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收帳款質押必須注意的10大問題+10個建議

2020-12-13 騰訊網

文章來源:五道口供應鏈研究院

金融經濟活動中,應收帳款質押是經常出現的一種擔保措施。應收帳款質押資金盤活快、操作簡便、接受程度高,但同時,法律關係複雜、規則薄弱、盲點較多。可以說,既寄託了很多期望,又發育不完善,有很多亟待討論的問題。應收帳款的本質是什麼?從法律性質來看,是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和收取的一定數額的金錢債權,是一種付款請求權。因此,應收帳款質押的標的物是一種權利,是債權,一種請求給付的權利。應收帳款質押涉及質權人(債權人)、出質人(債務人、應收帳款債權人)、次債務人(應收帳款債務人)三方,對於其中容易認識模糊的問題,我們一一展開討論。

一、適格應收帳款的構成要件以及不適於質押登記的類型?

一般來講,權利質押的標的須符合以下要件:一是財產權,基於人身關係的撫養費、贍養費、繼承費,以及基於人格權、生命權、名譽權被侵害所應獲得的賠償,均應排除在外;二是適於設質的權利,按照物權法定的基本法則,設質的權利應當符合《物權法》規定的範圍,適於出質且不違反法律規定。不動產的用益物權,如建設用地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地役權;準物權,包括採礦權、捕撈權等不能成為質權客體;三是須有可轉讓性,可轉讓性主要包括:可轉讓,如專利權;可兌現,如票據、倉單等;可使用,如智慧財產權;可轉變,如提單等;養老金、撫恤金、退休金請求權等基於自身性質不能轉讓的權利或者依法、依約不能轉讓的權利,均應排除在外。

作為權利質押的一種,應收帳款質押在符合上述要件的基礎上,還需屬於《應收帳款質押登記辦法》(簡稱《辦法》)第四條規定的範圍:「應收帳款是指權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貨物、服務或設施而獲得的要求義務人付款的權利,包括現有的和未來的金錢債權及其產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本辦法所稱的應收帳款包括下列權利:(一)銷售產生的債權,包括銷售貨物,供應水、電、氣、暖,智慧財產權的許可使用等;(二)出租產生的債權,包括出租動產或不動產;(三)提供服務產生的債權;(四)公路、橋梁、隧道、渡口等不動產收費權;(五)提供貸款或其他信用產生的債權。」

根據《辦法》的規定,應收帳款至少應具備以下特點之一:一是基礎法律關係成就。如銷售、服務、出租產生的債權。基礎法律關係未成就的款項,如企業、商場、個體工商戶、未來的營業收入,不能作為質押標的。二是穩定且高度可預見。即使基礎關係未成就,也應屬於基於行政授權等基礎法律關係確定的事項,如收費權等,收益穩定、可預見,具有一定壟斷性,只要權利不到期,無需刻意商業經營、營銷,自然會產生現金流,再如學生公寓收費權、景區收入等。由此,企業經營權以及各種特許經營權,雖然可能產生預期收益,但在籤訂相應合同前,由於尚不具備穩定、可預期的特點,即使努力經營也未必能轉化成現金流,所以也不能成為應收帳款質押的標的。

建議:嚴格把握「物權法定」的原則,參照「法無規定即禁止」的法理,對於不屬於或不符合《辦法》規定範圍的事項,一律不能作為應收帳款質押標的。

二、應收帳款質押的法律審查要點有哪些,通知次債務人是否為必要審查動作?

