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趙旭
關於完善涉債權人撤銷權執行異議程序的調研
該文被評為2019年度院級優秀調研課題
執行異議程序,是指民事強制執行過程中,債權人、債務人以及第三人之間存在實體權利義務爭議,其實體上的權利因法院不當執行行為而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時,得提起異議以獲得救濟的法律制度,其具有實體與程序平衡、保障當事人訴權的重要意義。但對於債權人撤銷訴訟判決能否阻卻以第三人(債之撤銷的第三人)為被執行人的執行,當前立法及實務均沒有給予回應。撤銷訴訟解決的並非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權屬問題,而且受返還的主體也是債務人而非債權人,因此,其是否有權作為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來阻卻案外人的執行便為本文的調研目的。本調研報告對債權人撤銷權案件判決實現情況進行了全面的梳理,並結合債權人撤銷權訴訟的性質特點、執行異議程序的立法現狀,尋找出目前在執行異議程序中缺少對債權人撤銷權案件救濟的問題並提出了相應的解決對策以及建議。
一、債權人撤銷權案件在執行異議程序中存在的問題
債務五花八門,如要求債權人對第三人所有的糾紛均提起訴訟以保證自己撤銷權的實現,對債權人而言,實屬過苛,此也不符合民事訴訟一次性解決糾紛、判決安定性要求。
前文問題示意圖
二、程序設置缺失的成因及分析
(一)債權人撤銷權訴訟性質爭議
1、受實體法影響的訴訟歸類
關於債權人撤銷權訴訟的性質為何,在理論上有三種觀點,而之所以存在三種觀點則是由於撤銷權在實體法性質問題上本就具有爭議,而被連帶影響到訴訟法及實務操作的判斷。
一是給付之訴說。該觀點認為債權人撤銷權屬於民事實體法上請求權,債權人撤銷權訴訟是債權人請求第三人返還利益的訴訟,或請求排除危害債權的行為的給付之訴。而根據訴訟法的分類,請求權涉及的訴訟應為給付之訴。
二是形成之訴說。該說認為債權人撤銷權在實體法上為形成權性質(而且是形成訴權),最終的法律效果是使得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行為效力溯及既往的消滅,故在訴訟法上應是形成之訴。
三是折中說。此說認為債權人撤銷權的實質是撤銷債務人惡意處分財產的行為,且將第三人受讓的財產返還至債務人的權利。因此,撤銷權既為請求權又為形成權,就其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的行為而言,為形成權,就債務人危害債權的行為,在向法院起訴前,行為效力並非當然無效,因此,訴請法院裁決時,具有形成之訴的性質;如債務人已將財產轉移於第三人名下,也可裁決第三人將轉讓物返還債務人名下,這時,則是請求權,具有給付之訴的性質([2])
2、實務中運用的現狀
在實務中,很少會有涉及債權人撤銷權訴訟性質的爭論,但如從撤銷權人的訴訟請求、法院的判決主文進行分析,也可以看出實務中對撤銷訴訟性質的態度。
為保證調查研究的可靠性,在時間上,筆者從中國裁判文書網上隨機選取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期間審結的債權人撤銷權案件為考察區間,這既保證了研究的現實關聯性,也通過一定的時間跨度揭示債權人撤銷權案件的特點。在對象和數量上,在隨機選取了200件債權人撤銷權案件,其中既有基層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也有中級法院和高級法院作出駁回或維持的裁判,之所以做這樣的選擇,筆者也考慮到為保證研究的可靠性,調查的對象必須覆蓋不同審級,而所得到的數據才更具有代表性和說服力。
對上述案件進行統計分析後,發現從訴訟請求及判決主文看,債權人提出兩項訴訟請求(撤銷轉讓行為+返還財產)並獲得支持的判決佔到了債權人勝訴判決的81%,而其餘19%的判決雖然僅有一項訴訟請求得到支持,也是源於原告(債權人)在起訴時,僅提出了一項訴訟請求。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25條規定的相關精神([1]),債權人撤銷權訴訟的主要功能就是撤銷債務人處分自己財產的行為,並達成轉讓行為溯及既往地「自始無效」的法律效果。因此,在撤銷債務人侵害債權行為的同時,通常意義上的撤銷權訴訟應當包含返還財產、恢復原狀的訴訟請求([2])。撤銷權的主要功能就是請求財產受讓人(也即第三人)返還債務人處分的財產,如果已經無法恢復原狀,也應進行折抵補償([3])。因此,當實務中債權人依照撤銷權主張權利時,通常的訴訟請求涉及兩層意思,一是撤銷債務人財產處分行為,同時也應就財產的物權關係發生返還。
