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護律師有權向當事人核實人證

2020-12-25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作者簡介】四川大學法學院

  【文章來源】《法學》2015年第5期

  【內容提要】辯護律師向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指核實與指控的犯罪的定罪量刑有關的各種證據。實務界關於不允許人證信息告知、核實的主張,違背立法原意,而且如以解釋性規定減縮憲法與法律賦予公民的權利,有悖法制原則和憲法精神;該主張脫離司法實際,與控方法庭舉證方式相矛盾,妨礙訴訟效率;該主張違背被告人有權辯護以及辯護有效性原則,有悖於刑事司法人權保障的制度和機理,且就刑事司法整體效益而言得不償失;該主張將妨礙庭審實質化,有悖於「以審判為中心」訴訟制度改革的要求;該主張缺乏可操作性,而且可能對辯護方形成不適當的威脅,損害刑事訴訟的防錯機能;該主張背離了刑事司法的國際準則和普遍的刑事辯護實踐,不利於我國刑事司法的國際形象。律師承擔維護司法公正並維護其他合法權益的責任,因此,律師不得通過核實證據引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背事實改變供述或串供;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騷擾、威脅或加害被害人、證人,辯護律師不得告訴相關被害人、證人的身份、住址等個人信息。

  【關鍵詞】辯護律師 核實證據 辯護權 司法公正

  《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4款規定:「辯護律師……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然而,該法律條文中的「核實有關證據」應當如何理解,目前有不同意見。據悉,正擬制的關於律師刑事辯護若干問題的規定,這一問題亦為主要爭議點。鑑於此問題直接影響到律師辯護權的行使效能及其執業責任,從刑辯的角度看,「茲事體大」,特撰文予以研析,希望能對擬制或理解相關規定有所影響。

  目前實務界有一種觀點,認為辯護律師向嫌疑人、被告人核實證據,只能核實物證類證據,為了防止嫌疑人、被告人翻供,不能將同案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證人證言在開庭前告知嫌疑人、被告人,予以核實。甚至提出律師向當事人「告知證據是例外,不告知是原則」。筆者認為,律師在向當事人核實證據時,應當注意維護司法公正,保護其他合法利益,因此應避免告知某些信息。但嫌疑人、被告人在庭前知悉與案件相關的證據信息,是其自行辯護的必要條件,屬於其辯護權的當然構成,辯護律師向當事人核實包括人證在內的證據信息,是有效行使辯護權的需要。上述限制人證核實的觀點,違背立法原意,脫離司法實際,損害嫌疑人、被告人的正當、合法的辯護權。具體理由如下:

  一、限制人證核實,違背立法原意,並有違憲法要求

  《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4款允許律師向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一方面賦予辯護律師向當事人核實證據的權利,另一方面,實際上也賦予了嫌疑人、被告人的證據信息知悉權。該條規定中的「有關證據」,是指與案件定罪量刑有關的證據。對此,可從以下幾點論證:其一,從立法緣由看,第37條第4款是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增加的條款,是因原法對此未作規定,使律師與當事人的證據信息交流缺乏規範,不僅妨礙辯護權行使,而且增加了律師的執業風險,實務界和學界均要求明確行為規範,其基本立法意圖是保障律師辯護權。

  其二,從法義解釋看,負責法律擬制工作的全國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的同志對這一新規定的涵義和意義做了具有一定權威性的學理說明:「為了更好地準備辯護,包括向人民檢察院提出辯護意見和在法庭上行使辯護職能,進行質證等,辯護律師均需要對其查閱、摘抄、複製的有關證據材料及自行調查收集的有關證據材料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核實,以確定證據材料的可靠性。」⑴可見,該條款中的核實證據,無疑包含將辯護律師查閱、摘抄、複製的有關證據材料及自行收集的有關證據材料的基本信息內容告訴嫌疑人、被告人,聽取對方對這些證據材料的意見,從而幫助辯護律師確定這些證據材料的可靠性,以便在訴訟中適當使用這些證據。如果限制人證信息交流與核實,顯然不能達到辯護律師核實證據材料可靠性的目的。

