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文書」以應收帳款設立質權的,核實該應收帳款真實性的...

2021-01-12 陝西法治網

【裁判要旨】應收帳款出質在法律規範層面的要求為,籤訂應收帳款質押合同,並在中國人民銀行徵信中心辦理應收帳款質押登記。實踐中,依據上述規定登記應收帳款質權後,債權人起訴請求優先受償時,則可能會遇到應收帳款基礎交易關係的債務人以應收帳款的債權並不存在或債務人存在抵銷權等抗辯,影響到債權人質權的實現。雖然《物權法》並未要求應收帳款質押擔保的主債權人在設立質權時負擔調查核實應收帳款客觀真實性的義務,但考慮到交易成本的降低、交易效率的提高和風險控制的可能性及該核實義務的目的在於防止出質人的道德風險所引發的權利衝突問題,應由質押擔保的主債權人負擔該項核實義務。在其怠於核實的情況下,該應收帳款並不客觀真實存在及存在抵銷權等抗辯的風險,應由其自行承擔。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最高法民終1445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廣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住所地:遼寧省本溪市平山區東明路**。

負責人:姜樹滿,該分行行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薇,遼寧元直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吳彤,遼寧盛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滿孚首成(本溪)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本溪市南芬區中心路**。

法定代表人:陳存宜,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周鐸,天津澤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俊安(天津)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洞庭路**。

法定代表人:柳昆華,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周鐸,天津澤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俊安(中國)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洞庭路**國際發展大廈****。

法定代表人:蔡明志,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周鐸,天津澤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俊安資源(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別行政區銅鑼灣禮頓道**力寶禮頓中心**。

法定代表人:柳宇,該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陳存宜,女,1935年11月5日出生。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蔡穗新,男,住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本溪長隆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本溪市明山區一中街****。

法定代表人:魯黎,該公司執行董事。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瀋陽煤業(集團)國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瀋陽市瀋河區北京街**。

法定代表人:朱慶財,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鐵,遼寧寰天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廣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以下簡稱廣發銀行本溪分行)因與被上訴人滿孚首成(本溪)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滿孚公司)、俊安(天津)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俊安實業公司)、俊安(中國)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俊安投資公司)、俊安資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俊安資源公司)、陳存宜、蔡穗新、本溪長隆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隆公司)、瀋陽煤業(集團)國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於2018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8)遼民初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20年3月31日通過移動微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發銀行本溪分行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李薇、吳彤,滿孚公司、俊安實業公司、俊安投資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周鐸,國源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張鐵到庭參加了訴訟;俊安資源公司、陳存宜、蔡穗新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廣發銀行本溪分行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解除廣發銀行本溪分行與滿孚公司於2017年6月30日籤訂的《人民幣短期貸款合同》;二、滿孚公司償還本金97614055.17元,支付利息、罰息、複利(截止2017年12月6日為1169809.69元,從2017年12月7日按照《人民幣短期貸款合同》的約定計算利息、罰息、複利至給付之日止);三、俊安實業公司、俊安投資公司、俊安資源公司、陳存宜、蔡穗新對第二項訴訟請求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四、長隆公司在2000萬元範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五、廣發銀行本溪分行針對滿孚公司對國源公司享有的應收帳款1.49億元有優先權,並判令國源公司將欠付滿孚公司的應收帳款支付給廣發銀行本溪分行。案件受理費、保全申請費等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6月30日,廣發銀行本溪分行與滿孚公司籤訂《人民幣短期貸款合同》,約定廣發銀行本溪分行向滿孚公司提供貸款97622235.77元,貸款期限為1年,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29日;為保障該貸款債務的清償,俊安實業公司等提供連帶保證擔保,滿孚公司以其對國源公司享有的應收帳款提供質押擔保;合同籤訂後,廣發銀行本溪分行按約定向滿孚公司發放了貸款,但滿孚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償還利息構成違約,廣發銀行本溪分行依法解除貸款合同,並要求保證人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

