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紹坤:繼承制度的立法完善——以《民法典繼承編草案》為分析對象

2020-12-16 澎湃新聞

作者房紹坤系吉林大學法學院教授,教育部「長江學者獎勵計劃」特聘教授。

內容摘要

《民法典繼承編草案》的規定存在一些不足,應當加以改進和完善。刪除調整對象、繼承權男女平等、夫妻再婚遺產處理的規定等重複性和無實質意義的規定。修正放棄繼承、繼承權喪失、代位繼承、遺囑形式、遺產債務清償、無人繼承又無受遺贈的遺產之處理等存在缺陷的規定。增設繼承回復請求權、遺產共有的形態、遺產分割的效力等必備繼承規則。

關 鍵 詞:民法典繼承編草案 立法完善 法定繼承 遺囑繼承 遺產處理

2018年8月,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審議了《民法典各分編(草案)》,其中第五編為「繼承編」(以下稱《繼承編草案》),共設4章45條。《繼承編草案》是在2017年7月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的《民法繼承編(草案)室內稿》(以下稱《繼承編室內稿》)和2018年3月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民法典各分編(草案)徵求意見稿》(以下稱《繼承編徵求意見稿》)的基礎上形成的。從條文數量來看,《繼承編室內稿》共設5章(一般規定、法定繼承、遺囑繼承和遺贈、遺產的處理、附則),共48條;《繼承編徵求意見稿》《繼承編草案》共設4章(刪除了附則),共45條。相比《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以下稱《繼承法》)的條文數量,《繼承編草案》刪除了附則,並增加了8個條文。從內容來看,《繼承編草案》與《繼承編室內稿》《繼承編徵求意見稿》的規定大體相同,基本上都承襲了《繼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稱《繼承法意見》)的規定,體現了法律的傳承性。同時,《繼承編草案》也有一些進步性規定。例如,遺產範圍採取概括式規定(第901條)、廢除了公證遺囑優先效力規則(第921條)等。但不可否認的是,《繼承編草案》仍存在一些不足與缺陷。針對這些不足與缺陷,《繼承編草案》的進一步改進和完善應當做到三點:一是刪除重複性及無實質意義的規定;二是修正存在缺陷的規定;三是增設繼承法所需要的必備規則。筆者按照《繼承編草案》各章的順序,圍繞上述三點就具體規定提出完善意見,供立法機關參考。

一般規定

《繼承編草案》第一章為「一般規定」,共設7個條文,主要規定了調整對象、繼承權保護、繼承開始時間、遺產範圍、遺產處理順序、放棄繼承、繼承權喪失等內容。在上述內容中,以下問題需要加以改進和完善。

(一)調整對象

《繼承編草案》與其他各分編草案一樣,都於「一般規定」的首條規定了調整對象。《繼承編草案》第898條規定:「因繼承產生的民事關係,適用本編。」應當說,民法典各分編草案規定調整對象的規範意旨在於明確各分編所調整的民事關係的範圍,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但就立法科學性而言,這種規定缺乏妥適性。關於民法的調整對象,《民法總則》第2條規定:「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這一規定作為《民法總則》的一般規定性條款,對於民法典各分編當然適用,只是各分編所體現的內容有所差別而已。因此,民法典各分編草案將這種具體內容予以明確,屬於重複性規定。同時,《繼承編草案》關於調整對象的規定也並不準確。一方面,民事法律關係是受民法調整的社會關係,也即民事法律關係只是民法調整社會關係的結果,民法本身並不能調整民事法律關係。因此,「屬於民法所調整的各種社會生活關係,只有採取民事法律關係的形式,才能得到民法和其他法律的保護。」就繼承而言,其本身就是一種具體的民事法律關係或法律制度。因此,將繼承編的調整對象界定為「因繼承產生的民事關係」實則是混淆了作為民法調整對象的社會關係與作為民法調整社會關係結果的民事法律關係。另一方面,繼承編所調整的對象並不限於繼承問題,還包括因遺贈、遺贈扶養協議等引起的遺產處理問題。因此,《繼承編草案》將調整對象限定為「因繼承產生的民事關係」顯然不夠準確。

筆者認為,民法典各分編草案關於調整對象的規定,屬於重複性規定,在《民法總則》已經明確民法調整對象的情況下,各分編實無必要再加以規定,應予刪除。若立法者堅持各分編設置調整對象的規定,也應當進行正確的表述。就繼承編而言,其調整對象應修正為:「本編調整因遺產的處理而產生的民事關係。」

(二)繼承權保護的宣示規定

關於繼承權的保護,《憲法》第13條第2款規定:「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繼承編草案》第899條規定:「國家保護自然人的繼承權。」這是對繼承權受法律保護的宣示性規定,具有重要的意義。但儘管如此,民法典繼承編是否有必要設置這種宣示性的規定還是值得討論的。對此,筆者持否定意見,其理由在於:第一,法律上承認某項權利,就意味著其受法律保護。因此,除非特殊需要,法律無須再強調某種權利受法律保護。第二,《民法總則》已經設置了民事權利保護的宣示性規定,各分編再予規定就屬於重複性規定,不符合立法技術的要求。例如,《民法總則》第3條規定:「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第113條規定:「民事主體的財產權利受法律平等保護。」第三,在繼承制度中,除繼承權外,還存在其他相關權利,如受遺贈權、遺產酌給請求權、國家和集體取得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之權利等,這些權利也應受法律保護。如此,若僅強調繼承權的保護就有失偏頗。

筆者建議,《繼承編草案》應當刪除繼承權保護的宣示規定;若立法者堅持保留這種宣示性規定,該條也應當修改為:「國家保護自然人的繼承權以及其他權利人與繼承有關的合法權益。」

(三)放棄繼承

放棄繼承是繼承人的一項權利,對繼承人及其他相關權利人都有重要影響,因此,立法例上對放棄繼承的方式、期限、效力等規則都有明確具體的規定。在我國現行《繼承法》上,放棄繼承被置於「遺產的處理」一章,《繼承編草案》將其調整到「一般規定」一章,這是妥當的,因為放棄繼承並不是遺產的處理問題。

關於放棄繼承,《繼承編室內稿》第4條與《繼承編徵求意見稿》第7條規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向遺產管理人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兩個月內,向遺產管理人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繼承編草案》第903條對上述規定稍有改正,刪除了放棄繼承須向遺產管理人表示的規定。這是正確的,否則就會限制放棄繼承的適用。但相較於域外立法例,《繼承編草案》關於放棄繼承的規定有些簡單化,在以下幾個方面應當加以完善:

