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破產撤銷權中除斥期間的起算問題
——以撤銷「價格明顯不合理的房地產交易」為例
2008-11-28 10:52:37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張和平 苗萍萍
設例1:2005年9月1日A公司將其所有的房地產以500萬價格賣給B公司,2006年10月9日辦理房地產過戶手續。2007年9月20日A公司與C公司三年期的債務到期,A公司無力償還。2007年9月21日法院受理C公司提出的要求A公司破產的申請,9月25日破產管理人向法院提出撤銷A公司與B公司的房地產交易行為。經查,對所涉房地產以2005的9月1日為基準日進行評估,其價值為900萬,基本可以認定該交易的價格明顯不合理。法院是否應該支持破產管理人行使撤銷權的訴訟請求?
設例1中A公司與B公司的該房地產交易是否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成為法院是否應該支持破產管理人行使破產撤銷權的關健。在民法上,因時間的經過而影響形成權利的存續或行使者稱為除斥期間。設例1所涉及的關健問題實質上是除斥期間的起算問題。要談破產撤銷權中除斥期間的起算問題首先要明確什麼是除斥期間及我國法律對除斥期間有何規定。
一、除斥期間概述
我國民事法律中並沒有明確除斥期間的概念。在法理上,通說認為除斥期間(德國Ausschlussfristen)是指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依法確定的某種權利預定的存續期間,該期間屆滿,當事人不行使該權利,則權利當然消滅,故又稱為權利預定存續期間,簡稱預定期間。我國民法規定了這種時間上限制的制度,其價值主要在於儘快消除因形成權帶給當事人法律利益不確定的狀態,穩定民事法律關係和維護社會正常秩序。
在民法上,因時間的經過而影響權利的存續或行使者,除除斥期間外,還有訴訟時效。除斥期間與訴訟時效都是以一定事實狀態的存在和一定期間的經過為條件而發生一定的法律後果,都屬於法律事件。其目的都在於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以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但二者又存在諸多不同,從二者的比較中我們更容易理解除斥期間的概念。二者主要不同之處在於:1、適用範圍不同。根據民事權利作用的不同,民法理論將民事權利分為支配權、請求權、形成權和抗辯權。除斥期間僅適用於形成權。所謂形成權,是指權利人依自己單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使民事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權利,如追認權、解除權、撤銷權、抵銷權等。但並非所有的形成權都設定除斥期間,如共有物分割權就無行使期間的限制。訴訟時效的適用範圍為請求權,通常債權請求權、物上請求權中財產返還請求權和恢復原狀請求權應適用訴訟時效。而基於身份關係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中的排除妨害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所有權確認請求權等則不適用訴訟時效。2、期間性質不同。除斥期間規定權利存續的時間屬不變期間,除法律有特殊規定者外,不能中止、中斷和延長,且期間較短。訴訟時效為可變期間,可以適用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且期間較長。3、期間計算不同。因為訴訟時效適用於請求權,而請求權的範圍十分廣泛且具有共同特徵,因此,民法通則作出了總括性的規定。而除斥期間是在不同的場合針對不同的形成權設置的時間限制,缺乏共通的基礎,立法只能針對具體情況分別規定除斥期間的的長短及起算,往往存在差異。4、法律效力不同。除斥期間屆滿,消滅的是實體權利本身。而訴訟時效屆滿後,實體權利本身並不因此而消滅,當事人自願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但是喪失時效利益,其實體權利不再受法律保護。
二、我國立法關於撤銷權除斥期間的相關規定
關於撤銷權的除斥期間,我國立法規定相對較為分散,主要有:
《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一)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二)顯失公平的。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七十三條規定,對於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變更;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一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者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第七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第七十五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破產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一)無償轉讓財產的;(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三)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五)放棄債權的。
