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體育強國戰略目標的持續推進,全民健身更加普及便利、青少年體育服務體系更加健全、競技體育更快更好發展。但體育運動帶有固有的風險性特點,《民法典》確立的"自甘風險原則"積極回應了新時代的社會發展需求,破解文體活動擔責難題。下面就一起來學習《民法典》相關知識吧~
一、問題提出
姜某某與劉某某同為北京某學校高三年級學生。某日下午18時許,姜某某與劉某某等同學自發到學校操場踢足球,在踢球拼搶過程中,姜某某與劉某某同時摔倒在地,姜某某左手受傷。姜某某受傷後被送至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左示指近節指骨粉碎性骨折。姜某某在醫院住院治療6日,花費醫藥費用1萬餘元。出院後,姜某某將劉某某及其所在中學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住院夥食補助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鑑定費等各項費用共計二萬七千餘元。
劉某某和中學是否應對姜某某的損害買單?
二、法條速遞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自願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活動組織者的責任適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條的規定。"
三、法律適用
《民法典》出臺前,《民法通則》和相關司法解釋中沒有"自甘風險"的規定。司法實踐中對此類糾紛的裁判原則也不盡相同:有的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根據"致傷者"是否有過錯認定其是否承擔相應的責任,即"無過錯無責任";有的則認為雖然雙方均無過錯,但適用公平原則,判定"致傷者"承擔部分賠償責任;還有的法院認為"致傷者"構成侵權,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自甘風險"原則入典,填補了法律空白,有利於統一實務界法律適用標準,被認為是立法上的巨大進步,實現了為校園文體活動"鬆綁",有助於全面健身事業的發展。
本案中,在案三名目擊證人均證實原告與被告搶球時,因失去重心倒地,原告姜某某的手戳到了地上,對於原告姜某某訴稱的"手傷是由被告劉某某腳踩所致"這一事實不能予以認定。足球運動具有較高的對抗性,受傷的風險也較大,在原告姜某某與被告劉某某踢球過程中,被告劉某某沒有犯規動作,根據競技運動"自甘風險原則",對於原告姜某某受傷一事,被告劉某某不應承擔侵權責任。事發時,原告姜某某作為高三年級學生,已接近成年,對踢球的風險性是有預知的,被告中學作為管理者,在平時對學生進行了安全教育工作,對高三年級學生提醒過不得進行劇烈的、對抗性的運動,被告中學已盡到教育管理職責,故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中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亦不應支持。
法條適用過程中需注意以下幾點:
一是適用範圍限於"文體活動"。通常是具有危險性的競技活動或者體育(包括專業體育)、娛樂(如衝浪、攀巖)、探險等活動。
二是當事人應明知參與此活動存在一定的風險,仍自願參加。自願方式應包括口頭明確同意或籤訂條約、合同等書面明示方式,也包括當事人以自願參加活動的行為而表示的默示方式。
三是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而遭受損害。其他參加者僅限於參加同一活動的其他人。比如同一體育比賽中的運動員、裁判員,如果是觀眾受到傷害,不適用此原則。
四是行為人僅具有一般過失或輕微過失。如果行為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則應承擔相應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