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包某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某於2012年12月1日起,擔任包某的駕駛員,雙方約定月工資4000元人民幣,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且包某未給孔某繳納社會保險。雙方約定,如客戶有出車需求時包某會電話通知孔某,沒有客戶不需出車時孔某就在家等待,工資由包某在每月1號左右現金發放。2013年4月11日,包某在電話中口頭告知孔某無需繼續擔任其駕駛員。2014年1月24日,孔某向仲裁委申請仲裁,提出由包某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支付其未籤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雙休日加班工資。該仲裁委員會對孔某的請求均未支持。孔某不服該裁決,訴至本院請求解決。
爭議焦點
勞動者應認定為與公司存在勞動關係,還是與法定代表人存在僱傭關係?
裁判分析
法院經審理認為,孔某係為包某個人提供勞動,包某雖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不能據此認定孔某為公司工作及雙方存在勞動關係。
裁判結果
孔某要求公司支付未籤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雙休日加班工資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律師說法
確認勞動關係,除依法審核雙方當事人是否為符合法律規定的適格主體、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否屬於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外,還應著重查明勞動者是否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約束、是否與用人單位存在建立長期穩定勞動關係的合意、是否與用人單位存在身份隸屬關係等情況。
本案中,雖包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實際公司並未給孔某安排工作,亦未向孔某發放工資,孔某實際未向公司提供勞動,公司與孔某之間並不具有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故雙方之間沒有任何勞動關係。
其次,孔某確認,如需出車時包某會電話通知,不出車時就在家等待,工資由包某現金發放。由此可見,孔某實際接受包某的管理,由包某向其發放酬勞。故綜上所述,孔某並非與公司存在勞動關係,而是與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某存在僱傭關係。
藍海提示:僱傭關係是指受僱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間內,接受僱用人的指揮與安排,僱用人接受受僱人提供的勞務並依約給付酬勞的權利義務關係。
勞動關係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個人之間,依法籤訂勞動合同,勞動者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從用人單位領取工資和受勞動保護所產生的法律關係。
僱傭關係和勞動關係有以下區別:
主體適用不同,勞動關係的主體雙方須符合法律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要求。僱傭關係對主體雙方無特殊規定,對僱員的要求較為寬泛。人身隸屬性不同,勞動關係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存在管理者與被管理者的隸屬關係,勞動者需要遵守單位的規章制度,服從單位的領導。僱傭關係中,雙方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不具有身份上的隸屬和依附性,雖然僱主與受僱人之間也存在一定的管理關係,但是更偏重於僱主對受僱人在提供勞務時的安排。合同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不同,勞動關係的雙方權利義務除由雙方籤訂的合同確定外,勞動法律法規還以強制的形式作出規定,如工作時間、解除合同的條件和程序及經濟補償、為勞動者繳續社會保險等。勞務關係雙方的權利義務充分體現意思自治原則,主要根據雙方籤訂的合同確定,內容廣泛,且有較大的自由協商餘地。解決爭議程序不同,勞動關係受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的調整,勞動爭議適用仲裁前置程序。而僱傭關係可不經過仲裁程序,直接向法院提出爭議處理。故請於實踐中分清二者的區別,儘可能避免在實操中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