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2-03 11:24:24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張春萍
內容提要:產前篩查失誤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是一種新型訴訟,是因醫生的產前診斷或者通知過失而導致先天缺陷兒出生引發的訴訟。本文結合本國司法實踐並借鑑國外相關立法例,立足於我國的法律法規現狀,簡述了產前篩查失誤損害賠償即「不當出生」的相關概念、法律適用和請求權基礎,明確應當以侵權責任追究醫生和醫院的法律責任以充分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本文著重從侵害權利的內容、損害事實、過失認定、因果關係等方面分析了不當出生之訴侵權責任的構成,並對該侵權責任的賠償範圍與方式特別是財產性損失和非財產性損失數額的確定進行了探討,試圖更接近於和有益於審判實踐。最後,提出為了平衡和協調醫患關係,應通過立法積極倡導醫院投保醫療專業責任保險的建議。
引言
隨著基因技術的飛速發展和醫學水平的不斷提高,通過產前醫學篩查預先判斷胎兒出生後是否會帶有先天缺陷成為可能,這對人類優生優育無疑是一個福音。然而,這一技術的發展也帶來了新的法律問題,即由於負責產前篩查的醫生的過失,沒有診斷出胎兒存在先天缺陷的潛在危險或對上述情況未盡合理告知義務,從而導致帶有缺陷的嬰兒降生,那麼,如何為懷孕父母提供恰當的法律救濟和補償途徑?相應法律責任應該如何分配?如果承擔責任其責任範圍又是什麼?筆者認為,在我國現行的法律框架下,明確以侵權行為起訴更能保護受害者的合法權益。
一、產前篩查失誤與不當出生
(一)產前篩查的定性
所謂篩查,是指醫師為了把握各種症狀,對患者進行視診、問診、觸診後,為了判斷的必要,而使用各種儀器的檢查作為醫療行為的輔助方法。通常認為,產前篩查是醫學不斷進步後的一種新型醫療行為。
對於醫療行為的界定在醫學界和法學界爭議較多,各國也有不同的定義。筆者認為,日本關於醫療行為的定義最為可取,即「若欠缺醫師的醫學判斷及技術,則對人體會有危害的行為」。[1]這是因為擴大解釋更有利於保護生命、身體權益保護,也可以涵蓋所有新興的醫學技術。醫生產前篩查判斷嬰兒是否健康,是醫學科技不斷進步後才有的一種新型醫療關係。如果醫師欠缺醫學知識和技術,會導致產檢數據分析錯誤,對懷孕婦女會造成無法知悉正確結果來終止懷孕機會喪失的危害,所以,應將產前篩查認定為醫療行為,才能保護患者的權益。
(二)不當出生及與相近概念的區別
不當出生(wrongful birth),是美國法上的概念,又譯作「錯誤出生」,指因醫師產前診斷失誤,致孕婦產下殘疾子女。具體來說,指嚴重殘疾或者重症疾病嬰兒的父母起訴醫院或者醫師,因醫師違反注意義務,未能阻止殘疾兒的出生,由此提起的一種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我國,有學者將「不當出生」本土化為「醫師違反產前診斷義務」,指的是醫師對胎兒進行先天性缺陷和遺傳性疾病作診斷的義務。即醫師違反產前診斷義務致使原告喪失終止懷孕的機會,導致殘疾兒出生的,殘疾兒的母親、父親以及殘疾兒均有權請求診療機構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賠償因殘疾兒出生所導致的損失。[2]對此,《母嬰保健法》第17、18條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從中可以看出,醫師應履行的產前診斷義務而未進行產前診斷,或者應給予說明而未進行說明,或者應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意見而未提出意見,都構成對注意義務的違反,為此必須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不當出生」屬醫療糾紛的一種,但不屬於「醫療事故」。這是因為在「醫療事故」與「不當出生」中,醫師均存在過失,同樣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兩者的損害事實和因果關係不同。「不當出生」中的損害事實不是患者人身損害,而是殘疾兒的母親喪失了終止懷孕的機會,故其不屬於醫療事故。