  其三,從37條第4款本身的內容結構分析。該款規定的完整內容為:「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法律諮詢等;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第一個分句是指辯護律師向當事人了解情況,提供法律上的諮詢意見,其中並不包含辯護律師告知其知悉的證據信息並向當事人核實;第二個分句則以案件偵查終結,移送起訴為標誌,明確辯護律師可以向當事人核實有關證據。這裡之所以規定核實證據需從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主要是考慮這時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案件事實已經查清,主要證據已經固定,辯護律師核實證據不致影響偵查活動的正常進行。」⑵

  該條文最後一句是會見時不被監聽,這一規定是對會見時雙方信息交流的重要保障。根據有關說明,「這樣規定主要是考慮,如果偵查機關在律師會見時可以聽到其談話內容,就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顧慮重重,不敢對律師講案件的真實情況。為保障辯護權的充分行使,應當使辯護律師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間的談話在保密的狀態下進行,其談話內容不能為第三方知悉。」⑶也正是這一規定,印證了除法律和律師基本執業規範對律師的約束外,律師向當事人傳達相關信息不受其他約束。反之,如果要限制核實證據、交流信息的範圍,就不能做出禁止監聽的規定,反而應當建立監督措施,否則相關限制性規定就無法執行。

  其四,核實「有關證據」,從一般學理解釋和該詞語使用的語境分析,應當是指與案件辯護有關,對辯護可能有意義的各種證據。

  上述分析說明,限制人證信息交流核實的做法違背了立法精神。而且,鑑於辯護權是憲法確認,刑事訴訟法予以保障的公民基本權利,如以解釋性規定限縮法律明確賦予公民享有的合法權利,既有悖於下位法不得修訂、超越上位法的基本法制原則,又違反了法律賦予公民的憲法性權利不得以行政法規、規章和司法解釋予以剝奪或限縮的公民權利保障原則及憲制原則。

  二、限制人證核實,嚴重脫離司法實際,並與控方法庭舉證方式相矛盾

  刑事訴訟法修改後,律師在審前向當事人核實包括人證在內的各種證據,是刑事辯護實踐的普遍做法。辯護律師審前向當事人核實證據,主要有三個原因。一是有法律依據,律師有權「核實有關證據」;二是辯護需要,為核實證據可靠性,有效準備辯護,並幫助當事人辯護,律師需要這樣做;三是由法庭審判方式所決定,法院甚至檢察院常常希望這樣做,尤其是重大、複雜、證據繁多的案件。對第三點做以下解釋。

  目前各地刑事案件一審審判,在法庭調查中的公訴人舉證及辯護方質證,均採取成組舉證和系統質證的方式,即就某一指控事實,公訴人概述證明意旨,然後按類別羅列相關證據,說明證據出處(某卷某頁至某頁)。僅對某些重要的、有分歧的證據,具體說明證據內容,甚至實行一證一舉和一證一質。在成組舉證中,即使對重要證據宣讀其內容,也不會通篇宣讀,而是僅宣讀公訴人認為與指控的犯罪有緊密關聯的內容(通常是支持指控的內容);即使有時一證一舉,也是考慮相關性、重要性以及與指控目的的契合性,宣讀部分內容,而非通篇宣讀。也就是說,如果被告人僅依靠公訴人法庭舉證獲悉人證信息並做出質證反應,不僅因在缺乏準備的情況下即時接觸大量信息,難以有效反應,⑷而且意味著被告人對人證信息無法全面知悉,尤其是難以獲悉對辯護有利的人證信息(公訴人通常不會在法庭上主動、全面地開示此類信息,因為這與控訴目的不符)。這種類似「證據突襲」的做法對被告人顯然是不公正的。因此,認真的辯護律師和希望切實展開辯護的被告人,就很可能要求公訴人在法庭上改變舉證方式,甚至實行一證一舉,一證一質,而且還可能要求把所舉人證材料交由被告閱讀研究。⑸這種做法將大大妨礙訴訟效率。

