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責任承擔的主體

2021-01-10 網易

  有一句話是這麼說的:「千金難買是光陰,千金難買是生命。」,生命大於一切,在小編看來,人身權便是我們最大的最應該為之維護的權利,假如哪一天或者現在的你正在遭受人身權的損害,應該如何維權呢?誰才是你損害賠償責任承擔的主體呢?接下來小編將為您解疑答惑。

  一、人身損害賠償的概念

  人身損害賠償,指的是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體受到不法侵害,造成傷害、殘疾、死亡及精神損害,要求賠償義務人以財產進行賠償的侵權法律制度。

  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歸責原則是處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基本準則。在審判實踐中非常重要,歸責原則主要包括:過錯責任原則;過錯推定責任原則;無過失責任原則;公平責任原則。

  

  二、如何確定觸電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的責任主體

  1、確定正確的事故責任主體。

  在審理觸電案件中,首先要在程序上確定民事侵權責任主體,即事故責任主體。侵權責任主體在民事法律上有多種劃分之法,具體到觸電案件,應是從事電力運行企業的人,包括使用、支配、控制電力設施(包括發電設施、變電設施和電力線路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和用電設備,並利用其謀取利益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包括供電設施、用電設施的產權人、佔有人、使用人、收益人。

  電力工業部於1996年10月8日發布了《供電營業規則》,其中第51條規定「在供電設施上發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責任,按供電設施產權歸屬確定。產權歸屬誰,誰就承擔其擁有的供電設施上發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責任」。

  《供電營業規則》作為部門規章,僅從該條規定上與普通法律《民法通則》的規定是一致的,可以得到使用和執行。可以說,供電設施在侵權案件中的作用就是產權人進行侵權行為使用的工具,工具不能自行侵權,要通過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來實行。從以上分析,觸電案件的民事侵權責任主體,就是供電設施產權歸屬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能承擔民事責任的主體。

  2、根據供電設施產權人侵權行為,承擔民事侵權責任以及舉證責任方式的不同,可以把觸電案件分為三大類。

  第一種類型,過錯責任原則觸電侵權案件,通俗講是按過錯責任大、小,由供電設施產權人承擔或分擔民事責任的一種,是指非高壓電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案,法律意義上的「非高壓」是指1千伏以下的電壓等級。

  發生這種觸電案件,依照《民法通則》第119條、第131條的規定,分責處理。這種案件涉及供電企業的較少。按照一般民事侵權案件審理,即誰主張、誰舉證,如果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自己的主張的,將會負有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第二種類型,無過錯責任原則觸電侵權案件。包括電壓等級在1千伏或1千伏以上的觸電案件,也就是我們講的高壓電擊傷案件。

  《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該法條對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並不以侵權行為人有無過錯為前提,侵權人承擔的是無過錯也要擔責任。

  產權人與受害人權利、義務並不一致。但法律為顯現公平,設定了後一部分條文,就是法條後半部「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民法通則》實際上也間接指明應由作業人舉證證明受害人有過錯可作為其免責條件。

  為進一步明確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於2002年4月1日公布實施《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何為「故意造成損害」,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四種故意造成損害的情形:

  (1)不可抗力;

  (2)受害人以觸電方式自殺、自傷;

  (3)受害人盜竊電能,盜竊、破壞電力設施或者用其他犯罪行為而引起的觸電事故;

  (4)受害人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從事法律行政法規所禁止的行為。」若供電設施產權人舉不出這四種故意情形的證據,將承擔舉證倒置不能的敗訴責任。

  在這裡需要進一步明確的是,審理觸電人身損害案件中的舉證責任主要是由供電設施產權人對事故的發生承擔舉證責任來證明是否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也就是舉證責任倒置。但並不能一概理解成觸電事故一但發生,應由供電設施產權人承擔全部的舉證責任。