「不當出生」不等同於「不當生育」。不當生育(wrongful conception)是指夫妻基於某些因素考量後,不願意再生育小孩,前往醫生處作結紮手術,由於手術失誤或者醫生未盡告知義務,導致婦女再度懷孕生下健康或不健康嬰兒,夫妻提起訴訟。不當生育與不當出生的主要區別有以下三點:一是不當生育系父母開始有採取避孕之行為;不當出生系父母願意生育,但喪失選擇對不健全嬰兒墮胎之機會。二是前者通常情況下小孩為健康出生;後者則系不健全、殘障出生。三是以醫生過失時間點來看,前者是在受孕前就有過失,後者是在受孕後產前篩查中的過失。
二、 產前篩查失誤損害賠償之訴的請求權基礎
所謂請求權基礎,指的是支持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有所主張的法律規範。易言之,即誰得向誰,依據何種法律規範主張何種權利。[3]請求權系由基礎權利而發生,不同的請求權基礎產生不同的請求權。
從各國判例來看,不同國家對有關不當出生案件的請求權基礎認識不一。美國法院始終是以侵權之訴來處理不當出生案件的,即認為被告侵犯了原告「中止懷孕」和「選擇墮胎」的權利。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是以違反契約之訴來處理不當出生案件的,而不承認侵權法上的請求權。[4]
在大陸地區,「不當出生」之訴的定性一直沒有定論。在司法實踐中,既有作為違約之訴處理的,也有作為侵權之訴進行處理的。筆者認為,不當出生之訴既可以是違約之訴也可以是侵權之訴,是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但是在我國現行法律框架下宜明確應以侵權責任起訴。這是因為合同所保護的利益只能以約定為限,即合同責任是一種有限責任。侵權法所保護的是信賴利益,原則上只要因被告的侵權所造成的損失,都應當得到賠償。[5]在賠償數額上面,侵權責任不僅包括財產損害的賠償,而且包括人身傷害和精神損害的賠償。在不當出生之訴中,原告財產上的損失顯而易見,同時,原告在生下和撫養殘疾兒的過程中亦承受了相當大的精神痛苦。因此,筆者認為,「不當出生」請求權指已經出生但有瑕疵的嬰兒父母,因醫師過失,使其喪失終止懷孕的機會的請求權。[6]
三、產前篩查失誤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分析
(一)侵害權利的分析
1、懷孕婦女的權利內容
選擇墮胎權在各國法律上有不同的規定,有的國家和地區嚴格禁止墮胎。在我國,沒有嚴格禁止墮胎的強制性規定,除不能在生產前鑑定胎兒性別外,懷孕婦女是否墮胎屬於夫妻自我決定。產前篩查失誤使懷孕婦女喪失了終止懷孕的機會,即選擇墮胎權,而我國的民法體例中沒有選擇墮胎權的權利項目。那麼,產前篩查失誤侵害懷孕婦女的何種權利呢?筆者認為,應基於一般人格權的觀點,將任何有可能危害人性尊嚴的,涉及自己意識決定事項,在其他權利無從保障之下,皆應納入隱私權範疇。鑑於懷孕婦女就是否墮胎、負擔養育小孩責任決定屬個人私事,由夫妻自己決定,對自己的隱私依照自己意志加以支配,其他任何人都負有不得侵害的義務,而不論醫生有無將其欲墮胎的事項予以公開。其原因是隱私權的作用並非僅僅是保障家庭生活、個人形象、信息免受外界揭露,在這些事務表象之後,隱含著私人對於其生活、自身事務的自主、控制的要求。換言之,真正意義應是對於自我控制欲求的保護,而不能狹隘定義為限於信息外露一事。基於此,在司法實踐中,不妨將終止懷孕的選擇權歸入隱私權的保護範圍。
2、嬰兒父親的權利