1.增設放棄繼承的期限限制。關於放棄繼承的期限問題,我國現行《繼承法》以及《繼承法意見》均沒有具體限制性規定,只是概括地限定為「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這種規定賦予了繼承人放棄繼承以過大的自由,不利於財產關係的穩定和保護交易安全。這具體體現在:一方面,如果放棄繼承沒有期限的限制,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可以隨時放棄繼承,這就會導致其作為遺產管理人變得不確定,從而不利於管理遺產;另一方面,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的債務不負償還責任。如果放棄繼承沒有期限的限制,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清償債務時也可以隨時放棄繼承,這就會造成繼承人是否承擔償債責任不易確定,也會破壞繼承人之間清償債務的規劃。為避免上述弊端,對於繼承人放棄繼承應當設置必要的期限限制。同時,按照類似權利應作類似處理的規則,受遺贈權的放棄有期限的限制,放棄繼承權的期限也應有期限的限制。筆者建議,放棄繼承和放棄受遺贈的期限都應以3個月為宜,自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知道繼承開始或知道受遺贈之日起計算。

2.增設放棄繼承的效力規則。關於放棄繼承的效力,民法典繼承編應增設如下規則:(1)放棄繼承的時間效力。關於放棄繼承的時間效力,主要涉及兩個問題:其一,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能否放棄繼承。對此,有的立法例允許繼承人與被繼承人訂立放棄繼承的契約,有的立法例則明確禁止於繼承開始前放棄繼承,而多數立法例並未明確禁止繼承開始前的放棄繼承規定,僅規定了放棄繼承的溯及效力。但這已經表明,繼承人只能於繼承開始後放棄繼承。我國有學者主張,繼承人可以在繼承開始前作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而於繼承開始後未撤銷該意思表示時發生效力。筆者認為,我國法不宜承認繼承開始前的放棄繼承。一方面,在繼承開始前,繼承人僅享有客觀意義上的繼承權,而該種繼承權是無法放棄的;另一方面,承認繼承開始前的放棄繼承,會影響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履行扶養義務。《繼承編草案》將放棄繼承的時間限制在繼承開始之後,這是可取的,應予維持。其二,放棄繼承發生效力的時間。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放棄繼承的,應自何時發生效力,這需要立法加以明確。從比較法上看,域外立法均規定放棄繼承的效力溯及至繼承開始之時,自繼承開始時,繼承人就不享有繼承權或不為繼承人。我國現行《繼承法》沒有規定放棄繼承發生效力的時間,但《繼承法意見》第51項作了規定:「放棄繼承的效力,追溯到繼承開始的時間。」筆者建議,《繼承編草案》應當明確放棄繼承發生效力的時間並規定:「放棄繼承,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2)放棄繼承不得為部分放棄。從性質上說,繼承權是與繼承人特定身份相關的財產權,具有不可分性,繼承人放棄繼承即意味著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的全部繼承效力的行為。因此,繼承人放棄繼承只能為包括的放棄繼承,而不能就部分為放棄。對此,立法例多設有禁止性規定。筆者建議,我國民法典繼承編應明確設置繼承人部分放棄繼承的無效規則。(3)放棄繼承不得附條件、附期限。按照《民法總則》第158條和第160條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或附期限,但按照其性質不得附件或附期限的除外。放棄繼承就其性質而言,屬於不得附條件或附期限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因為如果允許放棄繼承附條件或附期限,則繼承的效力就處於不確定的狀態,從而影響繼承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對此,立法例多設有明確規定禁止性規定。筆者建議,為明確放棄繼承的效力,我國民法典繼承編應當設置放棄繼承不得附條件或附期限的規則,以避免發生不必要的爭議。

3.明確放棄繼承的方式。《繼承編草案》僅規定了繼承人可以放棄繼承,但並未表明放棄繼承的行為方式。筆者認為,因放棄繼承直接涉及繼承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其方式應以採取書面形式為宜。對此,民法典繼承編應當加以明確。

(四)繼承權的喪失

關於繼承權的喪失,《繼承法》第7條僅規定了4項事由。《繼承編草案》第904條與《繼承法》第7條相比,主要有三點變化:其一,增加了1項喪失事由,即「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回遺囑,情節嚴重的」。這一事由為域外立法例所普遍承認,增設之有利於保護被繼承人的意願,也有利於保護其他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的利益。其二,增設了相對喪失繼承權的適用情形。根據《繼承編草案》第904條的規定,被繼承人知道繼承人有如下行為的,對該繼承人表示寬恕或者事後在遺囑中明確將其列為繼承人的,該繼承人不喪失繼承權:(1)遺棄被繼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2)偽造、篡改、隱匿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3)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回遺囑,情節嚴重的。較之《繼承法意見》的規定,《繼承編草案》對相對喪失繼承權的適用情形有所擴大,前者僅有一種情形:「繼承人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或者遺棄被繼承人的,如以後確有悔改表現,而且被虐待人、被遺棄人生前又表示寬恕,可不確認其喪失繼承權。」其三,明確了受遺贈人具備喪失繼承權的情形的,應喪失受遺贈權。

應當說,《繼承編草案》關於繼承權喪失的規則設置值得肯定,其不足僅在於沒有明確被繼承人表示寬恕的形式,而這很容易引起爭議。為此,筆者建議,被繼承人對繼承人的寬恕應採取書面形式或其他足以確認被繼承人寬恕意思的方式。

(五)繼承回復請求權

在域外立法例上,於繼承權受到侵害時,各國民法普遍賦予了繼承人請求法律保護的權利,即繼承回復請求權(遺產請求權)。《繼承編草案》並沒有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但理論上的一致看法是我國民法典應當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多部繼承法的學者建議稿也都設計了繼承回復請求權的條款。王利明教授曾指出,我國《繼承法》沒有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是立法上的重大疏漏。對此,筆者認為,民法典繼承編應增設繼承回復請求權,以充分保護繼承人的利益,主要理由在於:第一,從民法典各分編草案的規定來看,對於絕對權,其均設置了相應的保護請求權如物權請求權、人格權請求權等。若對繼承權不設置相應的保護請求權,則有違民事權利平等保護原則。第二,在不設置繼承回復請求權的情況下,當繼承權受到侵害時,繼承人只能求助於物權請求權或侵權請求權。當他人侵佔遺產時,繼承人可以請求返還遺產。但是,物權返還請求權只能針對單個獨立的財產行使,對於處於未分割狀態的遺產而言,繼承人很難就單個遺產主張返還。而繼承回復請求權是一種概括請求權,繼承人請求返還整體遺產,就可以恢復對遺產的權利,不必針對個別遺產行使物權請求權。可見,在遺產未分割的狀態下,物權請求權很難起到保護繼承權的作用。就侵權請求權而言,《民法典侵權責任編草案(二審稿)》已經將侵權責任的形式限定為損害賠償。在此情況下,繼承人的侵權請求權只能在遺產遭受損害的場合行使。可見,侵權請求權也無法完全擔當繼承權保護的任務。第三,繼承權受到侵害的,不僅表現為遺產被侵害,也可以表現為繼承人資格被否定。在後一種情況下,物權請求權並無用武之地,人格權請求權也派不上用場。而繼承回復請求權包含確認繼承人資格和返還遺產兩項內容,當事人可以基於該權利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從而使繼承權得到保護。筆者建議,民法典繼承編對繼承回復請求權可以作出如下規定:繼承權被侵害的,繼承人有權請求確認自己的繼承人資格,並請求返還遺產;繼承人資格確認的訴訟,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法定繼承

