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後財產怎麼分?

2020-09-05 婚姻家庭法律服務平臺

[關鍵詞]共同財產 債務 貸款 少分 存款

[文書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夫妻

一、原告訴稱:

我與被告於××××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後因雙方性格不合且被告多次出軌導致夫妻感情破裂,雙方於2016年8月11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手續。

離婚協議書明確對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並確認沒有夫妻共同債權債務。但協議書只是對我所知悉的財產進行分割,辦理離婚手續後我在整理家具時發現,被告夫妻存續期間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於2014年6月26日購買位於湛江市××區××擁軍公寓××房產(價值136781元),並置辦相應的家具和家電(價值9395元),還於2009年6月30日借錢20萬給其母親陳橋英購買位於麻章區××新村××號地,被告在2014年7月20日借款118000元給同事陳江、2014年8月19日借款50000元給同事孔春。以上未分割的財產合計514176元,這些財產和債權,被告在離婚時均沒有向我告知和披露,被告存在故意隱瞞財產的行為,故我應多分上述財產,我要求分割財產的60%即308505元。為此,請求法院判令:

1、分割雙方夫妻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中的60%,即308505元歸我所有。

2、本案一切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夫妻吵架

二、被告辯稱

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對於爭議的財產在婚姻期間一直持有相關財產權利憑證原件,而原告現訴稱不知情,明顯不屬實,雙方在離婚前已經對所有財產進行分配,請求法院駁回對原告所有的訴訟請求。

首先,關於金城路小產權房的問題。買房收據、合同都在原告手上,雙方離婚時已就該房協商才到民政局辦理離婚,由於小產權房不合法要在離婚協議中剔除,因此約定該金城小產權房給我,我才同意把富虹上遊城的房子給原告,並支付10萬元給原告,就是因為小產權房分給被告,原告才可能爭取如此大的利益。

小產權房

原告所說小產權房家具家電九千元不是事實,發票上沒有載明購買人,小產權房的合同是2014年6月26日籤訂,當時這個房子還是毛坯房,家具家電收據發票基本於2014年4月開具,還沒買房就已經買了家電不符合常理。

其次,關於原告認為我出資20萬元為我父母購買土地的問題。原告提供97000元的單據與我沒有任何關係,85000元的轉帳單據是我父母親要購買沙墩村土地的時候應中介要求把錢轉帳至陳光榮的帳戶,我父母不會使用銀行卡,所以把現金逐次存進我的卡裡,由我再轉給陳光榮,15000元的單據是我家人轉給我交土地款的,原告認為20萬元是由我出資贈予給父母購買土地缺乏依據。陳江、孔春兩人分別於2015年12月、2016年4月已經還清借款,這些款項已用於購買雲山詩意商品房的定金稅費還有支付生活費,母親治療費,這些款項早已花完,原告對於這筆款項是一清二楚的,我在孔春、陳江還款後一直要求原告將借據交給我歸還孔春,陳江。雙方除了雲山詩意商品房按揭外沒有任何債權債務。由此可見原告持有這兩次借款的借據原件,是對這兩筆借款十分清楚。原告拿著孔春和陳江的借據、小產權房的合同收據的原件、我父母購買土地的有關材料,原告應當還給我。

人民法院

三、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

原、被告於××××年××月××日自願登記結婚,於2016年8月11日因夫妻感情破裂在湛江市赤坎區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並籤訂《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載明:「三、男、女雙方名下現有銀行存款歸各自所有(包含住房公積金、養老金等)。位於湛江市赤坎區××城××小區××樓××房【《房地產預告登記證明》(編號:粵房地預登湛江YG字第0100015608號)】及房屋裝修、家電、家具等歸女方所有。

籤訂本離婚協議後,男方須在1個月內協助女方辦理過戶登記手續,過戶稅費由女方承擔。

位於湛江市××區體育××路××詩意花園××房【《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合同編號Y2015001694,房屋代碼1995697】歸男方所有,房屋尚未償還的銀行按揭貸款視為男方的個人債務,全部由男方負責償還,與女方無關。

如男方未能按期向銀行償還貸款而造成女方經濟損失的,男方應向女方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籤訂本離婚協議,還清銀行按揭貸款後,男方需女方協助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女方應當協助,房屋過戶登記的稅費由男方承擔。…

四、男、女雙方確認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除了因購置雲山詩意商品房的按揭貸款外,沒有發生其他任何夫妻共同債務,也沒有共同債權。

五、因女方獨自撫養兒子經濟壓力比較大,從適當照顧女方及兒子的權益出發,南方同意一次性支付女方10萬元(包含購置雲山詩意商品房從女方住房公積金帳戶提取6萬元的購房款和男方同意支付4萬元的經濟補助款)。