滿孚公司、俊安實業公司、俊安資源公司、俊安投資公司在答辯中,對借款本金與利息予以認可;俊安實業公司、俊安投資公司認可為滿孚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擔保。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廣發銀行本溪分行(甲方)與滿孚公司(乙方)籤訂編號為(2017)本銀短貸字第000005號《人民幣短期貸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人民幣97622235.77元;借款期限為1年(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29日);借款用途為借新還舊;利率為固定利率,以實際放款日適用的中國人民銀行公布施行的相應檔次的貸款基準利率上浮30%計息,合同有效期內利率不變,按月結息,每月20日為結息日;如未按約定期限還款,就逾期部分,廣發銀行本溪分行從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貸款罰息計收利息,直至清償完本息為止;逾期貸款罰息利率為該條第一款約定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對滿孚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該條第三款約定的結息方式,從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款約定的罰息利率計收複利。該《人民幣短期貸款合同》對違約事件及處理約定如下:(一)下列事項之一即構成或視為滿孚公司在該合同項下違約事件:滿孚公司未按該合同的約定履行對廣發銀行本溪分行的支付和清償義務;(二)出現前款規定的違約事件時,廣發銀行本溪分行有權視具體情況分別或同時採取下列措施:終止或解除該合同,全部、部分終止或解除廣發銀行本溪分行與滿孚公司之間的其他合同。2017年6月30日,廣發銀行本溪分行放款97614055.17元,借款借據標明年利率為5.655%。

2017年6月30日,廣發銀行本溪分行與俊安投資公司籤訂編號為(2017)本銀短貸字第000005-擔保1的《保證合同》,與俊安實業公司籤訂編號為(2017)本銀短貸字第000005-擔保2的《保證合同》,與蔡穗新籤訂編號為(2017)本銀短貸字第000005-擔保3的《保證合同》,與陳存宜籤訂編號為(2017)本銀短貸字第000005-擔保4的《保證合同》,與俊安實業公司籤訂編號為(2017)本銀短貸字第000005-擔保5的《保證合同》;上述保證合同均為(2017)本銀短貸字第000005號《人民幣短期貸款合同》提供擔保;擔保的方式均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均為自主合同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保證範圍均包括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本金、利息、罰息、複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為實現債權而發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仲裁費、律師費、差旅費、執行費、保全費、評估費、拍賣或變賣費、過戶費、公告費等)和其他所有應付費用。2017年10月27日,廣發銀行本溪分行與長隆公司籤訂了編號為(2017)本銀短貸字第000005-擔保8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為(2017)本銀短貸字第000005號《人民幣短期貸款合同》提供擔保;該合同擔保債權的最高本金餘額為2000萬人民幣;擔保方式、保證範圍等內容與上述保證合同內容基本一致。

2017年6月30日,廣發銀行本溪分行作為質權人(甲方),與滿孚公司作為出質人(乙方)籤訂編號為(2017)本銀短貸字第000005-擔保6的《應收帳款質押合同》,為(2017)本銀短貸字第000005號《人民幣短期貸款合同》提供擔保,應收帳款義務人為國源公司。同日,廣發銀行本溪分行作為質權人(甲方),與滿孚公司作為出質人(乙方)籤訂了編號為(2017)本銀短貸字第000005-擔保7的《應收帳款質押登記協議》。約定:為配合廣發銀行本溪分行在中國人民銀行徵信中心應收帳款質押登記公示系統辦理質押登記手續,根據相關規定以及雙方籤訂的《應收帳款質押合同》,乙方自願作為出質人,提供其所合法擁有的應收帳款作為出質權利,擔保主合同項下所發生的主合同債務人的債務。

中國人民銀行徵信中心動產權屬統一登記初始登記記載,滿孚公司將(2017)本銀短貸字第000005-擔保6的《應收帳款質押合同》項下財產價值為149047762.8元的應收帳款質押給廣發銀行本溪分行。