綜上,《民法通則》、《合同法》、《破產法》共規定了三種類型撤銷權的除斥期間:
1、相對人的撤銷權。民法通則規定的撤銷權,是指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表意人依法可以主張撤銷其民事行為的權利。《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規定了兩種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即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合同法》第五十四條增加了一種,即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相對人撤銷權提起的主體限制在發生民事行為的當事人之間,除斥期間為一年,按照新法優於舊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涉及合同撤銷權的除斥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計算,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未行使的,撤銷權消滅。
2、債權人的撤銷權。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是債權人的撤銷權,屬於債的保全的範圍。一般來說,債權為相對權,其效力僅及於特定的債權人和債務人,對第三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不得依其債權對任何第三人主張權利,第三人也不得對債權進行幹涉。但是債權人的撤銷權突破了合同相對性原理,使債權的效力得以擴張,屬於債的保全範圍。債權人的撤銷權規定了兩種除斥期間,一是一年的除斥期間,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計算;二是五年的除斥期間,從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要同時滿足兩個除斥期間的要求。
3、破產撤銷權。破產法規定的是破產撤銷權,指破產管理人(包括財產接管人、重整執行人、清算人等)對債務人即破產人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定期限內所為的有損於債務人財產從而損害破產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有權請求法院予以撤銷,使其歸於無效的權利。撤銷權的行使,可以帶來兩個後果:一是破產人所實施的有害於全體債權人的行為歸於無效;二是使破產人轉讓或放棄的財產被依法追回,增加破產財產總量,提高破產債權清償率。破產撤銷權除斥期間的計算比較特殊,從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前推一年。
通過比較,可以發現民法通則規定的相對人的撤銷權,是合同當事人雙方之間的撤銷權,相對而言,他們要比第三人更容易認識到合同的可撤銷理由,因此僅規定其撤銷權從行為成立時起算,時間較短且固定。而破產撤銷權與債的保全中的債權人撤銷權更相似,在本質上是債權人撤銷權在破產這一特別程序中的擴張或者延伸,二者都是債權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將債務人所實施的有害行為最終歸於無效,並使依該行為所導致的財產變動恢復原狀,旨在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在行使後果上沒有根本區別。但是二者撤銷權的起算時間不同。合同法上債的保全範圍內債權人撤銷權則自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起算,同時規定了一個五年的最長除斥期間;而破產法上的撤銷權僅自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前推一年起算。
三、破產撤銷權除斥期間起算的幾種觀點及筆者觀點
由於我國關於撤銷權的相關規定較分散,除斥期間起算也各不相同,審判實踐中對除斥期間如何起算常常出現分歧意見,主要有以下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法院不應該支持設例1中破產管理人行使破產撤銷權的訴訟請求。因為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撤銷權的行使自行為成立時起算,即自房地產交易合同成立時起算,房地產交易合同籤訂時合同即成立,其撤銷權的除斥期間也應當從此時開始起算,至2007年9月21日破產管理人行使破產撤銷權時已超過一年除斥期間的規定。
