掛靠關係與代理關係的區別與轉換及對訴訟主體的影響

2020-12-13 中國法院網

2003-06-09 11:35:07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王濤

  在涉及掛靠、代理關係的案件審理中,責任主體以及與之相關的責任性質問題,是當事人的爭議焦點,也是法庭調查的重點。目前,我市各法院、各審判庭,甚至不同合議庭之間,就該類案件的處理,存在著明顯的司法尺度不一現象,不僅影響了司法裁決的權威性和公信度,甚至延及續後的說服社會、說服當事人的能力。為此我們編發了這篇稿件,以期引起讀者的關注與討論。從某種意義上講,這不單純是一個法律適用問題,更重要的是司法觀念問題。當然,文中的觀點未必正確,我們歡迎各種不同意見以不同方式反饋給我們,目的只有一個,即謀求該類案件在司法上得到統一。

  緒論 

  當事人為規避市場準入問題,借用他人建築資質進行工程施工,從而在借用人與出借人之間形成掛靠關係,已成為我國建築市場上一種常見的不規範經營行為。在掛靠經營期間,借用人有可能實施一系列的買賣(建築材料)、租賃(建築設備)以及借款等民事法律行為,並因此與第三人形成債權債務關係。第三人在其債權不能得到清償時,應當以誰為被告,便成為審理該類案件的焦點問題。現行的主流判決是不加區分地將出借人與借用人列為共同被告,由出借人承擔清償責任或連帶責任。筆者認為,該主流判決,在實體法上未能堅持合同相對性,是對代理制度的誤讀;在程序法上違背了意思自治、司法中立、以及誠實信用等基本原則,以致法律關係混亂、執法尺度不一,不但使案件當事人感到困惑,也給審判人員帶來觀念和認識上的誤區。由於該問題在實踐中帶有一定的普遍性,因此有必要從理論上加以澄清,以求該類案件的處理得到統一和規範。   

  一、掛靠與代理——實體法上的考量

  訴訟主體雖屬程序法規定的範疇,但其實質反映的是當事人之間在實體上的法律關係,訴訟主體的確認是否適當,首先取決於對相關實體法的分析和研究。因此,有必要從實體法的角度對一些相關概念和制度予以界定和闡釋。

  1.掛靠的法律屬性  

  所謂掛靠,是指被掛靠企業允許他人在一定期間內使用自己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的行為。掛靠關係有兩方當事人,主要解決的是掛靠人與被掛告企業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該權利義務關係的實質是一種借權(從掛靠人的角度)或授權(從被掛靠企業的角度),只要這種借權或授權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就應當認定有效,如機動車輛掛靠經營。就建築掛靠而言,由於我國建築法規定建築行業實行特許經營,該特許經營權不得出租、出借、轉讓,因此借用方為解決資質等級為目的而借權經營的,屬於規避法律的行為,應認定掛靠協議無效。至於建築合同是否有效,則應區別對待,即在工程甲方明知掛靠存在的情況下,建築合同為無效合同;在工程甲方不明知的情況下,建築合同為可撤銷合同,甲方可以要求被掛靠企業履行合同義務,也可以以欺詐為由申請撤銷。

  由於掛靠的核心是借權或授權,因此從這個意義上講,掛靠應當屬於委託合同的範疇。但它又與通常的委託合同有所不同,主要表現在1被掛靠人為建築企業,而受託人不限於此;2雖然受託人和借用人都要以委託人或出借人的名義行事,但一般情況下,委託合同約定受託人完成的委託事務由委託人承受,而掛靠協議則約定借用人借權經營的後果由借用人自負;3在有償的情況下,雖然受託人和借用人都要完成一定的事務,並通過完成一定的事務而受益,但受託人不需要向委託人支付費用,反而有請求委託人支付報酬或支付墊付費用的權利,而掛靠人卻要向被掛靠企業支付一定的所謂管理費;4受託人是為委託人完成事務,掛靠人卻是為自己完成事務;5委託合同的標的是履行委託事務,掛靠協議的標的則是建築資質等級。

  掛靠不同於企業承包,後者的標的在於企業的經營權,而前者的標的在於建築資質等級,而不是建築企業的經營權,形成掛靠後,出借人的經營權並不發生變化和轉讓。掛靠也不同於工程承包或分包,後者的標的是建築工程合同中的權利義務。