一審法院認為,廣發銀行本溪分行與滿孚公司籤訂的編號為(2017)本銀短貸字第000005號《人民幣短期貸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相應的權利和義務。廣發銀行本溪分行按照約定向滿孚公司發放了97614055.17元貸款,滿孚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給付借款利息,並按約定期限償還借款;滿孚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利息違反合同約定,應承擔還本付息的義務。對於廣發銀行本溪分行主張判令滿孚公司償還借款本金97614055.17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廣發銀行本溪分行要求滿孚公司償還借款合同期內未支付利息以及利息的複利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廣發銀行本溪分行分別與俊安實業公司、俊安資源公司、俊安投資公司、陳存宜、蔡穗新籤訂了《保證合同》,與長隆公司籤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均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廣發銀行本溪分行關於要求俊安實業公司、俊安資源公司、俊安投資公司、陳存宜、蔡穗新、長隆公司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俊安實業公司、俊安資源公司、俊安投資公司、陳存宜、蔡穗新、長隆公司就案涉債務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後,有權向滿孚公司追償。對於廣發銀行本溪分行主張,就滿孚公司對國源公司享有有效的金額為1.49億元的應收帳款質權,並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訴訟請求,雖然廣發銀行本溪分行與滿孚公司籤訂了編號為(2017)本銀短貸字第000005-擔保6的《應收帳款質押合同》為有效合同,但國源公司不認可廣發銀行本溪分行舉證的滿孚公司對國源公司的1.49億元應收帳款出質債權,無法確認滿孚公司對國源公司存在1.49億元應收帳款債權的真實性,故廣發銀行本溪分行請求確認其質權有效並有權對該質押債權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訴訟請求,缺乏充分的證據支持,對其此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一審法院判決:一、滿孚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廣發銀行本溪分行借款本金97614055.17元;二、滿孚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廣發銀行本溪分行97614055.17元借款的利息以及複利(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全部欠款還清之日止,以97614055.17元為基數,以年利率5.655%上浮50%按月計收相應的利息;以前述利息為基數,以年利率5.655%上浮50%按月計收相應的利息複利);三、俊安實業公司、俊安資源公司、俊安投資公司、陳存宜、蔡穗新對滿孚公司所負的上述第一項、第二項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後有權向滿孚公司追償;四、長隆公司對滿孚公司所負的上述第一項、第二項債務按照編號為(2017)本銀短貸字第000005-擔保8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的最高額限度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後有權向滿孚公司追償;五、駁回廣發銀行本溪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535719.32元、保全申請費5000元(廣發銀行本溪分行已預交),由滿孚公司負擔,俊安實業公司、俊安資源公司、俊安投資公司、陳存宜、蔡穗新、長隆公司對上述費用共同承擔連帶責任。

廣發銀行本溪分行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廣發銀行本溪分行上訴請求:一、維持一審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二、改判一審判決第五項為「廣發銀行本溪分行針對滿孚公司對國源公司享有的應收帳款債權1.49億元享有優先權,國源公司將欠付滿孚公司的應收帳款1.49億元支付給廣發銀行本溪分行」。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定案涉《應收帳款質押合同》《應收帳款質押登記協議》及動產權屬統一登記初始登記的證據材料已經取得廣發銀行本溪分行和滿孚公司的認可,合同依法有效,但一審法院同時卻以國源公司不認可滿孚公司對其享有1.49億元應收帳款為由,作出無法確認滿孚公司對國源公司存在1.49億元應收帳款真實性的認定,前後矛盾。《應收帳款質押合同》《應收帳款質押登記協議》及動產權屬統一登記初始登記均真實有效的前提是應收帳款真實存在。國源公司未參加一審庭審,一審法院不應採納國源公司的單方主張,一審法院對質押擔保的認定存在錯誤。

國源公司辯稱,國源公司與滿孚公司之間沒有任何債務關係,實際上滿孚公司欠付國源公司款項未償還,廣發銀行本溪分行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滿孚公司對國源公司享有債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滿孚公司、俊安實業公司、俊安投資公司辯稱,對廣發銀行本溪分行的上訴主張不予認可。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俊安資源公司、陳存宜、蔡穗新未提交答辯意見。

本院審理過程中,廣發銀行本溪分行提交了作為辦理案涉應收帳款質押登記附件的編號為GYZHTPMM170504-01和GYZHTPMM170604-01的兩份《工礦產品買賣合同》。國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2016年、2017年間其與滿孚公司所籤訂的系列《工礦產品買賣合同》,該系列合同中包括廣發銀行本溪分行所提供的上述用於辦理案涉應收帳款質押登記的編號為GYZHTPMM170504-01和GYZHTPMM170604-01的兩份《工礦產品買賣合同》。經查,上述兩合同約定的結算方式均為「以承兌或現匯付款提貨,出賣人安排放貨相關事宜」。國源公司還向本院提交了其與滿孚公司之間就履行案涉《工礦產品買賣合同》的付款憑證,擬證明其已經履行了上述《工礦產品買賣合同》的付款義務,經核對雙方往來帳目,滿孚公司尚欠其款項。

本院組織當事人對上述證據進行質證,但作為上述《工礦產品買賣合同》的出賣人滿孚公司不予質證;鑑於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及應否採納涉及滿孚公司與國源公司之間的交易及結算情況,在該合同一方當事人未予質證的情況下,本院無法採信上述證據;但是,鑑於廣發銀行本溪分行與國源公司在本院審理本案過程中,均將上述合同作為證據提交,故本院在審理本案時將上述兩份合同約定內容作為處理本案糾紛的參考加以使用。

