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名為債券買賣,實為資金拆借無效合同的利率標準

2020-11-07 證券法博士

名為債券買賣,實為資金拆借無效合同的利率標準

——對名為買賣債券,實為資金拆借的無效合同,約定利率不予保護,應按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為計算依據。

標籤:|證券|借款合同|企業間借貸|合同無效|利率


案情簡介:1993年至1996年,甲證券公司與乙證券公司籤訂了12組「包銷」「購買」合同,約定後者向前者購買5000萬餘元的實際並未發行或持有的有價證券、企業債券。甲證券公司依約收取乙證券公司購券款,並在「包銷」或「購買」合同到期後,又滾動籤訂展期合同,並定期向乙證券公司支付「手續費」。

法院認為:①本案雙方當事人約定「包銷」「購買」的並非國庫券或其他市場流通的有價證券,而是所謂「證券公司融資債券」,且合同雙方並無回購約定,故本案不應定性為證券回購合同糾紛,不應適用國務院《批轉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進一步做好證券回購債務清償工作請示>的通知》(國發〔1996〕20號)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回購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精神。②案涉合同均名為包銷或購買債券合同,實際上雙方當事人均明知未發行任何債券,雙方的行為屬於名為買賣債券,實為資金拆借。該拆借行為違反了《商業銀行法》、中國人民銀行《信貸資金管理暫行辦法》有關規定,應認定為無效合同。對於無效拆借合同,法律不予保護雙方約定的利率,亦不應按同業拆借利率計算合同期內利息並計算逾期罰息。根據本案查明事實,甲證券公司佔用乙證券公司資金,未及時歸還本金及支付利息,應承擔償還本金及賠償損失責任。由於雙方在籤訂合同行為中均有過錯,甲證券公司支付利息及賠償損失,應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為計算依據。同時,乙證券公司收取的各筆手續費無任何法律依據,應充抵本金。

實務要點:對名為買賣債券,實為資金拆借的無效合同,法律不予保護雙方約定利率,亦不應按同業拆借利率計算合同期內利息並計算逾期罰息,應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為計算依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終字第16號「甲證券公司與乙證券公司資金拆借合同糾紛案」,見《華林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訴營口證券公司資金拆借合同糾紛上訴案》(審判長張勇健,審判員於松波,助理審判員殷媛),載《民商事審判指導·判決書》(200402/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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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讀提示:本案例摘自天同碼。天同碼,是北京市天同律師事務所借鑑英美判例法國家的鑰匙碼編碼方式,收集、梳理、提煉司法判例的裁判規則,進而形成中國鑰匙碼的案例編碼體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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