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據企查查披露的判決書顯示。原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資源服務深圳有限公司與被告潘xx勞動合同糾紛一案,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於2020年4月1日立案後,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求:
原告另提交《1月11日三方會議紀要》及三方協商群聊天記錄,顯示用工單位、原告及員工代表就相關賠償問題進行過協商,但最終未能達成一致結果。
本案相關情況:
一、2018年8月9日,被告潘xx入職原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資源服務深圳有限公司處,被派遣至用工單位U-TechnologyServicesLimited(下文簡稱優利公司)工作,工作崗位是中級功能測試師。
二、籤訂勞動合同情況:2018年8月9日,原告與被告籤訂一份《勞動合同》,約定勞動合同期限從2018年8月9日至2021年8月8日,其中試用期為3個月。
三、工資標準:月薪18000元。
四、是否欠發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間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被告主張其在上述期間實際出勤8天。原告否認被告主張的出勤天數,但其未提交考勤記錄等證據推翻被告的主張,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後果,本院採信被告的主張。按照18000元/月的標準,原告應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間共計8天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共計6620.69元。
五、勞動合同解除情況:2019年1月11日,用工單位向被告發送一份電子郵件,內容為:「很遺憾的通知您,由於公司後續將進行重組和尋求新的投資方。為控制公司成本減少支出,公司將嚴格按照勞動合同最大化保障員工的權益。後續解除勞動合同手續及賠償金發放的事宜另行通知員工辦理相應手續。」
2019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發送一份電子郵件,內容為:「今收到U-TechnologyServicesLimited(優利公司)發來通知,告知將於2019年1月11日與你解除勞務派遣用工關係。現我司本著友好協商的原則,提出與你共同協商在2019年1月11日解除派遣勞動合同,具體事宜將後續與你溝通協商」。
2019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寄出一份《待崗通知書》,該通知書的主要內容是:公司於2019年1月11日向被告發出協商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期間公司通過多種方式溝通協商解除勞動關係事宜(包括1月15日仲裁調解程序),但因雙方未能協商達成一致,公司安排被告進行待崗,請被告最晚於2019年1月24日起到公司報到待崗並辦理待崗手續。原告提交的郵件妥投信息顯示,上述郵件於1月23日由他人代收。被告在庭審中未明確是否收到上述郵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亦未書面確認是否收到上述郵件,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本院視為被告收到了上述郵件。
2019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寄出一份《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該通知書的主要內容是:因被告未按照公司規定進行待崗,連續曠工已超過3個工作日,現決定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工資結算至2019年2月21日,按實際出勤天數計算為0元;社保自2019年3月起停繳,住房公,住房公積金自2019年2月起停繳交的郵件妥投信息顯示,上述郵件於2月23日由他人代收。被告在庭審中未明確是否收到上述郵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亦未書面確認是否收到上述郵件,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本院視為被告收到了上述郵件。
原告另提交《1月11日三方會議紀要》及三方協商群聊天記錄,顯示用工單位、原告及員工代表就相關賠償問題進行過協商,但最終未能達成一致結果。
法院認為,原告於2019年1月14日向被告發出的電子郵件關於「提出與你共同協商在2019年1月11日解除派遣勞動合同」的內容屬於解除雙方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該郵件同時表示具體事宜後續溝通協商。勞動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送達對方即生效,至此可以認定雙方的勞動合同已於2019年1月14日解除。原告後續向被告寄出《待崗通知書》與《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是在勞動合同解除實際已解除的情況下發生的行為,後續通知已不能改變勞動合同已解除的事實。原告於2019年1月22日發出的郵件並未提供解除勞動合同的符合法律規定的事由,應屬於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按照18000元/月的標準,結合工作年限(未滿6個月),原告應向被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18000元,計算方法:18000元×0.5個月×2倍。
判決結果
一、原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資源服務深圳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向被告潘xx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間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差額4884.60元;
二、原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資源服務深圳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向被告潘xx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18000元;
三、原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資源服務深圳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向被告潘xx支付律師代理費4952.3元;
四、駁回原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資源服務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自行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