  為了保證辯護方的質證權,同時保證訴訟的效率,各地法院普遍認可被告人通過辯護律師全面了解證據信息。尤其是重大、複雜、證據繁多的案件,如果不在庭前讓被告人知悉法庭上公訴人可能舉證的證據內容,庭審將曠日持久。因此,庭前會議中,法官不僅不會禁止律師向當事人告知證據信息,有時還會要求辯護律師這樣做,由此保證在庭審時,將更多的時間用於質證,即發表對證據的不同意見,而不過多地費時於公訴人在法庭上宣讀證據,以及被告人在法庭上閱審證據。由於公訴檢察官在實務操作中均採取成組舉證方式,也支持法官的這一要求,甚至將其舉證提綱交給辯護方,讓辯方包括被告事先準備,法庭上檢察官即可採取列舉證據和重點證據說明的方式舉證,不再詳細說明各項證據內容,從而減輕了舉證負擔。

  為證明上述情況,筆者僅舉近年來最有影響的兩起大案審判為例。一是濟南中院於2013年開庭審判的薄熙來案;二是鹹寧中院2014年開庭審判的劉漢等人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

  兩起大案均由最高法院直接指導審判,最高檢察院直接指導公訴。即如筆者曾在有關分析文章中指出的,辦案律師在庭前告知被告證據內容,甚至將重要人證交被告閱讀摘抄,作為舉世矚目的大案,在程序上具有示範效應。⑹

  三、限制人證核實,違背被告人有權辯護以及辯護有效性原則,有悖於刑事司法人權保障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為刑事訴訟的重要參與者,其角色具有雙重性:既為證據來源,又是辯護主體。就實際操作而言,審前階段,在尊重被告人自白任意性(自願性)的前提下,重視其作為證據來源的作用。而在審判階段,則須首先尊重和保障被告人辯護權。限制被告人審前知悉人證信息的做法,其法理基礎是傳統的被告人客體論,即不僅在審前階段被告人是負有供述義務的訴訟客體,即使在最終決定被告人命運的審判活動中,被告人也是審問客體,其出庭的基本功能是供述與指控有關的事實。在這種制度安排中,當然可以限制被告人的庭前證據知悉權,禁止其獲悉對其辯護有重要意義甚至關鍵作用的信息。

  有關限制人證核實的主張,將證據分為人證和非人證,對前者禁止辯護律師告知和核實,但對後者,如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勘驗檢查筆錄以及鑑定意見等,則不作限制。其實,這些非人證類證據也可能為辯護所利用,甚至可能發生某種誘導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效果。之所以僅限制人證,筆者分析認為,一是因為人證仍然構成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主要定案依據,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其功用難為非人證類證據所取代,尤其是在行賄受賄等特殊類型的犯罪認定中。因此,禁止核實人證,在多數情況下,其實是阻斷了當事人獲得主要的有利辯護信息的路徑;二是因為控訴方對物證類證據進入訴訟案卷較為可控,搜集哪些、不搜集哪些,入卷哪些、不入卷哪些,大體可以為偵控方所控制;反之,對人證類證據相對不可控。因為按照規範操作,每次訊問嫌疑人、詢問證人的筆錄都應當入卷,而嫌疑人、證人的陳述部分不可控。辯護律師自行調查的人證,其內容更為偵控方所不可控。因此,防止不可控人證信息為當事人知悉,以避免其利用此類信息準備辯護甚至因此翻供,就成為控訴方為保證控訴證據體系的穩定性和有效性,可能希望達成的一種制度安排。

  上述說明,禁止嫌疑人、被告人審前接觸其他人證,是為達到控訴目的,通過阻斷信息交流渠道,限制辯護權,妨礙其有效辯護為代價的。因此,此種要求顯然違背了被告人享有辯護權以及辯護有效性的原則。

  不過,這是一個不同利益考慮的問題。如果為了有效打擊犯罪,我們是否可以部分犧牲有效辯護,或者說限制被告的辯護權,而讓辯護律師代為辯護呢?

