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博覽•財富》|房產繼承進入「民法典時刻」

2020-09-04 金融博覽財富雜誌

作為我國的基礎性法律之一,《民法典》自宣布起草之日起,就持續引發各界的爭議與討論。其中,第六編繼承編,因其對現行的《繼承法》做了較大的修改,更是公眾關注的熱點。繼承,關係著自然人死亡後財產的傳承,事關千家萬戶。其中,房產的繼承又是重中之重。

那麼,在《民法典》實施後,房產繼承都有哪些新變化呢?下面,讓我們先一步體驗一下房產繼承的「民法典時刻」。

新增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代位繼承

《民法典》繼承編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也就是說,增加了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的規定,進一步防止遺產成為無人繼承的狀態。

現行《繼承法》規定能夠代位繼承的只能是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現在,《民法典》的繼承編新設兄弟姐妹子女的代位繼承權,將第二順位的繼承人中的兄弟姐妹的子女規定為代位繼承人,擴大了代位繼承人的範圍,使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等兄弟姐妹的子女獲得了代位繼承權,防止遺產成為無人繼承的狀態。

不過,因兄弟姐妹屬於第二順位繼承人,所以,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的情況應當只發生在被繼承人沒有第一順位繼承人且第一順位繼承人沒有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的情況下。

怎麼理解上述規定呢?

舉個例子,小明的父母在小明的爺爺奶奶去世後也去世了,只有小明和大伯相依為命。後小明的大伯不幸離世,大伯一輩子沒有結婚,沒有子女,只留下一套房產,只有小明一個親人,那麼小明可以繼承大伯的房產嗎?

按現行《繼承法》,小明不在法定的代位繼承範圍內,不能據此繼承大伯的房產。如果小明對大伯扶養較多,也只能根據現行《繼承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分得適當的遺產;不符合第十四條規定的,遺產要被認定為無主財產,上交給國家。同時,《繼承法》規定的是適當分得遺產,這其中的「適當」可以是「一部分」,也可以是「全部」,要看繼承人之外的人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程度,並進行綜合考量。

房產作為遺產分割時,一般有兩種方式:一種是繼承人按份共有,另一種是房產歸部分繼承人所有、由該部分繼承人給予其他繼承人相應的折價款。

如果小明依據現行《繼承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提交的對大伯扶養較多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可以一人繼承全部房產的程度,則只能適當繼承一部分房產。那麼,該房產應如何分割?

如果採用第一種方式繼承該房產,給予小明一部分的房產份額,那麼,在無其他繼承人的情況下,其餘房產的份額該歸誰所有?小明該與誰按份共有該房產?

如果採用第二種方式繼承該房產,只能適當分得該房產的小明,最後該房產全部由其一人繼承,超出其繼承部分的該房產的折價款是否應當支付?且又應支付給誰?

實踐中,有些法院的做法是,依據小明提供的對大伯扶養較多的證據,看是否可以達到證明繼承全部房產的程度。如果達到,則確定該房產全部由小明一人繼承;如果只能達到適當分得部分遺產的程度,則會駁回小明的訴訟請求,小明對大伯扶養較多所應得到的遺產,也就無法得到適當的補償,該房產最後會被認為是無人繼承的遺產而收歸國有。

刪除公證遺囑效力優先

《民法典》繼承編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牴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準。也就是說,公證遺囑的效力不再具有優先性。

現實生活中,有些被繼承人會先後訂立數份遺囑,但到底哪份遺囑最後會被法律認可呢?現行《繼承法》規定以最後一份遺囑為準,但又特別規定了: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即賦予了公證遺囑優先效力。

一直以來,《繼承法》都規定公證遺囑的效力優先於其他遺囑形式。這當然是鼓勵大家通過專業機構來訂立遺囑,但也帶來了負面效果。比如,限制了人們處理自己財產的自由。適用到現實生活中,就會出現很多的問題。

例如,一些不孝子女在父母訂立了公證遺囑將房產處分之後,公證遺囑中的受益人便不再贍養父母,甚至將父母趕出房屋,並把父母的身份證、房產證隱匿起來,以此防止父母修改遺囑。如果父母想撤回或變更曾經立下的公證遺囑,只有再前往公證處才能進行撤回或變更。這給一些年事已高、行動不便的老年人造成了撤回或變更遺囑的諸多不便。

遺囑最重要的是尊重立遺囑人真實的意思表示,而不應該用不同形式的遺囑的效力等級差異,去限制立遺囑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和處分個人財產的自由。