第二種觀點:法院應該支持設例1中破產管理人行使破產撤銷權的訴訟請求。破產法上的撤銷權源於民法上的撤銷權。根據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企業破產中的撤銷權優先適用《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破產法規定的撤銷以明顯不合理價格進行交易的,一般以交易的完成為撤銷權除斥期間的起算點。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王東敏也支持這種觀點,她指出:「一般情況下,對依法需要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以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為交易完成,無論債務人是出讓還是購進財產或財產權利,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行為發生在一年期間內的,屬於可撤銷的範圍,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銷權。」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主要理由如下:
(一)從我國立法規定的角度分析
除斥期間散見於各法中,法律對形成權是否設定除斥期間、期間的長短以及起算時間,據立法利益的衡量也都有所不同,通常以個別規定的方式存在。《民法通則》、《合同法》、《破產法》中關於除斥期間的規定各有不同,以合同法規定的時間最長,而民法規定的時間最短。但是由於民法通則作為民事基本性法律,其施行的時間更長,作用的範圍更廣,對人們的影響也最深,有很多人認為除斥期間的起算應該按民法通則的規定從行為成立時起計算。而筆者認為三者同屬於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在法的效力上是同一等級的,合同法、破產法作為新法優於舊法,作為特殊法優於普通法,債務人撤銷權的除斥期間的適用應嚴格適用合同法的新規定,破產撤銷權的除斥期間的適用應嚴格適用破產法的新規定。
但《破產法》第三十一條關於破產撤銷權的規定,使破產撤銷權的行使空間範圍遠遠小於我國合同法債權人撤銷權,有失偏頗。債權人撤銷權、破產撤銷權是民法上的撤銷權在合同法、破產程序中的延伸和特殊化表現,並且兩者都屬於第三人的撤銷權。但是,破產撤銷權與債權人的撤銷權相比,是一種權利,但更像是一種義務。為了維護債權人的利益,管理人在應當行使破產撤銷權的時候必須行使,沒有不行使的權利和自由。因此,破產法律應當賦予破產撤銷權比債權人撤銷權更大的行使空間,但實際上恰恰相反,破產法規定行使破產撤銷權的除斥期間為一年,而合同法上規定的債權人撤銷權的除斥期間最長為五年。二者相比,行使破產撤銷權的除斥期間大大短於合同法上債權人撤銷權除斥期間的規定。這對於破產債權人利益的保護非常不利,也不符合破產立法的價值追求。
拋開立法的偏頗不談,我們僅從立法的字面規定來考慮,《破產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這裡涉及到兩個問題,一個是除斥期間的計算時間段即「破產申請前一年」,這是一個明確有規定,沒有任何爭議,如在設例1中即是指從2007年9月21日起算一年至2006年9月21日;另一個是除斥期間的起算時間點,《破產法》第三十一條採用了「交易」一詞,審判實踐中,除斥期間的起算點是指交易的成立還是指交易的完成,存在分歧。交易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指房地產的轉讓、抵押、租賃,而涉及到房地產的買賣,稱轉讓也好,交易也好,都不僅僅是指房地產轉讓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而且破產法也沒有用「合同成立或其它時間點」作為撤銷權行使的起算點,房地產交易的時間應當為一個過程,包括從合同的籤訂到登記過戶。
(二)從法理角度分析
物權具有排他性、優先的效力,如果物權的變動不採用一定的公示方法,第三人並不知道,而相關人向第三人主張優先權時,必會使第三人遭受損害。為了維護經濟秩序,保障交易安全,我國房地產交易實行登記制度,即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由於不動產物權變動實行登記制度,房地產物權設定的依據包括兩個法律行為:房地產交易合同的籤訂和房地產過戶登記。其中,當事人之間為設定房地產物權而訂立的合同,只能在當事人之間產生請求權的約束力。而房地產登記才是房地產物權設定成功的表徵,登記之後,才能依法認定房地產物權有效成立。也正因為請求權只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約束力,對第三人並沒有約束力,所以房地產交易合同成立及有效不必以房地產登記為必要條件,合同的成立也不必進行公示。但是,合同的成立有效,不是房地產物權有效變動的充分條件,不能因為合同成立有效就自然發生物權移轉的後果,也不能自然發生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房地產交易必須經過登記過戶後,物權才發生變動,才能對抗第三人。