  筆者認為,限制嫌疑人、被告人庭前知悉人證的做法,對打擊犯罪幫助不大,就刑事司法整體效益而言得不償失。因為偵查終結後,在審前知悉相關人證信息後翻供,以及在庭上知悉相關信息後翻供,並無本質區別。目前的制度設計,偵查階段是由偵查機關主導的,相對封閉的司法環節,律師無權向當事人核實證據。從而通過信息不對稱,實現偵查效益。待偵查終結,證據相對固定,即允許辯護律師向當事人「核實有關證據」,此時,如果被告翻供,也有較為清晰的訴訟留痕,可供公訴檢察官以及審判法官做出判斷。而對被告人翻供的判斷,根據最高法院關於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第83條,基本的判斷原則是「印證原則」,即認罪供述與翻供供述分別是否有其他證據印證。簡言之,如果有罪供述為其他證據所支持,則翻供沒有意義;如翻供供述為其他證據所支持,則翻供可能有效。最高法院司法解釋雖然直接規制庭審翻供問題,但其判斷原則和機理同樣適用於審前階段的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由於偵查終結交付審查起訴的案件,嫌疑人的供述都是有其他證據印證支持的(偵查機關通常不會明顯違背證據標準將無證據印證的案件交付起訴),而被告人翻供在多數甚至絕大多數情況下是缺乏其他證據支持的,因此,雖然被告翻供較為常見,但很少見到因此影響定罪的。而在另一方面,如果被告翻供影響了定罪,導致難作有罪判決,就說明翻供有其他證據所支持,或者因翻供形成指控證據不充分,這種情況下,裁判者當然應十分謹慎,因為此時如果仍確認指控而定罪,可能導致冤假錯案。

  上述說明,由於審前翻供與審判時翻供適用相同的判斷原則,當事人審前知悉人證信息與審判時知悉並無本質區別。而且,如因審前知悉相關證據信息,即使被告口供在審前發生變化,還可以使公訴機關和法院有一定的準備,控方可以事先準備應對方案,包括補證以及對原供述的有效性做合理解釋,避免因庭審時口供變化而休庭妨礙審判效率。

  至於限制被告本人辯護權,而由辯護律師代為辯護的問題,我們需要明確兩點,其一,辯護權是憲法賦予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權利,對這一權利,他可以自行行使,也可以委託辯護律師輔助其行使,如果限制當事人本人有效辯護,而以其輔助人代替,則有顛倒權利享有者主輔關係之嫌;其二,辯護律師的有效辯護,仍然需要向當事人「核實有關證據」。而在我國目前的制度背景中,辯護律師以案卷為基本的信息來源,以向當事人介紹情況、聽取意見為核實證據的基本方式。即如有論者指出的:「律師與當事人自由交流案件信息是開展辯護活動不可或缺的內容。辯護律師對證據的知悉並不能完全代替被追訴人本人對證據的知悉,被追訴人作為案件當事人,對證據知悉有著更強烈的願望和動機,對指控證據材料的真偽和案件事實具有比辯護律師更大的發言權。如果律師能將控方證據情況及時告知委託人,不僅有利於被追訴人做好庭審前的證據準備,對有異議的控方證據及時做出回應,而且在與律師協商的基礎上共同提出辯護策略,制定最佳辯護方案,從而提高辯護效果。」⑺反之,如果限制辯護律師向當事人核實人證,無疑會妨礙律師的有效辯護。

  四、限制人證核實,將妨礙庭審實質化,有悖於「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的要求

  主張限制人證核實的一種理由是,「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對庭審中證據調查的客觀性有進一步要求,為防止被告人受其他人證影響翻供,有必要限制其庭前證據知悉。這種觀點看似有理,但忽略了庭審中心主義的關鍵是庭審實質化,而要實現庭審實質化,庭審就應當是控辯雙方有備而來,從而實現有效舉證、質證。如果被告不事先基本知悉與辯護有關的信息,即如前面的論述,他就很難進行全面、有效地質證,在這一意義上,庭審就不可避免地出現某種程度的「虛化」。

  而且庭審實質化,必然要求改變過去那種倉促草率的庭審方式,通過充分地質證辯論,使庭審成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決定性訴訟環節,為此,庭審的細緻化是必然趨勢。但因此會犧牲部分訴訟效率。然而,案件審理負擔及審判效率要求,尚不允許庭審效率過低。為兼顧庭審實質化和審判效率兩種利益,基本的解決辦法,是加強庭前證據準備,縮短法庭示證過程,將法庭調查的主要時間用於質證。這就使庭前讓被告人能夠全面獲得證據信息(除某些不適於其知悉的信息外),為必要的制度安排。這也是目前司法實踐中允許當事人通過律師核實證據,在庭前知悉證據信息的重要原因。