例如,一個人原來訂立了公證遺囑,在其本人死亡之前,危急情況下,本人想要撤回或變更該公證遺囑,但已經來不及到公證處辦理了,在其本人死後該公證遺囑生效了,而該公證遺囑卻並非其本人最後的真實意思表示。

因此,為切實尊重遺囑人的真實意願,滿足人民群眾處理遺產的現實需要,《民法典》繼承編把公證遺囑效力優先原則刪除,解決了上述問題。它使公證遺囑不再具有效力上的優先性,在判定各份遺囑之間的效力時,內容相牴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準。

那麼,《民法典》取消了公證遺囑的優先效力,公證遺囑還有作用嗎?答案是明確的,其作用依然很大。

公證遺囑是法定證明機構辦理的遺囑形式。公證機構和公證人員根據《公證法》《公證程序規則》和相關辦證細則辦理遺囑公證,公證員具有豐富的法律知識和實踐經驗,使公證遺囑更加具有法律專業性和嚴謹性,製作過程具有法定規範性。

同時,公證文書是一種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在審判活動中直接採用的證據,在沒有相反的證據足以推翻公證時,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予以認定。

新增喪失繼承權的兩種情形

《民法典》繼承編在現行《繼承法》基礎之上,新增兩種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情形:一是隱匿遺囑,情節嚴重的;二是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回遺囑,情節嚴重的。

●隱匿遺囑,情節嚴重的

現行《繼承法》第七條關於喪失繼承權情形中的第四項為「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而《民法典》繼承編在其中增加了「隱匿」二字。

在現實生活中,有人因為遺囑可能對其將來繼承財產不利,尤其是在遺囑處分的房產不歸屬本人繼承時,就借用自己保管遺囑的便利條件把遺囑藏起來,導致遺產無法按照被繼承人的意願進行分割。

鑑於現實案例中屢屢出現此類情況,《民法典》繼承編明確隱匿遺囑情節嚴重的,可以導致繼承權喪失。

●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回遺囑,情節嚴重的

在遺產中,房產屬於價值較大的遺產。現實生活中,以欺詐、脅迫等不正當手段影響被繼承人遺囑自由的情況屢見不鮮。現行《繼承法》僅規定了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沒有對使用欺詐、脅迫手段的繼承人予以懲戒。在遺囑無效後,使用欺詐、脅迫手段的繼承人仍可以依照法定繼承的方式繼承遺產,這對其他繼承人極不公平。

此次《民法典》繼承編新增規定,使用欺詐、脅迫手段妨礙被繼承人遺囑自由的,情節嚴重的,喪失繼承權,以此達到嚴格尊重被繼承人遺囑的真實意思表示,增加了對使用欺詐、脅迫手段的繼承人的警示、懲戒力度。

新增列印遺囑和錄像遺囑形式

時代的發展也讓遺囑形式愈加多元化。

《民法典》的繼承編跟隨時代的發展,在現行《繼承法》規定的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口頭遺囑的基礎上,增加列印遺囑和錄像遺囑為有效的遺囑形式。往後,立遺囑人可以通過列印遺囑和錄像遺囑的方式處分自己的遺產,包括房產。

●列印遺囑

一方面,明確了列印遺囑的合法性。

如今,隨著時代的進步,許多人已經習慣了列印方式而不習慣手寫方式,越是正式的法律文件,越是要用列印的才正規。但是1985年制定的《繼承法》不承認列印遺囑。

實踐中,關於列印遺囑如何製作,應由誰製作,以及該如何認定其有效形式要件,也存在很多爭議。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繼承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中,關於列印遺囑的性質與效力規定如下:繼承案件中,當事人以列印遺囑系被繼承人自己製作為由,請求確認列印遺囑為有效自書遺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確有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的證據表明列印遺囑由被繼承人全程製作完成,並具備自書遺囑形式要件的,可認定為有效自書遺囑。列印遺囑由被繼承人以外的人製作的,應符合法律規定的代書遺囑形式要件。這一次,《民法典》繼承編明確了列印遺囑的合法性。

另一方面,明確了列印遺囑的製作方法。

《民法典》規定:「列印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遺囑每一頁籤名,註明年、月、日。」

這裡,總結三個要點:兩個見證人、每頁都籤名、日期要註明。

●錄像遺囑

隨著錄音錄像的普及和技術的發展,一個手機就可以實現錄音和錄像的同步進行,現代科技為錄音錄像遺囑提供了法律上的生存空間,以現代技術和設備為依託,錄音錄像遺囑成為訂立遺囑的一種法定形式。