在撤銷權訴訟中,一般最常見的為債務人為了逃避債務,而與第三人發生就自己名下的不動產為轉讓,且不動產已經完成登記行為,此時,若債權人僅起訴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的轉讓行為,依民事訴訟處分原則及辯論原則的要求,法院裁判應受原告主張的拘束,對原告未主張的請求,不得逕行裁判。即使債權人拿到勝訴判決,因裁判未涉及不動產歸屬,第三人仍是不動產的登記人。照此分析,現實中應會存在僅撤銷債務人財產處分行為的訴訟(此點為形成之訴說)。但從取樣的200份判決主文上分析,此類裁判佔比很少。原因在於從判決實效考慮,債務人侵害債權的行為,不僅已有約定轉移不動產所有權的債權行為,還有已經完成不動產轉讓的物權行為,債權人起訴的請求,不僅撤銷處分行為,還有要求不動產登記回復債務人的意思,才能達到保護自己債權的目的。同時,在撤銷訴訟中,因侵害債權的行為種類形態多端,不一而足,可能涉及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無償行為、有償行為,侵害債權的標的可能為動產或不動產,類型繁雜,對當事人訴訟水平要求較高,如嚴格貫徹處分權主義,當事人未主張部分,法院一律不與裁判,此固然對法院訴訟較為便利,但對於當事人私法上的權利保護及貫徹訴訟制度的功能,則略顯不足,更不利於糾紛的一次性解決,所以一般當遇有撤銷權人起訴的訴訟請求不完備時,法院通常會行使釋明權(釋明義務)來修補此疏漏,這也就是實務中大多數債權人勝訴判決的主文均會出現兩個判項的原因(即撤銷轉讓行為、回復財產轉移)。
綜上,從實務操作上看債權人撤銷權之訴的性質,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常規途徑是,由債權人請求撤銷侵害債權的行為,並要求回復財產轉移,判決的主文判項相應是以撤銷轉讓行為、回復財產轉移為主。另一方面,學界的折中說也佔據主流學術地位([4])。所以,在債權人撤銷權訴訟之性質究竟為何的問題上,折中說較為合理且實效性強,撤銷權訴訟應具有給付之訴兼具形成之訴的雙重性質。
(二)當前我國判決效力主觀範圍擴張應用缺失
關於判決效力的主觀範圍,也就是判決應向何人發生作用的問題([5])。日本、德國及我國臺灣地區相研究較為深入,我國雖無判決效力主觀範圍的明文規定,但由於近年引入執行異議之訴及第三人撤銷之訴等相關制度,學界、實務部門也大多認可德日等國判決效力理論,即判決效力相對性原則。判決效力相對性原則是指判決效力只對參與訴訟的當事人具有拘束力,不能向案外人發生判決效力。因為根據民事訴訟辯論主義的要求,未參訴的人沒有機會在言詞辯論中表明自己的主張,因此不應受到判決的拘束,這體現了判決效力的相對性。因為訴訟對實體爭議(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所進行的判定,都是以訴訟兩造的對抗結構為框架,通過一定的規範程序來解決當事人間的糾紛,所以,法院裁判所附著的效力通常只會在相對人之間產生效力。除因特定事由判決可對案外人具有效力外,既判力和執行力一般不及於案外人([6])。
1、理論界的既判力擴張理論。
隨著社會經濟持續的快速發展,以提高效率為目的的新交易形式層出不窮,複雜的交易模式已經完全突破原有的單純相對人格局,一個交易中往往會直接或間接影響許多人。而在判決效力相對性的要求下,裁判確認的權利往往是當事人之間的事,對應於現實時,卻很容易出現不同實體權利的矛盾與衝突。如在一起普通的債務訴訟中,主債權人起訴連帶保證人丙承擔保證責任並獲得勝訴判決後,丙因承擔了清償責任而向乙行使代位求償權,乙卻以主債權不成立為由進行抗辯。又比如,在一起返還原物的訴訟中,涉案標的物被敗訴的被告在辯論終結後擅自轉讓,勝訴方可能需要再去另案起訴涉案標的物的新受讓人,才可能會實現自己的權利。此時,法院的裁判因遵循判決效力相對性的要求,無法向本案以外的人發生作用,當事人間的糾紛無法得到圓滿解決。為此,立法者設計了在一定條件之下,可以突破判決效力相對性的擴張體系規則。