《繼承編草案》第2章為「法定繼承」,共設7個條文,主要規定了繼承權男女平等、繼承人的範圍與繼承順序、代位繼承、遺產分配、遺產酌給請求權等問題。在上述內容中,以下問題需要加以改進和完善。

(一)繼承權男女平等

《憲法》第4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這是男女平等原則的憲法依據,其在繼承法上就體現為「繼承權男女平等」。對此,《繼承法》第9條作了規定,《繼承編草案》第905條維持了這一規定。筆者認為,《繼承編草案》作出這種規定並無必要,應予刪除。一方面,1985年制定《繼承法》時,基於當時的社會環境,明確「繼承權男女平等」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因為按照當時的社會普遍觀念,女子通常不能享有和行使繼承權;特別是在廣大農村地區,女子的繼承權往往被排斥。因此,強調「繼承權男女平等」有利於保護女子的繼承權。但是,在當今社會,男女平等的觀念已經深入人心,並在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得到了體現,女子的繼承權被排斥的現象已經基本不復存在。這就表明,《繼承法》規定「繼承權男女平等」的社會基礎已經發生了深刻變化,立法再次強調的意義已經不大。另一方面,《民法總則》第113條規定:「民事主體的財產權利受法律平等保護。」這裡的「平等」既包括法律地位的平等性,也包括適用規則和保護的平等性。據此,繼承權作為財產權利的一種,無論繼承人的性別、職業、社會地位等如何,其繼承權一律平等,當然包括繼承權男女平等。可見,《繼承編草案》第905條的規定已經包含於《民法總則》第113條的內容之中,無須再重複規定。此外,「繼承權男女平等」的規定被設置於《繼承編草案》的第2章「法定繼承」,體系位置顯然不妥。因為,「繼承權男女平等」既適用於法定繼承,也適用於遺囑繼承,故即使民法典繼承編繼續保留這一規定,也應將其設置於第1章「一般規定」之中。

(二)法定繼承人的範圍與繼承順序

關於法定繼承人的範圍與繼承順序,《繼承法》第10條作了明確規定:第一順序繼承人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繼承人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但是,立法上關於法定繼承人的範圍和繼承順序究竟應如何重新設計,理論上存在很大爭論,許多學者建議應當擴大繼承人的範圍(將如四親等以內的血親列為法定繼承人),同時增加和改變繼承順序(如設置三個或四個繼承順序,將父母列為第二順序繼承人,配偶無固定繼承順序等)。

從民法典繼承編的編纂過程來看,關於法定繼承人的範圍和繼承順序經過了如下變化過程:《繼承編室內稿》第9條規定了三個繼承順序,第一順序為子女;第二順序為父母;第三順序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配偶則無固定順序,配偶與第一順序或第二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沒有第一順序和第二順序繼承人的,配偶繼承全部遺產。同時,為保障父母的利益,《繼承編室內稿》第15條設計了一個特殊規定:「父母、祖父母因順序在後未繼承遺產的,對遺產中原為其使用的住房和日常生活用品可以終生使用。」可見,《繼承編室內稿》並沒有擴大法定繼承人的範圍(僅在代位繼承中,將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作為代位繼承人),但改變了《繼承法》所規定的繼承順序,基本採納了學者的建議。但《繼承編徵求意見稿》第10條和《繼承編草案》第906條並沒有沿用《繼承編室內稿》的規定,而是回歸了《繼承法》第10條的規定,並刪除了《繼承編室內稿》第15條。筆者認為,適當擴大法定繼承人的範圍,將具有較近血親關係的親屬納入其中,有利於防止遺產成為無人繼承的財產,符合國家保護繼承權的立法目的。同時,子女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父母作為第二順序繼承人、配偶無固定繼承順位更符合被繼承人的意願,更具有合理性,筆者也持這種觀點。但應當指出,法定繼承人的範圍和繼承順序的確定是一個價值選擇問題,並無嚴格的對錯之分,完全取決於立法者基於社會現實的價值判斷。就此而言,《繼承編草案》維持《繼承法》的規定也是可以接受的一個選擇。

但是,在法定繼承人的範圍和繼承順序上,被繼承人晚輩直系血親的繼承地位仍值得探討。從域外立法例來看,第一順序繼承人通常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也即被繼承人的子女及其晚輩直系血親(如孫子女、外孫女;曾孫子女、外曾孫子女)。但按照我國現行《繼承法》及《繼承編草案》的規定,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的被繼承人晚輩直系血親僅限於子女,並不包括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後者的繼承問題是通過代位繼承解決的。筆者認為,代位繼承雖然能夠基本解決孫子女、外孫子女等晚輩直系血親的繼承問題,但並不能完全保障他們的利益。一方面,代位繼承與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並不矛盾,這是基於不同的血親所產生繼承關係,不能相互代替。另一方面,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在一定條件下具有贍養與扶養的權利義務關係。若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孫子女、外子女的本位繼承人,而後者卻沒有本位繼承的地位,僅處於代位繼承的地位,這不符合繼承權平等保護的立法精神。再者,我國現行《繼承法》對代位繼承採取代位權說,若被代位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則其子女不享有代位繼承權。但法律規定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贍養義務卻不因此而免除,這不符合權利與義務相一致原則。筆者認為,解決上述問題,有兩種方案可供選擇:其一,將被繼承人的子女擴大為被繼承人的晚輩直系血親,納入第一順序繼承人序列。當然,被繼承人的晚輩直系血親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應當以親等近者為先。在這種情況下,被繼承人晚輩直系血親的代位繼承與本位繼承並存。此時,兩者的適用關係應按如下標準確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全部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則被繼承人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適用本位繼承;被繼承人的子女部分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則被繼承人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適用代位繼承。二是維持現行《繼承法》關於被繼承人的子女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的規定,但代位繼承改採固有權說,即代位繼承人不因被繼承人的子女喪失繼承權而影響其代位繼承權。相比較而言,第二種方案更具有現實性。