設立質押擔保前,除對次債務人的資信及其負債等信用情況進行必要調查評估外,對應收帳款還需做哪些法律審查?綜合來看,主要有以下四個方面:

一是合法性。審查應收帳款是否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或存在明顯的可撤銷、可變更,被認定為無效或解除的情形;

二是特定性。能夠確定應收帳款的債務人、履行期限、履行情況、合同編號等基礎信息。

三是真實性。審查應收帳款的基礎合同的真實性;核實應收帳款是否存在、剩餘應收帳款金額有多少;

四是有效性。調查、評估基礎合同條款中是否存在限制轉讓、影響質權實現、債權追索的條款或風險;是否存在超過訴訟時效的情形或風險;是否存在在先質押。

通知次債務人並由其出具確認書是否屬於法律審查的必要動作?從質權生效的角度來看,按照物權法的規定,我國應收帳款質押採「無需通知次債務人」的出質模式,質權的設立、生效,不以通知次債務人為要件。但是,從質權行使和保全的層面來看,不通知次債務人,不由其進行確認,很容易導致:

一是「謹慎注意」風險。雖然應收帳款基礎合同存在,但在籤訂質押合同時,其具體履行情況如何,是否存在提前清償、中止、解除等情況,剩餘債權的具體金額,只有通過次債務人的確認才能充分了解。也只有由其進行確認,才能說質權人盡到了謹慎審查的義務。

二是「善意清償」風險。即:次債務人不知道出質情況,直接向出質人清償的,清償部分的債權,應收帳款隨之消滅。次債務人若擅自轉移,不用於清償債務的,質權人行使質權時,該部分權益無從保護。

建議:通知次債務人,並取得其對應收帳款即時履行情況的確認。同時,設置監管帳戶,通知其將應收帳款支付至該帳戶。

三、從操作層面看,應收帳款質押登記中存在哪些普遍問題?

應收帳款質押登記具有「設權」的作用,未經登記,不產生物權效力,不具備優先受償權利,意義重大。但同時,由於《辦法》僅要求質權人單方在登記系統中做概括性描述,沒有對應收帳款債務人信息的登記作出要求,應收帳款的期限及訴訟時效等也沒有列入登記內容之中,對應收帳款的描述缺乏規範性指引,導致應收帳款登記一定程度上存在混亂情況。

這種混亂情況,首先反映在對應收贓款質押登記重要性的認識上。實踐中,很多質權人都或多或少存在不重視的情緒。當然,這種不重視也是有緣由的。應收帳款質押登記屬於「單方登記」,登記的真實性、內容、是否終止等,始終由質權人「控制」。登記機構不做審查,出質人、次債務人無法幹涉。權利來的太容易,登記又完全掌握在自己手中,一定程度上,導致質權人產生隨意心理和怠慢情緒,不能充分意識到登記的物權設立和公示作用,登記時不能盡到謹慎注意義務,甚至認為登記可有可無。

第二位的問題存於操作層面,表現在:

一是未按《辦法》要求登記。《辦法》第十條規定了需要登記的基本信息、應收帳款的描述、登記期限等,基本信息和登記期限較少出現問題,應收帳款描述則五花八門,與應收帳款無法實現明確對應。第十條同時規定,質權人應將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協議(即《質押合同》)作為登記附件提交登記公示系統,抽樣調查發現,存在僅登記出質人與次債務人的基礎合同,而未將《質押合同》進行登記的情況,此外也存在登記了 《質押合同》,而未登記其《權利清單》的情況。

二是登記內容不特定,無法鎖定應收帳款情況。不特定的原因可能是大意,如未登記質押的金額、內容、期限等;也可能是應收帳款質押合同就未做明確約定。來看一則案例,在江蘇高院判決不支持銀行對應收贓款質押權的案件中,其核心理由之一是「合同附件中的質押物清單上應收帳款的債務人名稱、權利證書編號、金額、期限等內容均為空白。在銀行不能進一步舉證證實其所享有的應收帳款的具體權利內容要素的情形下,其主張對次債務人出質的應收帳款享有優先權,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不難看出,應收帳款特定化是法院判斷應收帳款質押是否存在、設立的基本依據。

建議:嚴格按照《辦法》要求和質押合同約定進行登記,發現錯誤的,及時辦理變更登記。

四、50億元應收帳款,能否分成20億、30億或其他比例分別進行質押登記?