既判力主觀範圍的擴張,一是可以將判決的既判力擴張至口頭辯論終結後的當事人的繼受人。當事人的繼受既包括一般繼受,也包括特定繼受(訴訟標的受讓人)([7])。二是爭議標的物的佔有人,如佔有關係並非需要由民事訴訟程序認定進而保護時,判決對其發生既判力。三是在案外人與參與訴訟的當事人屬於代理關係時,法院認定被代理人特定行為的法律效果可以對其發生效力,判決對其發生既判力。([8])。
2、實務中執行力擴張的應用。
關於執行上的做法,為貫徹執行程序公平理念及對效率價值的追求,在探討當事人的繼受人是否為被執行人時,往往將既判力主觀範圍擴張原理引入到執行力主觀範圍中來評判。對於給付判決的執行,如需要擴張至繼受人時,原則上可以援用既判力擴張原理,即可擴張至繼受人、爭議標的物的佔有人、參與訴訟的當事人的代理人。對於給付判決以外的其他執行文書,則執行力範圍限縮於執行名義形成之後的繼受人或者為被執行人利益而佔有執行標的物的人。不過,執行力擴張畢竟不同於既判力擴張,在確定可擴張效力的被執行人時,仍需要在實體法上進行判定以保證執行結果與實體法的規定不出現矛盾。比如,出租人甲將自己所有的不動產出租,承租人乙在徵得甲同意的前提下,將房屋轉租於丙,轉租合同籤訂後,乙未按照合同約定將房屋交付於丙使用,為此,丙起訴乙要求履行合同,交付租賃房屋。在丙取得勝訴判決後,若乙擅自將房屋交還於甲,此時,雖然甲為所有權人,丙為債權人,但甲並無權依照所有權對抗丙的債權請求權,故本案的騰房判決可以向甲發生效力,執行力亦應當相應地擴張於繼受人或者佔有不動產的第三人(所有權人)。
根據效力擴張理論,我國在執行程序的立法上也進行了相應的設計,其中關於金錢債權執行的阻卻,即以判決效力(既判力與執行力)主觀範圍擴張理論作為支撐,實務中以生效裁判時間及判決性質的不同進行了區分規定。
不過,上述制度設計對於本文探討的撤銷訴訟判決阻卻執行問題並無幫助,因為無論既判力擴張還是執行力擴張原理都無法給予理論回應。撤銷訴訟解決的並非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權屬問題,而且受返還的主體也是債務人而非債權人,如根據現行立法的規定,其是否有權作為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都存在問題,更不用說債權人依照撤銷訴訟的判決來阻卻案外人的執行了。筆者認為,造成該現象的根源在於當前國內並沒有像規制確認判決、給付判決效力那樣對形成判決效力進行規則設計,一旦實務中遇有形成判決的問題就顯現出理論準備不足和立法缺失,如《物權法》第二十八條及《物權法解釋(一)》第七條中以物抵債裁定、民事調解書等法律文書的物權變動效能問題即是如此。而在形成判決主觀範圍問題上,也面臨同樣的問題。
三、理論溯源---債權人撤銷權訴訟的形成判決屬性及對世效力
鑑於債權人撤銷權訴訟具有給付之訴兼形成之訴的性質,如債權人獲得勝訴判決,其判決也應兼具給付判決及形成判決的雙重屬性。對應形成判決部分,債權人撤銷權訴訟的勝訴判決效力應包含形成力。
(一)撤銷權訴訟判決的形成力分析
判決的形成力是指當事人間訴爭的法律關係,因判決的確定,使其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效果的效力。如離婚判決,有使離婚關係消滅的效果。形成之訴具有兩個特點:一是當事人對特定民事法律關係的存在與否並無爭議,但對是否應當變動這一民事法律關係存在爭議;二是當事人之間存在的民事法律關係需要等到法院作出的形成判決生效後才能發生變動。可見,認定某個司法裁判是否屬於形成性裁判的標準是,「只要形成判決未獲得確定,任何人不得主張變動該法律關係」。所以,「形成之訴的提起之限於,法就(當事人)可以通過訴向法院請求權利變更做出規定之情形」。當形成判決獲得確定後,判決所宣告的法律關係發生變動。當從判決內容的效力之角度把握這種關係時,也被稱為形成力。因此,原告勝訴的形成判決在確定之時,無須強制執行就自動發生法律關係變動的效果,此種判決的效力即為形成力,也有學者稱之為創設力。形成力是形成判決所特有,確認判決及給付判決均無此效力。
(二)撤銷權訴訟判決的對世性分析