(三)代位繼承

關於代位繼承,我國現行《繼承法》第11條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同時,《繼承法意見》第28項對代位繼承的性質採取了代位權說,即「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其晚輩直系血親不得代位繼承。如該代位繼承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或對被繼承人盡贍養義務較多的,可適當分給遺產」。在民法典繼承編的編纂過程中,關於代位繼承的規定前後有所變化。《繼承編室內稿》第10條分2款對代位繼承作了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或者與被繼承人同時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被代位繼承人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而《繼承編徵求意見稿》第11條和《繼承編草案》第907條將其修改為3款:「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被代位繼承人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可見,《繼承編草案》相比於《繼承編室內稿》不僅調整了條款位置,而且刪除了「同時死亡」的規定。而相比於《繼承法》,則增加了「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可適用代位繼承的規定。筆者認為,關於代位繼承問題,以下問題需要探討:

其一,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能否發生代位繼承?這個問題,涉及代位繼承的性質究竟應採取固有權說還是代位權說,立法例上也有不同的規定。前者主張,代位繼承權是代位繼承人的固有權利,不受繼承人是否享有繼承權的影響。因此,即使繼承人喪失了繼承權,仍能發生代位繼承;後者主張,代位繼承僅是代位繼承人代替繼承人之位而發生的繼承,故在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情況下,代位繼承人因無位可代,故不發生代位繼承。如前所述,我國現行《繼承法》採取代位權說認定代位繼承的性質。筆者認為,這種做法是不妥的。前已述及,既然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以作為孫子女、外孫子女的繼承人,為何後者不能作為本位繼承人而繼承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遺產?同時,按照《婚姻法》第28條的規定,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在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情況下對祖父母、外祖父母有一定的贍養義務。如果被繼承人的子女已經死亡且喪失了繼承權,若發生需要孫子女、外孫子女贍養的情況,他們就要承擔贍養義務。但是,按照《繼承法》卻不能繼承其遺產,這顯然不公平。儘管這個問題可以通過遺產酌給請求權解決,但一方是盡法定義務,卻不能享有法定繼承權,這明顯違背了權利與義務相一致原則。而在不具備遺產酌情請求權發生條件的情況下,孫子女、外孫子女根本就不能酌情分得遺產。如果被繼承人再沒有其他法定繼承人,遺產就會成為無人繼承的遺產,這不利於繼承權的保護。同時,若被繼承人沒有其他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則其遺產只能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這顯然有違被繼承人的意願。可見,在不將被繼承人子女的晩輩直系血親納入第一順序繼承人的情況下,代位繼承採取固有權說就顯得更為合理。

其二,被繼承人的子女與被繼承人同時死亡時,能否發生代位繼承?對於這個問題,理論上存在不同的看法,立法例上也有不同的規定。筆者認為,在被繼承人與被代位人同時死亡時,因不具備同時存在原則而互不繼承,但這種互不繼承不應影響代位繼承的發生。否則,容易造成無人繼承的情形發生,不符合繼承權的法律保護原則,也不符合被繼承人意願。這裡可以假設兩種情形:一是被繼承人甲只有一個法定繼承人兒子乙,但有孫子女兩人。如果甲乙同時死亡時不發生代位繼承,而在孫子女沒有被列入法定繼承人的情況下,被繼承人的遺產就變成無人繼承的遺產;二是被繼承人甲只有一個第一順序繼承人兒子乙,但有孫子女兩人和第二順序繼承人弟弟兩人。如果甲乙同時死亡時不發生代位繼承,那麼,被繼承人的遺產就只能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這種結果絕對是被繼承人不願意看到的。

其三,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能否發生代位繼承?對此,《繼承編草案》持肯定態度。這一規定間接擴大了繼承人的範圍,有助於儘量防止遺產成為無人繼承的遺產,其出發點並沒有什麼問題。但是,增設這一規則須通盤考慮代位繼承的其他規則。應當說,這種情形的適用前提是被繼承人沒有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但是,如果被繼承人雖然沒有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但被繼承人存在孫子女、外子女時,若因繼承人喪失繼承權而不能代位繼承,卻在被繼承人沒有其他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的情況下,允許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這種結果也絕對不符合被繼承人的意願。因此,如果增設代位繼承的這種適用情形,就應當採取固有權說確定代位繼承的性質,允許在被繼承人的子女與被繼承人同時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適用代位繼承。

綜上,關於代位繼承,民法典繼承編應作如下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與被繼承人同時死亡或者喪失繼承權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同時死亡或者喪失繼承權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被代位繼承人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

(四)喪偶兒媳、喪偶女婿的繼承地位

我國現行《繼承法》第12條規定:「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嶽父、嶽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這一規定為我國《繼承法》所獨有,也符合中國傳統習俗。

在民法典繼承編的編纂過程中,關於喪偶兒媳、喪偶女婿的繼承地位問題,前後設計有所變化。《繼承編室內稿》第11條維持了《繼承法》第12條的規定,但《繼承編徵求意見稿》第13條不再將喪偶兒媳與喪偶女婿作為法定繼承人,而是規定:「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嶽父、嶽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應當分給合理份額的遺產。」《繼承編草案》第908條沒有沿用《繼承編徵求意見稿》的壹,而是恢復了《繼承法》的規定。筆者認為,《繼承編徵求意見稿》的規定更為合理,應予採納。一方面,喪偶兒媳與喪偶女婿作為公婆、嶽父母的法定繼承人不符合繼承法的原則。在各國繼承法上,法定繼承人除配偶外,其他繼承人均以血親關係確定,實行血親繼承原則。喪偶兒媳與公婆、喪偶女婿與嶽父母屬於姻親關係,顯然不具備成為法定繼承人的條件。另一方面,在20世紀80年代,《繼承法》賦予喪偶兒媳與喪偶女婿以法定繼承人的地位有一定的客觀需求。但在當今社會,這種需求基本上已經不存在了,因此,立法上沒有必要再保留這一制度。即使為維護公平起見,在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嶽父母盡贍養義務的情況下,遺產酌給請求權也足以解決這一問題。

遺囑繼承

《繼承編草案》第三章為「遺囑繼承和遺贈」,共設12個條文,主要規定了遺囑設立、遺囑形式、遺囑見證人條件、遺囑撤回與變更、遺囑無效、遺贈等內容。在上述內容中,以下問題需要加以改進和完善。

(一)遺囑形式

關於遺囑形式,《繼承法》規定了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口頭遺囑。《繼承編草案》對自書遺囑、代書遺囑的規定沒有變化,但對錄音遺囑、口頭遺囑、公證遺囑的規定有所完善,並增加了列印遺囑。

