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名為資產委託管理實為借貸的,合同應認定為無效

2020-10-04 證券綠獅子

名為資產委託管理實為借貸的,合同應認定為無效

——不具有受託管理資產資質的一方接收委託人資金,以投資方式進行資產管理,構成對特許經營的金融業務的介入。

標籤:|證券|準入資格|借款合同|合同性質|非法借貸


案情簡介:2002年,科技公司與物資公司籤訂資產委託管理合同,約定:科技公司將5000萬元委託物資公司管理;物資公司按年投資增值率18%向委託人支付收益;增值率低於18%的,由受託方補足。

法院認為:①根據我國目前法律法規規定,金融業務開展僅限於銀行、信託、證券、保險等金融機構,且不同的金融業務尚須分業經營。各金融機構在領取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合法地開展業務。物資公司不屬於金融機構,其經營範圍不包括金融類資產管理,不具有受託管理資產的資質,故其作為受託人接收委託人資金,並以投資方式進行資產委託管理,已構成對特許經營的金融業務介入。因此,雙方約定一方提供資金,另一方承諾給予固定利息回報,名為委託理財,實質屬企業間非法借貸。②依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9月23日《關於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覆》關於「企業借貸合同違反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以及《合同法》第52條關於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無效的規定,上述合同應認定無效。同時,依《合同法》第58條關於「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規定,物資公司應返還科技公司委託管理的資金本金及其佔用期間利息。

實務要點:不具有受託管理資產資質的一方接收委託人資金,以投資方式進行資產委託管理,並承諾給予固定利息回報,已構成對特許經營的金融業務介入,名為委託理財,實質屬企業間借貸,依法應認定無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終字第217號「某證券公司與某科技公司等委託理財合同糾紛案」,見《債務承擔的認定及責任承擔——泰陽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與海南洋蒲華洋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等單位資產管理委託合同糾紛上訴案》(張雪楳,最高院民二庭),載《民商事審判指導·案例分析》(200602/10: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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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讀提示:本案例摘自天同碼。天同碼,是北京市天同律師事務所借鑑英美判例法國家的鑰匙碼編碼方式,收集、梳理、提煉司法判例的裁判規則,進而形成中國鑰匙碼的案例編碼體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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