《民法典》繼承編將錄音遺囑和錄像遺囑規定為同一條,明確規定了錄音錄像遺囑的形式製作要件,即「以錄音錄像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錄音錄像中記錄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這裡,總結三個要點:兩個見證人、記錄姓名或肖像、記錄日期。

新增居住權對房產繼承的影響

●現行司法實踐中居住權的處理方式

《民法典》物權編中新增的「居住權」規定,雖然未獲得與「婚姻冷靜期」「公證遺囑效力優先性取消」等變革的同等關注,卻關係到房產繼承中繼承人的實際權利。

不論是曾經的《民法通則》《物權法》,還是《民法總則》,儘管在頒布與施行的十餘年間不斷完善,但都未提及居住權的相關規定。

2007年的《物權法》主要規定了不動產權利人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並未對居住權有所著墨,居住權的設立處於無法可依的狀態。

然而,人們在生活中對居住權有現實的需求,相關的約定層出不窮,尤其是不少長輩在將自己的財產分配給多個對象時,為了安撫各方,往往把房屋產權留給其中一名繼承人,並為另一繼承人設定居住權。當爭議產生時,居住權的約定能否有效,只能依靠法院進行個案判斷與裁量。

司法實踐中,對居住權的處理方式可以分為以下幾種。

一是認可居住權。

一般情況下,被繼承人在通過各種書面形式為牽掛的對象設定居住權後,都希望法院能尊重並保護居住權,但要想讓法院認可居住權的約定,該約定必須滿足法律規定的要求。

比如,一個家庭中有兩個兒子,而父母只有一套房子,為了便於房屋發揮最大能效,避免日後在產權上發生糾紛,他們可以選擇立遺囑,房屋由大兒子繼承,但是小兒子對房屋有居住權。這樣,就可以平衡多個子女在家庭中的權利。

又或者,喪偶老人通過立遺囑的方式,為產生感情的保姆在房子上設立居住權,房產仍由老人的子女繼承,但是保姆有權在房子裡居住。有些法院會依據我國《繼承法》第二十一條關於遺囑繼承附有義務的規定,以及繼承人應當履行義務的規定,尊重被繼承人的遺願,認可遺囑中設定的居住權。

二是跳過居住權,處理所有權。

由於居住權在之前的法律中沒有明確的依據,有的法院在實踐中直接跳過有關居住權的約定,為了定紛止爭,將房屋所有權判給居住權的指向對象,並由其折價補償其他繼承人。

這種做法暗含著徹底解決繼承人糾紛的期望,其他繼承人都同意以獲得房屋折價款的形式解決爭端,恰好給了法院如此判決的充分理由。

從正面來看,達到了定紛止爭的社會效果,居住權的指向對象獲得房屋的所有權,該權利顯然是比居住權更全面的權利。

從反面來看,這種判決與被繼承人的遺願不一致。而且,如果居住權的指向對象獲得房屋的所有權,但是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折價款,那麼,其將面臨著巨額債務或者將來被強制執行的風險,獲得了房屋所有權是否真正保障了其居住權或者切身利益,就另當別論了。

三是不予處理居住權。

部分繼承案件中,還會出現有些法院不處理居住權的情形。法院不根據遺囑判決某人獲得居住權,法院認為訴訟中主張的居住權益並非繼承糾紛中應審查的範圍,故對該訴請不予處理。

那些在繼承糾紛中憑藉遺囑順利獲得居住權的權利人,其居住權的後續權利實現也存在風險。就算居住權有法院的生效判決作背書,如果房屋的所有權人私下將房屋轉讓給善意第三人,案件將升級為三方爭端,通常情況下,居住權人很難憑上述法院判決對抗善意第三人而繼續要求居住在該房屋內,只能追究房屋轉讓人的責任。

比較可能出現的結果是,房屋轉讓人對居住權人賠償損失了事,然而損失賠償又涉及損失的評估等問題,此外,居住權人還要面臨重新尋覓合適的住所等現實難題。

●新增居住權在房產繼承中的適用

《民法典》生效後,上述問題有望得到大幅度改善。《民法典》物權編第十四章專章規定了居住權,其中明確了以遺囑方式設立居住權的,參照適用該章的有關規定。

「參照適用」這一表述顯得有些模稜兩可,究竟應當如何操作更為穩妥,還有待相關實踐進行細化。但是,物權編對居住權的設立方式及內容等各方面要件的規定,為遺囑中設立居住權,以及在以後房產繼承中的適用提供了相應指引。