  至於擔心庭審實質化以後,法庭翻供影響定罪的問題,則仍可原則上繼續適用最高法院關於翻供條件下定罪的司法解釋規範,因此不會妨礙打擊犯罪。但筆者認為,目前司法實踐中較突出的問題之一,是關於翻供的事實認定規則,過於強調「證據印證」,忽略了包括對指控事實的合情理性判斷等經驗法則運用的方法,使一部分被告合理、有據地改變供述做無罪或最輕辯解仍然歸於無效,妨礙了刑事司法的糾錯功能。這在職務犯罪審判中最為突出。對此,應該進行制度反省並做適度的規範調整。⑻

  五、限制人證核實,缺乏可操作性,並可能對辯護方形成不適當的威脅,損害刑事訴訟的防錯機能

  首先,法律明確規定,辯護律師會見嫌疑人、被告人,包括向其核實有關證據,不被監聽。據此,辯護律師核實證據的內容,監督機關是難以查核的。只要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庭陳述時略加注意,就可隱蔽其信息獲知情況。而且即使有超越範圍告知信息的線索,由於不被監聽的規定,也難以查證屬實。因此,有論者稱,禁止會見監聽的制度,使討論是否限制核實證據範圍問題無實際意義。

  法律和司法解釋不應規定不能有效監督,因此難以實施的條款,這是立法常識。為了克服這一難題,有效監督禁止性規定的落實,就要打破禁止監聽制度,或採取其他的能夠查核律師和當事人交流內容的監察方式,但這種做法勢必損害律師——當事人之間的信任關係和保密責任,從而加大律師執業風險,威脅律師執業活動,最終損害辯護功能。而毋庸質疑,辯護是刑事訴訟防錯機能的基本要素。

  其次,從證據種類看,物證類證據與人證類證據不能截然分開,相互間一定程度的交叉也使限制人證核實的做法降低了可行性。如在我國刑事訴訟中,書證與人證不可避免地會出現一定程度的交叉重合。因為書證通常情況下也是人的意思表示,是人的思想的書面記錄。國外證據法學區分二者主要根據證據形式——書證是已被書面固定的人的陳述,而人證是證人(含專家證人)、被告人對法庭所作的言辭陳述。但我國刑事訴訟尚未有效實行排除傳聞規則或直接言詞證據規則,人證形式主要是書面陳述,因此和書證區分不明顯。如行政執法與紀委辦案階段獲取的當事人自書材料,其形式為書證,但其內容為人證(當時均刑事訴訟中的嫌疑人、被告人或證人),因此符合書證定義而不符合人證的法定標準,即使在刑事司法活動中使用,也只能作為書證而不能作為人證。因此,限制人證不限制書證的要求,不僅會出現難以區分不便實施的情況,而且相互交叉關係使這一限制在一定情況下喪失意義。

  再如視聽資料與人證,也存在一定的重合性。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案件、職務犯罪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犯罪案件,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應對人證調查實行全程錄音錄像。這些錄音錄像資料,是辯護律師可以查閱的證據性材料。而向當事人核實錄音錄像,其過程無疑也是人證信息溝通和核實的過程。可見在目前制度框架下禁止人證核實勢必「禁而不止」。

  此外,在律師辯護規範文件的討論過程中,有一種意見是區分證人證言與同案被告供述,律師可以依法向被告人核實證言,但不得向被告人核實同案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意在防止被告間串供,妨礙定罪。這種意見較之人證限制論雖然已經放寬限制,但仍然有礙辯護權的有效行使,而且非同案追訴的共同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彼此間應為證人,在實質上,即共同犯罪的意義上,仍為同案嫌疑人、被告人。因分案追訴導致的身份變化成為劃分核實證據範圍的界限,成為辯護活動限制的操作標準,顯然缺乏正當性與合理性。

  六、限制人證核實,背離了刑事司法的國際準則和普遍做法,不利於我國刑事司法的國際形象

  為了保障被告的辯護權,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設定了最低限度的,要求各國普遍遵循的標準,包括「被指控人有相當的時間和便利準備他的辯護」。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已經明確指出:「『便利』必須包括辯方能夠獲得文件和其他必要的證據,以準備其案件的辯護。」⑼如果人證材料只能由公訴人當庭提出,而不為被告人事先知曉,這無異於對被告人的「證據突襲」,顯然違背聯合國相關規則,也不符合實施法治各國的普遍做法。

