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立新教授:交通事故多重碾壓行為,法律性質應界定為分別侵權!

2020-12-12 木林普法

一是,多重碾壓行為構成多數人侵權行為。

楊立新教授認為:前車和後車發生的交通事故,在時間、空間上緊密相連,前車造成損害,後車引起損害後果或質或量上的變化造成受害人最終損害後果的不是單個行為,而是兩上以上的複數行為結合所致,因而應當認定為多數人侵權行為。

即便前車的行為足以造成甚至已經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後果,後車的碾壓行為只是加速了這種後果的發生或者加劇了損害的嚴重程度,後車也應當對自己未能預見和避免第二次交通事故的過錯承擔一定的責任。

二是,將多重碾壓行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的依據並不充分。

原因在於,除了在造成同一個損害後果的要件上符合共同侵權行為的要求外,不符合《侵權責任法》第8條規定的「共同實施」要件的要求。因為,多重碾壓行為,是分別實施的。

三是,多重碾壓行為也不構成共同危險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的基本特徵是二人以上中的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損害,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這也就是說,數個行為人中,必定有人沒有加害受害人。在有多車輛車對受害人進行碾壓的案件中,每一個都對損害發生具有原因為,不符合數個行為人中只有一人造成損害,不知認為誰為具體侵權人的特徵,也不存在必定有人沒有造成該損害的事實。

四是,多重碾壓行為的基本特徵,符合我國《侵權責任法》第11條和第12條規定的分別實施侵權行為的要求。

分別侵權與共同侵權之間的根本區別在於:共同侵權行為是數人實施的一個侵權行為,分別侵權行為是數人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在行為的數量上,二者完全不同。各個獨立的侵權行為既沒有共同故意,也沒有共同過失,還沒有構成客觀關聯共同,因而屬於分別侵權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構成共同侵權;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是分別侵權行為,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確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對於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多重碾壓行為,楊立新教授認為:

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或者共同危害行為均有不當,認定為全疊加的分別侵權行為適用《侵權責任法》第11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也有不當。多重碾壓行為應當屬於典型的分別侵權行為承擔按份責任,或者屬於半疊加的分別侵權行為承擔部分連帶責任,按照《侵權責任法》第12條規定,或者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第3款規定,在前車和後車駕駛人之間分擔侵權責任。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第3款對環境侵權案件中的半疊加分別侵權行為作了規定,即:兩個以汙染者分別實施汙染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被侵權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規定請求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汙染者與其他汙染者就共同造成的損害部分承擔連帶責任,並對全部損害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半疊加的分別侵權行為,是指在分別侵權行為中,有的行為人行為的原因力為100%,有的小於100%,兩個行為共同造成他人損害。

道路交通事故中,多重碾壓行為可以構成前車原因力為100%的半疊加的分別侵權行為,不能構成後車原因力為100%的半疊加的分別侵權行為,不存在僅有後車的碾壓行為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情形。原因在於,第二次事故的發生,是由第一次交通事故引起,後車往往是被動捲入多重碾壓案件中的,其對前車造成的損害發生沒有抑制義務,其過錯在於沒有保持適當的行駛間距,對於第二次交通事故的發生有預見和避免的可能性,故僅應當對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負責,而不應當為前車的過錯承擔責任。

(三)如果能夠確定多重碾壓行為構成典型的分別侵權行為,應當由侵權行為人承擔與其過錯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相適應的按份責任。根據《侵權責任法》第12條的規定,能夠確定前後車輛駕駛人各自責任比例的,按照比例確定每個人的按份責任份額。不能確定各自責任比例的,平均承擔責任。各行為人之間不適用連帶責任,也不存在相互追償問題。

(四)如果能夠確定多重碾壓行為構成半疊加的分別侵權行為,則應當按照部分連帶責任的規則確定賠償責任。部分連帶責任的基本規則,是就數人之間行為的原因力重合部分的損害實行連帶責任,不重合的部分實行按份責任。

(五)司法實踐中,通過原因力分析來確定各侵權人責任比例劃分時,多參考事故起因、經過及後果,綜合證人證言、屍檢報告、現場勘查筆錄待證據綜合判斷,尤其是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是劃分責任比例的重要依據。法官也可以依據自己的經驗作出認定結論。

主要觀點摘錄自:「十三五」國家重點出版物出版規劃項目,中國當代法學家文庫楊立新法學研究系列《中國侵權責任法研究(第三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第82-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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