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山:請求權制度的運作機理初探——以物上請求權稱謂之爭為視角| 法學專論

2021-02-19 判解研究編輯部

(一)物上請求權的依附地位及其法律意義

請求權與「本權」之間的關係,也是需要我們反思的。在中文語境下,請求權有「權利」之名,和它所賴以產生的實體權利存在名稱上的公因式。很顯然,二者並不能等量齊觀。請求權之「權」,是權利之「權」,還是權能之「權」,這是首先需要澄清的。其次,所謂的「本權」,只包括權利一種利益形態,還是包括其他利益形態,「本權」一詞能否充當所有利益形態的上位、集合概念?面對佔有、胎兒利益、死者利益、商業秘密、未註冊商標等利益類型的保護需求,請求權是救濟制度的標配,但這些利益類型已經無法用權利涵蓋了,請求權不再僅僅是由「本權」而生。當法益概念被民法學界重新發現之後,「本權」即被法益取代,請求權與「本權」間的關係,也就被置換為請求權與法益間的關係。複次,請求權與法益間的關係。請求權是否能獨立於法益?這一點,在物上請求權的地位問題上顯現的尤為突出 。

物上請求權不具有獨立性。毋庸置疑,「請求權的特點,是它必須依賴於一定的基礎權利而存在。」 不但如此,請求權更依賴於一定的對象而存在。物上請求權依附於特定的物,它的狀態由物的狀態所決定,物在物理層面消滅時,物上請求權也歸於消滅;物移轉時,物上請求權隨之移轉,不能作保留。進言之,所有類型的請求權都建立在一定的對象之上,請求權不能獨立於對象本身而存在。佟柔先生認為:「依其所由產生的權利不同,可以分為債上請求權、物上請求權、人格權上的請求權、身份權上的請求權等。王利明教授則用債權請求權、物權請求權、人格權上的請求權、繼承法上的請求權、親屬法上的請求權等描述請求權的類型。其他學者的表述與之大同而小異。大同者,人格權上與身份權上的請求權,學者的表述幾乎沒有差別;小異者,則是債上請求權與債權請求權、物上請求權與物權請求權的差別。有學者指出,我國之所以會出現「物權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相混淆的原因在於部分學者在學說引進時不注意引入的背景而導致以訛傳訛:《日本民法典》規定佔有為權利,物權請求權等同於物上請求權,但對於其他國家和地區而言,如此理解就失當了。此種判斷直擊要害。稱名「物上」,則該種請求權必然不具有獨立性;稱名「物權」則該種請求權有可能具備獨立性,作為財產權的「物權」可以進行轉讓,有可能出現請求權與物權的分離。將物上請求權與物權請求權混同,是不可能對這一問題作出合邏輯的回答的。

請求權是法益的消極權能,它沒有獨立存在的目的,「作為原權利的救濟手段才是請求權的本質。」 梅仲協先生的論述富有卓見:「就一項請求權而言,在權利不受到侵害時,其權利人的請求權隱而未現,然而一旦原權遭受損害,則請求權隨時可以發動。」 請求權為法益救濟而生,在法益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時,請求權才得以觸發。顯然,它的存在目的僅僅是為了保護法益本身,作為法益的消極權能發揮作用。法益滅失,請求權也將不復存在。作為消極權能,在法益未受侵害的情況下,請求權尚未產生,只有當法益的實現受到影響時,請求權才有發揮作用的必要。

作為法益的消極權能,請求權不能單獨轉讓 、許可使用或質押,無法與法益本身相分離,物上請求權亦莫能外。如果我們將請求權定位為獨立於基礎法益的範疇,那麼請求權就應當成為單獨轉讓、許可使用或質押的對象。顯然,請求權根本沒有獨立轉讓、許可使用或質押的可能與必要,否則基礎法益就成為無法律強制力保護的法益,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財產法益都具有積極權能和消極權能,積極權能指向各種利用方式,消極權能指向各種救濟方式,請求權即為消極權能。請求權本身不能成為獨立的轉讓、許可使用和質押對象,它只能隨著財產法益的轉讓、許可使用或質押而變動,進言之,請求權只能隨著財產法益積極權能的變動而變動。

