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改制企業接收財產,應界定為總資產,而非淨資產

2020-09-13 天同訴訟圈

改制企業接收財產,應界定為總資產,而非淨資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條中的「資產」應指接收的總資產。

標籤:企業改制|接收財產|資產範圍|資產

案情簡介:1993年至1999年,化工集團共欠銀行貸款7000萬餘元。2001年,化工集團在保留原企業的基礎上實行公司制改造,從其總資產中剝離資產1.5億餘元,剝離負債(不包含前述對銀行欠款)1.1億餘元,以淨資產4000萬餘元與其他股東設立化工公司,並持有84.44%股份。化工公司應按剝離的淨資產還是按總資產承擔責任成為爭議焦點之一。

法院認為:化工集團通過改制,剝離部分生產設備等優質資產,與其他股東共同出資新設立了化工公司,銀行向化工集團和化工公司追索債權,故本案屬於因改制引發的民事糾紛。化工公司成立後,化工集團未將其應償還銀行的債務轉移給化工公司,而是留在化工集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條規定,化工公司應在所接收資產範圍內對化工集團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前述司法解釋未對「資產」作出「總資產」與「淨資產」的劃分,根據文義解釋,應認定為總資產。化工公司成立時,約定承擔化工集團的部分債務並不包括銀行訴爭債務,但該約定不能對抗包括銀行在內的其他未轉移債務的債權人。在化工公司所接收資產範圍內,對債務仍留在化工集團的,以及雖轉移了債務但未通知債權人的或雖通知了債權人但債權人不予認可的,化工公司均應在其所接收資產範圍內,對原化工集團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實務要點:企業以其優質財產與他人組建新公司,而將債務留在原企業,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條規定,新設公司應在所接收的財產範圍內與原企業共同承擔連帶責任。該司法解釋規定的「資產」應指總資產。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決「某銀行與某化工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案」,見《企業改制司法解釋第六、七條的適用及改制企業轉讓股權是否影響新設公司承擔責任——中國建設銀行山東省分行與山東禹城中農潤田化工有限公司、山東興禹化工集團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上訴案》(王憲森,最高院民二庭),載《民商事審判指導·案例評析》(200402/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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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讀提示:本案例摘自天同碼。天同碼,是北京市天同律師事務所借鑑英美判例法國家的鑰匙碼編碼方式,收集、梳理、提煉司法判例的裁判規則,進而形成中國鑰匙碼的案例編碼體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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