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有相關證據佐證,各方當事人均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滿孚公司對國源公司是否享有應收帳款1.49億元債權;如果滿孚公司享有該債權,廣發銀行本溪分行是否對該應收帳款質權享有優先受償權。針對上述爭議焦點問題,本院分析認定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以應收帳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信貸徵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根據該條規定,應收帳款出質的法律規範層面的要求為,籤訂應收帳款質押合同,並在中國人民銀行徵信中心辦理應收帳款質押登記。實踐中出質人在出質時多僅提供應收帳款基礎交易合同、履行基礎交易合同的增值稅發票及應收帳款金額等材料,便得以辦理應收帳款質權登記。但是,在依據上述法律規定登記應收帳款質權後,債權人起訴請求針對該應收帳款行使優先受償權時,則可能會遇到應收帳款基礎交易關係的債務人以應收帳款的債權並不存在,或者債務人存在抵銷權等抗辯。由此,則影響到債權人針對該應收帳款質權的實現。本案糾紛即為廣發銀行本溪分行已經辦理了應收帳款質權登記,但是在行使時卻遭遇到該基礎交易關係的債務人國源公司關於該應收帳款並不客觀存在的抗辯。

產生此問題的根源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規定的應收帳款質權設立法律規範中,對出質人道德風險所引發的應收帳款並不客觀真實存在或遭遇基礎交易關係債務人行使抗辯權的問題,並未設計相應的規則。雖然實踐中一些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的內部風險控制流程要求,在應收帳款質權設立時要求質押擔保之債權人去核實該應收帳款的客觀真實性,並以籤署三方協議或詢證函及止付通知的形式確保該應收帳款客觀存在,然後再行辦理應收帳款質權登記。但是,這種內部的風險控制流程由於缺乏法律規範層面的強制性要求,並沒有在實務操作中被全面貫徹。有些金融機構或其他債權人在開展應收帳款質押時仍然停留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的規定,僅憑債務人提供基礎交易關係的債權合同及相應增值稅發票等資料,即辦理質權登記,而疏於核實基礎交易關係中應收帳款債權的客觀真實性,由此導致行使質權時可能面臨基礎交易關係債務人對應收帳款並未客觀存在或行使抵銷權的抗辯。本案廣發銀行本溪分行主張行使應收帳款質權,與國源公司關於應收帳款並不客觀存在的抗辯的衝突,即系該問題的直接體現。如何解決案涉糾紛所涉的難題,平衡當事人之間所存在的利益衝突,需要結合物權制度的基本原則,衡量此種風險的控制成本和控制可能性,確立解決上述質權人行使質權與基礎交易關係債務人所提抗辯之間的衝突解決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權利質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動產質權的規定。」對於動產質權而言,系通過質權人對動產有體物的佔有以實現該物權的支配權能。而在設定權利質權時,亦需要滿足質權人對該權利的支配權能。欲滿足質權人對該權利標的之支配,在應收帳款質權設立時需要滿足以下兩個要求:

首先,需要所支配的標的物在質權設立時,或者在質權實現時能夠得以特定。在應收帳款質權所對應的應收帳款特定上,應僅指基礎交易關係中債權人因銷售產品、提供勞務等,有權向購貨單位或接受勞務單位收取的款項。中國人民銀行作為辦理應收帳款質押登記的主管部門,在《應收帳款質押登記辦法》第二條中對應收帳款定義如下:「本辦法所稱應收帳款是指權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貨物、服務或設施而獲得的要求義務人付款的權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請求權,包括現有的和未來的金錢債權,但不包括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付款請求權。本辦法所稱的應收帳款包括下列權利:(一)銷售、出租產生的債權,包括銷售貨物,供應水、電、氣、暖,智慧財產權的許可使用,出租動產或不動產等;(二)提供醫療、教育、旅遊等服務或勞務產生的債權;(三)能源、交通運輸、水利、環境保護、市政工程等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收益權;(四)提供貸款或其他信用活動產生的債權;(五)其他以合同為基礎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債權。」該規定也體現了應收帳款應為純粹債權性利益的定位,即在確保擔保物權客體特定性上應收帳款質權的標的應僅指債權性利益。

其次,在要求應收帳款為純債權性利益的情況下,還應要求質權人在設定及行使質權時能夠實際支配該應收帳款。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將應收帳款與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基金份額、股權、智慧財產權中的財產權等財產權利並列為權利質權的標的,但應收帳款與匯票、支票等其他出質權利在性質上有顯著區別,主要體現為:匯票、支票、本票等權利載體所記載的財產權利是確定的,這些權利基於權利憑證即可取得或者證明,無論是佔有該權利憑證,還是在該權利憑證上記載質權,均能公示該質權的支配性特徵,故所遭遇債務人道德風險及不能實現權利質權的風險較小;而應收帳款作為一種債權,其確定及支配依賴於基礎交易關係的債務人對債務的認同和協助,或者為生效裁判文書的確認。由此,對於應收帳款這種質權標的來說,在確定質權人對該應收帳款的支配權能上,首先需要基礎交易關係債務人對該債務的認同和協助。而如何獲得該基礎關係債務人的認同和協助,涉及設立質權時對應收帳款債權客觀真實性的核實義務和通知義務的問題。