因男性無懷孕可能,故選擇墮胎權是女性的專屬權利。但如前文所述,選擇墮胎權實質是一種隱私權。妻子是否懷孕生子,應屬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雙方共同商議之事,會直接或間接影響配偶的人生規劃,必須負擔法律上、道德上的保護教育子女等責任,若產檢醫生失誤致婦女生下不健全小孩,侵害的是父母接受親子關係的利益,屬於夫妻二人受保護的個人利益。嬰兒父親因醫生產前篩查失誤,缺陷嬰兒的出生影響其人生、家庭規劃,配偶亦享有隱私權和拒絕接受親子關係的利益受到損害。
3、嬰兒的權利
胎兒無法選擇自己的身體,「自己生而為完整的、健康的人之權利」也是誤將母親的權利當作胎兒的權利,而且也過於擬制。嬰兒自受孕自始即患殘障,非因醫生過失所引起,過失醫療行為與嬰兒殘障之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在我國民法體系下,在不當出生之訴中,侵權需要有權利受損,而嬰兒無要求生命不被出生之權利。因此,嬰兒不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損害的事實
現代侵權法要求侵權行為成立的前提條件是發生現實的損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實際損害作為構成要件,有損害才可能有賠償,如果無損害,則無賠償。所謂損害事實,是指一定的行為致使對方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它權益受到侵害,並造成財產利益和非財產利益的減少或滅失的客觀事實。其構成要件包括:1、損害是侵害合法民事權益,對受害人人身或者財產產生不利的後果。這種不利性表現為財產的減少、利益的喪失、精神疼痛或者痛苦。[7]2、這種損害後果在法律上具有救濟的可能與必要。這裡需要強調損害的可補救性,並不是說損害必須是可以用金錢計算的。既然損害是對權利和權益的損害,就不應該限於能夠計量的損害。3、損害的後果應當具有客觀真實性和確定性。損害事實由兩個因素構成:權利被侵害;權利被侵害而造成的利益受到損害的客觀結果。這兩個要素缺一不可。[8]
對於不當出生的糾紛,從表面上看,醫院本沒有造成殘疾兒母親的任何不利後果。但深思一下,便會發現正是由於醫師未盡到自己的注意義務,先天殘疾兒的父母才不得不承受巨大的物質負擔和精神壓力去撫養孩子。雖然殘疾兒和正常人的生命價值是相同的,但是,不可否認,父母在撫養殘疾兒時要比撫養完全健康嬰兒花費更多的心血和金錢。這種損害是客觀存在的,並可以用一定的金錢予以計量和賠償的。「不當出生」的損害事實是殘疾兒的出生,以及由於殘疾兒的出生給其父母帶來財產上的損失和精神上的負擔。從這個角度來說,殘疾兒的出生是一種損害而不是一種價值實現。
(三)過錯的認定
我國學者一般認為醫療者注意義務來源於醫療合同的約定和法律法規的規定,而合同的約定也是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對這些注意義務的違反,都將構成過錯,都可成為醫療者承擔法律責任的依據。
法律衡量醫療者注意義務的標準是根據醫療者從事較高專業性、技術性活動的因素,即按照專業技術人員通常應具有的更高的注意標準,即專業標準。而且,基於對這種職業的高度技術性、專門性的信賴,不能賦予醫生等專家很大的自由裁量權。也正是因為這樣的一種信賴與被信賴的關係,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在確定醫療者注意義務的性質與程度時,一般都認為,如果沒有當事人的相反的約定及法律的相關規定,醫療者注意義務就是指在符合具有一般醫療專業水準的基準下,醫療者在同一情況下所應具備的注意標準。也就是說,這種形式的注意義務,須由法律的具體規定,但又不能脫離一定的習慣、常理。如果醫療者未違反法律明文規定,卻違反了特定職業、業務所要求的特定的操作慣例,也屬於違反注意義務,亦構成過錯。
鑑於醫療行為本身的有限性、不確定性,有些疾病因受限於當時醫療科技水平,或者醫療設備的極限、患者體質,根據無從發現,或縱使發現卻為時已晚,於此時就不能苛責於醫療提供者,否則由其承擔此類風險將造成極度不公平。因此,本文對於產前篩查的醫療糾紛,只限於符合現今醫療科技水平時,醫生本應可檢測出來胎兒有無異常、有無殘缺,卻未篩查出,此類過失才加以歸責。
