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委託資金管理合同有效,對主體資質並無特別要求

2020-10-04 證券綠獅子

委託資金管理合同有效,對主體資質並無特別要求

——只要委託資金管理合同的委託人和受託人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原則上即應認定合同當事人適格和合同有效性。

標籤:|證券|準入資格|信託|合同效力|委託資金管理合同


案情簡介:2001年,銀行、投資公司、置業公司籤訂協議,約定銀行將5000萬元客戶資金委託投資公司管理,投資公司接受銀行委託將資金轉入置業公司、投資公司共同認可的證券公司進行運作。輕工集團同意為銀行資金安全提供擔保。嗣後輕工集團提出銀行資金投入到證券公司購買國債,違反《商業銀行法》《證券法》關於商業銀行禁止從事信託投資、股票業務及混業經營規定,銀行和投資公司均不具備委託資金管理的委託人和受託人資格,應為無效

法院認為:①案涉委託資金管理協議屬於委託合同範疇。《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在關於委託合同中委託人和受託人資質要求方面,除要求委託人和受託人應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之外,並未作出其他禁止性規定,故只要委託人和受託人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原則上即應認定合同當事人適格和合同有效性。②儘管《商業銀行法》有禁止商業銀行從事信託投資和股票業務的規定,但本案銀行將其客戶資金委託他人管理行為,屬商業銀行中間業務委託代理行為,並不符合《信託法》關於信託目的、信託設定和信託合同等規定的要件,同時案涉委託資金由投資公司投入到證券公司購買國債,並未投入股票市場,不存在從事信託投資或混業經營問題。另外,由於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並未將委託資金管理業務界定為金融機構專營或特許經營的領域,亦無明確禁止性規定;投資公司系非金融機構法人,不屬於《證券法》第142條規制的主體範圍,故案涉委託資金管理合同應為有效。

實務要點:關於委託合同,《民法通則》和《合同法》除要求委託人和受託人應當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之外,對主體資質要求方面,並未作出其他禁止性規定,故只要委託資金管理合同委託人和受託人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原則上即應認定合同當事人適格和合同有效性。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終字第172號「某銀行與某投資公司等委託管理資金合同糾紛案」,見《中國輕騎集團有限公司與華夏銀行濟南市高新支行、山東天源資產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委託管理資金合同糾紛上訴案》(審判長葉小青,代理審判員朱海年、王闖),載《民商事審判指導·裁判文書選登》(200401/5: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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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讀提示:本案例摘自天同碼。天同碼,是北京市天同律師事務所借鑑英美判例法國家的鑰匙碼編碼方式,收集、梳理、提煉司法判例的裁判規則,進而形成中國鑰匙碼的案例編碼體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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