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借款合同和委託理財合同案由,對確定管轄的影響

2020-11-07 證券法博士

借款合同和委託理財合同案由,對確定管轄的影響

——一方以借款合同起訴,但未提供書面或口頭借款合同存在的證據,不應按借款合同出借方所在地來確定管轄法院。

標籤:|證券|借款合同|管轄|合同性質|委託理財


案情簡介:2005年,信用社依據兩份分別顯示「債券」「轉資金帳戶」的電匯憑證,以借款合同糾紛在出借方所在地即江蘇高院起訴證券公司及其營業部,要求返還1億餘元借款。證券公司以信用社開戶申請表、授權委託書、證券交易開戶合同及信用社主任出具的查詢請求為依據,提出本案系證券投資委託代理民事關係,而非借款關係,應由證券公司所在地即北京法院管轄。

法院認為:①信用社以借款合同為由起訴,既未提供書面借款合同,亦未提交證明口頭借款合同存在的證據。在其起訴時提交的據以證明借款關係存在的證據只有兩份電匯憑證,而該兩份電匯憑證匯款用途上卻分別註明了「債券」「轉資金帳戶」等內容。②結合證券公司及其營業部提交的信用社開戶申請表、授權委託書、證券交易開戶合同及信用社主任出具的查詢請求等證據,可證明信用社與證券公司及其營業部之間發生的是證券投資委託代理民事關係,而非借款民事關係,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不是借款合同出借方所在地,而是證券投資委託代理合同受託方所在地,即證券公司或其營業部所在地,故本案應移送北京市有管轄權法院管轄。

實務要點:一方以借款合同起訴,但未提供書面或口頭借款合同存在證據,其據以起訴的電匯憑證與其他證據結合顯示雙方當事人之間系證券投資委託代理合同關係的,不應按借款合同出借方所在地而應按證券投資委託代理合同受託方所在地確定管轄。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終字第95號「某信用社與某證券公司等委託代理合同糾紛管轄異議案」,見《不同性質的合同確定管轄法院時的規則不同——西北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與江蘇省海安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西北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北京惠新西街營業部證券投資委託代理合同糾紛管轄異議案》(審判長周帆,代理審判員賈緯、沙玲),載《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合同卷(下)》(V1-2011: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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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讀提示:本案例摘自天同碼。天同碼,是北京市天同律師事務所借鑑英美判例法國家的鑰匙碼編碼方式,收集、梳理、提煉司法判例的裁判規則,進而形成中國鑰匙碼的案例編碼體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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