(四)因果關係的判斷
在不當出生之訴中,正確判斷因果關係的難點在於,夫妻是否需要在法庭上證明自己若知悉胎兒異常一定會選擇墮胎。因為當嬰兒出生,與父母長期生活,彼此產生感情,在審判庭上很難說出當初若知悉胎兒有殘缺一定會選擇墮胎的話語。事實上,在審判時這樣的詢問也是毫無意義的。為此,我們應假設婦女作產前篩查目的在於避免生下不健全嬰兒,若知悉胎兒不健全一定會採取墮胎,卻因醫療過失而喪失選擇墮胎之機會。
因果關係正確理解應為醫生的產檢失誤,導致懷孕婦女本可終止懷孕機會的喪失,即醫生過失與父母的選擇機會喪失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即「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9]綜觀各國的司法實踐,考慮醫患關係之間地位、訴訟資源、公共政策等因素,依照價值判斷和自由心證,此類案件的因果關係的判斷宜採取寬鬆標準。
關於舉證責任的分配上,美國在處理不當出生案件時,父母必須證明醫生的行為或違規情況違反了已被某個授予資格的組織或專業機構(例如,美國婦產科醫生協會)所認定的醫療注意標準,並且在審判時由醫學專家證明。[10]即由原告舉證被告的過失。但是,筆者認為,在我國對不當出生中因果關係的認定與醫療過失的認定應當採取舉證責任倒置的方法,即由醫生或醫療機構舉證證明醫療行為沒有過失,或醫療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如果醫生或醫療機構不能舉證,則醫療機構要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其原因在於:第一,有關產前篩查醫療過失案的證據材料(原始病歷、篩查化驗單、B超報告等)是由醫院控制的,胎兒父母很難取證;第二,胎兒父母不具備有關遺傳學和產前診斷醫學專業知識,很難證明醫生在診斷過程中是否存在過失以及存在哪些過失。因此,從保護受害者和公平的角度看,由醫生和醫療機構舉證更為合理。這也符合了我國《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中的有關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責任。」
四、損害賠償的確定
先天缺陷兒的出生,無論對嬰兒還是對父母都是一種巨大的損害。如果不給予其一定的救濟顯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先天缺陷兒家庭的損害通過侵權民事責任的制度安排應由該醫生或醫院來承擔,將受害者的損失轉移到加害人那裡,如此就不會得出損失難以計算而否定被告責任承擔的結論了。技術上的難題不能成為非正義結論產生的正當理由。[11]
(一)確定損害賠償的基礎問題
1、主張權利的主體
(1)嬰兒父母是主張權利的主體
在侵權責任中,由於醫師違反產前篩查應負的注意義務,導致原告應該享有的知情權受到了損害,喪失了終止懷孕的機會,母親作為權利直接受到侵害的主體,享有損害賠償的請求權。殘疾兒的父親毫無疑問地享有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因為殘疾兒的父母共同承擔著撫養殘疾兒的費用,同樣遭受著精神上的痛苦和打擊。
(2)嬰兒不能作為主張權利的主體
產前篩查損害賠償糾紛中,受到損害的看起來為父親、母親和嬰兒,但依照受有損害前提需有權利受損的要求來看,則只有父母的隱私權受到侵害,嬰兒並無所謂享有不被出生之權利,任何人都無權決定自己之不出生。也就是說,一個人被孕育或者墮胎這一事實,不能對那個人構成一個訴因。因此,即使嬰兒可能是此類糾紛中實際上最飽受精神、肉體折磨之人,但亦無法給予賠償。
2、「重大殘疾」或是「重大缺陷」的認定
