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立功的六條認定規則

2020-11-06 法納刑辯

刑法第78條規定了應當減刑的重大立功情形,主要包括如下幾種: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捨己救人的;
(五)在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中也對重大立功的認定作出了如下規定:
犯罪分子有檢舉、揭發他人重大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等表現的,應當認定為有重大立功表現。
前款所稱「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標準,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範圍內有較大影響等情形。
根據上述刑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主要可從刑罰、社會影響、社會貢獻這三個層面區分一般立功與重大立功。對此,法納君總結了如下六條重大立功的認定規則,並通過相應案例加以說明。
認定規則之一:判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應當以宣告刑為標準
案例:周應才搶劫、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人民法院案例選》2009年第1期
基本案情: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間,被告人周應才等12人多次結夥、共謀,採用持械砸打遊戲機並脅迫店內人員的方法,劫取遊戲機房內的遊戲機主板等財物。
其中周應才、馮某某、孫某某、李某某1參與搶劫13次,劫取財物價值7.3萬餘元;張磊參與搶劫7次,劫取財物價值4.9萬餘元;左明生參與搶劫3次,劫取財物價值1.6萬餘元。
被告人左明生被公安機關抓獲後,有檢舉揭發同案犯搶劫犯罪的線索,並帶領公安人員抓獲同案犯張磊。
被告人張磊被抓獲後,先後帶領公安人員抓獲了包括周應才在內的多名同案犯,其法定刑幅度均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故左明生、張磊二人均有立功表現。
被告人左明生與張磊兩人的辯護人均提出,左明生、張磊應認定為具有重大立功表現。
裁判觀點:對"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理解,應理解為排除罪後情節而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以上的宣告刑,不能一概以法定刑幅度內含有無期徒刑就認為是可能判處無期徒刑。
這裡的罪後情節,主要是指行為人實施犯罪以後的能夠影響量刑的情節,如自首、立功等。
比如說,被檢舉、揭發人僅入戶搶劫一次,無其他從重、加重情節,雖然其法定刑幅度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但通常情況下,被檢舉、揭發人判處十年有期徒刑左右就行了,不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此時就不存在認定檢舉、揭發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空間。
再有,被檢舉、揭發的犯罪嫌疑人本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但因其到案後有立功表現或被查明是少年犯,而被減輕判處十四年有期徒刑,此種情況並不影響認定檢舉、揭發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現。
從本案來看,左明生、張磊所協助抓獲的同案犯,均在沒有自首、立功等罪後情節、因素的情況下,被判處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不能認定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據此,兩名被告人的行為難以認定為重大立功,僅構成一般立功。
觀點歸納:刑期分為法定刑、宣告刑和執行刑。通過上述案例可知,目前採取的刑期標準為宣告刑,也即以宣告刑是否為無期徒刑以上刑罰來區分一般立功與重大立功。
以宣告刑為標準不僅易於認定,而且能客觀反映所立之功的大小。另外,若行為人檢舉揭發或提供線索的立功案件已經先於其案件判決,則以實際判處的刑罰認定是一般立功還是重大立功。
認定規則之二:法定、酌定情節的適用導致刑期為無期徒刑以下刑罰時,不影響重大立功的認定
在明確了宣告刑這一標準後,還需要明確的一點是,當量刑情節影響刑期時,如何認定此處的刑罰標準。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根據犯罪行為的事實、情節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因被判刑人有法定情節經依法從輕、減輕處罰後判處有期徒刑的,應當認定為重大立功;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亦規定,被告人檢舉揭發或者協助抓獲的人的行為應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但因具有法定、酌定從寬情節,宣告刑為有期徒刑或者更輕刑罰的,不影響對被告人重大立功表現的認定。
觀點歸納:被檢舉揭發或協助抓捕的對象本應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但因其未達刑事責任年齡或具有自首或立功情節等法定、酌定從寬情節導致其刑期為無期徒刑以下刑罰時,亦不影響立功行為人重大立功的認定。
認定規則之三:協助抓捕輕罪同案犯(無期徒刑以下刑罰),發現其另犯有重罪應被判處無期以上刑罰,僅能認定一般立功
案例:張令、樊業勇搶劫、盜竊案——刑事審判參考第614號
基本案情:2008年7月4日,被告人張令因實施盜竊被群眾抓獲移交公安機關後,供述了其夥同樊業勇實施盜竊的事實並協助公安機關抓獲了樊業勇。
在公安機關偵查過程中,發現張令、樊業勇系搶劫殺害被害人陳賢權的犯罪嫌疑人,後樊業勇在本案中因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因搶劫罪被判處死緩。
那麼,對張令協助抓獲樊業勇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立功還是重大立功?