關於應收帳款客觀真實性的核實義務主體問題。應收帳款作為一種債權,在基礎交易關係當事人之外,並不具有對外的公示要件,因此該權利內容和有效存在除了合同當事人之外,第三人很難知悉,僅憑出質人單方提供的材料或說明難以確保該債權的客觀真實存在;而出質人的道德風險亦系引發應收帳款質權糾紛的一個重要因素,本案即為出質人道德風險之典型體現。為確保所出質之應收帳款權利的客觀真實有效,需要獲得基礎交易關係之債務人的確認。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並未要求應收帳款質押擔保的主債權人在設立質權時負擔調查核實應收帳款客觀真實性的義務,但是根據應收帳款為純債權性利益及其原則上屬於相對權的特性,在該質權設立時應首先核實該權利客觀真實有效存在或將來客觀真實有效存在,以滿足物權人對該擔保標的物特定性及支配的要求。至於核實義務的履行主體,考慮到交易成本的降低、交易效率的提高和風險控制的可能性,及該核實義務的目的在於防止出質人的道德風險所引發的權利衝突問題,不宜將該核實義務放任由出質人負擔,而應由質押擔保的主債權人負擔。在質押擔保的主債權人怠於核實該應收帳款客觀真實性的情況下,該應收帳款並不客觀真實存在及存在抵銷權等抗辯的風險,應由質押擔保的主債權人自行承擔,而不能由應收帳款基礎交易關係的債務人承擔,否則有害交易安全,損及第三人合法權益。

關於應收帳款質權設立的通知義務問題,在質押擔保的債權人核實了該應收帳款客觀真實存在的情況下,其還應通知基礎交易關係債務人該設立應收帳款質權的情況,並在通知中明確該債務人不得再行向基礎交易關係債權人或者第三人予以清償或行使抵銷權的要求,以確保質權人對該應收帳款質權的留置性支配。至於具體通知的形式和內容,是通過三方協議,還是通過詢證函及止付通知的形式實現,需以能夠滿足對應收帳款的留置性支配為足。

本案訴訟中,廣發銀行本溪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作為辦理案涉應收帳款質押登記附件的兩份《工礦產品買賣合同》(編號為GYZHTPMM170504-01和GYZHTPMM170604-01);國源公司亦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2016年、2017年間其與滿孚公司所籤訂的系列《工礦產品買賣合同》,該系列合同中包括上述兩份編號為GYZHTPMM170504-01和GYZHTPMM170604-01的《工礦產品買賣合同》。經查,上述兩合同約定的結算方式均為「以承兌或現匯付款提貨,出賣人安排放貨相關事宜」。故根據上述廣發銀行本溪分行與國源公司均共同認可的合同約定內容,國源公司提取貨物的方式為先行支付購買款,再行提貨。就此而言,國源公司關於其與滿孚公司工礦產品買賣交易為先付款後提貨的抗辯理由,符合上述合同約定。因此,僅自上述合同約定而言,本院難以作出國源公司欠付滿孚公司貨款的認定。此外,在本案訴訟中,國源公司還提供了其與滿孚公司就履行案涉《工礦產品買賣合同》的系列付款憑證,擬證明其已經履行了上述《工礦產品買賣合同》的付款義務,滿孚公司尚欠其款項;該系列憑證更進一步促使本院確信,本案不能作出國源公司欠付滿孚公司債務的認定。在廣發銀行本溪分行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滿孚公司對國源公司享有1.49億元應收帳款債權的情況下,一審法院認定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國源公司欠付滿孚公司貨物買賣款,理據充分。本案應收帳款質權雖然已經登記,但是在廣發銀行本溪分行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案涉應收帳款客觀真實存在的情況下,則廣發銀行本溪分行在設立案涉應收帳款質權時疏於核實該應收帳款客觀真實性的風險,應自行承擔;在廣發銀行本溪分行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滿孚公司對國源公司享有1.49億元應收帳款債權的情況下,廣發銀行本溪分行主張對該無法確定客觀真實性的1.49億元應收帳款債權行使優先受償權的上訴請求,缺乏理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廣發銀行本溪分行的上訴請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35719.32元,由廣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餘曉漢

審 判 員 仲偉珩

審 判 員 季偉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趙 迪

書 記 員 李 楊

來源:民事審判

作者/來源:龍巖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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