形成判決確定時,當事人間爭議的法律關係在法院裁判範圍內形成(變更)。具體而言,會使得以前未存在的法律關係發生,或已經存在的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任何人對判決發生的此種效果均不得否認,此就是所謂形成判決的對世效,為形成判決的特有效力,而與給付判決及確認判決不同。形成力之所以具有對世性,是因形成力在本質上公民需要服從法院通過(形成之訴)判決而創設的新的法律關係,承認這種運用公法而形成的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結果,另一方面,形成之訴審理的法律關係,又往往會涉及不特定多數利害關係人,這既要使法律關係的變動效果清晰明確,又要判決效果整齊劃一,訴訟當事人及一切案外人均要受因形成力而變動的法律關係的拘束,對形成判決的裁判結果不得再行爭執。而回到債權人撤銷權訴訟,當債務人實施了客觀上可以減損其財產的處分行為從而逃避償債時,債權人就有權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債務人惡意處分行為,使該行為不發生法律效力。因此,當債權人取得勝訴判決時,撤銷轉讓行為的形成效力即可及於債權人、債務人、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第三人以及第三人的債權人,債權人撤銷權訴訟判決也可阻卻案外人對第三人名下待返還財產的執行。
四、對策建議:以實體性執行救濟為追求的程序設計
在解決了債權人撤銷訴訟判決的主觀效力範圍問題後,在程序設計上應採用何種方式來對債權人救濟,又面臨執行救濟是以程序異議還是實體異議提出的問題。基於對撤銷權判決的形成力效果,債權人似乎可以援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來對抗第三人的債權人保全或執行行為,但如採用此設計模式,在制度銜接上會存在許多問題。
(一)正確認識撤銷權訴訟屬於實體執行救濟
首先是案外人認定的標準。作為有權提起案外人異議的主體,從執行效率角度考慮時,形式審查原則是執行異議制度中的一項基本原則,其可以使執行實施程序與案外人異議審查程序基本奉行的相對一致的權屬標準相匹配,此也是為何對於案外人實體權利救濟設定前置程序的原因之一,畢竟在前置程序中採用形式審查標準可以和後面的執行異議之訴的實質審理相區別。由此,在撤銷權人以撤銷權判決(形成判決)來主張救濟時,並非執行標的物的利害關係人,僅僅是以債權人(撤銷權人)名義可以主張財產受償權的侵害。
其次是執行標的的理論劃分。當前的執行標的理論基本是以德國赫爾維希的舊實體法說及羅森貝克的二分肢說為參考,而引進的「基礎權利+異議目的」的標的標準,如果案外人提出異議所依據的基礎權利是實體權利,異議的目的是排除對執行標的物的執行,則為案外人實體異議。如果異議的基礎權利是程序權利,異議的目的是糾紛違法執行行為,則納入執行行為異議([11]),也就是說,案外人提出執行行為異議的依據是其程序權利受到了侵害,而實體異議則是以可以排除執行的實體權利為標準。據此,債權人主張的異議基礎畢竟屬於實體權利,而現行民事訴訟法關於其他判決效力擴張問題,均以第二百二十七條為依託來解決。由此看來,債權人的執行程序異議性質應更加傾向於實體性執行救濟。
(二)準確認定債權人作為異議人的適格性
債權人以撤銷權判決阻卻案外人對第三人執行時,一般是以待處置財產所有權非第三人(被執行人)所有為由提出異議,雖然債權人(撤銷權人)並非是其所主張的實體權利(標的物所有權)的權利人,但其與異議的事項存在著緊密的實體上的利害關係。根據債法原理,債權是以由債務人的財產受滿足為主要目的,除了債權設有擔保以確保債權者以外,一般均以債務人責任財產為債權提供擔保,債權人沒有直接支配債務人財產的權利。但債權人撤銷權制度是為了防止債務人責任財產發生不當減少,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賦予債權人幹涉債務人的權利,其主要功能是保全債務人名下的財產,為將來對其實施強制執行適用,其反射性效果就是將財產從第三人名下轉移回債務人處(流失財產回復的物權效果)([12])。而且,鑑於債權人撤銷權行使時,可能會對已有的法律關係(債務人與第三人的處分行為)加以破壞,進而影響第三人的權益,為了防止危害交易安全,法律也要求必須透過司法機關裁判的審慎處理,以尋求第三人與債權人權益的巧妙平衡,撤銷權也因此得名形成訴權,這種以債權為中心的權利與一般請求權、傳統撤銷權有極大的區別,與異議的事項存在著緊密的實體上的利害關係。由此,債權人的執行異議也應向實體性執行救濟靠攏。
