「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作為確定原告主體資格的客觀要件。在該標準下,需審查被訴行政行為與起訴人權益之間是否存在特定的聯繫,該權益能否通過特定聯繫成為法律規範保護的權益,從而使起訴人取得主體資格。
在本案中,要考查張某與涉案行政行為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得看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對其權利義務已經或將會產生實際影響。張某主張其是張某河的合法繼承人,應依法繼承涉案房屋及相關合法權益。然而,依據繼承法第二條的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協議籤訂於張某河去世前,此時繼承尚未開始,張某無法通過繼承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權,協議的籤訂未對張某的合法權益造成侵害或侵害的危險。因此其對該行政行為不具有利害關係,不具備對涉案行政協議提起行政訴訟的主體資格。
(作者單位: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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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中國商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