基於法律對不動產登記生效的這種特殊規定,房地產交易作為包括從合同訂立到登記過戶的整個過程,是一個持續不可分割整體。無論房地產交易中合同關係何時成立、生效,由於房地產物權的變動必須進經過變更登記才能生效,只有完成過戶登記整個交易行為才算完成。
而且管理人行使破產撤銷權保護的是全體債權人的利益,相對於房地產交易雙方,處於第三人的地位,房地產交易只有進行了登記過戶後,才對破產管理人發生對抗效力,破產管理人才能據此採取措施,尋求法律的保護,因此,應當將完成登記過戶的時間作為行使破產撤銷權除斥期間的起算點。
(三)從破產法設立撤銷權原意角度分析
債務人處於破產邊緣時,極有可能失去清償能力,而且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又存在著嚴重的信息不對稱,債務人有可能通過形式上合法的財產處分行為,不當減少破產財產,惡化債務人資產和信用,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法律賦予管理人對不當行為的撤銷權,最大限度地追回破產前不當流失的資產,正是對這種不公平行為的一種糾正和救濟,其最主要的目的在於實現債務人財產價值的最大化,保護債權人集體平等受償的利益。
另外,進入破產程序的債務人往往都存在著管理混亂的問題,破產撤銷權除為破產管理人最大限度的收回破產財產提供依據外,一個重要的意義還在於通過該制度的指引、評價、教育、預測功能來遏制處於破產邊沿的債務人惡意處分財產的行為發生,更好的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從這個角度講,我們對立法規定的理解也傾向於:行使破產撤銷權應該以房地產交易的完成為起算點,而不應該以合同的成立為起算點。
(四)從實務角度考慮
房地產交易是個過程,是個時間段,包括從籤訂合同到登記過戶的整個過程,而不單指一個時間點。在房產交易中,如果以合同成立作為行使撤銷權起算點,一旦出現破產企業作為出賣人與買受人惡意患通倒籤籤約時間的話(這種情況在實踐中不少見,且認定惡意倒籤時間非常難),法院將很難操作。
立法設立撤銷權的主要目的是為了維護破產財產保護集體債權人的利益。房地產交易只有登記過戶後才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才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全體債權人作為房地產交易的第三人,只有在房地產登記過戶後,法律才會推定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這一侵權事實的產生。如果以合同成立時間作為起算點,合同的籤訂是雙方的行為,籤於合同的相對性原則,作為第三方的債權人是不知情的,不知情沒有辦法去行使法律上的權利,也就失去了法律保護的公平、平等性。如果企業在申請破產一年之前的時間內大量籤訂不正當轉移房地產的合同,而惡意不辦理轉讓登記,則債權人很少有維權的餘地。
另外,設例2:同樣的情況下,C公司並未向法院提出要求A公司破產的申請,而是於2007年9月21日以《合同法》為依據直接向法院起訴並請求撤銷A公司與B公司房產交易行為。法院是否應該支持C公司行使撤銷權的訴訟請求?
很明顯,設例2中,依合同法債權人撤銷權的除斥期間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算。依相關法律對房地產的規定,只有在房地產登記過戶後才能推定權利人知道撤銷事由,因此C公司至2007年9月21日行使撤銷權並沒有超過一年除斥期間的時間限制,應當支持其行使撤銷權的請求。籤於破產撤銷權與合同法債權人撤銷權的相同立法理念,破產撤銷權除斥期間的起算也應當自房地產登記過戶之日起算。如果不支持設例1的撤銷權請求,同樣情形下,只有迂迴請求,才能得到法律的保護,應該不是立法的初衷。
綜上所述,法院應當支持設例2中C公司的撤銷權,亦應該支持設例1中C公司的破產撤銷權。
五、一點立法建議
之所以出現這些不同的觀點,主要是由於立法規定的不明確所致,筆者認為應儘快通過立法明確破產撤銷權除斥期間的起算時間。例如,可以考慮將《破產法》第三十一條修改為: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自管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至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不超過1年的,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另外,從世界各國破產立法的情況來看,各國立法對破產撤銷權均規定有一定的除斥期間,並且根據債務人不同的行為設置了不同的期間,行為的危害越大,期間越長,反之則越短。我國《合同法》規定行使撤銷權的除斥期間最長為五年,基於破產撤銷權制度與合同法規定的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的同源性,考慮設立破產撤銷權制度的目的,從破產清算工作的實際出發,筆者認為應該對《破產法》第三十一條進行修改,適當延長行使破產撤銷權的除斥期間,可由一年延長至五年。
作者單位: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