什麼才是父母認為的「重大殘疾」或是「重大缺陷」呢?在嬰兒的身體健康狀況處於一種什麼樣的狀態時可以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例如對於唇裂,有的父母認為是不可接受的缺陷,而有的父母則認為是可以接受的缺陷。筆者認為,重大殘疾或是重大缺陷不應以出生後的嬰兒實際應達到一種什麼的健康狀況為標準,而應以醫院或是醫師當時的醫療水平、醫療設備、認知能力能夠篩查出來的異於完全健康嬰兒的區別作為標準。如有的疾病是非常嚴重的,但在胎兒期通過現有的技術無法篩查發現,則不能認為是不當出生之訴中的「嚴重缺陷」。醫生應當履行高度的注意義務,將能夠篩查出來的異常及可能性告知胎兒父母,並提出相關醫學建議,是否墮胎則是由父母自己決定。
3、賠償的範圍與方式
(1)賠償的範圍
在產前篩查失誤的損害賠償範圍區分為醫療費用、護理費用、特殊教育費用、撫養費用等財產上的損害和精神損害賠償等非財產上的損害。各國通常予以承認而不存在爭議的賠償費用包括:缺陷兒的特殊醫療費、護理費用、特殊教育費用等,但是在撫養費、精神損害賠償費用上存在較大的爭議。對此,本文將在下文中作闡述。
關於損害賠償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合同另有約定外,應以填補受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在產前篩查失誤造成的損害賠償中,如果從時間上予以分割,相關費用有一部分懷孕婦女已經有所支出,諸如其本身的醫療費用、安胎、產檢、生產的費用;訴訟時已經對不健全嬰兒支出的費用等,屬於過去既已發生的損害,受害人可以請求賠償。關於嬰兒未來的相關費用問題,要符合「損害的確定性」標準,即已出生的不健全嬰兒,可預見的未來的撫養費用、教育、護理等相關費用,受害人也可請求賠償。
(2)賠償的方式
根據侵權法的一般賠償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合同另有約定外,應以恢復原狀為原則,不能恢復原狀或恢復原狀有困難的,應以給予金錢賠償。實務中,一般以總額給付方式一次給付被害人,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準。
(二)財產上損害的確定
財產損害是指受害人因其財產或者人身受到侵害而造成的經濟損失。財產損害是可以用金錢的具體數額加以計算的實際物質財富的損失,財產損害指的是實際損失,想像的、虛構的、不能證明的或不能以具體金錢數額計算的均不構成財產損失。[12]。
1、醫療費用、護理費用以及特殊教育費用的確定
(1)關於計算的時限問題
對於上述賠償費用的計算時限,有至不健全嬰兒成年時、死亡時,或者母親(父親)的有生之年等不同的觀點。如唐氏症、心智障礙等,一生可能都無法獨立生活,成年與否只是其人生必經路程,並無實質性的變化,故認為應賠償至其死亡時。也有認為按照保護教養義務,父母對子女撫養只至成年時,故賠償應至不健全嬰兒成年時。筆者認為,確定賠償的計算時限,應從損害賠償的本質來考慮。所謂損害,是填補權利或權益受侵害之人的損失,應以受害人為計算基準,而不是以撫養對象??不健全嬰兒為基準。由於權利請求人可能是母親、父親或是兩者同時提請賠償請求,所以要分別不同的情況進行計算。從不健全嬰兒母親(父親)本人角度出發,應以母親(父親)本人有生之年來作基準,計算應對其親生子女負擔多少相關費用的責任。父母有生之年的確定,則應參考女性(男性)的平均壽命來估算。
(2)關於費用的確定
醫療提供者需賠償不健全嬰兒父母多少的損害,計算標準分為主觀說和客觀說兩種。主觀說是將個案的情況、孩子的特殊需要進行綜合考量。客觀說則是以一般人在客觀情況下通常會受到的損害來計算。由於個案的特殊性,如同樣都受特殊教育,不同的教育學習價格有所差別,母親本身的職業、薪資多寡等均影響計算的數額。理論上若絕對貫徹受到多少損害,即填補多少損害的觀點,則應當採取主觀說,但在司法實踐中,往往以客觀說來解決賠償問題,探其原因可以是基於程序利益的考慮,節省法院訴訟資源,避免採取主觀說時,雙方當事人舉證困難,並防止產生天價賠償金額,使加害人根本無力賠償。因此,筆者認為,宜採用客觀說來計算。