  在供電設施發生事故後,受害人應承擔必要的舉證責任。即應向人民法院就其損傷與供電設施產權人之間是否存在有因果關係及其傷情花費等進行舉證。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行使解釋權,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後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否則,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第三種類型,供電設施產權人在高壓觸電案件中具有過錯。從而導致承擔民事責任方式和舉證責任不一致的情況。供電設施產權人的過錯應當是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及國務院、電力工業部相關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行為。在審判實踐中遇到的主要供電設施不合格,如架空電力線路架空高度不夠,電力設施保護區設立永久性明顯標誌不足或者沒有設置。電力線路保護區不符合規定等等。如果高壓供電設施產權人有過錯,當然要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責任。

  承擔民事責任方式可以為過錯責任,混合過錯責任,無過錯責任並行的方式,舉證方式也為主張舉證和倒置舉證並行。根據2003年3月11日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關於當前民事審判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對民事賠償責任的確認問題,第12條規定「1千伏以下的電壓引起的電擊事故損害賠償糾紛,適用過錯責任原則,1千伏以上(含1千伏)的電壓引起的電擊事故賠償,對電力設施產權人或高壓電危險作業人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電力設施產權人或高壓危險作業人之外的其他致害主體,適用過錯責任原則。

  對於賠償範圍、標準都有直接具體的規定,可參照執行,在這裡不再一一詳述。在觸電案件審理時,用一句形象的話來說即「主體找產權,高壓責任大,低壓責任小」。

  3、電力設施產權人的免責情況

  設立電力設施保護區有利於保護公民的人身、財產等合法權益的安全。因為電的運行形式,肉眼難以看見,又具有高度危險性,並且其危險性隨著電壓等級升高而增加。因而人們應當注意不能隨意進入電力設施保護區。如果必須進入電力設施保護區應當注意電的危險性並不得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各種行為。

  在實際發生的因觸電引起的人身、財產傷亡事故中,有一部分是由於受害人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從事了法律、行政法規所禁止的行為。例如攀登杆塔,在高壓線底下釣魚或放風箏、私拉亂接等。在這種情況下,受害人雖不希望或追求人身傷亡的結果,但損害是因受害人實施違法行為造成,其主觀心理狀態存在間接故意即放任損害的發生,無論是直接故意還是間接故意,均屬《民法通則》第123條中所規定的「故意」情節。

  這種情況下,電力設施產權人可以免責,不再承擔「無過錯責任」。依照電力法及相關規定,在電力設施保護區進行違法活動,不但不能要求電力設施產權人承擔賠償自身損害的損失,而應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賠償產權人的損失。因此,在處理觸電損害賠償案件中,要根據案件情況實事求是,公正執法,最大限度的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如果對違法行為給予保護,不但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義,還會引起社會秩序的混亂。

  4、觸電人身損害賠償的案件的請求訴訟時效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但身體受到傷害要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20年的,不予保護。

  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有例外情況的不超過20年。此類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的時候應審查原告起訴時效是否超過的相關證據。向原告釋明超時效訴訟的風險。若當事人在超過訴訟時效後堅持立案的,可以立案。但經過審理後,可根據法律的規定,駁回其訴訟請求。

  總之,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涉及的專業知識比較多,涉及的法律關係也比較廣。但是,只要能把握好產權界定,確定正確的民事責任方式,綜合多種因素考慮,是可以處理好此類案件的。

  三、醫療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

  1、醫療機構所屬的醫護人員在醫療活動中給民事賠償責任;

  2、到某醫療機構臨時坐診的醫護人員在醫療活動中給患者造成損害的,該醫療機構不得以醫護人員不是本單位人員推脫責任;

  3、醫療機構臨時聘請的外單位專家或其他醫護人員在醫療活動中給患者造成損害的,該醫療機構當承擔責任;

  4、醫療機構因醫療設備故障等原因給患者造成損害的,醫療機構不能免責。

  綜上所述,在現實生活中,由於人身損害合計的客體不同,並且及到很多方面,所以人身損害賠償的主體便也涉及到方方面面,它既有交通人身損害又有醫療人身損害等等,以上只是提及了一小部分,如果您還有什麼疑問,歡迎來諮詢更專業的律師,以上就是小編為您尋找的相關內容。

  來源: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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