  2.掛靠與代理的區別與轉換  

  所謂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有三方當事人,即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第三人,它要解決的是代理人的代理行為由誰承擔責任的問題,其中前二者之間為代理的內部關係,即委託關係,後二者之間為代理的外部關係,是真正的合同相對人,行為人也即代理人在表意時,體現出的是被代理人的人格。

  從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掛靠並不等同於代理,前者只相當於代理的內部關係。如同委託關係一樣,掛靠通過一定的條件或行為,可以轉化為代理。包括兩方面:第一,是以誰的名義進行的交易行為。由於代理是三方當事人之間的關係,因此行為人必須披露被代理人且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行為,以體現出被代理人的意志,此為形式要件;第二,被代理人是否有授權,或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代理權存在,該理由是否正當。代理的目的就是使第三人與被代理人、而不是代理人形成合意,第三人相信行為人的意思就是被代理人的意思才使得意思表示一致,代理始得成立,也就是說第三人應當是一個善意的第三人,其締約基礎在於對被代理人的信任。此為實質要件。只有該兩個條件同時具備時,才發生掛靠向代理的轉換,欠缺任何一個條件,轉換的連接點即不存在,行為人的行為將被視為其與第三人之間的獨立交易行為。很顯然,這是由代理關係的法律特徵所決定的。

  3.連帶責任的內涵及外延

  如果能把握住上述關於掛靠與代理的法律屬性及轉換的兩個基本條件,我們就可以進入下一步更細緻的分析和更複雜的分解了。從合同法和民法通則的規定來看,代理有不同的類型和表現方式,主要見於合同法第48、49、402、403條和民法通則第65、66、67條,每一種類型有不同的訴訟主體、舉證責任、爭議焦點、調查重點及處理結果。   

  (1)代理關係明確,即有授權委託書的情況下,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則第三人只能起訴被代理人,舉證責任和調查重點都是授權委託書的真實性,代理結果由被代理人承擔。

  (2)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在被代理人的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第三人此時明知代理關係存在的,第三人只能起訴被代理人。

  (3)行為人沒有代理權、代理權終止或超越代理權,仍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第三人可以起訴被代理人,即表見代理。舉證責任和調查重點在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如行為人的身份、交易習慣、交易背景等,而不是行為人是否真的有代理權,該舉證責任由第三人負擔,行為後果由被代理人承擔。第三人也可以以欺詐起訴行為人,行為後果由行為人承擔。

  (4)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合同,除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限根的以外,第三人可以起訴被代理人,舉證責任和調查重點在於行為人的身份,行為後果由被代理人承擔。被代理人免責要承擔第三人明知或應知行為人超越代理權限的舉證責任。

  (5)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代理關係存在,以後知道代理關係存在的,第三人可以選擇起訴代理人或被代理人,但選擇後不得變更。起訴代理人時舉證責任和調查重點在合同本身,行為後果由代理人承擔,起訴被代理人時舉證責任和調查重點在代理人履行的確實是代理行為,行為後果由被代理人承擔。

  (6)代理人知道代理事項違法仍代理,或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違法不表示反對,第三人可以將代理人、被代理人作為共同被告起訴。

  從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除第6種情況外,其他情況下不存在實體上承擔連帶責任、程序上作為共同被告的法律依據。所以現在需要探討的問題就是,在第6種情況下,掛靠人與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條件和範圍究竟是怎樣的,如果我們把掛靠人當作代理人、把被掛靠人作為被代理人的話。

  第6種情況的依據來源於民法通則第67條的規定,它要求具備兩個條件,即第一,代理行為或代理事項違法;第二、代理人或被代理人對違法是明知的。在建築掛靠經營中,什麼事項是違法的呢?就是借權經營本身,它不但違反了建築法的禁止性規定,擾亂建築市場的秩序,給工程安全帶來隱患,而且對工程的甲方(也即建築方)形成欺詐,因而是違法的,而且掛靠雙方都是明知,甚至是積極追求的,因此其承擔連帶責任是有法律根據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由於違法的是借權經營本身,因此符合邏輯和本義的推論應當是,該連帶責任指向的範圍和對象應當是就建築合同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向工程的甲方承擔連帶責任,而不能得出只要存在掛靠關係,被掛靠人就應當承擔帶責任的結論。