(三)明確建立債權人撤銷判決執行阻卻一般規則
在確定債權人執行異議為實體性執行救濟程序後,還應就阻卻規則加以探討。在執行程序中,無論執行標的財產是動產還是不動產,執行措施所依附的執行力依據只能是因具有給付內容的給付判決([13]),而實定法框架及執行實務中,往往將執行區分為金錢債權的執行以及非金錢債權的執行,對於金錢債權的執行,因形成判決的對世效力,一般債權請求權無法與之對抗,因此,遇有金錢債權執行時,撤銷權人提出異議能夠產生阻卻效果。
而關於非金錢債權的執行,形成判決的效力似乎也可以不必考慮執行種類,一概向案外人發生效力,因為撤銷權判決經法院審理生效後,本身具有對世屬性,而強制執行債權人之所以有權提請法院執行,係為強制實現給付判決的內容,其根源在於自身具有實體法上的請求權,此請求權無論是物上請求權還是債上請求權,均無法對抗形成判決的效力。
如申請執行人向執行標的物主張所有權者。此類執行往往發生於連環交易中,即在債務人以不合理的低價向第三人轉讓財產後,第三人可能會將受讓財產權利(即撤銷權標的)向其他人轉讓,而新取得財產的人還可能會繼續向他人轉讓,從而形成連環性交易。此時,如第三人與他的交易人發生轉讓糾紛,案外人(也就是第三人的交易相對人)才會申請執行第三人名下的財產(即撤銷權指向的標的物)。雖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因無權處分訂立的合同,無權處分不影響合同的效力。但基於買賣合同而主張標的物的交付請求權性質上仍屬於債權,因此,撤銷權判決並無對抗效力,可以發生阻卻效果。即使是對於已經支付全部價款,且已經合法佔有不動產的物權期待權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因法律賦予的只是可以對抗金錢債權請求權,因此,對於撤銷權人也無對抗力,可以發生阻卻效果。
(四)從嚴把握債權人撤銷判決執行阻卻規則的例外情形
關於債權人以撤銷判決提出執行異議,應無需考慮執行名義所附的實體法上請求權性質為何,只要執行標的物為撤銷權標的,即可向第三人及案外人主張對抗或阻止的效力。然而,上述以撤銷判決的對世效與執行標的的實體法性質進行大體比較,進而做出可以不顧及具體案情而發生絕對阻卻的結論也並非絕對正確。固然所有權、物權期待權等均無法與債權人撤銷判決(形成判決)進行對抗,但執行程序中,執行名義的客觀範圍、執行方法及具體情況千差萬別。
首先,當撤銷權人異議的執行涉及善意取得問題時,阻卻規則會發生例外。在實定法所採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下,基於法律行為而產生的物權變動規則將債權與物權區分進行評價,其中法律行為是否成立與生效,依照法律行為成立與生效的規範判斷,物權變動是否發生,依照基於法律行為物權變動的規範判斷。若法律行為效力具有瑕疵(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則不能發生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效果,此也是善意取得問題的根源之一。在遇到連環交易時,第三人作為被申請執行人,執行標的物仍在第三人名下,如發生第三人因撤銷而喪失物權的情形,即使無權處分人的交易相對人(案外人)為善意,並以合理價格受讓,但因案外人尚未取得物權(沒有交付),該交易相對人(案外人)無權主張善意取得,故撤銷權判決仍具有對抗效力,能發生阻卻效果。但假設被執行申請人是案外人(已經受讓第三人財產的第一手案外人),因執行標的物在案外人名下,此時,案外人因已經支付對價且實際受讓財產,故案外人有可能是善意取得,進而阻斷債權人撤銷前手轉讓行為的主張,而且此時案外人的申請執行人實際是有權主張該執行標的物的。再比如,申請執行人主張動產抵押權場合,動產抵押權在取得上與動產所有權和動產質權的取得要件不同,動產抵押權因取自抵押合同,不依賴抵押物的登記和交付。因此,動產抵押權的善意取得也相應僅剩下一個要件,即「權利人在取得動產上的抵押權時是善意的」([14])。那麼,債權人撤銷權判決也可能無法對抗動產抵押的善意取得人。因此,債權人撤銷訴訟判決的形成力雖然原則上具有對世效,但遇有特定第三人(此處指案外人)時,形成力應具有相對性。
