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執行法院判決裁定行為的可訴性|最高法院判例

2022-01-04 法律研習所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七項的規定,行政機關根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協助執行通知書作出的執行行為原則上不屬於人民法院的受案範圍,但行政機關擴大執行範圍或者採取違法方式實施的除外。據此,在裁執分離的情況下,如果被執行人及利害關係人僅以行政機關據以申請執行的行政行為(決定)或人民法院的準予執行裁定本身違法等為由主張行政機關實施的強制執行行為違法提起行政訴訟或者行政賠償訴訟的,行政機關的執行行為是依照人民法院作出的準予強制執行裁定實施的行為,故人民法院可不予受理;如果被執行人及利害關係人以行政機關實施的強制執行行為存在違反法定程序、與人民法院作出的準予執行裁定確定的範圍、對象不符等特定情形,給其造成損失為由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徐兵,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鳳陽縣城西鄉縣城村東門隊44號。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安徽省鳳陽縣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鳳陽縣府城鎮新城區惠政路。再審申請人徐兵因訴被申請人安徽省鳳陽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鳳陽縣政府)房屋行政強制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皖行終875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馬鴻達、審判員李小梅、審判員仝蕾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徐兵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一、二審裁定,確認鳳陽縣政府於2017年5月27日強拆徐兵115.55平方米住房和475.41平方米豬圈的行政行為違法。理由如下:1.徐兵訴鳳陽縣政府有事實依據。2017年5月27日,鳳陽縣政府調動警力及機械車輛,將申請人房屋、豬圈強制拆除,造成房內物品毀損,豬圈內200多頭豬被其全部運走至今沒有歸還,使申請人遭受巨大的經濟損失,嚴重侵害徐兵的合法權益。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三條「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十二條「徵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徵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徵收人的居住條件」、《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嚴格徵地拆遷管理工作切實維護群眾合法權益的緊急通知》及《關於切實做好徵地拆遷管理工作緊急通知》的相關規定,應確認被訴行政行為違法。本院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阻撓國家建設徵收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根據此條款可知,限期交出土地及申請強制執行屬於國土部門的職責範圍。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本案鳳陽縣國土資源和房產管理局作出《限期交出土地決定書》後申請人民法院執行,鳳陽縣人民法院經審查,裁定準予執行《限期交出土地決定書》,由鳳陽縣國土資源和房產管理局具體組織實施。鳳陽縣國土資源和房產管理局接到裁定後向徐兵公告,要求其自行將房屋騰空,交付拆除,逾期強制執行。據此,在沒有其他充分證據的情況下,實施強拆的行為主體應當認定為鳳陽縣國土資源和房產管理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錯列被告且拒絕變更的,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徐兵以鳳陽縣政府為被告提起本訴,一審法院告知徐兵應變更被告,但徐兵拒不變更,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起訴並無不當。需要說明的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七項的規定,行政機關根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協助執行通知書作出的執行行為原則上不屬於人民法院的受案範圍,但行政機關擴大執行範圍或者採取違法方式實施的除外。據此,在裁執分離的情況下,如果被執行人及利害關係人僅以行政機關據以申請執行的行政行為(決定)或人民法院的準予執行裁定本身違法等為由主張行政機關實施的強制執行行為違法提起行政訴訟或者行政賠償訴訟的,行政機關的執行行為是依照人民法院作出的準予強制執行裁定實施的行為,故人民法院可不予受理;如果被執行人及利害關係人以行政機關實施的強制執行行為存在違反法定程序、與人民法院作出的準予執行裁定確定的範圍、對象不符等特定情形,給其造成損失為由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本案徐兵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強制拆除行為導致其房內物品被毀損,豬圈內200多頭豬被全部運走,且有關部門至今沒有將財物返還或賠償損失,屬於主張行政機關採取違法方式執行給其造成財產損失,提起的行政訴訟應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二審法院以不屬於受案範圍為由裁定駁回徐兵的起訴,理由不當。因該瑕疵不影響裁判結果正確性,本院予以指出,但不改變原裁定結論。綜上,徐兵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三、案例索引——訴訟資格

1、最高法判例:行政相對人可否起訴確認行政行為合法

2、最高法判例:其他法律對行政訴訟原告資格有規定的,應如何認定原告適格

3、最高法判例:行政訴訟原告之利害關係如何判定?

4、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為是否可訴|最高法判例

5、行政審批行為的起訴及原告資格認定|最高法判例

6、涉探礦權行政訴訟問題|最高法判例

7、單一與共同之訴的識別|最高法判例

8、行政撤銷之訴最遲要在什麼時間提起?

9、「訴訟標的已為生效裁判所羈束」的理解與適用|最高法院判例

10、行政訴訟請求是否明確的判斷與處理|最高法院判例

11、訴權的放棄與效力|最高法院判例

12、建設主管部門作出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行為具有可訴性|典型案例

13、土地承包人對該土地變更為國有土地的行政行為具有利害關係|最高法判例

14、房屋承租人對拆除房屋的行為不服,能否單獨提起行政訴訟|最高法院判例

15、前訴生效裁判所羈束的內容與範圍|最高法院判例

16、直接起訴徵地行為屬於訴訟請求不明確|最高法院判例

17、原告適格之利害關係的內涵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18、直管公房承租人的經濟地位近似於房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判例