  掛靠協議或建築合同本身的無效,並不必然導致本文緒論中提出的其他交易行為的無效。第一,認定合同無效,只能依據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而不能是其他,只要不屬於該條規定的交易,就應當認定有效。從實踐來看,這些交易不屬於第52條規定情況的是佔大多數的,即使有無效的,也是因為違反了第52條的規定,而不是因為建築合同或掛靠協議無效。第二,不能以交易行為本身構成借權經營行為的一部分而認定無效,正如不能以殺人者以刀殺人,從而認定刀具買賣合同無效一樣(當然,管制刀具除外,對方當事人明知的除外)。雖然這些交易行為與實施建築工程有一定事實上的牽連,但前者畢竟是一個獨立的、可以分開的法律行為,況且實施這些交易行為,完全可以出自掛靠人自己的意願,是不需要借權的。第三,如果僅憑一方當事人交易的動機或物實際發生的用途,而不以其外在的,表達給對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來認定合同效力,將會給交易帶來極大的不穩定因素,而且會加大締約成本,因為合同一方對另一方的動機以及物將用於何目的是無法了解、也無力控制的,因此這並不符合合同法鼓勵交易的本意和精神。  因此,結論應當是(1)如果合同有效,則就不存在違法情況,不存在違法情況,則喪失民法通則第67條規定的承擔連帶責任的第一個條件。(2)即使合同無效,如果不滿足「明知」這一條件,也不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從實踐中被掛靠人的心態來看,它只關心兩個問題,即能否收到管理費(事關其收益)、以及工程質量問題(事關其責任),至於掛靠人如何具體經營、交易,則在所不問,所以也很難滿足「明知違法而不表示反對」的要件。所以在這個問題上,除對建築合同本身的履行外,在其他交易狀態下,基本上不存在掛靠雙方對外承擔連帶責任的可能性,同時也就意味著不存在共同被告的可能性。  

  排除了連帶責任後,剩下的選擇就是要麼掛靠人承擔責任,要麼被掛靠人承擔責任,實踐中都有可能出現。至於如何判斷和確定,則可以依照前述1——5種情況予以審查,構成哪一種就是哪一種,主要取決於當事人的舉證情況。需要說明的是,由於大多數情況下,被掛靠人並不實際參與經營,或就掛靠人的其他交易提供授權,所以實踐中多集中在掛靠人的行為能否構成表見代理這一爭議焦點上。

  二、誤區與糾正——程序法上的反思

  由於缺乏對實體法上關於代理制度的整體、全面、以及準確的把握,導致在該類案件的審理上指導思想不明確,思路不清晰,程序操作及實體處理上或多或少地存在這樣或那樣的問題和誤區,主要表現在:

  1.執法尺度不一,判決各行其是。

  從實踐中了解和接觸的案例來看,不同法院之間、同一法院不同審判庭之間、同一審判庭的不同合議庭或承辦人之間,就該類案件所涉及的訴訟主體確認、責任承擔方式等問題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差異。

  第一種判法為,將掛靠等同於代理,只要存在掛靠關係,即判決被掛靠人承擔責任。其錯誤之處在於,不能正確區分掛靠與代理的不同,忽視掛靠向代理轉化的前提條件,反映了對代理概念的認識模糊。

  第二種判法為,掛靠關係違法,掛靠雙方承擔連帶責任。其錯誤之處在於,未能準確理解違法之點在哪裡,代理行為在何處,導致連帶責任的外延不適當地擴大化,使行為與責任不相適應。

  第三種判法為,掛靠關係無效,由行為人承擔責任。其錯誤之處在於,未能區別合同的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片面強調掛靠與代理的區別,忽視其轉換。

  三者的共同之處在於,不能從總體上把握代理制度,將複雜的交易形態予以格式化、簡單化,不能區別不同情況下的不同意思表示。缺乏合同相對性意識,在審查判斷交易主體時,不是將調查重點放在代理是否成立、以及是何種類型的代理上,而是放在查實掛靠身份上,置契約於不顧,憑身份而定案。當然,未予審查不等於事實上就不存在代理,因而也存在雖理由不當、但實體處理仍然正確的可能性,但這僅屬巧合而已。  

