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退役安置補助經費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退役安置補助經費管理,保障退役安置工作順利推進,根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退役安置補助經費,是指各級財政部門安排用於保障軍隊移交政府離退休人員生活待遇及相關管理工作、軍隊離退休幹部服務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服務管理機構)用房建設、1級至4級分散供養殘疾退役士兵購(建)房以及自主就業退役士兵免費參加一次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等方面支出的資金。
中央財政補助資金實施期限暫至2023年12月31日。期滿後財政部會同退役軍人部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及工作需要評估確定後續期限。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離退休人員,包括軍隊和武警部隊移交政府安置的離休幹部、退休幹部、退休士官(退休志願兵,下同)和無軍籍離休幹部、退休退職職工。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服務管理機構用房主要包括:管理人員辦公室、為老幹部提供服務管理的活動室和醫療室等專門用房以及車庫等配套用房。
第五條 退役安置補助經費的使用必須堅持專款專用、科學管理、強化監督的原則,嚴格按照規定的範圍、標準和程序使用,確保資金使用安全、規範、高效。
第六條 退役安置補助經費包括:
(一)用於保障軍隊移交政府離退休人員生活待遇及相關管理工作的資金,由各級財政部門安排的補助資金、軍隊安排資金及其他收入組成。其中由軍隊負擔的經費,包括離退休人員移交當年剩餘月份離退休經費、退休幹部和士官部分定期增資經費、離退休幹部和士官調整生活待遇當年經費以及國務院、中央軍委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經費。
(二)用於服務管理機構用房建設、1級至4級分散供養殘疾退役士兵購(建)房以及自主就業退役士兵免費參加一次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等方面的資金由中央財政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財政解決,相應納入各級政府預算。
第七條 退役安置補助經費支出範圍包括:離退休人員經費、服務管理機構經費、軍隊離退休幹部服務管理機構用房建設補助資金、1級至4級分散供養殘疾退役士兵購(建)房補助資金、退役士兵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補助資金等。
第八條 離退休人員經費主要包括:
(一)基本離退休費,指發給軍隊離退休人員的基本離退休費。
(二)生活補助,指發給軍隊離退休人員個人的各項生活補助。
(三)醫療費,指離退休人員和離退休幹部無經濟收入家屬、遺屬醫療保障和醫療補助經費。包括已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按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對退休幹部個人自付醫療費較多部分的補助,以及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離退休人員和離退休幹部無經濟收入家屬、遺屬按規定準予報銷的醫療費用。
(四)離休幹部特需費,指國家定額補助、服務管理機構集中用於解決離休幹部特殊困難和必要的活動經費開支。
(五)福利費,指服務管理機構按規定比例從離退休人員基本離退休費提取的,用於離退休人員各項福利的經費。
(六)家屬、遺屬生活補助費,指發放給離退休幹部和士官的無經濟收入家屬、遺屬個人的生活補助費。
(七)其他費用,指按規定用於離退休人員開支的其他費用。
上述第一項、第二項和第六項發給個人的經費要逐步通過銀行發放,第三項中參加醫療保險和公務員醫療補助代繳經費要及時代繳,其他費用由服務管理機構統一掌握,按規定開支。
第九條 服務管理機構經費主要包括:
(一)基本支出,指服務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的人員經費和日常公用經費。
(二)項目支出,指離退休幹部住房維修、機構開辦費等經財政部門批准的項目經費支出。
第十條 軍隊離退休幹部服務管理機構用房建設補助資金包括用於管理人員辦公室,為老幹部提供服務管理的活動室、醫療室等專門用房,以及車庫等配套用房的改建、擴建、新建、購置等方面支出的資金。
第十一條 1級至4級分散供養殘疾退役士兵購(建)房補助資金是用於1級至4級分散供養殘疾退役士兵移交地方安置時購(建)房補助支出的資金。
第十二條 退役士兵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補助資金包括自主就業退役士兵免費參加一次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所需的學雜費、住宿費、技能鑑定費、生活補助費,以及轉業士官待分配期間管理教育(含培訓)和醫療補助資金等。
第十三條 按政策規定支出標準分配的退役安置補助經費,其分配依據為:
(一)中央財政按照退役軍人部匯總的各地接收軍隊移交政府離退休人員情況和有關政策規定安排中央補助地方軍隊離退休人員經費。
(二)中央財政按照軍地有關部門核定的移交安置計劃和相關規定標準對各地軍隊離退休幹部服務管理機構經費給予補助。
(三)安置地政府按照集中安置軍隊離退休幹部購房補貼建築面積標準的10%統一規劃建設服務管理機構用房,中央財政綜合考慮國家統計局最新統計的各地辦公樓銷售價格,安排軍隊離退休幹部服務管理機構用房建設補助資金。