19、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是過程性行政行為,不具有可訴性|最高法院判例

20、可訴行政行為的識別|最高法院判例

21、行政訴訟之利害關係指公法上的利害關係|最高法院判例

22、主觀公權利被侵害後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關係|最高法院判例

23、行政訴訟請求是否明確的判斷及處理|最高法院判例

24、提起行政訴訟是否具有事實根據的初步判斷標準|最高法院判例

25、行政相對人能否在訴訟中申請法院對行政人員涉嫌的違法違紀行為進行處理|最高法院判例

26、行政訴訟類型及確認之訴的地位|最高法院判例

27、可訴行政行為的識別及徵收補償給付之訴的前提條件|最高法院判例

28、行政行為的效力範圍及行政程序的重開|最高法院判例

29、通過斷電的方式推進拆遷系違法的行政事實行為|最高法院判例

30、經釋明後被訴行政行為依舊不明確的,應駁回起訴|最高法院判例

31、行政規劃的性質及是否可訴的判定標準|最高法院判例

32、可訴的行政行為內涵探析|最高法院判例

33、公司股東能否就行政協議提起行政訴訟|最高法院判例

34、行政機關協助執行生效判決的性質及可訴性|最高法院判例

35、政府不處理歷史遺留問題,可否起訴其不作為?|最高法院判例

36、政府不對損害公共利害的行為進行查處的行政是否具有可訴性|最高法院判例

37、起訴條件之「訴的利益」如何理解和界定|最高法院判例

38、行政確認與行政登記行為的識別|最高法院判例

39、違法強拆案件適格被告的確定|最高法院判例

40、對集會遊行示威不許可決定書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訴訟?|最高法院判例

41、非相對人與行政行為存在利害關係的舉證|最高法院判例

42、行政相對人的依賴利益受損後有權獲得補償|最高法院判例

43、行政行為之告知送達的性質、意義及可訴性|最高法院判例

44、行政機關逾期舉證的法律後果|最高法院判例

45、行政案件「重複起訴「的認定標準|最高法院判例

46、公安機關刑事行為與行政行為的區分與救濟|典型案例

47、行政機關出具證明行為的可訴性|典型判例

48、交警扣留車輛後應及時處理,否則系濫用職權|最高法院判例

49、行政機關完全依據政策進行決策的行為不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最高法院判例

50、公安機關接到報警後不作為的具體認定|典型案例

51、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作出的火災事故認定行為的性質及可訴性|最高法院判例

52、會議紀要的可訴性如何判定?|最高法院判例

53、會議紀要的性質|最高法院判例

54、公安機關作出的刑事行為與行政行為的區分標準|典型案例

55、行政行為侵害業主共同利益,單個業主能否起訴維權?|最高法院判例

56、行政機關侵害公司權益,股東能否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最高法院判例

57、「一行為一訴」的立案受理原則的法理與意義|最高法院判例

58、政府會議紀要外化的形式及可訴性認定|最高法院判例

59、訴訟主體適格之利害關係的判定|最高法院判例

60、以合同方式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行為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最高法院判例

61、內部行政行為的判定及權利救濟|最高法院判例

62、行政機關組建機構之行為的規制與審查|典型案例

63、提出系屬多種法律關係的訴訟請求是否屬於訴訟請求不明?|最高法院判例

64、利益受損與行政行為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的判定|最高法院判例

65、涉及不特定多數人的行政審批行為原告範圍的界定|最高法院判例

66、行政授權的具體形式及責任主體的確定|最高法院判例

67、行政機關授權其他主體行使職權的行為是否可訴?|最高法院判例

68、法庭判斷爭議事實真偽的方式|最高法院判例

69、政策性歷史遺留問題是否屬於人民法院的受案範圍?|最高法院判例

70、行政機關內部層級監督行為不具有可訴性|最高法院判例

71、舉報獎勵系屬可期待利益|最高法院判例

72、「訴訟是一門藝術,我為之狂」並不可取|最高法院判例

73、鄉鎮政府對居委會的指導行為是否可訴?|最高法院判例

74、複議前置行政行為的可訴性判斷|最高法院判例

75、行政訴訟被耽誤的具體情形|最高法院判例

76、對政府公告行為不服,能否提起訴訟?|最高法院判例

77、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的具體判定|最高法院判例

78、制定規劃的行政行為不具有可訴性|典型判例

79、「因不動產提起行政訴訟」的識別與管轄確定|最高法院判例

80、涉及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及享有相關權益問題屬於其自治範疇|最高法院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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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院判例:行政機關履行法院生效判決有異議,能否起訴?
    然而在相關的法律規定中,對於行政機關履行法院生效判決的可訴性有相關的規定。案例分析:2013年,苗女士等人所在大裡村進行城中村改造。苗女士一直未籤訂安置補償協議,後其房屋被拆除。法條速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七項規定:「行政機關根據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協助執行通知書作出的執行行為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但行政機關擴大執行範圍或者採取違法方式實施的除外」。
  • 最高法判例:行政機關履行法院生效判決的行為是否可訴?
    以上事實有《決定》、(2015)鄭行初字第584號行政判決、(2018)豫01執異178號執行裁定、(2018)豫執復213號執行裁定、(2019)最高法執監92號執行裁定為證。本院認為,一審裁定以《決定》系執行生效判決及《執行通知書》的行為且未擴大執行範圍為由駁回苗喜枝的起訴,二審裁定以《決定》對苗喜枝不產生實際影響為由駁回苗喜枝的起訴,均屬適用法律不當,理由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七項規定:「行政機關根據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協助執行通知書作出的執行行為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 最高法院案例 :會議紀要的可訴性
    ,通常情況下其效力限於行政機關內部,並不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和義務產生直接影響,如要落實會議紀要的內容或精神,一般仍需相關行政機關另行作出行政行為,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產生實際影響的是後續的行政行為而非會議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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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理法院判決?行政機關負責人當心被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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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 七月作者 | 王業子 槐城律師行政機關作出罰款等行政處罰、限期拆除等行政強制決定後,當事人既不履行,又不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的,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