對於錄音遺囑,《繼承編草案》第916條將其改稱為「錄音錄像遺囑」,並規定:「以錄音錄像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錄音錄像中記錄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從本質上說,錄音錄像遺囑應屬於口頭遺囑,只是其載體為錄音錄像,與書面形式的遺囑有別。《繼承編草案》增加錄像的形式,符合現代科技的發展,更有利於滿足遺囑人訂立遺囑的需求,是可取的。但這一規定也存在以下兩個問題:其一,該條要求「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錄音錄像中記錄其姓名或者肖像」,這裡使用的「記錄」一詞顯然不準確,因為「記錄」屬於書面形式的要求,而錄音錄像遺囑本質上屬於口頭形式,並不存在「記錄」的情況。對此,應改正為: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錄音錄像中口述其姓名或者展示其肖像。其二,該條同時要求記錄「年、月、日」,但僅要求在錄音錄像中記錄,這有所不妥。因錄音錄像存在容易篡改的缺陷,因此,對於錄音錄像遺囑應當要求遺囑人和見證人將錄音錄像資料當場密封,並在密封處籤名,記明年、月、日。

對於口頭遺囑,《繼承編草案》第917條將其修改為:「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後,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錄像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經過三個月無效。」這裡增加了無效期限的限制,是合理的。但該條規定在以下兩個方面也需要改進:一方面,該條中「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錄像形式立遺囑」的表述不妥,應改為「遺囑人能夠用其他形式立遺囑」;另一方面,該條沒有要求見證人根據遺囑人的口述內容進行記錄,這容易導致因見證人的記憶問題而出現內容偏差,故應增加見證人記錄的要求。

對於公證遺囑,《繼承法》的規定很簡單,《繼承編草案》第918條增加了一些內容,規定:「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機構辦理遺囑公證,應當由兩個以上公證員共同辦理。特殊情況下只能由一個公證員辦理的,應當有一個以上見證人在場。」筆者認為,《繼承編草案》增加特殊情況下公證遺囑的訂立條件有所不妥,應予刪除。儘管這種規定能夠更好地滿足遺囑人的需求,但辦理遺囑公證本身就是很複雜的程序,即使出現特殊情況也不宜簡化公證程序。同時,何為特殊情況也不易確定,容易引起爭議。

列印遺囑是《繼承編草案》第915條新增的遺囑形式:「列印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遺囑每一頁籤名,註明年、月、日。」筆者認為,法律應當允許通過列印方式訂立的遺囑,但不應將其作為一種獨立的遺囑形式。一方面,列印只不過是書寫的另一種形式,與手寫並沒有本質上的差別。例如,按照《英國遺囑法》的規定,遺囑應當採取書面形式,至於書面形式的具體書寫方式,遺囑人可以手寫,也可以用機器打字方式。《國際遺囑形式統一法》第3條也規定,遺囑需用書面作成,但它不要求立遺囑人本人書寫,遺囑可以用任何文字寫成,可以手寫,也可以用其他方式書寫。另一方面,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都可以通過列印的方式表現出來,特別是公證遺囑通常都是列印的。因此,如果將列印遺囑作為與其他形式的遺囑並列的一種遺囑方式,它們相互之間會發生混淆。筆者建議,可以擴大書寫的含義,將列印涵蓋在內,允許自書遺囑、代書遺囑採用列印的方式。當然,通過列印方式訂立的遺囑在程序要素上應當有更為嚴格的要求,如要求遺囑人和見證人在每頁上簽字。

(二)遺囑撤回

《繼承法》第20條規定:「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這一規定存在兩個缺陷:一是「撤銷」使用不當,因為在遺囑尚未生效的情況下,遺囑不發生撤銷問題,只可以撤回;二是賦予了公證遺囑優先效力,因為遺囑形式不應存在效力優劣之分,其效力只能通過訂立時間認定。對此,《繼承編草案》第921條作了修正:「遺囑人可以撤回、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遺囑後,遺囑人實施與遺囑內容相反行為的,視為對遺囑相關內容的撤回。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牴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準。」應當說,《繼承編草案》的這一規定是可取的,但仍有一個問題不夠明確,即遺囑撤回之撤回對被撤回之遺囑發生何種效力?對此,域外立法例上有復活主義與不復活主義兩種模式:前者認為,遺囑人撤回第二遺囑有使原遺囑復活之意,應儘量讓遺囑有效;後者認為,原遺囑既已被撤回,則應視為自始不存在,不得因撤回原遺囑之再撤回,再回復原遺囑之效力。在理論上,除復活主義與不復活主義兩種主張外,還存在折中觀點,認為原則上應解釋為原遺囑不復活,但遺囑人明確表示使原遺囑復活的,則從遺囑人的意思。應當說,遺囑撤回的撤回關係到原遺囑的效力,直接影響著遺產的繼承,因此,立法上有必要加以明確。筆者認為,遺囑撤回是獨立的單獨民事法律行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原遺囑視為自始不存在,不應存在所謂的復活問題,否則會與民事法律行為理論產生矛盾。因此,民法典繼承編應採取不復活主義。

(三)遺囑的效力

關於遺囑的效力,《繼承編草案》維持了《繼承法》的規定,仍規定了四種遺囑無效的情形。應當說,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立遺囑屬於缺乏遺囑能力的遺囑,偽造的遺囑與遺囑被篡改的內容屬於虛假的遺囑,因而認定其無效不存在法理障礙。但是,受欺詐、受脅迫所立的遺囑是否應為無效則值得探討。從立法例上看,對於受欺詐、受脅迫所立遺囑的效力,有的採取無效說,如義大利、瑞士等;也有的採取可撤銷說,如德國、葡萄牙等。

從欺詐方、脅迫方來說,受欺詐、受脅迫訂立的遺囑存在兩種情形:一是繼承人欺詐、脅迫被繼承人訂立遺囑。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情節嚴重的,繼承人應喪失繼承權;二是繼承人之外的第三人如受遺贈人或其他人採取欺詐、脅迫的手段使被繼承人訂立遺囑。《繼承法》及《繼承編草案》並沒有區分上述兩種情形,按文義解釋,應當認為上述兩種遺囑均為無效。但筆者認為,上述情形不宜按照無效遺囑處理,而應當按照可撤銷遺囑處理,主要理由在於:一方面,按照《民法總則》的規定,一方或第三人以欺詐、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或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第148—150條)。可見,欺詐、脅迫是民事法律行為可以撤銷的事由。遺囑亦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沒有理由不遵循這一規則。第二,按照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撤銷權屬於受欺詐方或受脅迫方。在遺囑中,受欺詐方或受脅迫方為遺囑人。但因遺囑於遺囑人生前並沒有生效,故遺囑人無從撤銷遺囑。但法律上已經賦予遺囑人對於遺囑的撤回權,而這足以使這類遺囑不發生效力,實現與無效遺囑同樣的效果。即使在遺囑人生前沒有行使撤回權的情況下,也並不意味著遺囑就會發生效力。法律可以賦予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對這類遺囑的撤銷權,因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最了解這類遺囑對其是否有利,由其決定遺囑的效力是最優的選擇。當然,這種撤銷權也應有期限的限制。