這是一個非常具有迷惑性的問題,乍一看,似乎有道理,尤其是從出質人的角度來看,其應收帳款若遠遠高於對質權人的債權,全部質押難免心有不甘。那麼,從法律角度來看,究竟該如何認識這一問題。

首先,看法律規定。根據《辦法》第五條,在同一應收帳款上設立多個質權的,質權人按照登記的先後順序行使質權。「同一」應收帳款是指什麼?根據應收帳款的涵義,應收帳款是指權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貨物、服務或設施而獲得的要求義務人付款的權利,包括現有的和未來的金錢債權及其產生的收益。「同一」性主要體現在,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法律基礎、合同或事實產生。也即,基於同一合同或收費權等產生的債權,只能全部質押給同一質權人,在後登記的質權人,只能按照登記的時間順序,順位獲得清償。

其次,看物權法定。按照物權法定的基本法理,應收帳款質押的優先性基於法律規定產生,當事人不能意定創設。當事人約定不符合物權法規定的,不產生物權的效力和物權變動的法律後果。也即,即使當事人約定,50億按照20億、30億的比例分別擔保不同債權,但是按照物權法和前述法律規定,依然只能按照登記的時間順序順次獲得清償。

再次,看實踐操作。如果將50億按照20億、30億的比例分別設置質權,也即同一應收帳款上存在兩個可以同時獲得清償的質權的,客觀上,這些債權只能按照比例清償,這必將導致清償的混亂和物權優先性的架空。同時,應收帳款作為一個整體的質押,可以類比其他擔保物權的質抵押登記操作。比如,房地產抵押借款中的抵押登記,價值500萬的房地產,可能抵押擔保100萬、200萬、50萬等價值不同的債權,很顯然,該等債權在清償時,只能按照登記的先後順序,而非金額比例。

建議:「質押財產價值」一欄,應載明經次債務人確認的基礎合同的全部剩餘應收帳款金額。

五、約定「應收帳款收取後直接用於歸還質權人主債務的」,是否構成流質條款?

流質條款,是指當事人之間關於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即質押權人)有權直接取得質押財產所有權的條款,該條款因違反擔保原則而被現行法律認定為無效。《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無論是否出現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情況的,約定「應收帳款收取後直接用於歸還質權人主債務的」,是否構成流質?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從應收帳款質押的本質來看。質押的標的物是應收帳款,是一種債權請求權。一旦次債務人清償部分債務,該部分對應的應收帳款消失,對應的質押標的不復存在,也即流質條款無從談起。同時,補充一句題外話,對於歸還後應收帳款減少的,質權人可以要求行使質權。根據《物權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的規定,「因不能歸責於質權人的事由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或者價值明顯減少,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有權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變賣質押財產,並與出質人通過協議將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其次,從擔保物權的物上代位性來看。質權人不選擇行使質權的,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擔保期間,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徵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作為一種金錢債權,應收帳款提前償還的部分,實際上是對應債權也即質押標的物的替代物或等價物。應收帳款質押是擔保物權的一種,其優先性也應及於應收帳款的等價物或替代物。因此,約定直接用於歸還主債務,符合法律規定和精神,不妨礙市場秩序,而且從方便的角度來看,也更有利於促進交易。

第三,該約定的性質。按照前述物上代位性的思路主張的好處在於,質權人能夠確保對已收取金錢部分的優先權。然而,這是從物權的思路來認識和解決這一問題,如果應收帳款質押未做登記或登記無效的,從債權的角度來看,又該如何認識?這就需要看該條款出現在三方協議還是雙方協議中,如果「應收帳款收取後直接用於歸還質權人主債務」的約定,出現在出質人、質權人、次債務人的三方協議中,該條款相當於「封閉回款協議」,次債務人的還款直接匯至指定帳戶,用於歸還出質人債務,次債務人未按此償還的,直接向質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如果出現在出質人和質權人的雙方約定中,則構成涉他合同,次債務人未還款至指定帳戶的,不向質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相應違約責任由出質人承擔。

建議:應收帳款質押合同中明確約定「應收帳款收取後直接用於歸還質權人主債務」條款,並通知次債務人。將應收帳款作為主債務的還款來源之一,上策為籤訂三方協議,對還款帳號等進行監管,並約定:次債務人的還款,符合一定條件的,質權人可以直接劃轉;中策為將相應條款書面通知次債務人,由其進行書面確認。

六、應收帳款質押優先權如何實現,尤其收費權質押?

