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實這個問題用一個簡單的邏輯思考就可以解決,那就是誰有過錯誰補償。在勞動關係中,其實也是這個道理。雙方在勞動關係解除時,就要看是自己方會造成損失,還是給予對方造成了損失。我們要清醒地意識到,在法律的規定上,勞動者是佔據了一定的法律優勢。因為在實踐過程中到底誰更有優勢,那就要看具體情況和相應的勞動仲裁裁決了。
員工主動提出離職,假如沒有其他的被迫離職原因,離職是員工認為未來最好的選擇和獨立自主的選擇,那麼企業就不需要支付任何的賠償或者補償。這同樣在勞動法中也是這樣規定的,如果我們深入分析,如果企業在沒有準備的情況下,面臨員工的突然辭職,其實很多企業都會或多或少地遭受一定的損失,員工的職位越高,崗位重要性越強,那麼對企業造成的損失就越大。所以在勞動法中規定了員工離職提前一個月的規定,就是要給企業留足一定的緩衝時間,進行新崗位人員的補充。但是既使企業遭受損失,員工也無需補償。這是勞動法中為了保護勞動者可能遭受侵害而給予的保護性規定。
但是面對企業解僱員工,那麼企業或多或少的都要背負補償或者賠償的義務,也就是說企業要在金錢上遭受一定的損失。只要是企業主動提出來的離職,即使雙方達成一致意見,那麼給付一個月的工資通知金是最少的補償。這就是保障的勞動者在收入持續上儘量遭受少的影響。
那麼針對企業單方面解聘員工,勞動法規定的要求就更多了,不但要給付一個月通知金,不但要給付一個月通知金。而且要按照在職工齡,每年補償一個月,這就是大家熟能所知的「N+1」補償方案,勞動法中對此有明確的規定,其實每個勞動者都應該知曉。尤其是底層的勞動者,每個月的工資都對他們有著重要的意義。如果給予一定的補償,那麼對他們未來的生活影響會更小。
那麼很多在實際操作中,企業想讓員工辭職,但是又以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會影響員工未來求職為由,要求員工自願辭職,遞交辭職申請書,這樣可以有效躲避補償。這是一種不合規的操作手法,針對勞動者來說,可以進行權衡思量。如果可以對下家企業解釋清楚離職的原因,那麼要補償金,由原上家企業如實寫明離職原因,也算是一件比較妥當的事。如果有各種擔心,其實可以同上家企業進行洽談,離職原因可以寫自動辭職,但是該有的一定補償,也可以做適當的退步。
勞動者同企業之間,在入職後是利益一致的關係。但是在離職之時,就變成了相對對立的關係。所以勞動者可以進行綜合權衡,找出最有利於自己的方案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