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房屋究竟為誰所拆」,法院應當立案後審查

2020-11-17 萬典法律講堂

【裁判要點】

行政訴訟以被告對其所作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承擔證明責任為原則,但在起訴階段,原告需要對「訴訟請求」有「事實根據」承擔證明責任。這裡的「事實根據」與「訴訟請求」相對應,是指原告應當證明其所提訴訟請求具有通過訴訟程序加以保護的必要,或者說其與被告之間以訴訟請求為表現形式的爭議形成了具有司法保護價值的實質爭議。

至於房屋究竟為誰所拆,以及拆除過程是否合法,屬於原告的訴訟理由是否成立的實體問題,對於該問題應當在案件受理後,通過相應的訴訟程序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所確定的證明責任分配原則予以審查。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行申920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劉惠敏,女,漢族,1942年10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鄭州市管城回族區。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鄭州市鄭東新區管理委員會,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鄭東新區商務外環路22號。

法定代表人王鵬,該管理委員會主任。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鄭州市鄭東新區豫興路辦事處,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鄭開大道136號。

法定代表人林慶超,該辦事處主任。

原審第三人鄭州市鄭東新區豫興路辦事處劉集村村民委員會,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鄭東新區豫興路辦事處劉集村。

負責人劉國建,該村民委員會主任。

劉惠敏因訴鄭州市鄭東新區管理委員會、鄭州市鄭東新區豫興路辦事處確認拆除房屋違法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豫行終136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劉惠敏向本院申請再審稱:劉天玉非案涉宅基地使用人,劉赫氏的宅基地和三間房屋在其在世的時候已被確權,劉赫氏和劉惠敏一直在此居住到劉赫氏去世。劉天玉作為非劉集村村民,不是拆遷的合法主體。鄭東新區豫興路辦事處作為拆遷主體,沒有以土地底冊為依據,而以小隊長的籤字就發放拆遷款的行為屬違法行為。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終12867號民事判決已確認鄭東新區豫興路辦事處與劉天玉籤訂的《徵遷補償安置協議》無效,已確認劉天玉不是案涉宅基地使用人和三間房屋的所有權人。房屋拆除是一個基本事實,儘管存在劉天玉自行拆除的可能性,但本案卻沒有任何證據予以證明。劉天玉也從來沒有承認該房屋是其自行拆除的,這就是該房屋是再審被申請人拆除的最基本線索。在此情況下,唯一的利害關係人就是再審被申請人,因此,應當推定再審被申請人是拆除主體。一審法院確認房屋系鄭州市鄭東新區管理委員會、鄭州市鄭東新區豫興路辦事處拆除是正確的。請求:一、撤銷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豫行終1366號行政判決;二、維持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豫01行初1124號行政判決。

本院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同時,第四十九條規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當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綜合上述規定不難看出,行政訴訟以被告對其所作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承擔證明責任為原則,但在起訴階段,原告需要對「訴訟請求」有「事實根據」承擔證明責任。這裡的「事實根據」與「訴訟請求」相對應,是指原告應當證明其所提訴訟請求具有通過訴訟程序加以保護的必要,或者說其與被告之間以訴訟請求為表現形式的爭議形成了具有司法保護價值的實質爭議。本案原審過程中,再審申請人提交的牟集用(2001)字第00989號《集體土地使用證》《鄭州市中牟產業園區管委會關於印發<鄭州市白沙、綠博組團合村並城工作實施方案>的通知》(牟管委〔2011〕5號)以及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終12867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據,能夠證實鄭州市鄭東新區管理委員會和鄭州市鄭東新區豫興路辦事處確有可能組織實施了被訴拆除行為,且確有可能對再審申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在此情況下,再審申請人劉惠敏作為劉郝氏的獨生女,在劉郝氏去世後,有權對劉郝氏名下宅基地上房屋被拆除的行為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涉案房屋究竟為誰所拆,以及拆除過程是否合法,屬於原告的訴訟理由是否成立的實體問題,對於該問題應當在案件受理後,通過相應的訴訟程序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所確定的證明責任分配原則予以審查。本案中,二審法院以案件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再審申請人未提供鄭東新區豫興路辦事處實施拆除行為的最基本線索為由,判決駁回訴訟請求,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糾正。綜上,再審申請人劉惠敏的再審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

二、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審判長 閻 巍

審判員 張志剛

審判員 仝 蕾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瑞強

書記員 曲飄原

(行政涉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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