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剛作
記者 成全勃
民法典亮點 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
「砍頭息」是民間的一種通俗叫法,指的是在民間借貸中出借人在向借款人發放資金時,預先從本金中扣除的利息。這相當於借款人尚未開始使用資金,就要先為借款付出代價。雖然支付「砍頭息」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但是這種不公平的民事行為,法律上是如何規制的?
2014年1月16日,今玉房地產有限公司作為甲方,與乙方張某籤訂《補充協議》,約定今玉公司向張某借款2000萬元,於2014年4月20日前歸還。如今玉公司未按期歸還,則承擔自2014年4月21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五計算的違約金;同日,張某與今玉公司籤訂了28份《商品房購銷合同》,並於次日到房管局辦理了合同備案登記手續,以此方式為今玉公司的借款提供擔保;雙方籤訂的《補充協議》第二條約定:「甲方同意如不能於2014年4月20日前將乙方的借款2000萬元人民幣予以返還,將承擔無條件配合乙方(登記於乙方名下的商品房)進行更名及銷售。」
2014年1月28日,張某向今玉公司打款2000萬元。2014年1月21日、1月28日、4月18日,今玉公司分別將300萬元、300萬元、1000萬元支付至張某。後因今玉公司未能按時還清本息,張某遂提起訴訟,請求今玉公司償還本金及利息,並確認其對依據商品房買賣合同登記備案在張某名下的房屋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張某於2014年1月28日向今玉公司打款2000萬元,今玉公司在2014年1月21日提前支付300萬元利息,於2014年1月28日打款當日又還款300萬元,這兩筆還款均為預先扣除利息,應當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實際收到借款本金1400萬元。張某在庭審中認可2014年4月18日還本金款1000萬元,則剩餘本金為400萬元,現借款期限已經屆滿,今玉公司應當承擔還款責任;雙方約定「今玉公司未按期歸還則承擔自2014年4月21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五計算的違約金」,該約定過高,考慮地產項目的特殊性,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酌情按照年利率18%計算;雙方在《補充協議》中約定今玉公司不能還款則需「無條件配合乙方(登記於乙方名下的商品房)進行更名及銷售」,張某可以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權或者將房屋過戶至指定人員名下,該約定屬於流質條款,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故雙方籤訂的《商品房購銷合同》屬於無效合同。遂判決:今玉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償還張某借款本金400萬元,並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的違約金;確認今玉公司與張某於2014年1月16日籤訂的28套房屋的《商品房購銷合同》無效。
張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因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認可今玉公司於2014年1月21日支付的300萬元與本案所涉借款無關,故一審認定該筆款項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減不當,本院予以糾正;2014年1月28日款項出借當日,今玉公司向張某還款300萬元,該筆款項應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減,張某實際出借本金金額為1700萬元。2014年4月18日還款1000萬元,因該筆款項的支付時間在《補充協議》約定的還款期限2014年4月20日之前,故一審將該筆款項認定為歸還借款本金具有相應依據。經扣減,今玉公司尚欠張某借款本金金額為700萬元,一審認定借款本金金額為400萬元不當。
因今玉公司未按期償還全部借款,且《補充協議》約定自2014年4月21日起計付違約金的標準「日千分之五」已超過年利率24%,張某訴請今玉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違約金符合法律規定。
2020年5月18日,二審法院作出了相應判決。
陝西渭臨律師事務所律師姜向蓉認為,本案中,今玉公司與張某籤訂借款協議本金為2000萬元。出借當日,今玉公司向張某還款300萬元,顯然這筆款項屬於「砍頭息」,根據合同法第二百條「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的規定,應在本金中予以扣減。新頒布的民法典對合同法的該條予以保留,說明該條文是符合現實需要的。需強調的是,出借人在提供資金時預先收取「砍頭息」屬於違法行為,借款人遇到「砍頭息」時,法院只能按出借人實際出借的金額來計算本金,而不是僅僅根據借條等債權憑證上載明的金額來確定。但是,借款人有義務就支付「砍頭息」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