遺產的處理

《繼承編草案》第四章為「遺產的處理」,共設19個條文,主要規定了遺產管理、繼承開始通知、遺產保管、轉繼承、遺產分割、遺贈扶養協議、遺產債務償清、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之處理等。在上述內容上,以下問題應當加以改進和完善。

(一)遺產共有的形態

繼承開始後,遺產歸繼承人共有,但該共有是共同共有還是按份共有,域外立法例有不同的規定。在我國,關於遺產共有的形態,現行法上並無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77條將遺產共有解釋為共同共有:「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未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視為接受繼承,遺產未分割的,即為共同共有。」但在《物權法》頒布後,該條解釋被廢止,其理由為「與物權法有關規定衝突」。在民法典繼承編的編纂過程中,關於遺產共有的形態,《繼承編室內稿》第34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的,遺產在分割前由全休繼承人共同共有。」但《繼承編徵求意見稿》與《繼承編草案》將其刪除,並沒有就遺產共有的形態加以規定。在理論上,學者間對遺產共有的形態存在不同的認識。有人認為,遺產共有應為按份共有;有人認為,遺產共有應為共同共有;還有人認為,有共有家庭生活關係的繼承人對遺產的共有為共同共有,否則應為按份共有,但繼承人有特別約定的除外。筆者認為,遺產共有的形態屬於繼承法規範的必備規則,立法上應當加以明確,並應設計為共同共有。其一,在遺產繼承中,儘管繼承人有法定應繼份,且遺囑中也可能指定繼承人繼承某特定遺產,但這種份額並不是按份共有中的份額,繼承人並不享有轉讓的權利;而且,繼承人清償遺產債務並不以應繼份加以確定,而是以繼承人實際分得的遺產為限承擔連帶責任(應繼份與實際分得的遺產份額並不相同)。因此,遺產共有並不符合按份共有的屬性。其二,以繼承人之間是否具有家庭關係為標準區分遺產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這不僅與繼承法的強行性不符,也會使法律無法設置統一的共同繼承規則。其三,繼承人之間不可能存在就遺產共有形態加以約定的情形:在繼承開始前,繼承人之間的約定無效,因處理了被繼承人的遺產;在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間不可能就遺產共有的形態加以約定;在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之間約定遺產歸共有人按份共有,這屬於遺產的分割方式,是將遺產的共同共有轉變為按份共有。這是允許的,但並非是對遺產共有的約定。

(二)遺產分割

關於遺產分割問題,《繼承編草案》應從以下三個方面加以改進和完善。

1.刪除無實質意義的條款

《繼承編草案》第932條規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分割遺產的,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第936條規定:「夫妻一方死亡後另一方再婚的,有權處分所繼承的財產,任何人不得幹涉。」上述兩條規定分別來源於《繼承法》第26條和第30條。應當說,上述規定在《繼承法》的制定年代具有一定的意義。但在當今社會,這些內容已經屬於法律常識性內容,並無實質意義,立法上無須再加以規定,應予刪除。

2.改進保留胎兒繼承份額的遺產分割原則

關於胎兒的繼承問題,《繼承法》第28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繼承編草案》第934條將其修改為:「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娩出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這裡將「出生時」改為「娩出時」,符合《民法總則》第16條的規定,是可取的。但該規定作為遺產分割的原則仍存在如下缺陷:遺產存在重新分割的可能性,會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費,也容易引起繼承人之間的利益衝突。而這種現象在以下三種情況下都會發生:其一,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為胎兒保留的繼承份額應重新進行分割;其二,存在多個胎兒而保留的繼承份額不足的,需要對保留不足的份額進行補足而重新分割遺產;其三,在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後,若孕婦流產的,亦需要對保留的遺產份額進行重新分割。因此,為避免重新分割遺產的現象出現,筆者建議,民法典繼承編應當參照域外立法例,明確規定:「涉及胎兒繼承時,應於胎兒出生後,始得分割遺產。」

3.增設遺產分割的效力規則

關於遺產分割的效力,立法例與學說上有溯及主義(認定主義)與移轉主義(創設主義)之分。前者主張,遺產分割實際上只是繼承人既有權利的一種認定,因為繼承人因分割而獲得的部分本即自始屬於各自所有,分割只是一種宣告而已。因此,遺產分割的效力溯及至繼承開始時。後者主張,遺產分割是繼承人之間就分得部分所進行的相互移轉,類似於互易或買賣,故繼承人只能在分割後,才能就分得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

我國現行《繼承法》並無遺產分割效力的規定,《繼承編草案》亦未設置相關規則。筆者認為,遺產分割的效力具有重要的規範意義,直接影響著遺產物權的變動,與繼承人有著直接的利害關係,立法上應當加以規定。基於我國在物權變動上採取的債權形式主義模式,遺產分割的效力宜採取移轉主義。這是因為,按照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除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外,還須完成法律規定的公示手續(動產交付、不動產登記);而物權變動公示手續的完成,無法溯及至繼承開始時。同時,在為保護繼承人的利益,繼承人之間對分割後的遺產應當承擔瑕疵擔保責任,而該瑕疵擔保責任的理論基礎就在於遺產分割是當事人之間就分得部分的相互移轉。因此,只有採取移轉主義,才能與繼承人之間的瑕疵擔保責任保持邏輯上的和諧。筆者建議,我國民法典在遺產分割的效力規則上,可以採取兩種方案加以設置:其一,在繼承編設置如下兩項規則:(1)繼承人自遺產分割的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2)繼承人分割所得的遺產有瑕疵的,其他繼承人應當分擔損失。其二,由於遺產分割屬於共有物分割的一種具體形態。因此,民法典可以在物權編的共有制度設置共有物分割的上述兩種效力規則,繼承編不再單獨規定,採取參照適用的方式。從節約立法成本的角度看,後一種方案更為可行。但遺憾的是,《物權法》對共有物分割的效力亦缺乏系統性規定,僅設置了共有人對分割所得部分的瑕疵擔保責任(《物權法》第100條第2款),《民法典物權編草案》亦是如此。據此,民法典物權編應進一步完善共有物分割的規定,同時設置共有物分割的移轉主義與共有人之間的瑕疵擔保責任;而民法典繼承編可以不再重複規定,參照適用即可。

(三)遺產債務的清償

《繼承編草案》整合了《繼承法》《繼承法意見》關於遺產債務清償的規定,設置了相關規則。但從《繼承編草案》的規定看,如下問題需要加以改進和完善。

第一,關於條文排列結構。《繼承編草案》第938條、第940—942條是關於遺產債務清償的規定,而第939條是關於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歸屬之規定,與遺產債務清償無關。由此可見,第939條的位置不當。