(四)中央財政根據1級至4級分散供養殘疾退役士兵人數(由中央軍委政治工作部和訓練管理部等有關部門提供,退役軍人部審核匯總)和中央財政定額補助標準,安排1級至4級分散供養殘疾退役士兵購(建)房補助資金。
(五)中央財政按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自主就業退役士兵參加教育培訓人數(由各地退役軍人事務部門上報,退役軍人部審核匯總)和中央財政定額補助標準,安排自主就業退役士兵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資金。
第十四條 地方財政結合中央財政補助資金,根據有關政策規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匯總的基礎數據和經費需求,在本級預算中科學合理安排相關經費。地方各級財政部門要保證中央財政和本級財政安排的安置經費及時足額到位。對軍隊劃撥的經費以及其他收入要嚴格納入預算管理。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和服務管理機構,每年應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匯總上一年度新接收退役安置人員情況、已接收人員變化情況以及退役安置補助經費需求情況,並逐級及時匯總上報退役軍人部。退役軍人部會同軍隊有關部門提出資金分配方案及分區域績效目標,函報財政部。財政部接收資金分配方案後,在30日內審定並下達補助經費預算,同步下達區域績效目標,抄送退役軍人部和財政部各地監管局。年度執行中,退役軍人部會同財政部指導省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財政部門對績效目標實現情況進行監控,確保績效目標如期實現。
省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會同同級財政部門組織市縣做好補助經費績效自評工作,將區域績效自評結果報送退役軍人部、財政部,並抄送財政部當地監管局。財政部和退役軍人部適時開展退役安置補助經費重點績效評價。績效評價結果作為預算安排、政策調整和改進管理的重要依據。
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財政應將服務管理機構開展工作所需支出納入本級政府預算,按照同類事業單位並結合上級補助經費核定基本支出和項目支出,統籌安排同級服務管理機構經費預算,保障服務管理工作的正常開展。服務管理機構用房由安置地政府統一規劃,可以採取改建、擴建、新建、購置等方式。地方各級退役軍人事務、財政部門應會同軍地有關部門核定同級服務管理機構用房面積,按照服務管理社會化的要求,合理制定服務管理機構用房的建設規劃,並報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和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本辦法規定的開支範圍執行。離退休人員經費和服務管理機構經費結餘報經同級財政部門確認後,可結轉下一年度繼續使用。服務管理機構固定資產要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分類登記入帳,加強日常管理。
第十八條 地方各級退役軍人事務、財政部門應當根據開展教育培訓工作的內容,制定教育培訓補助資金的申請和撥付程序,並根據參加教育培訓退役士兵實際人數、培訓階段、學習效果、就業情況等因素實施績效考評,採取分階段、分比例的方式將補助資金直接撥付到承擔教育培訓的機構。
承擔教育培訓任務的機構向組織教育培訓的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提出資金申請,申請報告必須附有退役士兵學員花名冊,並經相應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確認。
組織教育培訓的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在認真審核申請報告及花名冊的基礎上,確認教育培訓工作任務,並提出補助資金分配方案;同級財政部門對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提出的資金分配方案審核確認後及時下達補助資金。
第十九條 各級財政、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強化補助經費的使用管理,並積極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審計、稽查等工作。財政部各地監管局在規定職權範圍內,依法對補助經費的使用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各級財政、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補助經費的分配、審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以及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條 省級財政、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退役軍人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軍隊移交政府離退休人員安置經費使用管理辦法》(財社〔2005〕52號)、《退役士兵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資金使用管理辦法》(財社〔2011〕35號)、《1級至4級分散供養殘疾退役士兵購(建)房資金使用管理辦法》(財社〔2013〕15號)、《軍隊離退休幹部服務管理機構用房建設專項補助資金使用管理辦法》(財社〔2013〕1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