按照物權法和擔保法的規定,一般來說,質權的實現,需要質權人與出質人協議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質押物,就所得價款優先受償。質押包括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動產質押按照上述方式實現,並無異議。而對於權利質押,尤其天然具有金錢給付屬性的應收帳款質押,再行採取折價、拍賣、變賣方式折現受償,似有畫蛇添足之嫌,也無謂耗費了司法和社會資源,增加了時間成本和擔保風險。

那麼,在應收帳款質押優先權的實現上,質權人能否直接向次債務人收取應收帳款?在特許經營權這一未來應收帳款質押問題上,最高法院2015年11月26日公布的53號案例給出了肯定答案。按照該案例的判決: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質權人)有權直接向長樂市建設局收取應由長樂市建設局支付給長樂亞新汙水處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汙水處理服務費,並對該汙水處理服務費行使優先受償權。

對於如此判決的理由,案例在「關於汙水處理項目收益權的質權實現方式問題」中做出如下闡述:我國擔保法和物權法均未具體規定權利質權的具體實現方式,僅就質權的實現作出一般性的規定,即質權人在行使質權時,可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或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但汙水處理項目收益權屬於將來金錢債權,質權人可請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質人的債務人收取金錢並對該金錢行使優先受償權,故無需採取折價或拍賣、變賣之方式。況且收益權均附有一定之負擔,且其經營主體具有特定性,故依其性質亦不宜拍賣、變賣。因此,原告請求將《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協議》項下的質物予以拍賣、變賣並行使優先受償權,不予支持。此外,該案例在裁判要點中也明確:「特許經營權的收益權依其性質不宜折價、拍賣或變賣,質權人主張優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質債權的債務人將收益權的應收帳款優先支付質權人。」

而對於「依性質不宜」的內涵,案例未作說明。結合案例精神、特許經營權的性質和法律規定,我們認為,應包括:一是基於行政許可或授權產生,具有法定性。基於政府行政許可或授權產生,是法定財產權利,權利主體、收費標準、年限等具備特殊標準和要求。二是相對確定的未來債權。雖然是未來債權,但具有天然壟斷特徵,未來實現無須特別經營,具備了經營權即可相對確定的現金流。三是拍賣等受到限制。拍賣、變賣、折價等需要經過相關機關的批准或同意,符合特定條件方可。對照上述標準,作為未來債權,《辦法》第四條中規定的收費權也應屬於該等範圍。

進一步分析,《辦法》第四條規定的其他普通應收帳款呢?從程序上看,質權人可以直接向次債務主張權利。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質權人向出質人、出質債權的債務人行使質權時,出質人、出質債權的債務人拒絕的,質權人可以起訴出質人和出質債權的債務人,也可以單獨起訴出質債權的債務人。至於主張權利的方式和範圍,是否包括要求其直接向質權人清償等,法律未作規定。從實體上看,翻閱各地應收帳款質押實現的判決,主要類型有:一是,「較多」未明確實現方式,只判決以質押的應收帳款承擔質押擔保責任,質權人在債權範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二是,「次之」按照動產質押實現的方式,判決拍賣、變賣等;三是,「較少」判決可以直接代位收取應收帳款。

建議:綜上,對於未來應收帳款質押,包括收費權、特許經營權等,可以按照53號案例的思路主張優先權;對於普通應收帳款,在質押合同中,可以按照本文第五項探討中的思路和建議予以解決。

七、 對質權人的抗辯通常有哪些典型類型?

