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坦白與立功

2021-01-08 小白法言

一、自首

(一)自首的定義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或者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為。自首包括一般自首和特別自首。

(二)一般自首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行為。其成立條件是:

1、自動投案

自動投案即自願、主動地接受司法處置。經查實犯罪嫌疑人確已準備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司法機關捕獲的也屬於自首。

(1)自動投案的時機

自動投案的最後時機是犯罪嫌疑人尚未接受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

(2)自動投案的情形

親首。主動直接向公檢法機關投案。

託首。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後果,委託他人先代為投案的,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

陪首。並非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向有關機關投案。

代首和送首。代首是指親友報案,並控制犯罪嫌疑人,然後帶領公安人員抓獲的。送首是指司法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後,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在代首和送首中,行為人必須是自願主動接受司法處置,如果是被迫的,均不認為是自首。例如,犯罪嫌疑人被親友採用捆綁等手段送去司法機關,或者在親友帶領偵查人員前來抓捕時無拘捕行為,並如實供認犯罪事實的,不能認為是自動投案。

通緝後自首。犯罪後逃跑,在通緝、追捕的過程中,主動投案的。

形跡可疑型自首。因形跡可疑被有關部門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犯罪事實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但如果在盤問、教育時,發現與犯罪有關的物品的,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現場足以發現犯罪證據,不能再認定為形跡可疑,而應認定為犯罪可疑,對犯罪可疑,不再成立自首。

例如,公安機關例行檢查時發現某人神色慌張,遂對其進行盤問,此人即交代了運輸毒品的犯罪事實,公安人員隨後在其隨身攜帶的行李箱內查獲毒品,這類情形就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

現場候捕型自首(能逃而不逃)。一是犯罪後主動報案,雖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沒有逃離現場,在司法機關的詢問時交代自己罪行的;二是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

向非司法機關自首。向所在單位、鄉鎮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

雙規、雙指案件中的自首。在職務犯罪案件中,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分子未被辦案機關掌握,或者雖然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宣布採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時,向辦案機關投案的,是自動投案。雙規和雙指後交代問題,一般不成立自首。

向被害人投案。一般不成立自首,但是案件性質是親告罪,向被害人投案可以成立自首。

2、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自首者必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節約司法資源。如果沒有如實供述,即便有其他的悔改表現,也不屬於自首。一般認為,自首不考慮主觀動機,即使缺少真誠的悔改動機,也可能成立自首。如實供述的範圍:

(1)如實供述必須包括對基本信息的交代。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隱瞞自己的真實身份等情況,影響對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認定為自主。對身份的隱瞞,如果不影響定罪量刑的,可以成立自首。

(2)犯數罪的犯罪嫌疑人警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的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此處的數罪不包括同種數罪。犯罪嫌疑人多次實施同種罪行的,必須交代更重部分才成立自首。例如,甲盜竊5次,前4次每次盜竊2000元,第5次盜竊50000元。如果甲僅供述前4次盜竊,不成立自首;如果甲僅供述第5次盜竊,成立自首。

(3)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必須交代自己所知的同案犯的共同犯罪行為

(三)特別自首

特別自首是指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為。

1、特別自首的主體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

2、如實供述本人的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所交代的其他罪行必須是可以另開一罪的新罪。

(四)單位自首

單位與其內部的自然人可分別成立自首。其中單位自首的效力一般可以及於自然人,但自然人自首的效力一般不及於單位。

(五)自首的處罰

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犯罪情節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共同犯罪時,自首的法律效果只適用於自首的共犯人,不能適用於沒有自首的其他共犯人。

二、坦白

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動歸案後,如實交代自己犯罪事實的行為。「歸案」有三種情況:被採取強制措施而歸案;被司法機關傳喚而歸案;被群眾扭送而歸案。

1、一般自首和坦白的區別在於是否自動投案。自動投案如實交代是自首;被動歸案如實交代是坦白。

2、特別自首和坦白的區別在於所交代的罪行是否可以獨立成為一個新罪。可以成立新罪,是自首;不能成立新罪,是坦白。

3、坦白的處理:《刑罰修正案(八)》規定,犯罪嫌疑人雖不具備自首情節,但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三、立功

立功包括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

(一)一般立功

一般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者具有其他有利於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行為。共有四種情形:

1、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這又包括共同犯罪人供述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罪行。如果供述的是同案犯共同犯罪之內的罪行,屬於自首或者坦白中的如實供述,不屬於立功。

2、提供其他案件的重大線索,查證屬實的。

3、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包括同案犯)。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體貌特徵等基本情況,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聯絡方式、藏匿地點,司法機關據此抓捕同案犯的,這屬於如實供述,並不能認為是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如果交代的是犯罪後所掌握的新的信息,對抓捕罪犯起實質性作用的,可以認定為協助抓捕。

例一,甲被抓獲後,向偵查機關提供同案犯的體貌特徵,同案犯由此被抓獲的。這不成立立功。

例二,甲被抓獲後,向偵查機關交代同案犯因另外的罪行在監獄中服刑的事實,導致同案犯的罪行被追究的,這成立立功。

4、具有其他有利於國家和社會突出表現的。

(二)重大立功

重大立功和一般立功的區別在於「重大」,所謂的「重大」,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或者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範圍內有較大影響的情形。

(三)對立功的限制

1、代為立功不成立立功。立功必須是犯罪分子本人實施的行為。

2、抽象立功不成立立功。

3、立功的來源必須正當。

(四)立功的刑事責任

一般立功,可以從輕、減輕處罰;重大立功,可以減輕、免除處罰;自首又有重大立功的,可以兩次適用從寬處罰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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