  應當說,為落實被告人有權辯護和辯護有效性原則,讓被告能夠獲得與指控相關的信息,並有一定的辯護準備時間,同時能與律師交換信息、協商辯護策略,已成為並無爭議的普遍性法律實踐。英美對抗制訴訟有一重要特點,就是代表國家的控訴方有義務向被指控人披露其所掌握的證據,以平衡訴訟資源,實現「平等武裝」。⑽《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16條規定的證據開示的權利主體就是被告人,根據被告人的請求,政府應當將掌握的有關證據資料對被告人公開,並供其審查、複製或照相。不過,由於英美刑事訴訟實行傳聞排除規則,審前證言一般不具備證據效力,因此,證據開示規則就警方庭前獲取的人證(可能出庭的「潛在證人」的陳述及同案被告的陳述),未做嚴格要求。

  大陸法系各國亦尊重和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證據知悉權。根據《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第279條,以及第280條的規定,律師可以將預審卷宗的副本複製給當事人,但當事人不得將此副本透露給第三人;足以證明犯罪的筆錄、書面證言和鑑定報告,其副本應無償發給每一名被告人和民事當事人;重罪被告人、民事當事人或他們的律師,均可付費取得或派人取得各項訴訟材料的副本。⑾在德國,雖然辯護人享有閱卷權,但是「辯護人不被禁止同其當事人談論卷宗內容,甚至可以給其卷宗副本」。⑿《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典》第217條規定:偵查終結後,偵查員應將裝訂成冊並編注頁碼的刑事案件材料提交給刑事被告人,物證也應一併提交;根據刑事被告人的請求還要提交照片、錄音和錄像資料、電影膠片以及其他偵查行為筆錄的附件。刑事被告人有權重複翻閱任何一卷、摘抄任何材料的任何部分、複製文件,包括使用技術手段製作複印件。⒀我國臺灣地區過去對被告的證據知悉權沒有明確規定,但如學者林鈺雄先生稱,辯護人將閱卷所得的卷證複印件交付被告,原則上並不違法。⒁2007年臺灣修改「刑事訴訟法」,增訂第33條第2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複印件」。實即確認被告人對各種筆錄包括人證筆錄的閱卷權(但筆錄外的文書等證物不包括在內,且可因妨礙他案偵查等合理緣由予以限制)。⒂由於大陸法系實行卷宗制度,訴訟卷宗包括同案被告供述和證人陳述的書面記錄,因此,被告人審前獲悉成為證據內容的人證,是符合法律和實踐的做法。

  比較之下,如在我國限制辯護律師與被告人的庭前人證信息交流,無疑違背公認的刑事司法國際準則,也顯然落後於現代各國、地區普遍的刑事辯護實踐,不利於維護我國刑事司法人權保障的國際形象。

  綜上所述,限制人證交流核實的做法,在法律上、法理上、實踐中均難成立,因此新的辯護行為規範文件不應採納。不過,不限制人證交流並不意味著對辯護律師與當事人之間的信息交流全無限制,嫌疑人、被告人的證據知悉權也並非不受限制的絕對性權利。由於律師承擔維護司法公正並維護其他合法權益的責任,因此,律師與當事人之間的信息交流,如果可能妨礙司法公正或危及其他某種合法利益,律師也有責任不提供相關信息。根據《德國刑訴法典》第147條第7項的規定,如果被告人從卷宗中獲得的信息可能會危害偵查或他人的主要權利,其證據知悉權應受到限制。《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99條之二規定:檢察官在向辯護人提供知悉證人、鑑定人、口譯人或筆譯人的姓名及住居的機會的場合,或者在提供閱覽證據文書或證物的機會的場合,認為有可能發生加害證人、鑑定人、口譯人、筆譯人或證據文書或證物記載其姓名的人及以上的人的親屬的身體或財產的行為時,或者有可能發生使以上的人感到恐怖或難以應付的行為時,除對於被告人的防禦有必要的以外,可以告知辯護人該項意旨,並要求其注意不得使關係人(包括被告人)知悉能夠特定以上的人的住居、工作場所及其他通常所在場所的事項,以及不得使以上的人的安全受到威脅。⒃我國臺灣地區實務上對辯護人披露閱卷材料的範圍也有所限制,儘管辯護人將閱卷所得的證據材料交付被告並不違法,但這樣做需適當注意其可能產生的負面效果。例如注意被告是否可能騷擾或威脅被害人,存在這種可能時,辯護人不得向當事人透露被害人的住址、電話等個人資料。而且根據臺灣「刑事訴訟法」第34條的規定,辯護人與嫌疑人、被告人的會見與通信,可因有事實足以認定有妨礙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時,予以限制。

