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致政採合同不能履行咋辦?看最高法最新指導意見

2020-12-08 政府採購信息網

  「因為今年疫情影響,我單位續約合同本來在2月份辦理。但到4月份才辦理,可以從2月份續嗎?有什麼相關依據?」

 

  「疫情期間如果一個已經籤訂的合同供應商那邊由於疫情原因,現在訂單被定向徵用了,我們這邊的訂單無法完成,這個後續怎麼處理呢?是不是要對我們有一定的賠償?」

 

  「若疫情等不可抗力事件發生前成交供應商已經確定,但受疫情影響,供應商的經辦人被強制隔離,如何處理?」

 

  「因為疫情我們單位年前籤訂的合同,年後規定時間的付款沒有付款,會不會涉及違法。這種情況怎麼處理?」

 

  「中標供應商受疫情影響,無法與

採購人

籤訂合同,請問中標供應商會收到處罰嗎,中標供應商會受到怎樣的影響?」

 

 

 

  ……

 

  上述政府採購的相關問題均與疫情是否屬於「不可抗力」休戚相關。你們單位的政府採購合同受到影響了嗎?你是否有類似疑惑?對於受疫情影響的「不可抗力」,你是怎麼理解的?《政府採購信息》報記者日前了解到,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印發的《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一)》(法發〔2020〕12號,以下簡稱《意見》),明確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屬於不可抗力的範疇。

 

  不可抗力規則怎麼適用?

 

  根據《意見》,對於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響而產生的民事糾紛,符合不可抗力法定要件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和第一百一十八條等規定妥善處理;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導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適用不可抗力的規定,根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響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當事人對於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損失擴大有可歸責事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義務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第一百一十八條進一步明確,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並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

 

  相關舉證責任誰來承擔?

 

  《意見》要求,當事人主張適用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責的,應當就不可抗力直接導致民事義務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就通知義務的履行,《意見》進一步規定,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當事人主張其盡到及時通知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舉證責任。

 

  合同可以變更或解除嗎?

 

  最高法相關負責人介紹,就合同變更、解除的問題,《意見》採取了區分處理的做法,可以通過變更合同的,儘量不用解除合同的方式。當事人以繼續履行合同對其明顯不公平,請求變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價款數額等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實際情況決定是否予以支持。在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情況下,當事人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此外,《意見》第三條還對可以作為認定合同能夠繼續履行的參照因素作了規定,儘量鼓勵和推動合同的履行。

 

  對於文章開頭提及的7個問題,《政府採購信息》報記者將推出後續採訪報導。

 

  以下為《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一)》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一)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關於統籌推進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經濟社會發展工作部署會議精神,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依照法律、司法解釋相關規定,結合審判實踐經驗,提出如下指導意見。

 

  一、充分發揮司法服務保障作用。各級人民法院要充分認識此次疫情對經濟社會產生的重大影響,立足統籌推進疫情防控和經濟社會發展工作大局,充分發揮司法調節社會關係的作用,積極參與訴源治理,堅持把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挺在前面,堅持調解優先,積極引導當事人協商和解、共擔風險、共渡難關,切實把矛盾解決在萌芽狀態、化解在基層。在涉疫情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根據案件實際情況,準確適用法律,平衡各方利益,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服務經濟社會發展,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二、依法準確適用不可抗力規則。人民法院審理涉疫情民事案件,要準確適用不可抗力的具體規定,嚴格把握適用條件。對於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響而產生的民事糾紛,符合不可抗力法定要件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和第一百一十八條等規定妥善處理;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當事人主張適用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責的,應當就不可抗力直接導致民事義務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三、依法妥善審理合同糾紛案件。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響而產生的合同糾紛案件,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在適用法律時,應當綜合考量疫情對不同地區、不同行業、不同案件的影響,準確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與合同不能履行之間的因果關係和原因力大小,按照以下規則處理:

 

  (一)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導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適用不可抗力的規定,根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響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當事人對於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損失擴大有可歸責事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當事人主張其盡到及時通知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舉證責任。

 

  (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僅導致合同履行困難的,當事人可以重新協商;能夠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切實加強調解工作,積極引導當事人繼續履行。當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難為由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其請求變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價款數額等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實際情況決定是否予以支持。合同依法變更後,當事人仍然主張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當事人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當事人存在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得到政府部門補貼資助、稅費減免或者他人資助、債務減免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認定合同能否繼續履行等案件事實的參考因素。

 

  四、依法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加強與政府及有關部門的協調,支持用人單位在疫情防控期間依法依規採用靈活工作方式。審理涉疫情勞動爭議案件時,要準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等規定。用人單位僅以勞動者是新冠肺炎確診患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無症狀感染者、被依法隔離人員或者勞動者來自疫情相對嚴重的地區為由主張解除勞動關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相關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應當正確理解和參照適用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省級人民政府等制定的在疫情防控期間妥善處理勞動關係的政策文件。

 

  五、依法適用懲罰性賠償。經營者在經營口罩、護目鏡、防護服、消毒液等防疫物品以及食品、藥品時,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情形,消費者主張依法適用懲罰性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六、依法中止訴訟時效。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行使請求權,權利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主張訴訟時效中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七、依法順延訴訟期間。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耽誤法律規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訴訟期限,當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申請順延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疫情形勢以及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情況綜合考慮是否準許,依法保護當事人訴訟權利。當事人系新冠肺炎確診患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無症狀感染者以及相關密切接觸者,在被依法隔離期間訴訟期限屆滿,根據該條規定申請順延期限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八、加大司法救助力度。對於受疫情影響經濟上確有困難的當事人申請免交、減交或者緩交訴訟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查並及時作出相應決定。對於確實需要進行司法救助的訴訟參加人,要依據其申請,及時採取救助措施。

 

  九、靈活採取保全措施。對於受疫情影響陷入困境的企業特別是中小微企業、個體工商戶,可以採取靈活的訴訟財產保全措施或者財產保全擔保方式,切實減輕企業負擔,助力企業復工復產。

 

  十、切實保障法律適用統一。各級人民法院要加強涉疫情民事案件審判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充分發揮專業法官會議、審判委員會的作用,涉及重大、疑難、複雜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應當及時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上級人民法院應當通過發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加強對下級人民法院的指導,確保裁判標準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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