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倍LPR」是否適用於持牌金融機構
1.問題的由來
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關於修改<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該規定將原規定第26條修改為 「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稱『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是指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通俗一點講,就是民間借貸受司法保護的利率不得超過一年期LPR4倍(目前為15.4%)。
此規定一出,引發廣泛關注。同時,「4倍LPR」是否適用於持牌金融機構引起廣泛爭議。2020年9月2日,溫州一法院判決某銀行金融機構與被告借款合同糾紛案中的利率參考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四倍進行計算。後續其他地區也有參照一年期4倍LPR確定司法保護上線的判決出現。更是引起司法界和金融界的強烈反應。
基本來說,金融界從業或合作相關方,大部分認為4倍LPR不適用於持牌金融機構。法學理論界對此莫衷一是,法學實務界則基本站在自己服務或者合作方的立場上。
2.反對4倍LPR適用於持牌金融機構的理由
一是法律依據明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因此,4倍LPR司法保護上限不適用於持牌金融機構,持牌金融機構該怎麼搞還繼續怎麼搞就行,法院該怎麼保護還得怎麼保護。
二是金融規律使然。金融秩序在市場經濟運行過程中形成了合適的有機規律,如果司法單方面調整貸款利率保護上限,會影響金融機構運營規律,導致運營成本激增,違約情形頻發,進而破壞金融秩序,影響市場經濟發展。例如,從金融機構的角度去講,貸款利率的定價通常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是資金成本,一部分是風險加權。利率保護上限大幅降低後,相應的,部分貸款業務也會受到限制。假設一個項目,資金成本是5.4%,風險是10%,那麼這個項目以後可能就很難獲得金融支持。
3.支持4倍LPR適用於持牌金融機構的理由
一是金融借貸雖不適用民間借貸利率的規定,但相較於民間借貸,金融機構的貸款利率應受到更為嚴格的限制,且民間借貸的風險防控及承受能力相對於金融借貸較低。按照金融借貸與民間借貸的市場定位和風險與利益一致的市場法則,金融借貸利率不應高於民間借貸的利率,因此金融借貸的利率上限也應當參照適用民間借貸的利率規定。
二是雖然司法解釋明確指向 「民間借貸」,而非「金融機構」,但一般來說,在地方法律執行的過程中會參照執行從而確保執行的一致性和標準的一致性,防止出現法律上的「雙軌制」。如果對持牌金融機構不執行最高利率限制,必然會出現地方法律執行的「雙軌制」,從而出現執法難題。
三是如果現在僅僅對民間借貸利率進行限制,而對金融借貸利率完全放開,最後可能會使得金融借貸的利率普遍高於民間借貸的利率。從司法實踐角度來看,當前雖然政策一直強調金融要服務實體經濟,脫虛向實,但金融機構的借貸利率正出現持續走高的情形,如果把逾期利率加在一起,很多金融機構的借貸利率甚至已經超過了24%。由於疫情,今年違約尤其多,違約引起的訴訟也尤其多。保護實體經濟,降低融資利率,刻不容緩。
4.筆者的想法:尊重法律,尊重法治,尊重歷史,尊重市場
一是尊重法律。當然解釋(舉輕以明重)是基本的法律解釋方法。雖然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該規定不適用持牌金融機構。但是我們在解釋法律的時候必須十分虔誠地從「法是良法」的基本認知出發,並且從正常的法律邏輯出發,解釋我們所面對的法律條文。從法理上講,持牌金融機構貸款業務的設立、監督、管理、運營顯然高於民間借貸自然人、組織、法人等。既然民間借貸這種不那麼規範的民間行為都適用4倍LPR,金融機構不是更應該適用嗎。這就是我們常說的當然解釋,舉輕以明重。司法解釋就是強調一萬遍該規定不適用於持牌金融機構,也不影響當然解釋的威力。畢竟,怎麼強調1+1不等於2也不影響1+1就是等於2嘛。何況最高法並沒有強調過4倍lpr不適用於持牌金融機構。相反,以往的經驗可知,最高法對於民間借貸司法解釋裡規定的利率適用於持牌金融機構是有明確的做法的(下文會詳細提到)。