  2.對表見代理的認定存在隨意性。

  表見代理的行為人本來就沒有代理權,因此其行為不僅損害第三人的利益,對被代理人也構成傷害。因此在對第三人予以救濟的同時,也要考慮對被代理人利益的平衡,關鍵在於對「有理由相信」的審查判斷上不能帶有隨意性。試舉例說明:

  甲為被掛靠企業,乙為掛靠人。丙起訴甲、乙,稱乙的收料員丁購其水泥若干噸,未付款,因該水泥系送到乙之工地,由乙使用,因此乙應承擔責任。丙的證據為丁的收條及關於送貨的證人證言。乙不承認丁為其代理人,也無證據證明丁為代理人以及水泥被乙接受。法院認為,因該水泥屬建材且送至乙之工地,故丙有理由相信丁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在同類案件中,當標的換成食品、日用品時,該院則認為因這些物品屬個人用品,故不構成表見代理。

  我們認為該判決是錯誤的。物的性質、用途以及流向與合同相對人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二者之間不存在一一對映關係,如以此作為判斷交易主體和訴訟主體的依據,則難免會發生錯誤。如某建築公司為活躍工地生活,授權A買電視機,A以公司名義從B處買了電視機。在該案例中,雖然該電視機不是建築材料,也不可能用於建築物,但由於A的行為代表公司,故仍應認定為代理。如果A未經授權,從B處拉走水泥,B亦無證據證明有理由相信,則即使該物屬建材,也不因此構成代理。假如A又將水泥賣給了C,C又將水泥賣給了該公司,則B仍只能起訴A,而不能基於物的流轉而起訴C或該公司,因為B的請求權是基於其與A之間的買賣合同所生之債,並非物上請求權,不具有追及效力。由於A為該買賣合同的相對人,故水泥雖不在其處,A仍應作為訴訟主體並承擔責任。此外,將物的流轉方向作判斷標準,是既沒有依據,也不科學的。物脫離了原告的控制後,流轉至何人何地,是否用於建築物,均非其所能控制。對於建材這種通用物而言,要想提供這樣的證據,除非是對締約、交付、使用進行全程跟蹤攝影方能獲得。在現實生活中,這根本就是不可能的,也是沒有必要的。有些判決認定建材已使用於建築物,只不過時由於有個建築在那裡而帶來的先入為主罷了。所以,只有合同相對人可以為原告所控制,這也正是原告舉證、法庭調查重點之所在。因此要以意思表示而不是物的性質、以交易主體而不是物的流向作為判斷主體的標準。

  需要注意的是,表見代理只是說行為人確實沒有代理權,並不等於說在判斷其客觀行為上——比真正的代理——標準可以降低。實際上,既然都是代理,其外在的客觀標準應當具備一致性,其區別僅在於其內部一個是真委託,一個是假委託而已。也就是說構成表見代理中的「有理由相信」之「理由」,是指行為人的表意行為與代理並無二致,外觀上沒有瑕疵,如借用介紹信、授權委託書、固定的業務員、長期的業務往來、交易習慣等,基於對這些信息的審查和判斷,第三人在選擇交易對象時是明確的,沒有疏忽的。此外,在判斷合同相對人時,要以行為當時作為判斷的時間標準,事後行為後果被其他當事人接受,產生的則是選擇權問題了。

  3.忽視當事人的選擇權。

  由於交易形態的複雜性和多樣化,承擔責任的主體既不可一概而論,也不可強求一致。特別是在構成表見代理,以及符合合同法第403條規定的情形時,債權人無疑是享有選擇權的。該實體法上選擇合同相對人的權利,在訴訟上體現為選擇被告的權利。作為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斷者,選擇的結果取決於他對不同訴因所涉及的諸如責任構成要件、舉證責任分配、哪個被告更具有執行能力、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最大滿足等問題作了比較以後,選擇一個相對來說對他更為有利、更為便捷的路徑。這種對訴訟風險的認識,完全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產物,法院不必、也無權幹預。統一合同法頒布以來,仍有部分審判人員對其中關於委託合同的新規定不求甚解,對第三人的選擇權不予重視,在案件審理中仍因循陳舊的審判觀念,把調查的重點放在受託人履行的事務是否確屬代理行為上,在第三人選擇起訴受託人時,以事實上存在代理為由,強求第三人變更被告,或判決駁回第三人對受託人的訴訟請求,以自己的認識和理解取代當事人的意志和訴權,漠視第三人的選擇權,違背了意思自治原則,破壞了司法的中立性。