觀點爭議:客觀結果論認為,協助抓捕犯罪嫌疑人是構成立功還是重大立功,只要看客觀結果,即只需考慮在客觀結果上被抓捕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屬於「重大犯罪嫌疑人」;
主觀結果論則認為,司法實踐中對立功、重大立功的把握仍應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不應當只考慮客觀結果,而忽視主觀條件,且對犯罪嫌疑人的認定應當以立功時的主觀內容為準。
裁判觀點:本案被告人張令雖明知樊業勇曾與其共同搶劫殺人,罪行重大,在自己因盜竊被抓獲的情況下,既沒有供述自己的搶劫犯罪事實,也沒有交代樊業勇的搶劫犯罪事實,其主觀上並不希望公安機關將樊業勇作為重大犯罪嫌疑人來抓獲,故其行為在主觀上不符合重大立功的要求;
張令協助抓捕同案犯樊業勇構成立功時,樊業勇僅為盜竊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且樊業勇盜竊數額僅為巨大,因此,在認定張令的協助抓捕行為構成立功時,樊業勇並非重大犯罪嫌疑人。
觀點歸納:協助抓捕甲罪同案犯後發現其還犯有乙罪的,認定一般立功還是重大立功的刑期依據是同案犯在本起共同犯罪中應被判處的刑罰,也即應保持客觀的立功結果與其立功時的主觀認識相一致;若立功行為人另有檢舉揭發其乙罪的行為,則另當別論。
認定規則之四:檢舉揭發他人罪行,被揭發者應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下刑罰,但經偵查發現其存在同案犯且應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僅能認定一般立功
基本案情:罪犯劉某在服刑期間檢舉、揭發了徐某與另一同夥柏某傷害致死他人的犯罪事實,公安機關只掌握了同案犯柏某參與犯罪的事實,但未拘捕犯罪嫌疑人, 故此案未偵破。
公安機關根據劉某的檢舉將柏某抓獲。柏某的供述與劉某檢舉的事實一致,後徐某也被抓獲,法院判處柏某無期徒刑,徐某有期徒刑 15 年。
裁判觀點:劉某檢舉的犯罪人實際被判處15年有期徒刑,且並非因被判刑 人有法定情節經依法從輕、減輕處罰後判處有期徒刑,同時,另一被判處無期徒刑的被告人亦非劉某檢舉的或者因其檢舉行為而抓獲的,故劉某的檢舉行為不應認定為重大立功表現。
認定規則之五:認定案件是否有較大社會影響,應當從有利於國家、社會的角度判斷,不應僅以媒體、網絡報導情況認定
案例:耿玉萍走私廢物案——(2013)蘇刑二終字第0004號
基本案情:2011年10月至12月間,被告單位和普公司實際負責人耿玉萍在該公司進口廢舊報紙過程中,違反海關法規和環境保護法規,逃避海關監管,與符志昌(另案處理) 合謀籤訂真假兩套購貨合同,採用偽報品名、封箱紙遮掩等方式,走私進口30個貨櫃共計 656.156噸固體廢物。
歸案後,耿玉萍向偵查機關提供他人走私廢物的重要線索,從而使該案件得以偵破。其檢舉揭發的他人犯罪案件,已被查證屬實,且中央電視臺2套、4 套,各省、市電視臺,及新浪、搜狐等網絡和大量報刊對該案進行了報導。
上訴理由:其檢舉揭發的他人犯罪案件在全國範圍內產生了重大影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第2款案件在本省、自治區或直轄市或者全國範圍內有較大影響的規定,應認定為重大案件。
裁判觀點:雖然本案被告人耿玉萍檢舉揭發的他人犯罪案件客觀上有諸多媒體報導, 但這種媒體的報導並不屬於司法解釋有較大社會影響的情形,不能認定為重大案件,因此其檢舉行為不能認定為重大立功。
1)司法解釋中的較大社會影響應當從有利於國家、社會的角度來理解。較大影響是指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範圍內關涉國家安全、重大經濟活動、社會穩定以及涉及眾多不特定被害人人身、財 產、利益的案件。