質權人向次債務人主張行使質權的,出質人或次債務人的抗辯通常有:一是不真實。質押標的基礎交易不存在;基礎合同或債權文書系偽造;應收帳款已獲得清償。二是不可出質,質押標的不符合財產性、可轉讓性、適於設質等特徵。三是未特定化,用於質押的應收帳款的有關要素,包括金額、期限、支付方式、債務人名稱、產生應收帳款的基礎合同及基礎合同的履行程度未明確、具體和固定化,登記瑕疵。四是履行抗辯權。基礎合同約定出質人在先履行合同義務而未獲履行;履行瑕疵;超過訴訟時效,等等。就典型案例來看,有些質權人獲得了法院支持,有些則沒有。

其一,基礎合同不真實。基礎合同系出質人與次債務人籤訂,質權人通常只能通過基礎合同、次債務人書面確認的方式來審查其確切情況,但這些書面文件極易造假。在湖北省(2016)鄂民終28號案件中,質權人提供《鐵精礦供礦合同》、《結算表》、《應收帳款質押通知確認書》、《詢證函》等,證明應收帳款存在,但被告提供的證據顯示,通過肉眼比對,即可發現相關用章與合法用章字序相反,中心圖樣不一致。在此前提下,質權人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基礎合同的真實性,未申請法院對印章及籤名真實性進行鑑定,也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對真實性盡到了合理審查義務,法院依據優勢證據原則,認定基礎合同關係不真實,應收帳款質押登記無效。

其二,債權特定問題。常見的為應收帳款質押金額未確定、無法確定等。如最高法院(2012)民申字第1019號案件,各方約定「在下列條件同時具備時且在法律許可的範圍內,管理人將依法指示重整後的企業按重整計劃內容對金源公司實際可清償部分金額劃付貴行指定帳戶……」,次債務人據此認為應收帳款金額並未確定。法院認為,依據上述約定和相關證據,次債務人並未明確同意或認可以質權人設定的應收帳款質權的數額來履行劃付款的義務,本案應以「按重整計劃內容對金源公司實際可清償部分金額」即真實債務數額為依據確定。

其三,登記問題。由於登記完全由質權人掌握和控制,一旦出現瑕疵,容易導致次債務人等對登記效力的抗辯。如最高法院(2015)民申字第2387號案件,在登記問題上,被告提出兩項抗辯,一是登記的主體錯誤。對此,法院認為,關於質權主體問題,本案質權在徵信機構辦理了出質登記,即產生了公示效力,雖然登記的質權主體是崑崙銀行有限責任公司,與實際的質權主體崑崙銀行西安分行有一定出入,但後者是前者的分支機構,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徵信中心在二審階段的回函意見,也足以說明本案質權主體的出入不影響應收帳款質押登記的公示效力;二是,應收帳款債權未達到可識別程度。對此,法院認為,出質人與合同相對人(次債務人)對於應收帳款債權均予以認可,作為質權標的的應收帳款債權明確、特定,雖然登記時合同編號有重複,但不影響對合同項下應收帳款債權的識別,不能因此否認質押合同的效力。

建議:對次債務人可能產生抗辯的問題進行全面審查,由次債務人書面證明應收帳款無瑕疵,並明確即時應收帳款金額,同時,關注印章的真實性和登記的準確性。

八、作為擔保方式,應收帳款質押有哪些先天缺陷?

在應收帳款適格、質押合法有效、前述抗辯均不成立的前提下,應收帳款優先權的行使還會受到哪些先天限制?解決這一問題,有助於了解應收帳款質押的基因缺陷。

應收帳款質押的先天限制主要有:

一是基礎合同效力瑕疵。應收帳款出質後,當事人能否解除合同,物權法和擔保法司法解釋並未做限定。而實際上,根據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原則和法律對合同效力的評價等,合同籤署生效後發現效力瑕疵,並被否定性評價的情況並不鮮見。如果基礎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無效情形,不可抗力、重大情勢變更,被認定為重大誤解、欺詐,或合同解除權被激活等,導致基礎合同被變更、撤銷、認定為無效或解除的,應收帳款也即無所依託,應收帳款質押亦失去效力。基礎合同出現上述效力瑕疵的,通常導致質押合同因無法履行而解除。此時,對於質押合同解除後質權人的損失,只能按照過錯程度由各方承擔。