再有,既然債權人撤銷訴訟判決(形成力)無法對抗所有案外人,因形成判決也會產生一定的既判力,此現象是基於形成力的對世效,還是撤銷效果認定上的既判力對第三人的擴張,較難分辨。然而,既判力遵循相對性原則,除一般繼受人、特定繼受人、標的物佔有人以及訴訟利益擔人外,一般不對案外人發生擴張效力,而形成力遵循對世性原則,對案外人產生效果,只有涉及特定第三人時,才可能不生效力。因此,就債權人撤銷訴訟判決效力在主觀範圍上發揮作用的方面來看,判決產生的形成力與既判力仍存在一定區別。
總之,債權人撤銷權訴訟判決形成力於何種情形可阻卻案外人執行程序,需要考慮的因素繁多:既有判決效力主觀範圍對世性及例外規則、又涉及交易安全的保障,既要劃定形成判決及於案外人的標準、還要兼顧實體權利與程序保障正當性的平衡,此外,還會牽扯到我國判決效力體系的劃分、強制執行程序的立法架構等,因此,當前在債權人撤銷判決效力範圍上,還是應區分金錢債權及非金錢債權執行,對於金錢債權可以在執行異議審查時發生阻卻效力,而非金錢債權則由執行異議之訴程序進行實體審查。
相關注釋
向上滑動閱覽
([1])韓世遠:《債權人撤銷權研究》,載《比較法研究》2004年第3期,第34頁。
([2])韓世遠:《債權人撤銷權研究》,載《比較法研究》2004年第3期,第34頁。
([3])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提起撤銷權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放棄債權或者轉讓財產的行為,人民法院應當就債權人主張的部分進行審理,依法撤銷的,該行為自始無效。
([4])尹秀:《論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的司法適用》,載《私法研究》2014年第1期,第28頁。
([5])趙九重:《撤銷權制度中的幾個法律問題及完善》,載《債法理論與適用I(總論及合同之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7頁。
([6])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60頁;崔建遠:《合同法》,法律出版社第六版,第131頁;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三輯,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44頁。
([7])【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訴訟法》,汪一凡譯、黃榮坤校訂,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5年版,第207頁。
([8])肖建國:《論判決效力主觀範圍的擴張》,載《比較法研究》2002年第1期,第46頁。
([9])張衛平:《判決執行力主體範圍的擴張——以實體權利轉讓與執行權利的獲得為中心》,載《現代法學》2007年第5期,第81頁。
([10]) 【日】高橋宏志:《民事訴訟法制度與理論的深層分析》,林劍鋒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第571頁。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民事訴訟法新論》,臺三民書局2002年版,第495頁。【德】奧特馬.堯厄尼:《民事訴訟法》,周翠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0頁。
([11])江必新、劉貴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規定理解與適》,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12頁。
([12])韓世遠:《債權人撤銷權研究》,載《比較法研究》2004年第3期,第34頁。
([13])張衛平:《判決執行力主體範圍的擴張——以實體權利轉讓與執行權利的獲得為中心》,載《現代法學》2007年第5期,第81頁。
([14])曹士兵:《物權法關於物權善意取得的規定與檢討——以抵押權的善意取得為核心》,載《法律適用》2014年第8期,第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