單純因為案件類型新穎或者被告人身份特殊或案件內容能迎合社會民眾獵奇心理而引起社會關注的案件,不能認定為有較大影響的案件。
2)不能單憑媒體、網絡報導程度、範圍、數量等認定案件是否有較大社會影響。在信息化的今天,媒體、網絡對案件的報導已成為常態。
實踐中,通過媒體、網絡炒作對案件審理施加影響或壓力情形愈發增加,濫用媒體、網絡炒作的案件更不能認定為較大社會影響。
3)如果被檢舉揭發的案件因涉及國家安全、他人隱私、商業秘密等經有關部門採取保密措施或限制報導等原因客觀上沒有為社會公眾關注,但只要對國家、社會有利,仍應認定為有較大社會影響。
拓展閱讀:
四川省高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報告和督辦貪汙賄賂犯罪、瀆職犯罪、經濟犯罪大要案件工作的通知》對貪汙賄賂犯罪、瀆職犯罪、經濟犯罪大要案件的範圍作出了如下界定標準:
1、原副處級以上幹部犯罪案件;
2、貪汙、受賄數額巨大或給國家造成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犯罪案件;
3、涉外、涉港澳臺的案件;
4、被省級以上新聞媒體關注的敏感經濟犯罪、職務犯罪案件;
5、中央領導、省委領導、最高法院、省法院領導批示的重大案件;
6、「兩會」期間,全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省人大代表、政協委員關注的重大案件;
7、其他在全國、全省有重大影響的貪汙賄賂犯罪、瀆職犯罪、經濟犯罪大要案件。
上述規定雖僅系四川省的地區規定,且僅針對貪汙賄賂、瀆職、經濟犯罪案件,但這一標準對其他地區具有一定的參考和借鑑意義。
認定規則之六:對國家和社會的重大貢獻必須是其到案後的行為,到案前的科研成果等貢獻不能視為有重大貢獻的重大立功
案例:林峰受賄案
基本案情:2008年3月,林峰被「雙規」,交代了收受賄賂的事實,隨後被溫嶺市檢察院提起公訴,指控其自1995年9月任院長以來,利用職務之便,在基建、藥品採購、人事安排等方面64次收受他人賄送的財物共計49.48萬元。
2008年11月,溫嶺市法院審理認定林峰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賄賂44.28萬元,其行為構成受賄罪,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
2009年2月,林峰向台州市中院上訴。林峰及其辯護人辯稱,林峰發現了三種人博卡病毒,被命名為「溫嶺林峰一號」、「溫嶺林峰二號」、「溫嶺林峰三號」,並在《美國臨床病毒學》雜誌等世界有影響的學術刊物發表3篇重大學術論文,在國際上處於領先地位。
科技部批准林峰參與「863項目」和國家自然科學基金項目並任副組長,這是台州第一個有關醫學的國家「863計劃」,應認定為有「重大立功表現」。
庭審最後陳述時,林峰希望法庭考慮他是有專長的特殊人才和對溫嶺醫療事業的貢獻,承擔的兩個國家級重點課題還未結題等,判處其緩刑或免去刑責。
裁判觀點:台州市中院認為,發現病毒是被告人林峰在羈押前的正常職務行為;林峰及其辯護人未提供證據證明其發表三篇論文的行為屬「有利於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
林峰上述行為不符合「兩高」3月20日發布的《意見》及最高法《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不宜認定為有立功表現。遂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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