二是次債務人破產的。出質人破產的,質權人有權對應收帳款行使別除權,要求優先受償。但是,質權人的優先權僅針對出質人的其他債權人。對於次債務人破產的,由於其並非質押合同的當事人,故質權人不能向其主張優先受償,即其不能優先於次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優先受償。次債務人破產的,出質人可以以普通債權人的身份參與破產程序,質權人對出質人由此獲得清償的款項,享有優先受償權。對於次債務人的破產財產,質權人並無優先權。對於破產清算後未獲得清償的應收帳款,質權人對出質人(債務人)僅享有一般債權,而無優先權。

三是次債務人自行清償的。按照我國應收帳款質權設立「無需通知次債務人」的模式,出質人將應收帳款出質時無需向次債務人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在這種情況下,次債務人清償應付帳款時不知道該質行為的,清償行為為善意,應收帳款質押標的隨清償消滅,質權人對應收帳款的質權及優先權消失;即使次債務人知曉質押事實,或同時各方籤訂「封閉回款協議」(該協議僅產生債的效力,不具有物權的優先性),如果次債務人仍強行向次債務人還款,最理想的情況,質權人可以向次債務人主張「封閉回款協議」下的的違約責任(如有),或財產損害侵權責任,最終形成的,都是質權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不具有排他性和優先性。而從出質人的角度來看,因為次債務人的清償,其獲得了應收帳款的代位資金。雖然,對此,質權人有優先權,但是,由於貨幣的高度流通性、混同性,實際上該資金很難控制。

四是應收帳款的實現風險。應收帳款的擔保能力,取決於次債務人的還款能力和信譽程度,如果其還款能力較弱、信譽較差,甚至出現經營不善等情況,擔保作用勢必大幅下降。同時,如果出質人拋棄、轉讓且被善意取得、擅自受領清償、怠於行使不安抗辯權或代位權、撤銷權等,導致應收帳款無法實現的,應收帳款質押的擔保作用也將無所憑藉。

建議:關注和審查出質人、次債務人的信用狀況,通過中登網、裁判文書網、徵信、執行等信息和網絡,綜合判斷其履約能力、誠信情況等。同時,在「封閉回款協議」設置次債務人未按約還款違約金等。

九、主債權晚於應收帳款到期時的處理?

對於主債權與應收帳款同時到期的,自不必多論;對於主債權先於應收帳款到期的,待應收帳款到期後,質權人可以就應收帳款行使質權,主張優先受償;對於主債權晚於應收帳款到期的,質權人能否直接對次債務人歸還的應收帳款行使優先權?我國法律並無具體規定,實踐中,也素有爭議。

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擔保物權物上代位性」的規定,「擔保期間,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徵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質權人可以要求提前受償或提存擔保物權的代位物。由此,亟待明確的問題就變成了,次債務人的歸還的款項是否屬於應收帳款的代位物?對於該問題,本文第五項討論中已有論及,但比照物權法列舉的典型代位物——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項目——相信還會有人存在疑問。下面,我們做進一步論述:

首先,從涵義上看。物上代位性,是指擔保物權的效力及於擔保財產因毀損、滅失所得的賠償金等代位物上。由於擔保物權人設立擔保物權並不以佔有和利用擔保財產為目的,而是以支配擔保財產的交換價值為目的。所以,即使擔保財產本身已經毀損、滅失,只要該擔保財產交換價值的替代物還存在,該擔保物權的效力就移轉到了該替代物上。從性質上看,次債務人歸還的款項,無疑是質押標的應收帳款的替代物。