  4.濫用訴權的現象比較突出。

  訴權應當得到尊重和保障並不意味著訴權可以不加節制地任意行使。作為一種私權,訴權的行使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以避免因其濫用而導致對他人的傷害。在涉及掛靠及代理關係的案件中,濫訴行為是很常見的。如甲是被掛靠企業,乙是掛靠人,乙在經營中將部分工程分包給丙,丙僱用了丁,丁購買了戊的建築材料,未付款。戊遂將甲、乙、丙、丁作為共同被告起訴。這在司法實踐中是非常典型的。

  之所以說原告的這種訴訟屬於濫訴行為,有這麼幾方面的原因:第一,根據前面的分析,由於在掛靠經營過程中,除對建築合同本身的履行外,掛靠雙方不存在承擔連帶責任的基礎,在大多數情況下,代理人承擔責任與被代理人承擔責任不能並存,因此從邏輯上講喪失了作為共同被告的可能性,而且這一點是不需要通過實體審查即可以確定的。第二,意思自治原則賦予了當事人選擇交易對象的自由和權利,因此合同相對人是當事人自己、而不是法院選定的,當事人可能不懂代理、合同相對性等法律概念,但作為其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斷者,他不可能不知道他是在和誰做生意,應當知道誰欠債誰還錢。第三,從原告的訴訟心態來看,其並非不知道誰是真正的債務人,而是想使自己的債權實現變得更為保險,因為多一個人承擔責任等於為他提供了一份連帶責任保證。當然,由於在先判決的不穩定性,以及司法尺度不一等問題,對於這種現象的發生也帶來了一定的消極作用。有些法院出於查清事實、或擔心因遺漏主體被上級法院發回等因素,甚至主動依職權追加被告。第四,從前面關於代理類型的分析來看,原告起訴每個被告的訴訟理由不僅是不可能相同的,甚至是互相矛盾、不能並存的,在同一份判決中不可能同時獲得支持。第五,案件的處理結果是總有人不承擔責任,其訴訟成本無法得到彌補。

  鑑於不存在連帶責任的可能性,因此對原告的濫訴行為有必要採取一定的遏制措施,以維護誠實信用的訴訟程序。筆者以為,對這種情況,可以要求原告先行選擇確定一個被告,撤回對其他被告的起訴,在法官行使了釋明義務後,如果原告拒絕選擇,則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駁回起訴。理由如下:

  第一,交易主體系原告選定,原告應當最清楚誰是債務人。在諸多被告中只有一個是適格的可能時,原告不去選擇而交由法院替選,違背了司法的中立性和被動性,而且對各被告也不公平。

  第二,民訴法第108條第2項所稱的「明確的被告」,不僅指要有明確的名稱、地址,結合該條第1項分析,還應當包括原被告之間的法律關係明確。當然,這裡所謂的法律關係明確,指的是從原告的訴訟理由上看是明確的,而不是實體審查後的明確。但由於原告對各被告的訴訟理由和請求不可能並存,且存在衝突,因而應視為不明確。即使可以選擇,因涉及當事人訴訟權利的放棄,因而仍應由原告選擇。

  第三,原告不先行選擇被告,實體審理無法進行。不同的被告,爭議焦點、調查方向、舉證責任均不同。作為共同被告起訴,將會導致法律關係混亂、爭議焦點衝突、庭審層次凌亂。

  第四,這種要求與保護訴權並不矛盾。它並不是剝奪了原告的訴權,而是要使其訴權行使得更科學、更高效,既增強了當事人的誠信觀念,也有利於案件的審理。只要原告作出了選擇,就可以很方便地進入實體審理。而且由於駁回起訴僅是程序上的處理,對於當事人的實體權利不會產生影響。