該10萬元應予雙方辦理離婚手續之日由男方付清給女方。若逾期支付,按每日3‰向女方支付違約金至付清之日止」。

因原告認為雙方離婚後其發現被告尚有本案未分割的財產,遂向本院提起上述訴請。

鑰匙

另查明,被告於2014年6月26日與金城擁軍公寓項目部籤訂一份《一次性繳款約定書》,內容主要為被告集資興建位於湛江市××區××擁軍公寓××房,該房成本價為3096元/平方米,建築面積為44.18平方米,價格合計136781元,被告翟某選定一次性繳款,籤訂約定書即繳交定金2萬元,餘款於2014年6月30日前繳清。被告同日向金城擁軍公寓項目部支付116781元、2萬元,款項合計136781元。

被告父親翟石生、母親陳橋英於2009年6月30日與案外人陳光榮籤訂《土地轉讓協議書》,約定由翟石生、陳橋英以價格20萬元購買陳昌就位於湛江市麻章區沙墩村村民住宅建設用地安排圖58號宅基地,付款方式為一次性支付20萬元,陳光榮代陳昌就作為轉讓方進行籤名確認。被告同日向陳光榮匯款15000元、85000元,並通過現金存款方式向陳光榮的銀行帳戶存款97000元,以上款項合計197000元。案外人陳江於2014年7月20日向被告出具一份《借條》,該借條載明陳江於2014年7月20日向翟某借款118000元,定於2017年7月20日前還清。陳江接受本院詢問時表示其已償還完畢該筆借款給被告翟某,其還提供了相關的匯款憑證給被告作為證據。案外人孔春於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出具一份《借據》,該借據載明孔春向翟某借款5萬元。

原、被告在庭審中均一致確認湛江市赤坎區金城路擁軍公寓A棟1104號房產現時價值136781元,該案尚未取得不動產登記證,原告主張取得房屋折價補償款,被告主張房屋使用權,該房現由被告居住。

四、法院認為

原告以其與被告離婚後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起訴要求分割,故本案應為離婚後財產糾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的規定,原告應對其主張承擔舉證責任。

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湛江市××區××擁軍公寓××房(價值136781元)、該屋所購置的家具家電(9395元)及借款20萬元給被告父母(翟石生、陳橋英)購買土地、借款118000元給陳江、借款5萬元給孔春,要求該部分財產及債權中的60%份額歸其所有。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的,分割夫妻共同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的規定,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實被告存在前述法律規定的情形,對原告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湛江市××區××擁軍公寓××房的處理問題。

由於被告已認可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該房屋,雖未取得房產證,但不影響該房屋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原告以雙方協議離婚時未對該房進行分割為由主張分割,被告提出因小產權房不合法、民政局不準許寫入離婚協議的抗辯意見,因被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內提供證據證實其主張,故本院不予採信。

鑑於雙方在協議離婚時未對該屋進行分割處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八條「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的規定,原告主張分割該房,於法有據,應予支持。

由於雙方均認可該房屋價值為136781元,原告主張分割折價補償款,被告主張居住使用權,雙方的意見未違反法律規定,予以照準,本院確定該屋由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由其支付房屋價值50%的折價補償款即68390.5元給原告。

其次,關於涉案房屋內購置的家具家電的處理問題。因原告提供的家具家電購買收據及相關憑證顯示購買時間早於涉案房屋的購買時間,且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實該房屋內購置相應的家具家電,故對其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共同債權的處理問題。由於原、被告籤訂離婚協議書時已確認雙方確認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除了因購置雲山詩意商品房的按揭貸款外沒有共同債權,故被告代其父母支付購買土地款及陳江、孔春出具的借據屬於雙方尚未進行分割處理的債權。原告據此主張屬於夫妻共同債權,於法有據,本院予以確認為雙方的共同債權。

關於被告代其父母支付購買土地款的問題,被告提出因其父母不會使用銀行卡,故其父母把現金逐次存進其銀行卡,再由其通過銀行卡轉帳支付給陳光榮,由於被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內提供有效證據證實其主張,故對其抗辯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代其父母向案外人陳光榮支付購買土地款項合計197000元,該197000元應屬於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被告應支付折價補償款的一半即98500元給原告。

至於陳江、孔春向被告出具的借條及借據,陳江在接受本院詢問時表示其已全部償還給被告,被告亦提供了相關的匯款憑證。

考慮到本案系離婚後財產糾紛案件,該部分債權涉及案外人陳江、孔春的民事權利,故本案不宜作出認定處理。但鑑於陳江、孔春出具的借據及借條發生在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違反誠信在協議離婚時未向原告如實披露及告知,故原告可作為相關權利人另行主張權利。綜上,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的夫妻共同財產折價補償款合計為166890.5元(68390.5元+98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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