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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資產重組過程中,應以原債務的接收方為主債務人
資產重組過程中,應以原債務的接收方為主債務人——資產重組過程中,承接債務的接收方應承擔原企業債務的償還責任,並不受重組過程中抵押名義登記主體的影響。標籤:企業改制|接收財產|抵押|抵押權實現|主債務人變更 案情簡介:2003年,電器公司以自有房產和劃撥土地使用權抵押擔保,向銀行先後借款共計5000萬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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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抵押合同糾紛 典型案例6篇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7期)抵押權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未行使抵押權將導致抵押權消滅,而非勝訴權的喪失。行為人以取得土地的合法手續作為抵押向典當行借款的,不違反有關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即使該土地抵押未向有關部門辦理抵押登記,也僅僅不發生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並不因此影響行為人與典當行之間典當協議的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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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抵押財產轉讓規則改變對抵押權人的影響
,抵押權規定相較於即將失效的《物權法》《擔保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等做出了諸多調整,其中對於抵押財產轉讓規則改變較多,在此將對該改變對抵押權人造成的影響進行簡要分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七條規定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經登記的,抵押權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權;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的受讓人,可以代替債務人清償其全部債務,使抵押權消滅。受讓人清償債務後可以向抵押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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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案例解讀之抵押財產轉讓 抵押權效力
/// // 案例// /// //2020年1月,甲向乙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限一年。為保障乙的債權順利實現,甲將其位於市區的一套住宅抵押於乙,同時,雙方辦理了抵押登記。2020年10月,甲因所欠他人借款到期無力償還,遂將上述住宅出賣於丙,並辦理了過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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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之時 未及時行使的抵押權消滅
曾撰寫、發表《對物業服務公司安全保障義務法律適用的若干思考》《租賃期滿業主怠於收樓涉嫌濫用訴訟權利被判擔責》《限購政策導致房屋買賣合同未履行買方訴請退款獲支持》等文,合作出版《物業管理糾紛審判實務及典型案例釋疑》一書。5次榮立三等功,並被評為深圳市第六屆優秀法官、深圳市指導人民調解工作先進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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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抵押權的一般行使規則及實現方式
自我國擔保法頒行以來,有學者認為該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各項財產一併抵押」即為我國擔保制度中的共同抵押條款。筆者認為,該條款主要在於規定抵押物的範圍而並不涉及共同抵押。縱觀我國擔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相關司法解釋,均未明確共同抵押情況下抵押權如何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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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實施後,抵押財產的轉讓是否真的無需抵押權人同意?
《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進一步對此進行了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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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重大修改條文:設定抵押權後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無須抵押權人同意
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可以請求抵押人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這些規則是:1.抵押人在抵押期間轉讓抵押財產的,並不加以嚴格限制,只是在轉讓時應當通知抵押權人。轉讓時未通知抵押權人的,應當是何後果,不得而知。對此不能採取債權轉讓通知規則的做法,因為抵押財產的轉讓,抵押權隨之轉讓,原則上不會損害抵押權人的利益。不應因未通知抵押權人,就確認其轉讓無效。2.如果當事人對此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3.抵押期間,抵押人將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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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質押財產的轉讓
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物權編第406條】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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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琦 | 論抵押財產轉讓對抵押權的影響
觀點總結一、問題的提出:抵押財產轉讓真的不影響抵押權嗎?法律是否允許抵押人在設立了抵押權之後再以出售或者以物抵債的形式轉讓抵押財產?或者說,在設定抵押權後,抵押人是否以及在多大範圍內依然擁有對抵押財產的處分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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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約定全部財產抵押若無法特定且未登記的,抵押合同不成立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抵押合同對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抵押財產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根據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補正或者無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因此,依照前述規定,本案中的抵押合同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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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關於抵押權人優先受償權的裁判規則
本文旨在通過歸納介紹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的基本理論,圍繞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歸納提煉有關抵押權人優先受償權的司法裁判規則。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抵押權是抵押權人直接對抵押財產享有的權利,可以對抗財產所有人及第三人,因此抵押權是一種擔保物權,其目的在於擔保債的履行,而不在於對物的使用和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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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的轉讓不影響抵押權效力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抵押權追及效力)約定不得轉讓,轉讓依然不受影響,僅有當事人之間合同效力。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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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查封財產已被設立抵押權應如何處置
查封是法院在財產保全和執行程序中經常使用的強制措施,用以限制財產所有人對該財產的所有權的行使,以方便執行。 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的行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對一些財產的查封,法院應當到相關的管理部門去做查封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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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抵押房屋可轉讓,無需抵押權人同意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條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可以請求抵押人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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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不破租賃」能否阻卻《物權法》第190條規定?看最高法案例
▌先看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訂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財產已出租的,原租賃關係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抵押權設立後抵押財產出租的,該租賃關係不得對抗已登記的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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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民法典42:新增特別抵押權制度,可以優先於登記在前的抵押
抵押人不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也不提供擔保的,抵押權人有權請求債務人提前清償債務。強調是「抵押人的行為」,如果非因抵押人的行為的,不能直接適用本條的規定。第四百零九條 抵押權人可以放棄抵押權或者抵押權的順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協議變更抵押權順位以及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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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民法典40:最高法院:車輛抵押在工商登記,車管沒登記,有效
第一節 一般抵押權第三百九十四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抵押權以抵押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抵押權人對抵押財產有控制、支配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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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法典中的抵押財產轉讓
三是就交易安全和秩序的維護而言,只要抵押權在轉讓後能夠繼續存在於被轉讓的財產之上,就會出現因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而破壞一系列已經形成的新的財產秩序的情形。 有人認為,物權法一律禁止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規定並不妥當。抵押人雖然將財產設立抵押,用於擔保,但並未因此喪失財產的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要求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必須得到抵押權人的同意,就意味著抵押人喪失了對抵押財產的處分權,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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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將共有房屋設定抵押,抵押權人如何保障抵押權的實現
法院觀點:1.案涉房屋屬於夫妻共同財產;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規定:「婚姻法第十七條關於『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