關於醫療費用。可以由專業部門進行鑑定,根據不健全嬰兒的不同情況,依據正常的治療方案,結合當地的治療水平等因素,測算出未來需要的治療費用。關於特殊教育費用。對於不健全嬰兒,依專家鑑定後按其智力程度、身心發展狀況、所需學習條件等,送至不同的教育機構,再依照該同類型特殊教育機構計算出來客觀收費平均標準,以此為賠償金額。關於護理費用。應根據不健全嬰兒的殘障程度,斟酌懷孕婦女的工作類型、僱傭最低工資等因素後,依照客觀標準計算賠償數額。只有這樣才能較為真實地反映被害人的實際需要,雖然這些計算相對較為複雜,卻能正確、積極地填補損失。
2、撫養費的承擔
所謂撫養,指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的,對於不能維持生活的,予以必要的經濟上供給的法律上的義務。此項義務具有強制性,不許撫養義務人拋棄或免除。對於撫養費的承擔,有許多學者持否定態度,[13]認為嬰兒的出生,不論是否為父母所計劃、是否有殘缺,基於尊重生命價值,均不能視為損害,健康或不健康的生命均是無價之寶,若認為嬰兒的出生是一種損害,而允許父母可以請求撫養費,將危害嬰兒的人格權、人格尊嚴和生命價值。筆者認為,對於撫養費的賠償,應當從以賠償正義與生命價值的衡平、自由生育權的保護、原告經濟負擔的減輕以及對產前篩查失誤行為的威懾和預防等角度綜合確定。先天殘疾兒自身與撫養費用的支出是可以區分的,承認父母對醫院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須認為小孩本身是父母的損害,而是撫養費用支出才是父母的損害。
但是,對於撫養費的確定,應作彈性規定,綜合嬰兒家庭經濟情況、醫生過失程度、小孩殘疾狀況等,而無須統一規定或制定標準。考慮到父母本意就是想要小孩,撫養一個健康小孩費用是他們應該支出的,因此,撫養費的賠償標準應以因撫養不健全嬰兒比撫養健康嬰兒多付出的費用為原則,若全部賠償則反而帶給父母一筆意外的財富。
(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的確定
1、非財產損害賠償的特殊性
非財產損害賠償也稱為精神損害賠償或是精神撫慰金等。非財產損害賠償具有其特殊性:一是具有填補功能,賠償的方法並非直接針對痛苦加以排除,而是以金錢給付,藉以購買其他舒適、方便或樂趣的享受,用以掩蓋損害事故所產生的痛苦。二是具有慰撫功能。由於痛苦的特殊性,可能無法用金錢加以消除或減輕,或是被害人本身對於金錢沒有欲望,而不給予金錢賠償,則對加害人來說完全不需負責任,以社會大眾的角度來看則顯失公平。金錢賠償雖無法消除或減輕精神上痛苦,但是一個比較客觀足以表示加害人歉意的一種共通方式。三是具有相對獨立性。其存在無需依附於財產上的損害,可以獨立發生及獨立請求。四是具有專屬性。被害人表示行使意願前,任何人不得代位為之,且依附於被害人而存在,並隨其死亡而消逝。
2、非財產損害賠償責任的承認
懷孕母親與胎兒除了身體上的關連外,也有一個感情上的關係。一個新生命的誕生,通常會給父母的一個新希望,並且夢想好好教育他們。懷孕婦女對於小孩誕生有難分難捨的情感。然而,當誕生出婦女當初未預期之不健全嬰兒,乍見嬰兒有缺陷時無比的震驚,懷胎十月編織無數的夢想,卻因醫生產前篩查錯誤,導致所有個人生涯規劃一夕之間全部改觀,取而代之的是無助的傷痛與背負著經濟上沉重的負擔。因此,筆者主張懷孕婦女依法可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非財產損害賠償屬於精神層面的損害賠償,其損害範圍的評估技術上有一定的難度,具體的金額應由法院依被害人痛苦程度、雙方經濟情況、當地經濟發展水平、身份地位等因素斟酌決定。
五、結論與建議