首先,以遺囑方式設立居住權的,參照《民法典》關於居住權合同內容的規定。

因此,除了遺囑法定形式要求之外,遺囑中設立居住權一般應包含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住宅的位置、居住的條件和要求、居住權期限以及解決爭議的方法等內容。

《民法典》還規定居住權的設立以無償為原則、有償為例外,有償設立需要當事人另行約定。所以,遺囑中為他人設立居住權時,可以是無償設立,也可以有償設立,可以自行決定有償居住的金額以及支付的期間和對象。

其次,居住權的權利人不能為所欲為,應當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行使自己的權利。

《民法典》明確規定居住權不得轉讓、繼承。居住權期限屆滿或者居住權人死亡的,居住權消滅。被繼承人通過遺囑為他人設定房產的居住權時,可以設定一個居住的具體期限,也可以設定居住權人居住至其「百年」。被繼承人去世後,居住權人不得向他人轉讓自己的居住權。如居住權人死亡,居住權消滅,居住權人的繼承人不能繼承其居住權。

最後,為了保障居住權的行使,《民法典》特別增加了設立居住權應當登記的規定,且居住權是經登記設立,而非在合同籤訂時設立。

但如果是以遺囑方式設立居住權的,是否適用當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居住權登記,居住權自登記時設立」的規定?

對此,筆者認為,無論是登記生效主義還是登記對抗主義,其適用的基礎都是基於雙方民事法律行為而產生的物權變動。遺囑雖然是民事法律行為,但導致遺囑生效的原因是遺囑人的死亡,即遺囑人死亡的事實是導致物權變動的原因。

因此,通過遺囑方式設立居住權的,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條規定,自遺囑生效即繼承開始時,居住權設立,而不以辦理登記為設立條件。否則,若實行登記生效主義,則繼承人拒絕辦理登記的,遺囑設立的居住權將落空,其也違背了遺囑人的意願。

儘管如此,在此筆者建議,通過遺囑取得居住權的居住權人應及時進行登記,使居住權具有公示公信的效果。當房產的繼承人繼承了房屋所有權之後,擬轉讓房屋時,受讓對象一般都能通過查詢得知該房屋的居住權設立情況,很難再以善意第三人為由抗辯或阻撓居住權的行使,這對於相應的居住權人的權利更有保障。

同時,《民法典》還規定設立居住權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在房產繼承中,這一規定對繼承人繼承的房屋所有權進行限制,能有效保障居住權的行使,使得被繼承人通過遺囑處分財產的意願能夠得以實現,除非居住權人願意減損自己的權利。

此外,在居住權消滅以後,應及時辦理註銷登記,這樣會更有助於權利的流轉。房產的繼承人最後得以獲得完整的不受限制的所有權。

房產繼承的「民法典時刻」

綜上所述,我們看到了《民法典》裡關於房產繼承的諸多新思路、新影響,這也預示著未來的房產繼承將進入「民法典時刻」。

總結一下,在房產繼承中,《民法典》中的繼承編關於代位繼承、公證遺囑的效力優先的取消等諸多修改對房產繼承均會產生重要影響。

一是代位繼承人範圍的擴大,可以一定程度上避免房產變為無人繼承的財產。

二是取消公證遺囑的優先效力,則在最大程度上保障立遺囑人更改遺囑的自由。

三是增加喪失繼承權的情形,加大對利用非法手段影響遺產合法繼承的繼承人的懲罰力度,具有一定的警示、預防作用。

四是跟隨時代發展,確定了列印遺囑、錄像遺囑的合法性以及形式要求,對被繼承人立遺囑提供了更加靈活的方式。

除了以上種種,同樣不可忽視的是,物權編中對居住權的確定,對遺囑中房產居住權指向的對象而言,其權利得到了大幅度保障。但是,對通過遺囑繼承房屋所有權的繼承人而言,居住權的設立勢必會影響到自己對房屋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房產所有權繼承人不能再像之前一樣取得毫無限制的所有權權益。

對於房產所有權繼承人來說,應尊重遺囑中房產居住權指向的對象的居住權的行使。當然,依據遺囑取得房產居住權的特定對象在享受權利保障的同時,也應遵循居住權的相關限制條件,在法律規定的前提下,恰當地行使自己的權利是享受居住權的必由之路。

(作者為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首席律師、遺產繼承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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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小編精心梳理了民法典對九部現行法的實質性修改比對表,整理出民法典實質性改變了現行九部法律的法條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影響民事主體權利義務關係等的條文內容。小編繼續為網友推送第六篇繼承編的實質性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