第二,關於遺產債務的清償順序。《繼承編草案》第938條規定:「遺產分割前,應當支付喪葬費、遺產管理費,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繳納所欠稅款;但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適當的遺產。」該規定確定了先清償債務後分割遺產的做法,這是妥當的,有利於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但其存在兩個問題需要討論:一是喪葬費是否應從遺產中支付?對此,德國民法將喪葬費列入遺產債務之中,屬於繼承事件債務。按照《德國民法典》第1968條規定,繼承人應當負擔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葡萄牙民法將喪葬開支及附隨之宗教儀式之開支列入遺產負擔的範圍,從遺產中支付;我國臺灣地區「民法」並沒有將喪葬費作為遺產債務,但因其具有共益費用的性質,仍從遺產中支付。筆者認為,一方面,遺產債務與繼承費用應當加以區分,前者僅為被繼承人所應承擔的債務,並應從遺產中支付;後者是因繼承而發生的費用,如遺產管理費用、遺產分割費用、遺囑執行費用等,這些費用與被繼承人並無直接關聯,不應認定為被繼承人所負的債務,亦不屬於繼承人所應繼承的部分。但是,考慮到這些費用的支出與遺產處理直接相關,對繼承人、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均為有利,故可以從遺產中支出。另一方面,喪葬費不宜列入繼承費用。這是因為,處理被繼承人的喪事而支出的費用,並不是基於遺產的繼承與處理而產生的,對於繼承人繼承和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也無共益屬性。從法律和道德上講,繼承人有義務殯葬被繼承人,並承擔由此所支出的費用,而不應從遺產中支付。否則,將有損被繼承人債權人的利益。而且即使繼承人放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的,也應當承擔喪葬費用。據此,筆者建議,《繼承編草案》第938條中的「喪葬費」應當刪除。二是遺產債務的清償順序如何確定?在刪除喪葬費後,關於清償順序的規定,就主要涉及繼承費用、遺產債務、稅款的清償順序問題。對此,有學者主張,民法典繼承編應當設置遺產債務的順序,具體為:(1)合理的喪葬費用;(2)遺產管理費或遺囑執行等繼承費用;(3)被繼承人的生前債務及家庭債務中應當由遺產承擔的債務;(4)被繼承人生前欠繳的稅款。筆者認為,民法典繼承編沒有必要規定具體的清償順序,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執行即可。但應當明確繼承費用的優先性,即只有在支付繼承費用後,才能清償債務。

第三,關於遺產分割後的債務清償。《繼承編草案》第940條規定:「遺產已經分割的,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繳納所欠稅款以所得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的債務和所欠稅款可以不負償還責任。」該條規定包括三層含義:一是遺產已經分割的,繼承人清償債務的限度;二是繼承人超過遺產實際價值自願償債的許可;三是放棄繼承可以免除清償債務。應當說,前兩層含義是遺產債務清償的基本規則,無論遺產是否已經分割,其均應適用之,故將其限定於「遺產已經分割的場合」有所不妥。而後一層含義在遺產已經分割的情況下是不會發生的。因為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就不會參與遺產分割。

綜上,筆者建議,對於《繼承編草案》第938—940條應當進行重新設計,具體為:(1)第939條調整至第942條之後,集中規定遺產債務的清償。(2)關於遺產債務的清償設定為3條:其一,「繼承人繼承遺產應當在遺產實際價值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但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除外。」其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的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其三,「繼承人應當在支付遺產管理費後,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但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適當的遺產」。

(四)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之處理

關於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之處理,我國現行《繼承法》第32條規定:「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歸國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的,歸所在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對此,《繼承編草案》第939條將其修改為:「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歸國家所有,用於公益事業;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的,歸所在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這一規定存在三個問題:第一,相關規定在民法典內部體系上不協調。《民法典物權編草案》第113條規定:「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一年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拾得漂流物、發現埋藏物或者隱藏物的,參照適用拾得遺失物的有關規定(第114條)。可見,這裡的遺失物等歸國家所有後,但並沒有明確具體用途的要求,這就與《繼承編草案》第939條產生了體系上的不和睦。對此,筆者認為,是否明確「歸國家所有」後的具體用途,民法典應當保持一致:或者在遺失物的規定中,增加其歸國家所有後亦用於公益事業的規定;或者刪除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歸國家所有後用於公益事業的規定。第二,缺乏程序性規定,如關於尋找繼承人和遺產債權人的程序等,應加以補充。第三,表述存在問題,缺乏但書的銜接。從《繼承編草案》第939條的規定來看,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歸國家所有或歸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並非並列關係,而是歸國家所有是原則,歸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是例外。既然是例外規定,條文表述上就應當通過「但書」加以銜接。因此,該條應修改為:「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歸國家所有,用於公益事業。但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的,歸所在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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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東方法學》2019年第6期(總第72期)。轉引轉載請註明出處。