二是尊重法治。我們適用法律絕不能將法律解釋為「州官放火可、百姓點燈非」,這樣的解釋不僅僅是法律邏輯問題,還是法治的根基問題。在司法感情上,如果法院保護金融機構的高利放貸行為,而不支持民間的高利放貸行為,極容易被普羅大眾誤解為「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電燈」。而司法活動所要規範的,不正是普羅大眾、芸芸眾生嗎。這樣的誤解或許就是誤解,但這種想法足以影響社會大眾對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一絕對理念的認知動搖。這絕不是法律或者說司法活動所追求的,也絕不是法律應該和本來的樣子。
三是尊重歷史。司法認定持牌金融機構放貸利率參照民間借貸司法保護上限早已有之。2015年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即《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的通知(法發〔2017〕22號)明確規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貸款人同時主張的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過高,顯著背離實際損失為由,請求對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調減的,應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實體經濟的融資成本。」
《北京高院商事審判會議紀要》也指出:「在審判中應當注意:第一,對於年利率24%的規定僅適用於金融借款合同,不能類推適用其他金融合同;第二,對於金融借款合同利率的調整應當以借款人提出抗辯為前提。」司法實踐中的判例更是不勝枚舉枚舉。
也就是說,持牌金融機構的放貸利率上限是參照民間借貸的司法保護傘上限的,這不是什麼新鮮事。2015規定中第1條第2款,與2020年8月最高法修改的規定是一致的。所以說,用規定第1條第2款的除外規定來反對4倍LPR適用於持牌金融機構,沒什麼法理上的力度。
四是尊重市場。金融界這幾個月堅決反對4倍LPR適用於持牌金融機構,無可厚非。畢竟,觸動利益比觸動靈魂還要難,屁股決定腦袋是個再正常不過的事情。至於金融界專家們紛紛打出「為了金融秩序、為了市場秩序」的旗號,大可不必。談錢的時候,儘量少談理想。阿里巴巴、騰訊、京東等網際網路企業搞金融的時候,銀行巨頭們不也打了好幾年的「為了金融秩序、為了市場秩序」的旗號嗎。至於市場的選擇,用戶的選擇,顯而易見,不用多說——小小的螞蟻都要上市了,估值20000億。什麼概念?媲美茅臺!也就是說,只要好好接受央行的監管,利於國家金融秩序完善,驅逐劣幣,淨化市場,網際網路金融也是可以和傳統金融機構巨頭們共存的,並沒有搞亂金融秩序。不光沒有搞亂,反而倒逼傳統金融機構改革。現在那個銀行和保險公司不搞點智能客服、手機終端APP、大廳自助辦理業務、發力消費貸、手機刷臉貸款。
當然,筆者並不想談4倍LPR保護上限定的好不好的問題。4倍LPR好不好,市場說了算,央行說了算。至於最高法搞這個4倍LPR司法保護上限,是怎麼考慮的、經過了多少調研、與多少相關部門進行溝通,那又是另外一個話題。
4倍LPR後續會不會改?不知道。最高法會不會就4倍LPR是否適用於持牌金融機構明確意見?不知道,這需要決策者的智慧。
《商業銀行法》修改會不會明確這個問題,目測應該不會。從目前看到的《商業銀行法》徵求意見稿,「徵求意見稿」僅規定商業銀行可以與客戶自主協商確定存貸款利率。至於上限,從立法套路講,應該不會規定在該法。
參考文獻:
1.段思宇,《 商業銀行法迎大修 貸款利率是否受限「四倍LPR」》,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81103002820701068&wfr=spider&for=pc。
2《商業銀行法修訂,銀行利率「4倍LPR」的尷尬有了更尷尬答案》,https://3g.163.com/dy/article_cambrian/FPA1B5R0053907LI.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