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多數公司減資都違反《公司法》| 規定的衝突是法律風險點

2020-11-08 震宇易浩法律服務平臺

公司法》規定減資必須通知已知的債權人,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沒有規定減資要通知已知債權人,所以公司減資時不用通知已知債權人就能在工商局完成減資登記程序,但卻不符合《公司法》的規定。所以,律師提示99%的公司減資不通知已知債權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但卻是違反《公司法》的,公司未通知債權人逕行減資,債權人可要求股東在各自收回出資範圍對減資前的公司債務連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一、《公司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衝突才是公司減資法律風險的來源。

1、《公司法》規定減資要通知已知債權人。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公司需要減少註冊資本時,必須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減少註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

2、《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沒有規定減資要通知已知債權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公司減少註冊資本的,應當自公告之日起45日後申請變更登記,並應當提交公司在報紙上登載公司減少註冊資本公告的有關證明和公司債務清償或者債務擔保情況的說明。

公司去工商局辦理減資登記所需要的材料並不要求通知已知債權人,公司在沒有通知已知債權人的情況下可以在工商局順利辦理減資手續。


二、訴訟階段,公司減資未通知債權人,股東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減資行為雖不屬於抽逃出資,但因公司資產減少縮小了公司承擔責任能力,直接影響到公司債權人利益,故法律對公司減少資本規定了比增加資本更加嚴格的法律程序。股東違反《公司法》規定的減資程序,應認定為名為減資,實為抽逃出資性質,減資股東應在其出資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案件來源: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79號「某信用社與某煤電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案」,見《公司減少註冊資本的法律要求——安徽新集煤電(集團)有限公司與如東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上海恆德置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審判長賈緯,代理審判員沙玲、周倫軍),載《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7·公司與金融卷》(2012:43)


三、執行階段,債權人無權將違法減資股東追加為被執行人。

相關案例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十八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為被執行人,在抽逃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十九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抽逃出資的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為應履行出資義務但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而因認繳出資期限未屆滿導致尚未出資的股東,是否應按上述司法解釋被追加為被執行人,應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公司註冊資本制度予以考慮。《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第二十八條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公司需要減少註冊資本時,必須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減少註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

由此可知,股東依法獲得分期繳納出資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護,公司減資後債權人有權要求公司清算債務或提供相應擔保,在無證據顯示股東存在欺詐或者其他惡意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形下,直接要求股東加速認繳並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並不符合股東出資認繳制度的設立初衷。



本案中,2009年7月31日,雲飛公司註冊資本3000萬元,2016年6月3日,雲飛公司增資總額為9000萬元。同日,雲飛公司章程修正案載明:將公司註冊資本3000萬元修正為12000萬元,出資形式修正為:振華公司認繳8400萬元,魏廣孝認繳2400萬元,喬玉蓮認繳1200萬元,出資時間均為2036年6月3日之前。2016年11月7日,雲飛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同意喬玉蓮將其擁有公司10%的出資共計1200萬元轉讓給魏廣孝;魏廣孝與振華公司出資時間均為2036年6月3日。2017年1月19日,雲飛公司將註冊資本由12000萬元減少至3000萬元。2017年1月25日,雲飛公司在《西安日報》上刊登《減資報告》。對於雲飛公司3000萬的註冊資本,魏廣孝、喬玉蓮與振華公司已經履行了出資義務。之後,暢想公司與雲飛公司因借貸合同發生糾紛。雲飛公司決定增資至12000萬後,在履行期限未屆滿前,再次減資為註冊資本3000萬,且註冊資本3000萬元經陝西元通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陝元通驗字【2009】072101號《驗資報告》審驗已繳足,故云飛公司並未侵犯債權人合法權益。喬玉蓮轉讓出資行為及雲飛公司增資後再次減資情形,不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的應被追加為被執行人情形。

綜上,法院眼中的《公司法》與工商局眼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是有重大差異的,該重大差異造成了99%的公司減資都是違反《公司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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