  參考域外規定,考慮我國刑事訴訟的現實情況,可以考慮在兩個方面對辯護律師核實證據予以限制:其一,限制將某些被害人、證人的身份等個人信息告知當事人。如被害人、證人的安全或其他合法權益可能受到威脅,辯護律師不應將被害人、證人的身份、居所、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告知當事人。其二,限制可能導致嫌疑人、被告人違背事實而翻供、串供,以及其他可能影響司法公正的信息告知。為此,雖然允許辯護律師告知嫌疑人、被告人相關信息,但原則上對證言和同案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的信息採取口頭告知的方式,而不將全部案卷交由被告閱讀。

  綜上,關於辯護律師行為規範的文件可以明確規定:辯護律師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與其被指控的犯罪的定罪量刑有關的證據,但不得通過核實證據引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背事實改變供述或串供。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騷擾、威脅或加害被害人、證人,辯護律師不得告訴相關被害人、證人的身份、住址等個人信息。

  【注釋與參考文獻】

  ⑴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刑法室:《〈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條文說明、立法理由及相關規定》,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24頁。

  ⑵同上注。

  ⑶同上注。

  ⑷這種情況下,多數被告或記不住公訴人舉證的內容,或對舉證「反應不過來」,只得請辯護律師代其質證。

  ⑸筆者曾觀察到一起經濟犯罪案件審判,一位辯護律師(屬所謂「死磕律師」),不滿公訴人在未事先告知舉證方式和內容的情況下,在法庭上批量舉證,以妨礙辯護律師和被告人質證權為由,要求公訴人一證一舉,以便審查證據並質證。這一要求符合庭審實質化和質證原則,法庭無法拒絕,但因涉及多名被告多項犯罪,如均一證一舉、一證一質,庭審將曠日持久,為保證訴訟效率,公訴人同意將舉證提綱交辯護人,使辯護人能夠做必要準備。而後,公訴人仍以成組舉證,重點說明的方式舉證。

  ⑹龍宗智:《薄熙來案審判中的若干證據法問題》,《法學》2013年第10期。

  ⑺韓旭:《刑事訴訟中被追訴人及其家屬證據知悉權研究》,《現代法學》2009年第3期。

  ⑻目前,有一部分職務犯罪從一開始取證就不規範,產生了虛假口供和證言。為此,需要加強客觀性證據定案機制以及注意運用經驗法則進行事實判斷,從而適度調整「印證規則」。

  ⑼不過,有關文件和記錄的獲得,並不意味著有權獲得全部相關文件、材料的副本。基本原則是使被告能夠有效地準備辯護。參見[奧]曼弗雷德·諾瓦克:《民權公約評註——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上),畢小青等譯,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2003年版,第252頁。

  ⑽參見[英]約翰·斯普萊克:《英國刑事訴訟程序》(第九版),徐美君等譯,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168頁;[美]約書亞·德雷斯勒等:《美國刑事訴訟法精解》,魏曉娜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139頁。

  ⑾《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羅結珍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6版,第112頁、第227頁。

  ⑿[德]克勞思·羅科信:《刑事訴訟法》,吳麗琪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頁。

  ⒀《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典(新版)》,黃道秀譯,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6版,第195—197頁。

  ⒁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版,第171頁。

  ⒂參見王兆鵬:《刑事訴訟法》,元照出版公司2010年版,第466—467頁。

  ⒃《日本刑事訴訟法》,宋英輝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版,第68—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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