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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名為委託理財,實為企業間資金借貸,應認定無效
名為委託理財,實為企業間資金借貸,應認定無效——以委託理財為表現形式的企業之間資金借貸,因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依法應認定為無效。法院認為:①資產委託管理協議約定信託公司委託投資公司對其5000萬元現金進行資產管理,到期後投資公司除應返還本金外,還應按年收益率14.5%標準向信託公司支付利息725萬元,可見信託公司訂立該協議根本目的是為追求委託資產本息固定回報,故這一資產委託管理關係是以委託理財為表現形式的企業間借貸,該借貸行為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依法應認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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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名為委託理財,實為一方全擔風險的企業借貸無效
名為委託理財,實為一方全擔風險的企業借貸無效——名為委託理財,但一方收取固定回報,而另一方承擔全部風險的,案由應定為企業借貸糾紛,依法應認定為無效。案涉各方不存在投資經營、共擔風險的理財性質,而是一方收取固定回報,另一方承擔全部風險行為,故其法律關係應為名為委託理財實為企業借貸關係,本案案由應定為企業借貸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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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名為委託理財,實為借貸合同無效後過錯責任承擔
名為委託理財,實為借貸合同無效後過錯責任承擔——名為委託理財實為借貸的合同因「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應為無效。借貸雙方對合同無效均應承擔相應責任。法院認為:①雙方補充協議將委託理財合同內容進行了修改,實質內容已變更為礦業公司同意證券公司使用國債回購後的資金,由證券公司向礦業公司支付一定比例的資金使用費。實際上在雙方當事人間成立了以委託理財為表現形式的借貸關係,資金出借人為礦業公司,借款人為證券公司,故該案案由應確定為借款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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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以委託購國債之名,行非法借貸之實的,合同無效
以委託購國債之名,行非法借貸之實的,合同無效——當事人以委託購買國債為名行非法借貸之實,合同依法應為無效。委託人因此獲得的固定收益,應依法衝抵本金。標籤:|證券|借款合同|金融借款|合同無效同時案涉委託款項亦未用於購買國債,故雙方當事人系以委託購買國債為名,行非法借貸之實,依《合同法》規定,應為無效。②汽車公司因信託公司履行上述無效合同獲得的840萬元收益,應依法衝抵信託公司尚欠債務本金。判決信託公司返還汽車公司1460萬元及相應利息;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亦應無效,證券公司應按其過錯承擔相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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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借貸合同無效後,利率比照央行同期貸款利率執行
借貸合同無效後,利率比照央行同期貸款利率執行——企業間借貸因違反相關金融管理法規被確認無效,債務人依該無效合同獲取的資金及利息形成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標籤:|證券|借款合同|企業間借貸|合同無效|貸款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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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名為債券買賣,實為資金拆借無效合同的利率標準
名為債券買賣,實為資金拆借無效合同的利率標準——對名為買賣債券,實為資金拆借的無效合同,約定利率不予保護,應按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為計算依據。標籤:|證券|借款合同|企業間借貸|合同無效|利率法院認為:①本案雙方當事人約定「包銷」「購買」的並非國庫券或其他市場流通的有價證券,而是所謂「證券公司融資債券」,且合同雙方並無回購約定,故本案不應定性為證券回購合同糾紛,不應適用國務院《批轉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進一步做好證券回購債務清償工作請示>的通知》(國發〔1996〕20號)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回購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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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委託資金管理合同有效,對主體資質並無特別要求
委託資金管理合同有效,對主體資質並無特別要求——只要委託資金管理合同的委託人和受託人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原則上即應認定合同當事人適格和合同有效性。標籤:|證券|準入資格|信託|合同效力|委託資金管理合同案情簡介:2001年,銀行、投資公司、置業公司籤訂協議,約定銀行將5000萬元客戶資金委託投資公司管理,投資公司接受銀行委託將資金轉入置業公司、投資公司共同認可的證券公司進行運作。輕工集團同意為銀行資金安全提供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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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假借投資託管名義,進行資金拆借,所籤合同無效
假借投資託管名義,進行資金拆借,所籤合同無效——當事人籤訂委託投資、國債託管協議,符合資金借貸合同基本特徵的,屬於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應為無效。標籤:|證券|借款合同|名為理財|企業間借貸|合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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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如何區分融資租賃合同和借貸合同?(詳解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問題)|法客帝國
實踐中,融資租賃的具體類型千變萬化,但終其一點,租賃物是否實際存在並物當其值,是判斷雙方交易關係是融資租賃關係還是借款合同關係的核心要素之一。但在售後返租這一融資租賃模式下,融資租賃的出租人(資金提供方)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融資收益,是否影響融資租賃合同性質呢?雙方法律關係是否因此變更為借貸關係應如何定性呢?今天,我們通過最高法院一則「奇葩」案例揭曉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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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中國境內公民委託境外機構買賣外匯,合同應無效
