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正常情況下,勞動者辭職需要提前三十天通知用人單位,並且勞動者主動要求辭職的,沒有任何的經濟補償。
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如果用人單位有剋扣拖欠工資、不依法繳納社保等違法行為的,勞動者可以主動辭職,同時還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具體來說,就是以下的六種違法行為: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提供安全的勞動環境或提供勞動條件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亦是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否則可以辭職並要求經濟補償。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果用人單位剋扣或無故拖欠勞動者勞動工資,是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侵害,勞動者當然可以辭職並要求經濟補償。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保的。有的用人單位為了節省用工成本,不繳納或不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保,是對勞動者的權益的侵害,因此勞動者可以辭職並要求經濟補償。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法,侵害勞動者權益的。有的用人單位制度定的規章制度程序、內容均違法,這樣的規章制度,侵害勞動者的權益,勞動者可以隨時辭職並要求經濟補償。
五、因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勞動合同法第26條第一款主要有三種情形:1、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勞動合同的; 2、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的權利的;3、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如果有這三種情形的勞動者可以隨時辭職並要求補償。
六、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這一項是個兜底的法律條款,將來的其它的法律、法規如果有規定勞動者可以辭職並要求經濟補償的,可以直接適用這一項。
勞動者主動辭職也能要求經濟補償,但辭職的理由必須是用人單位存在上述的幾種違法行為造成的辭職,並不是其它理由,這是勞動者主動辭職要求經濟補償的前提,這一點尤其需要勞動者一方注意。
為了更好的閱讀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識要點,筆者分享一篇相關的實務案例,並對案例的內容進行了相應的整理和彙編,案例中觀點僅供學習交流所用!
案情簡介
原告機電公司訴稱:2019年2月,原告計劃改革撤銷物流部,但經原告與被告協商不成後,原告公司高層討論後決定繼續保留物流部,被告的工作崗位待遇不變,繼續在原告公司從事司機一職。2019年3月4日被告卻單方解除了勞動關係。
綜上,原告未對被告崗位調動,也有車輛提供給被告工作,被告於2019年3月4日以調崗無法提供車輛工作和調其到車間工作為由,單方解除雙方的勞動關係明顯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無需支付其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原告無需支付被告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37279.9元。
被告廖某彬辯稱:被告認可仲裁裁決,請求法院維持仲裁裁決。
裁判要點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與原告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4日存在勞動關係。原告應一次性支付被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8日工資838.66元。
被告於2019年2月18日收到原告通過系統發送的簡訊,表示從2019年2月19日起公司送貨業務切換給物流公司負責,公司貨車停用。經被告與原告協商調崗事宜,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
從2019年2月19日起原告的送貨事宜確已交由物流公司負責,被告作為司機未再收到原告的送貨指令。原告雖然表示其於2019年3月1日召集被告等司機開會,已明確告知保留司機業務,並對被告進行了司機管理培訓,並提交了《員工培訓記錄表》,但被告對此予以否認,表示本次會議是協商調崗會議的籤到表,被告只是籤名,但記錄表上的內容均為原告自行填寫且與事實不符。
工作崗位、工作內容、工作條件等均為與勞動者切身利益息息相關的重要組成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明確告知被告返崗後仍維持原工作崗位、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或與被告就調崗事宜達成一致意見。原告在公司業務有所改變,客觀情況發生變化的情況下,未與作為勞動者的被告協商一致達成變更,也未能舉證證明能按原勞動條件提供給勞動者。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被告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原告應向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雙方庭審中確認被告離職前十二個月月平均工資為3241.73元,結合被告的工作年限,原告應支付被告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37279.9元(3241.73元/月×11.5個月)。
裁判結果
綜上,法院判決:確認被告廖某彬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4日與原告機電公司存在勞動關係;原告機電公司自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一次性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8日工資838.66元給被告廖某彬;原告機電公司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一次性支付經濟補償金37279.9元給被告廖某彬。
案例評析
該案中,原告機電公司因送貨業務承包給物流公司負責,進而裁撤公司的司機崗位,此後被告作為司機未再收到原告機電公司的送貨指令,原告機電公司在未與被告廖某彬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一致的情況下,在長達半個月的時間裡,一直未能向被告廖某彬提供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因此被告廖某彬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通知原告機會公司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經濟補償獲得法律判決支持。
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如果訂立勞動合同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時,有的用人單位不能採用正確的方法處理,而把員工晾曬在一邊,逼迫員工自己辭職,熟不知用人單位如果有上述的違法行為的,即使員工自己主動辭職,同樣可以要求經濟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