原標題:《房紹坤:繼承制度的立法完善——以《民法典繼承編草案》為分析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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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草案)》應當增加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則,展示現代婚姻法的價值理念,吸納行之有效的司法解釋並借鑑比較法上的成熟立法,以實現婚姻家庭法編立法的體系化與科學性。在內容上,婚姻家庭編不僅要回應改革開放40年來市場經濟潮流、個體權利勃興等所表現出來的夫妻共同財產與共同債務、無過錯離婚及離婚損害賠償等制度對傳統婚姻家庭倫理秩序的挑戰,而且要面對婚姻家庭領域新出現的非婚同居、同性伴侶、人工生殖等新問題。筆者擬從《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草案)》的體系與內容出發,對該草案展開評析,期待為我國婚姻家庭法編的立法完善略盡綿薄之力。
  • 《民法典》新規之「繼承編」
    民法典第1122條: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繼承的遺產,不得繼承。分析:現行的繼承法用「列舉+兜底式」的方式來定義遺產,《民法典》則刪除例舉,對遺產範圍採取概括式規定。隨著人民生產方式不斷豐富、生活水平日益提高,擁有的合法財產越來越多樣化。
  • 民法典 繼承篇 1125條
    舊法與民法典草案、民法典草案與民法典變動對比民法典繼承篇(第1125條)繼承舊法---第一章 總則 第7條繼承人有下列行 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 (―)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二)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 他繼承人的;遺棄被繼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四)偽造、篡改或者銷毀 遺囑,情節嚴重的。
  • 民法典學習心得 | 繼承編
    民法典繼承編共4章,45條,其中共29個法條進行了修訂,其中13個法條為非實質性修訂,主要是標點符號、文字表述的修訂或調整,16個法條為實質性修訂。另有關於遺產管理人制度的7個法條為新增法條。現就對司法實踐影響較大的實質性修改條文和新增條文的主要內容做簡單提示,便於在司法實踐中準確適用。
  • 首部民法典誕生!胎兒權益、離婚冷靜期、遺產繼承,如何打造「全時...
    2018年8月,民法典各分編草案首次提請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審議。編纂民法典是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重大舉措。孫憲忠表示,民法典的編纂解決了我國民法立法長期以來一直存在的立法散亂、而且隱含重大矛盾和缺陷的這些實實在在的問題,更加符合民法社會的運行規律,更加符合民法貫徹實施的自身的特點。
  • 從民法總則到民法典草案:中國民法制度將迎新時代
    (小標題)蹄疾步穩:民法典立法之路一步一個腳印全國人大代表、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孫憲忠為編纂民法典提出了很多議案、建議和立法報告,傾注了大量心血。「大會臨近,心情激動。」孫憲忠經歷了從表決通過民法總則到民法典草案「合體」亮相,仿佛看到小樹苗正在成長為參天大樹。
  • 遊戲帳號可以留在遺囑裡繼承了?看看《民法典草案》裡是怎麼說的
    隨著全國兩會臨近開幕,即將進入審議程序的《民法典草案》也逐漸得到了越來越多人的重視。其實《繼承法》早在1985年就已經被制定出來了,以至於到了如今,他的很多條款內容已經無法跟上如今日新月異的社會變化了。
  • 婚姻家事律師王麗:關於《民法典·繼承編》中遺囑繼承問題解讀
    《民法典》包括總則編、物權編、合同編、人格權編、婚姻家庭編、繼承編、侵權責任編。作為《民法典》重要一編的繼承編在現行繼承法的基礎上,修改完善了繼承制度,滿足了我國社會家庭結構、繼承觀念等方面的發展變化,切合老百姓處理遺產的現實需要。
  • 2019民法學:為民法典的出臺而衝刺
    也有論者就編纂民法典中如何協調物權編與繼承編的相關規則展開了分析,認為遺產共有應選擇共同共有的形態,立法上應當作出明確規定;遺贈不能導致物權變動,物權法的相關規定應予刪除;遺產酌給不能導致物權變動,無人承受遺產物權變動的依據是法律規定;遺產分割與共有物分割在效力上應當保持一致,均採取創設主義,同時設置相應的瑕疵擔保責任;立法上應當設置獨立的繼承回復請求權,並正確處理其與物權請求權的關係。
  • 【普法】《民法典》繼承編六大亮點
    被譽為「社會生活百科全書」的民法典覆蓋一個公民生老病死的全部生活作為新時代人民權利的「宣言書」民法典充分體現了時代特色《民法典》共7編依次為總則編、物權編、合同編、>人格權編、婚姻家庭編、繼承編、侵權責任編,以及附則本期推出《民法典》繼承編亮點
  • 律師帶你看民法典,繼承編擴大遺產範圍,遊戲帳號也可以被繼承?
    此次《民法典》編纂,包括總則編、物權編、合同編、人格權編、婚姻家庭編、繼承編、侵權責任編及附則,共1260條。相較於之前的《民法總則》與各單行法而言,新增了600多條規定,涵蓋到了人們日常生活的各個方面。繼承制度是關於自然人死亡後財富傳承的基本制度,關係千家萬戶的切身利益。對於親人的去世,相關的直系親屬是可以對其的遺產進行繼承。
  • 《民法典》繼承編六大亮點
    繼承編六大亮點1.擴大遺產範圍《民法典》刪除此前對遺產的列舉,以「合法的財產」一言概之,擴大了遺產的範圍。(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2.喪失繼承權受遺贈權,可「失而復得」《民法典》新增喪失繼承權情形的同時補充規定了寬宥制度。被繼承人已知繼承人對其實施了相應的違法行為,卻願意對繼承人的過錯行為予以寬恕,恢復其已喪失的繼承權,應對其意願予以尊重。
  • 民法典的體系架構:既要編又要纂
    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符合「典」的要求,被視為近代法典範本之一。  那我國民法典是不是真正的「法典」?這要從「編纂」二字上找答案。編纂是在總結現行立法和司法經驗的基礎上,進行必要的制度完善、設計和創新。王利明形象地比喻:「編纂民法典是在已經支起來的房屋骨架上蓋房屋。」編纂民法典,既要「編」又要「纂」。「編」就是要將現有的物權、合同等民事法律和制度進行系統整理、統合。
  • 一起學習民法典 | 繼承編的改變
    明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實施後,將更好地解決目前的法律條款不能解決、不好解決的一些難題。本欄目結合具體案例,海天慶城律師針對民法典條款進行詳細解讀。因遺產繼承鬧得形同陌路的情況時有發生,親人之間對簿公堂的案例更是不在少數。此次《民法典》出臺後對遺產繼承產生了哪些變化和影響呢?
  • 民法典解讀丨《民法典》繼承編六大亮點
    被譽為「社會生活百科全書」的民法典覆蓋一個公民生老病死的全部生活作為新時代人民權利的「宣言書」民法典充分體現了時代特色《民法典》共7編依次為總則編、物權編、合同編、人格權編、婚姻家庭編、繼承編、侵權責任編,以及附則本期推出《民法典》繼承
  • 【民法典來了⑥】《民法典》繼承編六大亮點
    被譽為「社會生活百科全書」的民法典覆蓋一個公民生老病死的全部生活作為新時代人民權利的「宣言書」民法典充分體現了時代特色《民法典》共7編依次為總則編、物權編、合同編、>人格權編、婚姻家庭編、繼承編、侵權責任編,以及附則本期推出《民法典》繼承編亮點
  • 民法典來了| 龍翼飛:婚姻家庭繼承編的制度創新與法律適用
    本次活動由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龍翼飛就《民法典》婚姻家庭繼承編的制度創新與法律適用進行解讀。龍教授是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民法典首批學習培訓師資庫》中指定的專家教授、中國法學會民法學婚姻家庭法學研究會常務副會長。
  • 民法典來了|龍翼飛:婚姻家庭繼承編的制度創新與法律適用
    作為《民法典》編纂工作的參與人,龍教授還對婚姻家庭編及繼承編中的創新制度進行細緻地闡述,包括法條由來和法條的理解與適用,既有對立法原意的探究,又講述了審判實務中的具體應用。龍教授的解讀視角新穎、獨特,內容詳實、豐富,讓參會幹警對《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和繼承編有了更深入的理解和認識。
  • 賀小榮就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繼承編和人格權編司法解釋回答記者提問
    婚姻法回歸民法體系是此次民法典編撰的重要成果,相應地,我們也對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的具體規則設計進行了體系化整合。人民法院報記者:民法典繼承編司法解釋的修改制定也引發廣泛關注,請問這次繼承編司法解釋的修改制定有哪些亮點?謝謝。賀小榮:繼承制度是關於自然人死亡後財富傳承的基本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