  三、正確處理該類糾紛的思路和原則

  一是以合同為依據,堅持合同相對性。審理合同糾紛案件的主要依據是合同,合同是相對人之間的合同,其權利義務只能約束相對人,合同法關於合同相對性的突破只規定了四種情況,即代位權、撤銷權和第403條中的介入權和選擇權,除此之外,不能任意突破合同相對性,要以意思表示、而不能以物的性質或物的流轉方向作為判斷合同相對人的標準。

  二是把尊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與制止當事人的濫訴行為相結合。要尊重當事人的選擇權,不能以法官的意志取代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要禁止權利濫用,維護誠實信用的民事訴訟秩序。要把握居中裁判的分寸,在追加被告、特別是依職權追加被告時,要以諸被告存在承擔連帶責任或按份責任的可能性為前提。在適用連帶責任時,要有法律上的依據或合同上的約定,不能濫用連帶責任。

  三是要正確區分出借人與借用人之間的掛靠關係以及借用人與其他交易主體之間的買賣、租賃等非掛靠關係,正確區分代理關係與非代理關係。要依據實體法規定的代理的構成要件及不同類型,結合舉證情況,公平合理地界定具體案件中代理關係的外延,不能僅憑掛靠身份的存在就推定構成代理,僅憑掛靠關係違法就認定對所有交易都承擔連帶責任,防止在法律關係上、交易主體上產生混淆,以致不適當地突破合同相對性。

  結語

  也許有觀點會認為,離開了連帶責任,債權人的利益何以能得到保護,會不會放縱掛靠這種行為。筆者認為,如果債權人基於自己的信任和判斷,選擇的交易對象就是掛靠人的話,那麼掛靠人的違約對債權人而言,則純屬交易風險,此系其自主選擇的結果,與掛靠與否沒有因果關係,事前既不會因掛靠的存在使其風險增加,事後也不應因掛靠的存在使其風險得以彌補。對於掛靠這種擾亂建築市場的行為而言,不應該、也沒有必要以對所有交易承擔連帶責任的方式予以制裁。其一,這種連帶責任本身就沒有依據;其二,掛靠經營有著很深層次的社會原因,以連帶責任予以制裁併不能從根本上消除建築市場的混亂狀況,如果再以犧牲合同相對性、導致法律關係混亂作為代價,則更得不償失了;其三,對提供掛靠者完全可以由行政執法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予以處罰,直至取消其建築資質等級,不但有法律依據,體現行為與責任的一致,而且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

