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行政訴訟中關於評估費用的負擔

2020-12-18 徵地拆遷法律知識

【裁判要旨】

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訴訟過程中因評估等發生的依法應當由當事人負擔的費用,人民法院依據誰主張、誰負擔的原則,決定由當事人直接支付給有關機構或者單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根據該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願承擔的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

對於原告主張的財產損失,在審理法院通過搖號委託的評估機構均不予評估,且被告未提供評估鑑定機構的情況下,審理法院可根據原告提供的評估鑑定機構進行委託評估,並參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的相關規定,根據判決結果來確定評估費用的負擔。但是,審理法院不能將評估費用的負擔作為單獨判項。

【裁判文書】(2020)最高法行申236號

北京京康律師事務所主任、西北政法大學物權與土地研究所聯席所長史西寧律師提醒各位朋友們:《訴訟費交納辦法》第12條規定訴訟過程中因鑑定、公告、勘驗、翻譯、評估、拍賣、變賣、倉儲、保管、運輸、船舶監管等發生的依法應當由當事人負擔的費用,人民法院根據誰主張、誰負擔的原則,決定由當事人直接支付給有關機構或者單位。

由此可見鑑定費、評估費等費用應當由負有舉證義務的一方承擔而不是應當由被告承擔。

也就是說誰對待證明事實負有證明義務,誰就承擔有關鑑定費、評估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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