中國境內公民委託境外機構買賣外匯,合同應無效——中國境內公民委託境外機構買賣外匯行為違反了中國現行外匯管理制度,依《合同法》第52條規定,應認定無效。標籤:|證券|準入資格|買賣外匯|損害國家利益案情簡介:2007年,張某與境外的百匯公司上海代表處籤訂《外匯資金帳戶委託管理合同》,將3萬美元委託管理,百匯公司承諾年收益20%。後因該帳戶虧損2萬餘美元致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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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合作勘查合同,不因意向表示而認定為探礦權轉讓
合作勘查合同,不因意向表示而認定為探礦權轉讓——對合同性質,主要應從合同內容出發,根據合同約定主要事項性質來判斷,而不能僅依合同當事人訴訟主張確認。標籤:|合同成立|承諾|合同效力|探礦權轉讓 案情簡介:2003年,勘查院與投資公司籤訂合作勘查合同,約定雙方按2:8出資勘查煤炭資源並享有權益,同時約定取得勘查成果後,由雙方按所佔權益比例成立合資公司或勘查院將其所享有權益評估後轉讓給投資公司,由後者單獨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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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名為售後回租實為借貸的合同性質甄別和效力認定
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售後回租合同系雙方虛假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實際成立的借貸合同,年利率近50%,而備胎公司未經批准多次以經營性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資金賺取高額利息,違反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應為無效。案涉擔保因主合同無效亦無效,但張麗媛對此有過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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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磋商性、談判性意向書,不應認定本約或預約合同
磋商性、談判性意向書,不應認定本約或預約合同——磋商性、談判性的投資意向書因不具備合同基本要素,未為雙方設定民事權利義務,故能否解除,失去討論前提。標籤:|合同成立|承諾|合同效力|合同生效|土地轉讓 案情簡介:2007年,資產公司協議受讓信託公司土地使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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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典型案例:借款+犯罪=合同無效?|天同碼
,則合同依法應為無效,在此情況下不應適用《合同法》關於表見代理的規定。,侵犯了國家金融制度,構成犯罪的,借款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因該借款合同形成過程中,雙方當事人明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侵犯了國家的金融制度,構成犯罪,依《合同法》第52條第3項關於「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規定,案涉借款合同應認定無效。②因涉案借款主合同應認定無效,依《擔保法》第5條關於「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規定,與涉案固定資產借款合同配套的蘭某同銀行所籤抵押合同為從合同,亦應認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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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擔保承諾因借款合同無效而無效後的過錯責任承擔
法院認為:①本案以國債出質的質押合同因未在國債登記管理機構即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及其分支機關辦理質押登記,故未生效。銀行未取得案涉國債的質權,不能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同時,生效刑事判決書認定銀行明知國債將被回購及已被回購,國債質押虛假無效,故本案不存在真實有效的質押關係。銀行以權利質押合同主張享有質權,缺乏事實依據與法律依據。就國債託管協議而言,銀行明知自己未取得質押物,卻仍與證券公司籤訂國債託管協議。參考證監會回函,證券營業部無權為客戶以外的第三人辦理證券託管業務。根據協議內容,應認定雙方之間形成的是監管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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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指案例傳真:掛靠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認定?|天同碼
3.自然人掛靠有資質的建築企業承包工程,合同無效——自然人掛靠有資質的建築企業承包工程,所籤施工合同應認定為無效。掛靠人與被掛靠人應對合同無效承擔責任。——自然人掛靠有資質的建築企業承包工程,所籤施工合同應認定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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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掛靠施工合同效力,應根據發包人是否善意來認定
掛靠施工合同效力,應根據發包人是否善意來認定——掛靠人以被掛靠人名義對外籤訂施工合同效力,應根據合同相對人是否善意、在籤約時是否知道掛靠事實來認定。標籤:|施工合同|掛靠施工|合同效力|善意相對人案情簡介:2012年,開發公司與建築公司籤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隨後,建築公司向牛某出具授權委託書,授權牛某作為工程項目負責人,負責處理全部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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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借款合同和委託理財合同案由,對確定管轄的影響
借款合同和委託理財合同案由,對確定管轄的影響——一方以借款合同起訴,但未提供書面或口頭借款合同存在的證據,不應按借款合同出借方所在地來確定管轄法院。證券公司以信用社開戶申請表、授權委託書、證券交易開戶合同及信用社主任出具的查詢請求為依據,提出本案系證券投資委託代理民事關係,而非借款關係,應由證券公司所在地即北京法院管轄。法院認為:①信用社以借款合同為由起訴,既未提供書面借款合同,亦未提交證明口頭借款合同存在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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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改制企業接收財產,應界定為總資產,而非淨資產
改制企業接收財產,應界定為總資產,而非淨資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條中的「資產」應指接收的總資產。 標籤:企業改制|接收財產|資產範圍|資產 案情簡介:1993年至1999年,化工集團共欠銀行貸款7000萬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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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資產重組過程中,應以原債務的接收方為主債務人
資產重組過程中,應以原債務的接收方為主債務人——資產重組過程中,承接債務的接收方應承擔原企業債務的償還責任,並不受重組過程中抵押名義登記主體的影響。標籤:企業改制|接收財產|抵押|抵押權實現|主債務人變更 案情簡介:2003年,電器公司以自有房產和劃撥土地使用權抵押擔保,向銀行先後借款共計5000萬餘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