(作者單位:江蘇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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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無論屬於上述何種情形,均不能僅以存在掛靠關係而簡單否定掛靠人享有的工程價款請求權。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籤訂主體是阜陽民生醫院和江西四建,陳亞軍沒有參與合同的籤訂,其僅系掛靠江西四建進行案涉工程施工的實際施工人,其依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係直接起訴發包人違背合同相對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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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掛靠存在三個法律關係,一是發包人與被掛靠單位名義上的總承包合同關係,實際上被掛靠單位只是借用施工資質給掛靠人使用,並不實際參與有關施工承包合同的籤訂、施工、工程進度款和結算款的支付、結算,通常掛靠人與被掛靠單位約定被掛靠單位不承擔相關民事或法律責任;二是掛靠人與被掛靠單位之間的借名掛靠關係,通常以掛靠人支付被掛靠單位掛靠費或管理費為條件,被掛靠單位許可掛靠人以其名義承攬工程;三是發包人與掛靠人之間的實際施工法律關係
  • 從本案看保險代理合同與事實勞動關係的區別
    張某為保險公司提供勞動,公司則支付一定的保底工資(包括佣金),該代理合同關係應視為事實勞動關係,且具備勞動合同長期、穩定的特徵。  第二種意見認為,保險代理合同關係不能簡單視為事實勞動關係,自2002年9月至2005年12月30日,雙方屬保險代理合同關係,不能計算經濟補償金;自2006年起,雙方構成勞動關係,對張某應按1年給予經濟補償金。
  • 掛靠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認定?
    本案中,雙方僅對工程款計算數額存在爭議,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故過錯責任認定並不影響涉案工程款數額計算。實務要點:自然人掛靠有資質的建築企業承包工程,因違反法律禁止性強制性規定,所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認定無效,無證據證明發包人知曉掛靠關係的,全部責任應由掛靠人與被掛靠人承擔。
  • 《建築法》及相關法律對掛靠行為的規定亟待完善
    第六,掛靠人對外以被掛靠人的分支機構或項目代表的身份出面。掛靠人往往以被掛靠人的某工程處,某代表處或委託某某為項目經理,全權代理掛靠人處理事務,容易使人誤認為掛靠雙方的法律關係是內部承包關係或委託代理關係。
  • 運用「主體間性理論」探討刑事訴訟權能關係
    訴訟權能關係理論是刑事訴訟法學中的核心理論,司法權力與訴訟權利這對相互對立又相互統一的矛盾主體,也是刑事訴訟運行體系中的主線。  訴訟權能關係是刑事訴訟中的本質關係,刑事訴訟本質上也即是如何處理訴訟主體間關係的實踐哲學。哲學範式中的主體性理論是對社會關係的抽象解釋,同樣也對具體訴訟中的權能關係具有解釋力。
  • 最高院裁判觀點:被掛靠人同意他人掛靠,應承擔連帶責任(之四)
    ↑ 點擊上方藍字關注我們最高院裁判觀點:掛靠方以被掛靠方名義籤訂合同,被掛靠方為實際受益人,被掛靠方與掛靠方對合同項下的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實際上,該判決只是認定了《租賃合同》有效,並未對600mw工程的承建主體作出認定,其本身也不足以成為原判決用以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2.梁某某從未就600mw工程得到過再審申請人的任何合法授權,梁某某的行為不應對再審申請人產生任何代理法律後果,原判決將梁某某對外所籤訂書面協議的法律後果歸於再審申請人錯誤。
  • 建設工程掛靠領域責任承擔問題的分析
    ,借用資質(掛靠)人與出藉資質(被掛靠)人之間沒有產權聯繫,沒有勞動關係,沒有財務管理關係的;(二)借用資質(掛靠)人在施工現場派駐的項目負責人、技術負責人、質量管理負責人、安全管理負責人中一人以上與出藉資質(被掛靠)人沒有訂立勞動合同,或沒有建立勞動工資或社會養老保險關係的;(三)借用資質(掛靠)人承攬工程經營方式表現為自籌資金
  • 民指案例傳真:掛靠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認定?|天同碼
    以上證據及事實表明,在合同籤訂和履行過程中,與開發公司發生法律關係的系建築公司,而非莫某,故莫某與建築公司對合同無效應承擔全部責任。④即便開發公司對此知情,應承擔一定過錯責任,亦不影響本案實體處理。過錯責任劃分,僅在計算損失賠償時有意義,對涉案工程款數額認定並無影響。
  • 文豐研究 | 掛靠關係下實際施工人的權利分析
    在掛靠情形中,筆者認為至少存在兩種的法律關係,第一個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關係,第二個為掛靠法律關係。特別情況下,也存在違法分包、違法轉包法律關係下的掛靠法律關係。例如:1、A(發包人)→ B(承包人)→ C(掛靠人)2、A(發包人) →B(承包人)→ C(分包人/轉包人) → D(掛靠人)根據合同法中合同相對性的基本原則,各參與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應當根據相關合同分別處理。例如,在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雙方形成的是施工合同法律關係。若承包人存在掛靠情形,承包人與掛靠人形成掛靠合同法律關係。
  • 旅客溺亡遭拒賠 旅行社稱:帶團導遊乃掛靠關係
    一審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判決旅行社支付王某的父母15萬元。旅行社稱與導遊是合作關係旅行社不服,提起上訴。據了解,賠償《協議書》上,乙方處有一審被告之一即龔某強的籤名。龔某勝主張該籤名屬實,因他在外地出差,於是委託他的兄弟龔某強代其在協議上簽名。而龔某勝的身份,則成為本案爭議的焦點。
  • 掛靠模式中實際施工人的權利救濟
    顯然,這個論證存在著相當程度的自我說服因素於其中——即雖然關於掛靠模式中掛靠人非實際投入履行,背離實際施工人概念及被保護的主旨,與質量安全隱患問題的現象或許的確高於轉分包模式,但就建設工程中普遍存在的層層轉包狀態與掛靠人、轉承包人皆是實際權利義務主體而言,這起碼不是掛靠模式所獨有並區別於轉分包的特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