(二)物上請求權概念在體系建構中的功能

物上請求權的概念可以統一物權和佔有,為物權法的保護範圍提供了說理。《物權法》中同時規定了物權和佔有,也規定了物權的保護與佔有的保護。在只有權利作為保護客體的時代,物權法對佔有的保護永遠是不可解釋的,佔有就像沒有天敵的外來物種一樣,影響著物權法的「生態系統」——概念體系的科學性。引入法益概念之後,物權與佔有便有了法益的公因式,前者是絕對權,後者是未上升為權利的法益。如果我們再將《德國民法典》中「Sachenrecht」的表述還原為「物法」,那麼物權與佔有就可以毫無障礙地共存於物法之下。與此同時,作為法益的救濟方式,物上請求權也可以統一物權和佔有。無論是物權還是佔有,都是針對物產生的法益,受到侵害後都可以通過物上請求權的主張獲得救濟。物法當然以物為體系構建的原點,物上的法益應規定在其中,物上法益的救濟也應當納入,同時包括物上法益積極權能和消極權能的物法在體系上才可能是完整的。

物上請求權的概念明確了請求權主張的邏輯前提。一些學者認為,「物上」與「請求權」的組合給人以非常不準確的感覺,物上請求權不能用於區分物權和債權,它是橫跨物權與債權的制度。這種說法是錯誤的,物上請求權依附於物本身,是物的救濟制度,「物上」的限定恰恰表明了物上請求權得以主張的邏輯前提:物存在則尋求物法的救濟,物滅失則尋求債法的救濟。對於物上法益而言,它可能獲得多種方式的救濟,救濟方式取決於物的物理狀態和人的意志。以物為連接點,我們可以更好地理解物上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間的關係:當物只是被侵奪、未發生物理層面的毀損時,物上法益的對世效力被破壞而物在價值層面沒有損害發生,物權人或佔有人只能主張物上請求權,恢復物上法益的對世效力;當物被侵奪並發生物理層面的毀損時,物上法益的對世效力被破壞,物在價值層面也有損害發生,此種情形下物上請求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時產生,物權人或佔有人可以選擇一併主張以同時恢復法益的對世效力和獲得價值層面的賠償,也可以選擇單獨主張;當物被徹底毀損時,物上法益的對世效力因失去了存在的物質基礎而不復存在,物權人或佔有人只能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價值層面獲得賠償。透過上文的分析我們可以發現,物的物理狀態對於請求權的主張至關重要,請求權的主張並不是由物權人或佔有人隨意選擇的,物上請求權是物權法規定的制度,與債權制度無關。

物上請求權的概念促成了物與對象的區分,為民法典的體系化奠定基礎。物上請求權的表述揭示了該種請求權發揮作用的前提:物在物理層面上存在。這一點恰恰是物權請求權表述的死穴。在物全部毀損滅失的情況下物權人或佔有人能否依據《物權法》主張返還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請求權,單從物權請求權的表述是無法得出有效答案的;在物部分毀損滅失的情況下,物權人或佔有人可以選擇同時主張或單獨主張不同性質的請求權,這也是物權請求權的表述無法解釋的。採用物上請求權的表述,上述問題自然迎刃而解:物存在,則可主張恢復對世效力,物不存在,就只能尋求價值層面的補償,實現對人效力。

物上請求權的概念隱藏了法益的區分保護。法益概念的提出,強化了意思自治在私法領域中的重要地位。正如權利概念的出現意味著法學研究的進步,法益概念的提出與使用同樣彰顯著人類認識水平的深化和升華。梅因有言:「概括權利這個詞語不是古典的,但法律學有這個觀念,應該完全歸功於羅馬法。」法益理論的提出是對自然法學派和實證法學派觀點的調和,它既避免了法律的道德化、倫理化,又克服了成文法的僵化,為創造性司法開闢了道路。法益說在更深層次上彰顯了權利說所具有的自由主義的內容。如張明楷先生所分析的,權利概念具有的自由主義的內容,在法益概念首倡者比恩鮑姆所使用的「法的財」的概念中也得到了承認,「法的財」概念中包含了自由主義的機能,確保法的安定性和市民自由。比恩鮑姆的「法的財」,即後世所謂法益。法益概念更加徹底地遵從法不禁止皆自由的基本判斷。佔有受到保護,就是法不禁止皆自由的具體表現。物上請求權的表述,意味著不論是以佔有形式出現的未上升為權利的法益,還是所有權、他物權等絕對權,基於物的存在而產生的各種類型的法益都能獲得救濟。相反,物權請求權的表述則從邏輯上排除了佔有的保護。如果堅持以物權請求權的表述取代物上請求權,那麼物權法必然不能對佔有提供保護。前述物權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不分或以物權請求權取代物上請求權的觀點,邏輯上不通,法理上無依據,更和法律進化的潮流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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