其次,從立法技術上來看。該條文通過「等」字做了開放式規定。實際上,按照物權法解讀,該條是在擔保法和司琺解釋的基礎上,借鑑國外的立法經驗做的規定。對於國外的立法經驗,解讀做了進一步列舉:例如,《日本民法典》規定,抵押權對債務人因其標的物變賣、租賃、滅失或者毀損而應受的金錢或其他物,也可行使;德國民法典規定,屬於抵押權的標的物為土地所有人或自主佔有人的利益提交利益時,抵押權擴及於對保險人的債權。因此,不難判斷,提前歸還的金錢屬於應收帳款的代位物,符合法律精神,質權人應對此享有優先權。

建議:由於主債權清償期未屆滿,為保障權益,可以採取以下方式:一是提存。如果質權人希望保留自己的期限利益,可以不立即在代位物上實現擔保物權,而等到債權履行期屆滿,出質人不履行債務時再在代位物上優先受償。二是設置監管帳戶。將次債務人提前歸還的款項予以監管。三是依法提前受償。代位物雖說是特定的,但畢竟已經貨幣化,質權人對其進行控制的可能性降低,其到期實現債權的可能性也會降低,為保障債主權得以實現,質權人可以提前在代位物上實現自己的債權。四是約定提前到期。通過合同約定的方式,明確應收帳款歸還或提前歸還的,主合同提前到期。

十、出質後,次債務人和出質人的債務能否抵銷?

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抵銷是債的消滅原因之一。抵銷有兩種:一種是法定抵銷,一種是約定抵銷。法定抵銷是指,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債務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依照法律規定或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到達對方時生效;約定抵銷是指,雙方互負債務,標的物種類、品質不相同的,雙方協商一致抵銷的情況。

出質後,次債務人和出質人的債務能否抵銷?從前述規定不難看出,抵銷屬於當事人的權利。而根據債的相對性原則,出質人和次債務人之間的互負債務是一種直接的債權債務關係,抵銷產生於雙方之間,應收帳款質押並不當然對該行為產生約束。同時,與應收帳款質押相關的法律規定也未限制抵銷,根據物權法定的原則,行使抵銷權沒有任何法律障礙。對於質權人來說,應當注意的是,抵銷權的行使非常便捷,法定抵銷權只需通知到達對方即生效,約定抵銷只需要雙方合意即可實現。一旦抵銷,應收帳款也隨之消失。

但是,可以抵銷並不意味著可以任意抵銷。抵銷權的行使是否合法,應當以質押通知次債務人時抵銷權是否成立為判斷標準。理由在於:通知到達前,次債務人並不知曉質押的存在,質押對應收帳款的限制並未及於次債務人。此時,次債務人對應收帳款的清償和抵銷,都屬於善意履行合同義務或行使權利的表現,符合誠實信用的一般要求,有助於交易穩定,應屬有效。也即,如果成立在出質人和質權人通知之前,應當允許次債務人行使法定抵銷權,或與出質人約定抵銷。質權人僅可就餘額部分行使質權。

進一步討論,對於次債務人或出質人行使抵銷權的,質權人的權利如何救濟?可以遵循以下思路:如果發生在通知到達後,質權人可以訴請法院確認該抵銷行為無效;發生在通知到達前,質權人則只能依據《物權法》第216條的規定,「因不能歸責於質權人的事由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或者價值明顯減少,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有權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變賣質押財產,並與出質人通過協議將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來要求質押人增加相應的擔保。由上,也不難看出,通知次債務人對於質權人權利保護的重要性。

建議:一是嚴格審查是否存在抵銷權的情況。通過出質人、次債務人書面確認「雙方相互之間無抵銷權」或「無其他債權債務」,或在質押合同中訂立條款,要求質押人協助、促成或負責取得次債務人對質押人無任何債權,排除抵銷權行使。二是對於已存在抵銷權的情況。由於抵銷權系法定權利,即使次債務人承諾放棄,其後又違背承諾擅自行使的,抵銷權仍屬有效,質押權人僅可追究其違約責任或損害賠償的侵權責任。故,此種情況下,建議設置必要的違約金。

作者:李鵬飛,原浦東法院法官,現農銀金租法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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