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
(2020)川01民終10096號
一審訴訟請求
甲女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分割雙方當事人案涉房屋。
一審法院查明
1.雙方當事人於2019年11月11日經法院判決離婚,該判決現已生效,判決中未處理雙方夫妻共同財產;
2.雙方當事人婚後購買了案涉房屋,房屋登記情況系本案雙方當事人共同共有,房屋系全款購買,未設置他權;房屋購買及出資情況為:雙方從甲女父母處購得房屋,購房時,屋內有家具家電;房屋由甲女父母出資50000元,乙男父母出資350000元,雙方父母均在雙方當事人結婚後對其出資;
3.雙方當事人均認可現在房屋價值為750000元。
一審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雙方當事人父母為其購房出資,乙男主張應該按照出資比例進行分割房屋,但其並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其父母出資時明確表示出資款只贈與給乙男一人,故,該出資應該認定為對本案當事人雙方的贈與,甲女父母出資認定同理;乙男無其他證據證明房屋登記有誤,故,案涉房屋即為雙方當事人共同共有,各佔50%的份額。
乙男陳述,甲女有隱瞞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但其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財產線索,也無任何證據顯示雙方尚有其他夫妻共同財產,故,一審法院對乙男的該項陳述不予認可。
綜上,一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案涉房屋所有權人系本案雙方當事人,份額各佔50%。
上訴人主張
乙男上訴請求,依法改判認定購房款的出資來源及性質。
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定購房款由乙男父母出資350000元錯誤,實際是乙男個人出資50000元,其餘300000元系乙男母親對乙男的借款。
甲女辯稱,一審法院認定本案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裁判
在本院二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乙男向本院提交母親的銀行卡交易明細以及《借條》,擬證實乙男與甲女向乙男母親借款300000元用於購買案涉房屋。
甲女經質證後認為,認可銀行流水的真實性,但不認可借條的真實性。且該兩份材料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採信證據與一審認定的事實和採信證據一致,本院依法應予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乙男父母出資的金額及性質。對此,本院評議如下:
乙男與甲女在婚後,向甲女的父母購買案涉房屋。該房屋買受後,登記在雙方名下,共有方式為共同共有。本院認為,本案甲女主張分割該案涉房屋,但一審僅對房屋的權屬進行確認,鑑於本案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的規定,本院對此不再進一步處理,可待當事人另行處理。
關於乙男父母的出資,根據乙男母親的銀行卡交易明細可以看出,在客觀上,乙男的母親向甲女父親轉帳支付350000元,用於購買該案涉房屋。乙男主張母親支付該350000元中的300000元系借貸關係,但是並未舉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一審法院所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是購房出資贈與對象的確認規則,並非對出資性質的認定規則。父母出資是否屬于贈與,仍然應當有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並不能直接以轉帳的外觀即認定其法律性質。因此,一審法院認定該出資系對甲女、乙男的贈與,理由並不充分,本院對此予以糾正。
鑑於對該款項的性質認定還涉及到案外人乙男母親的程序和實體權利,可以由乙男母親另行主張。一審法院對本案相關事實認定不當,但裁判結果正確,本院對此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乙男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