由於患者權利意識的高漲、醫患關係的日趨平等化,在醫學科技不斷進步的情況下,醫療風險亦不斷提升,因而容易發生醫療糾紛。醫患矛盾的激化易造成醫療質量不佳、醫患關係疏離,更甚者導致防衛性醫療產生。由於醫療行為具有實驗性、危險性、不確定性、裁量性等特質,醫生若對每件醫療糾紛都負責任,將導致負擔過重。但是病人權益同樣也應受到法律的充分保護。如果在醫療糾紛事件中求得兩者平衡,屬於價值判斷問題。對於懷孕婦女因醫院、醫生的過失未能及時、準確地知悉信息,致事後生下非預期的有缺陷嬰兒,醫生應當承擔相應的合同責任或侵權責任,而侵權利益的選擇更有利於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侵權行為法在制度面上有兩大功能:一為損害填補,一為損害預防,使醫生就侵權行為負責任,而非懲罰。訴訟是以攻擊和防禦為基本架構,在訴訟中,當事人處於完全對立立場,易使醫患之間的信任關係徹底破壞。因此,民事訴訟不是解決醫療糾紛最適當的方法,對於產前篩查失誤糾紛,最有力的解決方式應是由保險理賠分散風險。對於醫院和醫生來說,如能透過保險制度的運作使其經營風險得以適當分擔,可使其更專注於醫療行為,減輕不必要負擔,而先天殘疾兒的父母則可以藉以獲得經濟賠償,彌補其所遭受的損害。
連結:
[1] 龔賽紅:《醫療損害賠償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第7頁。
[2] 房紹坤,王洪平:《醫師違反產前診斷義務的賠償責任》,載《民商法學》2007年第3期。
[3] 王澤鑑:《民法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8月版。
[4] 金福海、邵冰雪:《錯誤出生損害賠償問題探討》,載於《法學論壇》,2006年第6期。
[5] 王少禹:《論英美法系侵權與合同之區分》,載《環球法律評論》,2007年第6期。
[6] 潘維大:《英美侵權行為法案例解析》,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35頁。
[7] 張新寶:《侵權責任法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54頁。
[8] 楊立新:《侵權行為法》,復旦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99頁。
[9] 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一冊),三民書局,1987年12月第3版,第214-215頁。
[10] Julie Gantz,State,Statutory Preclusion of Wrongful Birth Relief:A Troubling Re-writing of A Woman’s Right to Choose And The Doctor-patient Relationship,Virginial jourmal of Social Policy & the Law,Spring,1997,4 Va.J.Soc.Pol』y&L.795.轉載於邵冰雪:《錯誤出生損害賠償研究》,煙臺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7年4月。
[11] Yelay譯:《錯誤生命理論中的錯誤分析》,http://blog.sina.com,cn/u/4ad9e5990010006af,2007年2月26日。本文原文載於《阿拉巴法學評論》(2004年冬季號),作者:Deana A.Pollard。轉載於易奕:《論先天缺陷兒「錯誤」出生的法律救濟》,中國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7年4月。
[12] 張新寶:《侵權責任法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55頁。
[13] 否定扶養費用請求的學者有王澤鑑、侯英冷教授等。參閱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一冊,三民書局,1998年12月版,第163頁;侯英冷:《「計劃外生命」與「計劃外生育」之民事上賠償責任之爭議》,載於《成大法學》,2002年12月第4期,第209-220頁。
作者單位:江蘇省揚州市邗江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