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6條規定,對於「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其中,「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顯然是對「部分行為全部責任」原理的表述。亦即,只要參與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即使沒有實施構成要件全部行為(其中的「參與」顯然並不以全部參與為前提),也要按共同犯罪所實現的不法事實的全部來承擔責任,而且並不因為沒有實施構成要件全部行為而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而是直接按照刑法分則規定的法定刑處罰(包括「分擔型」或「對等型」共謀共同正犯)。
「應當按照其所……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同樣是「部分行為全部責任」原理的具體運用與貫徹:只要參與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組織、指揮這種主要作用,即使沒有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也要按共同犯罪所實現的不法事實的全部來承擔責任,而且並不因為沒有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而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而是直接按照刑法分則規定的法定刑處罰(「支配型」共謀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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